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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在维护国际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是国际法院的两项权能之一,在以国际法院改革为背景,在保证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与效率性的前提下,探讨加强国际法院作用的现实途径,即扩大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的范围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国际法院;联合国;咨询管辖权;诉讼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F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2-0095-02
一、国际法院的成立与发展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从成立至今,已走过了60多年的历程,它是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这一逐渐发展的历史过程的结晶。国际法院产生之前,国家之间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主要是谈判、调停、和解和仲裁。仲裁方式有其便利快捷的优势,但国际社会要求采用比仲裁更具强制力的司法程序以和平解决争端的呼声愈加强烈。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创立了“常设国际法院”,此后在1922年至1940年,该法院就国家间的29个案件做出了判决,并发表了27项咨询意见,几乎都得到了执行。常设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该法院的活动又因第二次世界大战而被迫中止。二战后的1945年联合国成立,国际法院随之诞生,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的职能有两项:一是解决国际争端:即通过行使诉讼管辖权,处理关于国家之间争端的案件。因此,国际法院不能受理一个国家与一个国际组织间或两个国际组织间的争端,也不能处理书记官处收到的私营实体或个人提出的书面或口头请示书。二是发表咨询意见,即通过行使咨询管辖权为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等国际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从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来看,它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无法审判个人刑事犯罪(如战犯)。国际法院不是国家司法机构可以上诉的最高法院,不是个人提出最终申诉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国际法庭的上诉法院,但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国际法院具有最终仲裁裁决的权力。
常设国际法院作为国际法院的前身,与国际法院之间保持了很大的连续性,国际法院规约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几乎完全相同。1945年10月,常设国际法院在最后一次会议上决定将其档案和财产移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也将设在海牙和平宫;1946年4月,常设国际法院正式解散。自此,国际法院成为唯一一个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组织。
另一方面,国际法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在这一时期,国际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在立法形式上,条约已经成为主要形式,但是在条约和习惯之外,大量的无拘束力的国际协定、联合国大会决议及国际会议宣言也闪亮登场。[1]国际法的普及推广,也使国际法院的地位得以进一步提升。
二、国际法院改革势在必行
1.全球化带来新挑战
在国际社会,伴随着全球化时代到来,国际争端的复杂性也大大增加,国际争端的种类明显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环保、裁军、领土争端和人权等问题一起站到了世界舞台的中心。如1948年《人权宣言》缔结以来,国际间达成共识,即人生而具有的权利和自由不容践踏,而违反这些共同的权利和自由,不再是各国内部不容干涉的事情,而成了国际法关注的领域。再如《儿童权利公约》、《严禁酷刑条约》等,都为调整各国间关系、谋求人类共同利益,起着积极作用。当然,这些凝聚着人类共同价值观的公约在二战结束时,并未立即出现,而是在联合国宪章基础上,才逐步发展起来的。国际法院对其中的很多还没有管辖权,那么如何面对这些复杂的国际争端,是其不能回避的问题。
2.其他区域性或国际性法院的出现对国际法院的影响
国际海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等国际性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法庭的增加与扩散,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法院的权威构成了冲击[2]。至今在国际体系中,共有90多个机构被国家授予解释国际法的职责[3]。
国际性法庭的增多无疑是有利于国际社会的,这意味着扩大了国际法管辖的范围,也扩大了可裁判范围,有利于解决复杂的国际争端,也推动了国际法朝有利的方向发展[4]。但是,由于这些国际性或区域性法庭之间不存在组织结构关系,因此可能不能保证国际司法体系统一性;虽然这些法院的管辖权大多具有专门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相重合,从而导致“挑选法院”和“法庭判决相互抵触”的问题。这种管辖权的冲突必将危及国际司法体系未来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3.联合国正在改革之中,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有义务参与其中
联合国改革的步伐在近些年来不断加快,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一分子,也要改革自己不完善的地方,整个国际法院改革的目标应当定位在维护联合国体系的一致性,增强法院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60余年间,虽然国际法院完成的改革不多,但有关改革方案和建议却不胜枚举,涉及的主要问题有诉讼管辖及诉讼主体的扩大、任择强制管辖的接受及其保留范围、咨询管辖权主体的扩大、特别(临时)分庭的设立和专案法官的选派等[5]。总体来讲,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并不显著。
总之,全球化的挑战与更多区域性和国际性法院的出现以及联合国改革的要求都使得国际院必须做出调整以适应新的国际经济与政治格局。
三、推动国际法院改革的现实途径:扩大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不足以应付日趋复杂的国际争端显示
在国际社会,大量法律问题的解决因为关系到个国家的利益或者单个国家的根本利益,已经超出国家诉讼模式的范围,利用诉讼管辖权根本无法解这些问题。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就要从国际法院的两项权能入手,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有两个部分,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和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前者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是国际法院具有司法性质的职能。由于国际法院并非世界范围内的上诉法院,无权通过判决方式对其它国际性法庭的判决加以裁判;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受到众多羁绊,最根本的是国际法院没有强制管辖权,只要有一方国家不同意,则诉讼管辖就成了无源之水,而国际法院六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因很多时候关系到某些国家的根本利益,国家并不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因此,我们从国际法院的另一管辖权——咨询管辖权入手就成为不二的选择。
2.提高国际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促使更多的国家愿意选择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因此,主观方面,要提高各国家接受管辖的意愿,客观方面,国际法院也要改革自身的机构设置,在保证审判公正性的前提下,提高审理程序的效率性。正如联合国唯一一位华人国际法院院长史久镛大法官所说,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以此解决各国间的争端,是以各国政府自愿接受为前提条件的。所以,只有各国政府共同认识到将纠纷提交给中立司法机构,是有效消除旧怨、重建和平的最佳途径,国际法院才能发挥起促进和平、发展的作用。
3.提升国际法院权威,促使有申请咨询意见权利的机构充分行使其权利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有权提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有联合国机关、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等共22个单位。在联合国建立以来的六十多年里,国际法院共受理了27件咨询请求,涉及领土纠纷、武力的使用、去殖民化、外交关系、庇护权、国籍、过境权和经济权利等方面。
虽然案件涉及面比较广,但数量并不是很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些组织机构出于某种考虑不愿加以利用。如出于某种政治考虑,担心“法院的手伸得过长”进入其“势力范围”及其成员国出于维护自身长远和根本利益的考虑担心咨询管辖权被滥用。
4.扩大有权申请国际法院咨询管辖的主体范围
半个世纪以来,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程序在推动国际法发展和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到它是一个尚未经充分利用的宝贵办法。目前,有权申请国际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主体,除了专门机构之外,大量的其他全球性或地区性国际组织未被授予申请权。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也作出过很多努力,如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1956年曾建议,授权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届委员会的辩论中,美、英、阿联酋、埃塞俄比亚等国,也极力主张把授权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组织范围扩大,包括所有专门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联合国年鉴》1970)。
参考文献:
[1]范志明.构想出来的和平—国际法院概览[J].域外撷英,2003,(3).
[2]纽约大学国际法律与政治.(New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es)1999,(31).
[3]Shane Spelliscy, 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a clink in the armor. Available at:http: //web. lexis-nexis. com /uni-
verse/doclistp _m.
[4]刘芳雄.全球化时代的挑战与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2).
[5]黄伟.国际法院的改革[J].国际观察,2007,(6).
[责任编辑 杜娟]
关键词:国际法院;联合国;咨询管辖权;诉讼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F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2-0095-02
一、国际法院的成立与发展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从成立至今,已走过了60多年的历程,它是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这一逐渐发展的历史过程的结晶。国际法院产生之前,国家之间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主要是谈判、调停、和解和仲裁。仲裁方式有其便利快捷的优势,但国际社会要求采用比仲裁更具强制力的司法程序以和平解决争端的呼声愈加强烈。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创立了“常设国际法院”,此后在1922年至1940年,该法院就国家间的29个案件做出了判决,并发表了27项咨询意见,几乎都得到了执行。常设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该法院的活动又因第二次世界大战而被迫中止。二战后的1945年联合国成立,国际法院随之诞生,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的职能有两项:一是解决国际争端:即通过行使诉讼管辖权,处理关于国家之间争端的案件。因此,国际法院不能受理一个国家与一个国际组织间或两个国际组织间的争端,也不能处理书记官处收到的私营实体或个人提出的书面或口头请示书。二是发表咨询意见,即通过行使咨询管辖权为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等国际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从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来看,它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无法审判个人刑事犯罪(如战犯)。国际法院不是国家司法机构可以上诉的最高法院,不是个人提出最终申诉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国际法庭的上诉法院,但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国际法院具有最终仲裁裁决的权力。
常设国际法院作为国际法院的前身,与国际法院之间保持了很大的连续性,国际法院规约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几乎完全相同。1945年10月,常设国际法院在最后一次会议上决定将其档案和财产移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也将设在海牙和平宫;1946年4月,常设国际法院正式解散。自此,国际法院成为唯一一个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组织。
另一方面,国际法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在这一时期,国际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在立法形式上,条约已经成为主要形式,但是在条约和习惯之外,大量的无拘束力的国际协定、联合国大会决议及国际会议宣言也闪亮登场。[1]国际法的普及推广,也使国际法院的地位得以进一步提升。
二、国际法院改革势在必行
1.全球化带来新挑战
在国际社会,伴随着全球化时代到来,国际争端的复杂性也大大增加,国际争端的种类明显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环保、裁军、领土争端和人权等问题一起站到了世界舞台的中心。如1948年《人权宣言》缔结以来,国际间达成共识,即人生而具有的权利和自由不容践踏,而违反这些共同的权利和自由,不再是各国内部不容干涉的事情,而成了国际法关注的领域。再如《儿童权利公约》、《严禁酷刑条约》等,都为调整各国间关系、谋求人类共同利益,起着积极作用。当然,这些凝聚着人类共同价值观的公约在二战结束时,并未立即出现,而是在联合国宪章基础上,才逐步发展起来的。国际法院对其中的很多还没有管辖权,那么如何面对这些复杂的国际争端,是其不能回避的问题。
2.其他区域性或国际性法院的出现对国际法院的影响
国际海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等国际性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法庭的增加与扩散,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法院的权威构成了冲击[2]。至今在国际体系中,共有90多个机构被国家授予解释国际法的职责[3]。
国际性法庭的增多无疑是有利于国际社会的,这意味着扩大了国际法管辖的范围,也扩大了可裁判范围,有利于解决复杂的国际争端,也推动了国际法朝有利的方向发展[4]。但是,由于这些国际性或区域性法庭之间不存在组织结构关系,因此可能不能保证国际司法体系统一性;虽然这些法院的管辖权大多具有专门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相重合,从而导致“挑选法院”和“法庭判决相互抵触”的问题。这种管辖权的冲突必将危及国际司法体系未来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3.联合国正在改革之中,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有义务参与其中
联合国改革的步伐在近些年来不断加快,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一分子,也要改革自己不完善的地方,整个国际法院改革的目标应当定位在维护联合国体系的一致性,增强法院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60余年间,虽然国际法院完成的改革不多,但有关改革方案和建议却不胜枚举,涉及的主要问题有诉讼管辖及诉讼主体的扩大、任择强制管辖的接受及其保留范围、咨询管辖权主体的扩大、特别(临时)分庭的设立和专案法官的选派等[5]。总体来讲,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并不显著。
总之,全球化的挑战与更多区域性和国际性法院的出现以及联合国改革的要求都使得国际院必须做出调整以适应新的国际经济与政治格局。
三、推动国际法院改革的现实途径:扩大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不足以应付日趋复杂的国际争端显示
在国际社会,大量法律问题的解决因为关系到个国家的利益或者单个国家的根本利益,已经超出国家诉讼模式的范围,利用诉讼管辖权根本无法解这些问题。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就要从国际法院的两项权能入手,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有两个部分,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和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前者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是国际法院具有司法性质的职能。由于国际法院并非世界范围内的上诉法院,无权通过判决方式对其它国际性法庭的判决加以裁判;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受到众多羁绊,最根本的是国际法院没有强制管辖权,只要有一方国家不同意,则诉讼管辖就成了无源之水,而国际法院六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因很多时候关系到某些国家的根本利益,国家并不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因此,我们从国际法院的另一管辖权——咨询管辖权入手就成为不二的选择。
2.提高国际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促使更多的国家愿意选择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因此,主观方面,要提高各国家接受管辖的意愿,客观方面,国际法院也要改革自身的机构设置,在保证审判公正性的前提下,提高审理程序的效率性。正如联合国唯一一位华人国际法院院长史久镛大法官所说,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以此解决各国间的争端,是以各国政府自愿接受为前提条件的。所以,只有各国政府共同认识到将纠纷提交给中立司法机构,是有效消除旧怨、重建和平的最佳途径,国际法院才能发挥起促进和平、发展的作用。
3.提升国际法院权威,促使有申请咨询意见权利的机构充分行使其权利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有权提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有联合国机关、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等共22个单位。在联合国建立以来的六十多年里,国际法院共受理了27件咨询请求,涉及领土纠纷、武力的使用、去殖民化、外交关系、庇护权、国籍、过境权和经济权利等方面。
虽然案件涉及面比较广,但数量并不是很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些组织机构出于某种考虑不愿加以利用。如出于某种政治考虑,担心“法院的手伸得过长”进入其“势力范围”及其成员国出于维护自身长远和根本利益的考虑担心咨询管辖权被滥用。
4.扩大有权申请国际法院咨询管辖的主体范围
半个世纪以来,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程序在推动国际法发展和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到它是一个尚未经充分利用的宝贵办法。目前,有权申请国际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主体,除了专门机构之外,大量的其他全球性或地区性国际组织未被授予申请权。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也作出过很多努力,如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1956年曾建议,授权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届委员会的辩论中,美、英、阿联酋、埃塞俄比亚等国,也极力主张把授权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组织范围扩大,包括所有专门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联合国年鉴》1970)。
参考文献:
[1]范志明.构想出来的和平—国际法院概览[J].域外撷英,2003,(3).
[2]纽约大学国际法律与政治.(New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es)1999,(31).
[3]Shane Spelliscy, 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a clink in the armor. Available at:http: //web. lexis-nexis. com /uni-
verse/doclistp _m.
[4]刘芳雄.全球化时代的挑战与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2).
[5]黄伟.国际法院的改革[J].国际观察,2007,(6).
[责任编辑 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