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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2年7月,甲、乙、丙三人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书》,约定由甲将其独资成立的丁公司变更为甲、乙、丙三人的合资公司,并约定了投资比例等条款,同时约定本协议在丁公司营业执照发证之日起生效,并成为办理法定股东及投资比例变更的依据。后三人将争议款项按比例存入共同认同的银行账号,并共同使用争议款项。由于种种原因,丁公司未变更为合资企业。后甲、乙、丙三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乙、丙以签订合资协议时丁公司未成立,且甲在签订协议后成立的公司一直为独资公司,故甲实施了欺诈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退还乙、丙原先支付的款项。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甲与丁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应诉。2005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4)沪中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57号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判决,维持原判。丙另案也被驳回,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本案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起诉,试图以此认定双方行为无效,从而达到收回投资款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民事欺诈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甲的行为是否为民事欺诈呢,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在签约时及履约过程中原告是否明知第三人丁公司未成立?
《合资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在第三人丁公司营业执照发证之日起生效,并成为办理法定股东及投资比例变更的依据。显然,在签约时原告明知丁公司尚未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乙每天均在第三人丁公司上班,其对第三人丁公司的独资性质应属明知。因此,在《合资协议书》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就第三人丁公司的设立状况及独资性质明知,被告甲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二、三人共同存款的账户是否为《合资协议书》项下的共同账户?
该账户开户时存入的款项与合资协议项下三方现金出资总额相同;之后从该账户中提取款项的时间、金额,均与被告甲某等共同签署的支款单的时间、金额也能够一一对应。因此,该账户应为《合资协议书》项下的共同账户。
三、出资款项汇入账户后,该款项是否用于第三人丁公司的筹备或经营活动?
原告乙主张的9笔支出款项,经由包括被告甲在内的合资三方共同签署认可、复核或领取,其中6笔支出均记明了款项用途,用于第三人丁公司的经营,其余三笔虽未有款项用途,但原告乙已认可用于丁公司经营,所以该款项是用于丁公司筹备及经营活动的。
四、原告是否共同使用款项并共同参与了经营?
原告乙主张的9笔款项支出凭证上,均有原告乙参与共同签署认可或领取,其中两张支款单上,除了合资三方共同签名外,合资的三方丙还分别作为复核人和制单人予以签名。原告乙每天均在第三人丁公司上班。被告甲还提供了员工的证人证言,均明确第三人丁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包括原告乙某在内的三人。原告乙已认可出资款实际已经用于第三人丁公司的筹备和经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乙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由上可以看出,原告乙提供的出资款的性质是作为投资投入了第三人丁公司,尽管最终第三人丁公司变更为合资公司未能成功,但是并不能改变所存款项为投资款的性质。
本案的案由也应为股东纠纷,而非民事欺诈,原告出资投入经营后又欲收回出资,试图向其他股东转嫁投资风险,显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对投资款或出资款能否收回,《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原告乙不能要求被告个人返还其向丁公司投资的所有款项。
法律提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内合资经营大量涌现,但随即也产生大量股东纠纷。对与其他人合股经营的投资各方,首先应将各方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明确,并尽可能周详。其次,在具体运作中也应尽可能的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规范运作,注意保留相关凭证。这样,即使无法避免发生纠纷,也能使自己不处于被动地位,最终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救济。
2002年7月,甲、乙、丙三人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书》,约定由甲将其独资成立的丁公司变更为甲、乙、丙三人的合资公司,并约定了投资比例等条款,同时约定本协议在丁公司营业执照发证之日起生效,并成为办理法定股东及投资比例变更的依据。后三人将争议款项按比例存入共同认同的银行账号,并共同使用争议款项。由于种种原因,丁公司未变更为合资企业。后甲、乙、丙三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乙、丙以签订合资协议时丁公司未成立,且甲在签订协议后成立的公司一直为独资公司,故甲实施了欺诈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退还乙、丙原先支付的款项。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甲与丁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应诉。2005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4)沪中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57号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判决,维持原判。丙另案也被驳回,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本案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起诉,试图以此认定双方行为无效,从而达到收回投资款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民事欺诈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甲的行为是否为民事欺诈呢,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在签约时及履约过程中原告是否明知第三人丁公司未成立?
《合资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在第三人丁公司营业执照发证之日起生效,并成为办理法定股东及投资比例变更的依据。显然,在签约时原告明知丁公司尚未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乙每天均在第三人丁公司上班,其对第三人丁公司的独资性质应属明知。因此,在《合资协议书》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就第三人丁公司的设立状况及独资性质明知,被告甲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二、三人共同存款的账户是否为《合资协议书》项下的共同账户?
该账户开户时存入的款项与合资协议项下三方现金出资总额相同;之后从该账户中提取款项的时间、金额,均与被告甲某等共同签署的支款单的时间、金额也能够一一对应。因此,该账户应为《合资协议书》项下的共同账户。
三、出资款项汇入账户后,该款项是否用于第三人丁公司的筹备或经营活动?
原告乙主张的9笔支出款项,经由包括被告甲在内的合资三方共同签署认可、复核或领取,其中6笔支出均记明了款项用途,用于第三人丁公司的经营,其余三笔虽未有款项用途,但原告乙已认可用于丁公司经营,所以该款项是用于丁公司筹备及经营活动的。
四、原告是否共同使用款项并共同参与了经营?
原告乙主张的9笔款项支出凭证上,均有原告乙参与共同签署认可或领取,其中两张支款单上,除了合资三方共同签名外,合资的三方丙还分别作为复核人和制单人予以签名。原告乙每天均在第三人丁公司上班。被告甲还提供了员工的证人证言,均明确第三人丁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包括原告乙某在内的三人。原告乙已认可出资款实际已经用于第三人丁公司的筹备和经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乙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由上可以看出,原告乙提供的出资款的性质是作为投资投入了第三人丁公司,尽管最终第三人丁公司变更为合资公司未能成功,但是并不能改变所存款项为投资款的性质。
本案的案由也应为股东纠纷,而非民事欺诈,原告出资投入经营后又欲收回出资,试图向其他股东转嫁投资风险,显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对投资款或出资款能否收回,《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原告乙不能要求被告个人返还其向丁公司投资的所有款项。
法律提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内合资经营大量涌现,但随即也产生大量股东纠纷。对与其他人合股经营的投资各方,首先应将各方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明确,并尽可能周详。其次,在具体运作中也应尽可能的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规范运作,注意保留相关凭证。这样,即使无法避免发生纠纷,也能使自己不处于被动地位,最终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