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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开放化程度的提高,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步伐加快,我国的商业银行已经逐渐与国际接轨,能够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综合化、个性化金融服务的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业务发展的重点和新的利润增长点,但是我国正处于一个特殊的历史转型时期,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大的缺陷,理财业务的统一监管标准亟待制定,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商业银行 个人理财 立法完善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国民财富迅速增加,居民私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和个人投资意识日益增强。在巨大的市场潜力给商业银行带来重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新的风险。由于立法制度上的落后与不完善,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出现的若干问题难以得到有效的调控与解决,无法满足日新月异的金融服务的需要,因此,构建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概念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而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我国现行市场上银行理财产品分为一般的银行理财产品和创新银行产品。一般的银行理财产品主要是储蓄存款。创新银行产品按照理财产品的结构分为利率挂钩理财计划、汇率挂钩理财计划、股票挂钩理财计划、信托挂钩型理财计划、信用挂钩型理财计划、商品挂钩型理财计划、期权连结型理财计划。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银行分业经营格局下存在着法律风险
我国银行目前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银行为了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必然会积极为客户的资金寻找更多利于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这就使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除了继续保持将客户的资金投向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等融资工具的传统渠道,也开始将投资点发展到第三方的产品,将客户资金通过基金和信托计划开展对股票市场和实业进行投资,这会导致商业银行在现行分业格局下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法律风险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和《指引》分別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应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可能会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并受到银监会的处罚。如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按照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如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中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由客户抄录确认栏的语句进而签名;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可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三)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
由于个人理财业务是一种新兴的商业银行业务,对宣传和销售应该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对此,我国已经有了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也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理财业务人员和一般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应有明确的界限;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得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我国法律对商业银行宣传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活动提出的这些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予以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尽管如此,在宣传和销售中仍然存在着法律漏洞,为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建议
2005年9月公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为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然存在着很多缺陷,有些方面的管理仍是空白。应该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外部法制环境予以规范,国家管理部门依据理财相关业务的发展尽快出台相关政策,进一步防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我国在个人理财业务上存在着各种尚未上升到法律的条例或者规定,其中不同的银行的规定更是名目繁多。为统一理财业务的监管标准,促进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由中央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管理细则》来规范各种名目的个人理财业务。
首先,该管理办法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凡是符合资质要求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在从事理财业务时应遵守同样的规则。否则,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方面法律制度混乱的情况会继续存在。
其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管理细则》应规定如下内容:一是从事理财业务的资质要求:包括符合最低资本金要求、具备专业理财的能力、稳健的财务能力,能够依法、忠实、勤勉的履行受托业务。二是理财合同的规范。理财机构应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委托资金进行经营运作,为委托人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在合同中,不得承诺对理财产品进行保本保息。三是理财资金的托管。明确理财资产属于委托客户所有,理财机构应严格将代理资产与自营资产分开。理财机构应当选择第三方对理财资金进行托管,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业务;托管方应当为每一个理财计划代理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理财资金账户独立于受托人及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及其管理,托管的其他资金。四是风险内控制度。理财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内控制度,包括对理财资金及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每个理财计划应当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路径和资金划转渠道,切实防止账外经营、挪用理财资金的情况地发生,以及建立严格的业务隔离制度等。五是理财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理财机构应当按照诚信、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披露理财业务的相关信息。信息披露的方式根据理财合同的约定确定,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向投资者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例如理财投资的资产种类、特征、收益率以及理财收费率;理财机构的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理财资金的管理报告和资金托管报告;委托人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费、托管费等的计提标准、计提方法、支付方式等。六是禁止理财机构从事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理财机构和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挪用委托资金、资产;向委托人作出保证其资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委托人;将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自营业务抢先与理财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收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七是在我国利率尚未完全实现市场化的情况下,理财机构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规避对存款利率的管理,明确禁止名为理财、实为高息揽储的行为。
最后,应该在所设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管理细则》中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和强化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制订了关于银行保密的法律,如美国在1970年和1978年通过的《银行保密法》和《金融隐私权法》,特别是后一部法律,大大限定了政府部门对个人金融信息的阅知权力。目前我国在金融业务开展过程中,为储户保密仅仅作为银行工作应遵守的一项工作原则,其地位与意识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应从保护个人隐私角度,尽快出台个人理财管理个人资料信息的具体保密细则,其主要内容应该具有:一是依法调查;二是指定保密信息收集,传递和发布的规则;三是保密信息的使用;四是泄密的责任和制裁;五是客户应有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
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立法设置上,应当强化法律部门“事前防范”职能的发挥,将法律部门的工作重心由“事后救济”向“事前防范”过渡,使法律部门的工作与业务部门的经营紧密结合,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活动提供支持和保障,更好地保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客户的权益。
关键词:商业银行 个人理财 立法完善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国民财富迅速增加,居民私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和个人投资意识日益增强。在巨大的市场潜力给商业银行带来重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新的风险。由于立法制度上的落后与不完善,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出现的若干问题难以得到有效的调控与解决,无法满足日新月异的金融服务的需要,因此,构建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概念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而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我国现行市场上银行理财产品分为一般的银行理财产品和创新银行产品。一般的银行理财产品主要是储蓄存款。创新银行产品按照理财产品的结构分为利率挂钩理财计划、汇率挂钩理财计划、股票挂钩理财计划、信托挂钩型理财计划、信用挂钩型理财计划、商品挂钩型理财计划、期权连结型理财计划。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银行分业经营格局下存在着法律风险
我国银行目前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银行为了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必然会积极为客户的资金寻找更多利于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这就使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除了继续保持将客户的资金投向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等融资工具的传统渠道,也开始将投资点发展到第三方的产品,将客户资金通过基金和信托计划开展对股票市场和实业进行投资,这会导致商业银行在现行分业格局下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法律风险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和《指引》分別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应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可能会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并受到银监会的处罚。如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按照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如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中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由客户抄录确认栏的语句进而签名;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可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三)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
由于个人理财业务是一种新兴的商业银行业务,对宣传和销售应该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对此,我国已经有了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也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理财业务人员和一般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应有明确的界限;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得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我国法律对商业银行宣传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活动提出的这些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予以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尽管如此,在宣传和销售中仍然存在着法律漏洞,为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建议
2005年9月公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为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然存在着很多缺陷,有些方面的管理仍是空白。应该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外部法制环境予以规范,国家管理部门依据理财相关业务的发展尽快出台相关政策,进一步防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我国在个人理财业务上存在着各种尚未上升到法律的条例或者规定,其中不同的银行的规定更是名目繁多。为统一理财业务的监管标准,促进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由中央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管理细则》来规范各种名目的个人理财业务。
首先,该管理办法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凡是符合资质要求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在从事理财业务时应遵守同样的规则。否则,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方面法律制度混乱的情况会继续存在。
其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管理细则》应规定如下内容:一是从事理财业务的资质要求:包括符合最低资本金要求、具备专业理财的能力、稳健的财务能力,能够依法、忠实、勤勉的履行受托业务。二是理财合同的规范。理财机构应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委托资金进行经营运作,为委托人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在合同中,不得承诺对理财产品进行保本保息。三是理财资金的托管。明确理财资产属于委托客户所有,理财机构应严格将代理资产与自营资产分开。理财机构应当选择第三方对理财资金进行托管,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业务;托管方应当为每一个理财计划代理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理财资金账户独立于受托人及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及其管理,托管的其他资金。四是风险内控制度。理财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内控制度,包括对理财资金及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每个理财计划应当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路径和资金划转渠道,切实防止账外经营、挪用理财资金的情况地发生,以及建立严格的业务隔离制度等。五是理财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理财机构应当按照诚信、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披露理财业务的相关信息。信息披露的方式根据理财合同的约定确定,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向投资者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例如理财投资的资产种类、特征、收益率以及理财收费率;理财机构的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理财资金的管理报告和资金托管报告;委托人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费、托管费等的计提标准、计提方法、支付方式等。六是禁止理财机构从事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理财机构和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挪用委托资金、资产;向委托人作出保证其资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委托人;将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自营业务抢先与理财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收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七是在我国利率尚未完全实现市场化的情况下,理财机构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规避对存款利率的管理,明确禁止名为理财、实为高息揽储的行为。
最后,应该在所设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管理细则》中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和强化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制订了关于银行保密的法律,如美国在1970年和1978年通过的《银行保密法》和《金融隐私权法》,特别是后一部法律,大大限定了政府部门对个人金融信息的阅知权力。目前我国在金融业务开展过程中,为储户保密仅仅作为银行工作应遵守的一项工作原则,其地位与意识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应从保护个人隐私角度,尽快出台个人理财管理个人资料信息的具体保密细则,其主要内容应该具有:一是依法调查;二是指定保密信息收集,传递和发布的规则;三是保密信息的使用;四是泄密的责任和制裁;五是客户应有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
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立法设置上,应当强化法律部门“事前防范”职能的发挥,将法律部门的工作重心由“事后救济”向“事前防范”过渡,使法律部门的工作与业务部门的经营紧密结合,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活动提供支持和保障,更好地保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客户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