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管辖条款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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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渗透融合,电子商务交易规模持续增长,各种网络购物平台在给用户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文章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订立的格式管辖条款为研究对象,探究其类型、效力,以及《民法典》相关条文的修改对此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格式条款;管辖;民法典
  [DOI]10.13939/j.cnki.zgsc.2021.14.191
  格式条款,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1]。格式管辖条款系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其内容排除了消费者依法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易于造成消费者诉讼不便,消费者也难以通过协商变更管辖协议。
  在网络购物类案件中,通常存在三个主体两种关系,即买方与卖方发生的买卖关系,买方、卖方分别与网络购物平台产生的网络服务关系。当网络购物平台同时出售自营商品时,卖方与网络购物平台也可能产生重合。
  在后一种网络服务关系中,买方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商品,卖方通过网络购物平台销售商品,双方均需在平台上注册会员,与平台签订用户服务协议,此类服务协议中通常以格式条款对用户与平台之间因使用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是该协议仅适用于平台用户与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纠纷,效力并不及于平台买方用户与卖方用户之间的网络购物纠纷。本文仅讨论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双方订立的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1 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管辖条款的类型
  1.1 在用户协议中约定管辖
  在买方购买网络购物平台自营商品的情况下,买方与网络购物平台之间成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买家在注册为平台用户时与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中通常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以及使用网络平台服务、购物所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或诉讼或仲裁。例如,网易严选服务协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参见无讼网:(2019)浙0192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书。国内大部分网购平台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一般直接约定由网络购物平台即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例如,《京东用户注册协议》参见无讼网:(2020)鲁06民辖终167号民事裁定书。与《唯品会服务条款》参见无讼网:(2020)湘01民辖终429号 民事裁定书。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若前述格式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述两大购物平台所产生的纠纷应分别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1.2 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约定管辖
  网络用户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挑选商品:一是通过网络购物平台搜索栏,输入商品关键词,挑选;或者通过他人分享的商品链接,直接进入具体商品的页面,下单购买;二是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进入商家店铺,从店铺中挑选商品。对应的,关于管辖约定条款的放置亦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在店铺主页标识管辖条款;二是在具体商品页面标识管辖条款。
  关于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有的约定由商家所在地法院管辖,例如:“对于本公司网上所销售的产品以及产品页面描述介绍,买家如有争议,由双方进行协商解决,或提交卖方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不同意本特别约定者请勿购买,所有购买者本公司视为已同意本约定”。参见无讼网:(2019)京0491民初2344号 民事判决书。有的约定由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所在地法院管辖,例如:“您购买本店产品发生任何交易糾纷,管辖法院为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所在地法院,拍下视为已经清楚此条款”。参见无讼网:(2019)鄂0103民初11058号民事裁定书。有的约定由发货地法院管辖,例如:“对本店网络所销售的商品及商品描述介绍,如果卖家有争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卖方发货地址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果不同意本特别约定者请勿购买,所有购买者本店视为已同意本约定。”参见无讼网:(2019)豫0191民初25715号民事裁定书。也有简明约定由某地法院管辖的,例如:“您(买家)购买本店产品发生任何交易纠纷,管辖法院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拍下视为已经清楚此条款,且卖家已经做到提醒买家注意。如不同意请勿下单购买。”参见无讼网:(2019)京0491民初10707号民事裁定书。但不论哪种约定,结合管辖裁定书内容,从地理位置来看,均便利于被告即卖方进行诉讼。
  2 效力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可知,网络购物关系中格式管辖条款提供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两个义务:一是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义务;二是应对方要求对格式管辖条款的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卖方已经尽到了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之义务?笔者认为,应当以格式管辖条款本身为基础,兼顾买方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2.1 从格式管辖条款内容来看
  第一,格式管辖条款要以直白的文字形式呈现于网页中。若仅以网页链接方式列明管辖协议的条款,难以确定买方会点开链接查看协议内容,特别是在网页文字及图片内容较为繁杂的情况下,例如在买方与购物平台订立的用户协议中,服务合同的条款涉及各个方面包罗各项权利义务,消费者在注册为平台用户时更难以辨识出管辖链接,此时不能认定格式管辖条款提供方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第二,格式管辖条款的字样要能够区别网页其他内容。例如卖方在网页中使用加粗、倾斜、颜色变化、添加符号的形式来凸显条款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在某些网络购物平台的用户注册协议中,管辖格式条款夹杂在大量烦琐资讯中,这种情况下即使格式管辖条款提供方采用了加粗、倾斜、颜色变化、添加符号的形式,买方用户也难以在浩繁的文字中耐心查阅格式管辖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格式管辖条款提供方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   第三,格式管辖条款应置于具体的商品详情页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为了了解商品详情,一般从网页顶部开始浏览至尾部,以便了解商品的各种性能,决定是否购买,此为正常情况下网络购物的一般程序。如果仅仅将格式管辖条款置于店铺主页中,因为买方可以越过店铺主页,通过淘宝搜索功能或其他途径直接进入商品详情页面下单购买商品,此种方式难以确认买方是否阅读过格式管辖条款,故不能认定格式管辖条款提供方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对此,若卖方主张已经尽到了提请注意之义务,应由卖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2 从买方来看
  在个案中,网络购物者在年龄、文化层次、知识面等方面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因此,判定个案中具体格式管辖条款能否引起买方的注意,还应结合买方网购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因为,买方的网购账户注册时间、使用情况以及网购商品数量等数据一定程度上代表买方对网络购物的熟悉程度。通常,一名经验较为丰富的网购者具有充足时间、充分条件全面阅读、深入理解卖方预设合同条款,并知道自己享有咨询知情、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以及比对网络交易平台同一或同类商品并择一卖方订立合同的法定权利。在卖方举证证明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买方注意格式管辖条款的情况下,若买方主张并未注意到相应条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3 民法典对相关条文之修改
  3.1 确定了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时间
  《民法典》第491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了网络购物合同成立时间为订单提交成功时间,而非付款成功或其他时间,此条款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今,网络购物市场已趋于成熟,卖方在网页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包含了商品名称、材质、价款、商品ID以及实物图片等,该商品信息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要约的構成要件。原告通过浏览商品网页信息据此提交订单的行为属于对要约的承诺,此次《民法典》明确网络购物合同从订单提交成功时即成立,及时回应了网络交易市场发展的需求。
  3.2 扩大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畴
  《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将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纳入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范畴,对于网络购物合同来说,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持网络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的买卖关系中,哪些属于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应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管辖条款对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维权路径进行了限制,当然为《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规定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3.3 缩限无效格式条款范围
  在网络交易中,由于买方不特定性以及数量的不确定性,卖方在订立合同时采用高效率、低成本的格式条款符合网络市场交易的特点,同时不可避免地存在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情形。《民法典》第497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限制消费者权利之情形宽限至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为无效条款,也是从网络交易的上述特点出发,以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格式管辖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依法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是,网络商品交易存在买卖标的额较低、买方地域分布广等特点,根据民诉法之规定,网络购物合同的收货地法院亦有管辖权。那么,买方于收货地法院起诉,卖方是否会存在疲于应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卖方的诉讼经济、时间成本,故卖方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管辖条款具有其合理性,并非当然无效。
  网络交易市场的天平上,一边是消费者一边是经营者,厘清网络购物中格式管辖条款之效力,理解《民法典》之新规定、新观点,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依法维护好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繁荣网络市场,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量提升。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84.
  [作者简介]赵邱晨(1991—),女,汉族,重庆人,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互联网交易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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