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石油运输管道案件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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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见施工人员在浙江省B市C镇某成品油管道施工处埋管道,得知管道用于运输成品油,遂生打孔偷油的念头。后被告人郭某某陆续在该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2012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为偷油,又在输油管道附近安装了一个地下储油罐。2013年3月初,该管道所属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成品油管道进行通油前全线通水调试,发现全线水压不能保压,遂勘探检测发现输油管道被开孔毁坏。经B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输油管道(长12米,直径508毫米)损坏价值共计28150元。
  二、分歧意见
  1.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未遂)。郭某某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成品油管道上钻孔安装盗油设施,以待输油管道正式输油时通过其安装的盗油设施持续窃取管道内的油品;并且,其在管道附近地下埋设安装了容量达10立方米的容器,用于将通过盗油设施窃取的油品储存。只是由于管道全线试压时出现异常,在排查中发现了盗油装置案发而使郭某某的盗油未能得逞。根据刑法第264条及“两高”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
  2.认为本案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郭某某出于盗窃目的,在成品油管道上钻孔安装盗油设施,毁坏了成品油管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150元,并导致成品油管道延期通行,影响了该石油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实际侵害了该石油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客体。根据刑法第276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3.认为本案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郭某某出于盗窃目的,在成品油管道上钻孔安装盗油设施,毁坏了成品油管道。后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向中石化浙江石油分公司出具《告知性备案书》,该成品油管道处于试生产(使用)阶段。试生产(使用)的法定内涵就是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郭某某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危险性。根据刑法第118条之规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4.认为本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郭某某出于盗窃目的,在成品油管道上钻孔安装盗油设施,毁坏了成品油管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150元,实际侵害了该石油分公司成品油管道所有权客体。根据刑法第275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争议焦点
  1.涉案被破坏的成品油管道是否属于“正在使用”。要厘清这一点,应看法律对何时可认定为“使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九条“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安监总局45号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建设项目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竣工验收合格是石油管道工程交付使用的必经程序,未经竣工验收程序,输油管道是不能投入使用的。结合本案,成品油管道尚处于通水试压阶段,尚未竣工验收,从法律严格意义上来说,该管道不能投入生产(使用)。
  2.试生产(使用)能否认定为“正在使用”。从行文表述来理解,试生产(使用)的内涵包括使用。根据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试生产(使用)方案告知性备案书》“试生产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请根据该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情况,在试生产(使用)结束前,及时向我局提出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可见,政府主管部门从行政管理的执法层面赋予了自“试生产(使用)”备案之日起输油管道即处于“正在使用”的状态 。
  3.成品油管道的实际使用状态。2011年,该成品油管道开始施工,至2013年1月11日进入试生产(使用)阶段。该阶段输油管道是可以试生产(使用),但根据安监总局45号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第二十三条“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真正意义上的通油使用还要按试生产(使用)方案上的步骤来,即通水调试、试压等,先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的检验、检测,如全部标准符合运行条件,才能正式通油试生产(使用)。显然,本案中系输油管道处于试生产(使用)方案中的检验、检测阶段,尚未通油使用。
  4.试生产(使用)与交付使用的区别。根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网运行规则(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新投产的电力设备交付使用前,要做好交接试验,即先要求通电试验。如果交接试验成功,且相关硬件均符合安全标准,再由电力机关发文交付使用。在破坏电力设备罪中,法律明文规定交付使用后的电线、电缆等才能认定为电力设备,而交接试验时虽已经通电,如果此时对其进行破坏,一定程度上也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但法律没有规定此时的电线、电缆为电力设备,故交接试验时发生盗窃、破坏电线、电缆等行为,也不认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同理,本案中,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虽没有明确规定易燃易爆设备的认定,但可以借鉴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试生产(使用)就是类似于交接试验,虽可能通油,但只是正式交付使用前的一个检验步骤,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使用”。   5.易燃易爆设备、电力设备的认定对罪名的影响。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属《刑法》第118条,是指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对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电力设备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易燃易爆设备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从该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电力设备以交付使用为前提条件,如果交付使用,则为本罪对象,否则以一般财物看待。再根据安监总局45号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危险化学品建设中的易燃易爆设备以竣工验收为申请其他安全许可为前提。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压力试验,经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第二十四条“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结合本案,如果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也参考破坏电力设备罪要求“交付使用”为前提,则案发时成品油管道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故不能认定为易燃易爆设备,则本案亦不成立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四、本文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梳理
  本案之所以引起较大的争议,在于其中情节的特殊之处,而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均有以偏概全之嫌。笔者认为,应从案件全貌出发剖析局部案情。
  1.涉及客体的广泛性。本案可能涉及四个客体,即成品油、成品油管道、石油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公共安全。但这四个客体是否均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是否同时能概括至一个法律关系中?答案是否定的,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客体。笔者认为,成品油尚未被窃取,故不能认定其具体数额,属盗窃未遂,相对来说情节最轻。成品油管道尚未交付使用,不宜认定为易燃易爆设备,故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另成品油管道被破坏,间接导致石油分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综合考虑被侵害的客体,本案宜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中作出选择。
  2.主客观要求一致性。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一定的区别。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罪的不同在于,客体上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但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的是一般客体;主观要件上,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该目的通说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但犯罪动机多种多样。结合本案,虽郭某某的行为毁坏了成品油管道,但从郭某某的主观上来看,其只是为盗油,其与石油分公司没有个人恩怨,故不存在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从主客观一致出发,不宜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郭某某以盗油为目的,故意毁坏石油分公司的成品油管道,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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