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消费者起诉不粘锅厂商案一审判决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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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案源于律师关真峰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苏泊尔特富龙不粘锅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家北京翠微大厦,要求双倍返还购锅款392元。关真峰认为,他购买"苏泊尔炒不怕特富龙铁金刚不粘炒锅"并没有注明"必须在250℃的温度以下使用"。但卫生部早在1989年就制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限制不粘锅内壁物质聚四氟乙烯的使用温度必须在250℃以下。故意隐瞒不粘锅可能对人体产生危害的真实情况,因此苏泊尔的做法是欺诈行为。
  本案涉及到以下一些问题:1、本案的法律关系。2、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3、消费者的知情权问题。4、如何理解欺诈消费者行为。现对上述问题评论如下。
  1、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双倍返还购锅款392元。因此本案是一起消费者权益纠纷。而消费者权益纠纷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纠纷。
   2: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消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是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的被告必须是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经营者。在本案中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只是北京翠微大厦,而生产厂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法院认为"原告与苏泊尔公司之间无约定的权利义务,据此,原告选择苏泊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合"。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如果原告以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家作为共同被告,则不能以消费者权益纠纷起诉,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以侵权纠纷起诉。但这一诉讼的前提是有损害事实存在为前提。并且侵权纠纷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返还规定。
  3、消费者的知情权问题:原告的代理人说曾向苏泊尔公司的客服电话咨询,工作人员对干烧的解释是会对锅的不粘性有损害,但只字未提对人体的危害,这就是欺诈行为。同时被告生产厂家代理人说,虽然产品说明上未注明使用温度,但已经作了"严禁干烧"提示。而从卫生部标准处调查取得的证据,说明不粘锅在超过250℃时会对人体构成危害。但在正常使用而非干烧情况下不会达到这一温度。根据《消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的规定。应当说生产厂家的提示和解释是不全面的,因为在提示中仅说明"严禁干烧",而对干烧所产生的后果没有做说明,生产厂家电话咨询人员只对产品性能进行说明不提对人体的危害性,这虽然不能定为欺诈,但也说明生产厂家只重视效益而忽视对消费者安全的关注,因此消费者知情权理应受到包括厂商在内的整个行业重视。因此我认为生产厂家的做法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
  4、如何理解欺诈消费者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欺骗、误导消费者不正当手段,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250℃是否有限制"以及"不粘锅超过250℃高温会致害"。卫生部的说明指出;不粘锅在正常使用的温度应在250℃以下,超过这一温度会对人体构成危害。但在正常使用而非干烧情况下不会达到这一温度。使用温度限制在250℃以下"是指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并不是不粘锅的使用标准,不粘锅产品使用并没有250℃的限制。在本案中生产厂家在产品说明上未注明使用温度,仅作了"严禁干烧"提示,而这种提示是不明确的,虽然生产厂家的做法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但还不构成欺诈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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