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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万学、刘永、庞德永、菅朋亮及“光头”、“华超”经事先踩点后,分骑两辆电动三轮车来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铁火尖隧道北端出口路右侧的铁板堆放处行窃。六人用钢筋钳钳断捆扎铁板的钢丝后,便相继将铁板搬运至两辆三轮车上。正在搬运时,现场管理人员王国玉发现有人行窃,遂冲过去大喊“抓贼!抓贼!”。被告人陈万学见状便从地上拿起钢筋钳朝王威吓“再过来,就砸死你!”王国玉见状不敢再上前,退到别处喊人。被告人刘永、宠德永、菅朋亮等人见状即停止搬运铁板并随即开车载上被告人陈万学后一起逃离现场。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陈万学等六人将装有铁板的两辆电动三轮车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处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赃物被当场查扣,本案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万学等人所窃铁板均为电力设备铁塔所用铁板,共825公斤,计价值人民币7013元。
二、处理情况
本案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出现了三种不同定性。侦查机关——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以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定海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定海区检察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5日以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3月8日,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万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永、庞德永、菅朋亮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定海区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认为判决对被告人刘永、庞德永、菅朋亮的定性不当,导致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舟山市检察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定性并无不当,对抗诉未予支持。现判决已生效。
三、分歧意见及问题所在
公安机关认为,陈万学等四被告人在工地盗窃铁板时被工地管理人员王国玉发现,被告人陈万学确实拿起钢筋对王进行过言语威吓,但仅此而已,不能仅凭这样一句言语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且全案涉案价值较小,如果据此认定为抢劫罪,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万学在王国玉上前喊“捉贼”欲阻止时,用钢筋钳作势拷打王并用言语对王进行威吓,从而导致王国玉害怕被打而不敢上前阻止,被告人陈万学等遂趁机携赃物逃离现场,故被告人陈万学的这一威胁行为已达到了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对被告人陈万学应定抢劫罪。被告人陈万学虽于情急之时实施这一暴力威胁行为,事先未与被告人刘永、庞德永、菅朋亮共谋,但并不违背被告人刘永等的意志,且正是这一暴力威胁行为对于被告人刘永等的驾车逃离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全案四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由于本案被告人在实行盗窃过程中尚未完全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以暴力相威胁,故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抢劫罪。
审判机关则认为,被告人刘永、宠永、菅朋亮虽然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但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被告人陈万学以暴力相威胁时,其三人当即逃离并未予以协助,结合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对被告人陈万学以暴力相威胁的举动,该三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同时,由于被告人陈万学实施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故对其应适用刑法第269条,定转化型抢劫。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共同盗窃中,部分行为人临时起意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是否属实行过限行为?在事先没有共谋及主观意思明确联络的情况下,其他共犯应否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二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是想继续占有财物,还是为抗拒抓捕?是直接定抢劫罪还是应定转化型抢劫?
四、法理评析
(一)关于被告人陈万学用钢筋钳威吓王国玉的行为性质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行为人既可以使用语言进行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胁迫。至于以什么为基准判断胁迫是否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理论上通常采客观说,即应通过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1]。本案中,工地管理人员王国玉发现有人行窃冲上前阻止时遇到了被告人陈万学用钢筋钳作势拷打的动作威胁及“再上来,砸死你!”的言语威胁,在当时凌晨天黑、双方力量悬殊、又面临钢筋钳这一利器拷打威胁、可能会遭到身体伤害甚至生命危险的情况下,王国玉心里的恐惧感不言而语,事实上他受到暴力威胁后即不敢继续上前进行阻止,遂退而到别处求援。显然,被告人陈万学用钢筋钳威吓王国玉的行为实际上已达到了使王国玉不敢反抗的程度,符合抢劫罪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行为特征。故公安机关对该案全案定盗窃罪属定性不当。
(二)同案犯在部分行为人实施暴力相威胁情况下趁机将财物运离现场的行为评价
本案的难点之一在于:共同盗窃过程中只有部分被告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余被告人趁机携赃逃离现场,是全案都定抢劫罪,还是只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被告人才构成抢劫罪,其被告人仍是盗窃罪?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析认定一部分被告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其他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作为一个整体而统一行动?若是,全案应认定为共同抢劫犯罪,所有被告人都构成抢劫罪。否则,应按被告人的各自行为分别定罪。现分析本案:
1、被告人刘永等对于陈万学实施暴力相威胁行为所持的心态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故意的形态包括均为直接故意、均为间接故意,或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合。本案四被告人开始的犯意是共同盗窃,目的是把工地上的铁板窃离现场占为己有,但在行窃过程中却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并冲上前阻止,人的本能反应决定他们不会因此束手就擒或坐以待毙,而是希望能顺利逃离并将赃物运走。在这情急时刻,被告人陈万学随手用作案工具钢筋钳对王国玉进行暴力威吓从而阻止了王国玉的进一步的上前制止行为,其该一暴力威吓行为虽超出了事先共谋的范围,但被告人刘永等很清楚被告人陈万学的威吓行为对于他们的逃离现场有直接的帮助作用,故他们在被告人陈万学用钢筋钳逼吓王国玉时,并未采取制止或反对陈万学的举动或言语要求,而是在被告人陈万学这一暴力威吓行为的帮助下,进一步实施发动机动三轮车、载上陈万学携赃一起逃离现场的行为。此时,各被告人之间犯意相互沟通,彼此协调,每个人均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在行动,而是同他人相互配合,从而达到了摆脱困境、将赃物押运出现场的目的。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态,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永等对于被告人陈万学的行为是持赞同或默许的心态,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各被告人认识上一致,行为上协调,完成了由共同盗窃向共同抢劫的主观犯意的转化。
2、被告人刘永等趁机将所窃财物运离现场的行为与陈万学以暴力相胁迫行为之间的关系
被告人陈万学对冲上前意欲阻止他们行窃的工地管理人员王国玉实施暴力相威胁,目的是为了逼迫王国玉放弃进一步的上前制止行为,使得同伙能顺利携赃逃离。在此行为的掩护下,被告人刘永等趁机发动机动三轮车将已搬上车子的赃物铁板运离现场。显然,被告人陈万学与被告人刘永等作为一个团体,在此紧急情况下即刻形成了一种默契,他们统一行动,各自的行为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了一个整体,在王国玉的视线范围之内共同完成了强占赃物的行为。所以说,被告人刘永等与被告人陈成学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赃物在保管人受暴力相威胁下被劫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3、被告人陈万学的行为是否属“实行过限”问题
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但何谓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实际上又是一种主观判断的问题。那么判断标准是什么?通说认为,共同实行犯在共同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时,当其中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始终不知,则由直接实施过限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负责。但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其他知情但并未参与的实行犯是否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一为精神支持说。其认为,其他知情但并未参与的实行犯对该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和鼓励,对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压力,这种情况不属于实行过限,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为容忍说。其认为,当某实行犯实施超出基本行为的行为时,其他共犯有阻止义务而没有阻止过限行为的发生,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所以不能认定为实行过限,也即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无论是精神支持说还是容忍说,都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属于实行过限。对此,又有论者提出,在实行犯实施了在具体构成要件上与基本行为异质的行为时,若此行为并非各共同实行犯临时起意的产物,便可认定为过限行为。如共同盗窃中一盗窃犯对女主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余盗窃犯虽知情,但盗窃与强奸属异质行为,故成立实行过限[2]。显然,当实行犯实施了具体构成要件上与基本行为同质的行为时,知情的同案犯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恰恰属于这种情况。被告人陈万学临时起意对王国玉实施暴力相威胁,也是基于刘永等众多同伙的在场,对其起到了精神上的支持,而刘永等人明知陈万学的暴力相威胁行为对他们将赃物运离现场有直接的帮助作用故未采取制止行为,属一种不作为的共同行为,双方目的一致,行为指向一致,故本案被告人陈万学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被告人刘永等人应同样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刘永等人与被告人陈万学在主观上有以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制止王国玉的共同故意,客观上通过相互配合与协作,共同完成劫取赃物的行为,均应当构成抢劫罪。
(三)转化型抢劫中目的行为的理解
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理论上称之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成立该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正在进行时被发觉,二是行为刚实施完毕正待离开或刚离开、正在逃跑之时被发觉;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主观要件也即目的行为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本人犯罪证据[3]。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要件和客观要件,但被告人陈万学使用钢筋钳威胁王国玉是为了抗拒抓捕或是窝藏赃物还是为继续非法取得财物,即主观要件是否成立,是本案的又一个争议点。要解决这一争议,笔者认为必须正确界定王国玉发现被告人陈万学等人行窃时,众被告人已将部分钢板搬上他们自行准备的两辆机动三轮车上,是否属已取得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陈万学等人的作案现场是非封闭式的工地,在现场行窃时自备了两辆装运赃物的机动三轮车。当他们被工地管理人员王国玉发现时部分铁板已被搬至车上,盗窃尚在进行过程中,也即他们仍在将地上堆放的铁板往车上搬。由于三轮车即停在钢板堆放处附近,仍在工地上,应当仍属工地方控制范围,故已搬上三轮车的赃物钢板尚未被众被告人取得。根据盗窃罪既遂标准“控制”+“失控”说,该盗窃行为应属未遂状态。另一方面,王国玉发现后冲上前大喊“捉贼!”时工地方仅其一人,而对方窃贼有六人,在力量对比如此悬殊的情况下,其冲上前仅仅为制止窃贼继续行窃,进而吓跑窃贼,而并非要去抓捕窃贼。被告人陈万学见状则以钢筋钳进行威吓,其目的无非就是吓退王国玉,从而帮助同伙赢得发动车子将赃物运离现场的时间。显然,他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众被告人先前的搬运行为与之后的驾车运离行为相结合从而完成全部盗窃行为。如果没有之后的运离行为,盗窃即无法得逞。而驾车运离行为是以用暴力威吓下逼退赃物看管人、当着看管人的面而明目张胆实施的。显然,在暴力威胁作用下,众被告人达到了强占财物的目的。该客观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对此,有论者提出,对于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继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实属强占行为,直接以《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认定[4]。也有论者提出,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5]。
综上,本案被告人陈万学实施暴力相威胁行为主观上并非为了抗拒抓捕,也非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故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即不应适用《刑法》第269条,而应直接按《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认定。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3页。
[2]参见《试论实行过限的认定》一文。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访问时间2010年5月5日。
[3]参见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5页。
[4]参见苏惠渔、杨兴培主编《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97页。
[5]参见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5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舟山316000)
2009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万学、刘永、庞德永、菅朋亮及“光头”、“华超”经事先踩点后,分骑两辆电动三轮车来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铁火尖隧道北端出口路右侧的铁板堆放处行窃。六人用钢筋钳钳断捆扎铁板的钢丝后,便相继将铁板搬运至两辆三轮车上。正在搬运时,现场管理人员王国玉发现有人行窃,遂冲过去大喊“抓贼!抓贼!”。被告人陈万学见状便从地上拿起钢筋钳朝王威吓“再过来,就砸死你!”王国玉见状不敢再上前,退到别处喊人。被告人刘永、宠德永、菅朋亮等人见状即停止搬运铁板并随即开车载上被告人陈万学后一起逃离现场。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陈万学等六人将装有铁板的两辆电动三轮车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处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赃物被当场查扣,本案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万学等人所窃铁板均为电力设备铁塔所用铁板,共825公斤,计价值人民币7013元。
二、处理情况
本案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出现了三种不同定性。侦查机关——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以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定海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定海区检察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5日以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3月8日,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万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永、庞德永、菅朋亮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定海区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认为判决对被告人刘永、庞德永、菅朋亮的定性不当,导致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舟山市检察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定性并无不当,对抗诉未予支持。现判决已生效。
三、分歧意见及问题所在
公安机关认为,陈万学等四被告人在工地盗窃铁板时被工地管理人员王国玉发现,被告人陈万学确实拿起钢筋对王进行过言语威吓,但仅此而已,不能仅凭这样一句言语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且全案涉案价值较小,如果据此认定为抢劫罪,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万学在王国玉上前喊“捉贼”欲阻止时,用钢筋钳作势拷打王并用言语对王进行威吓,从而导致王国玉害怕被打而不敢上前阻止,被告人陈万学等遂趁机携赃物逃离现场,故被告人陈万学的这一威胁行为已达到了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对被告人陈万学应定抢劫罪。被告人陈万学虽于情急之时实施这一暴力威胁行为,事先未与被告人刘永、庞德永、菅朋亮共谋,但并不违背被告人刘永等的意志,且正是这一暴力威胁行为对于被告人刘永等的驾车逃离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全案四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由于本案被告人在实行盗窃过程中尚未完全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以暴力相威胁,故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抢劫罪。
审判机关则认为,被告人刘永、宠永、菅朋亮虽然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但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被告人陈万学以暴力相威胁时,其三人当即逃离并未予以协助,结合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对被告人陈万学以暴力相威胁的举动,该三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同时,由于被告人陈万学实施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故对其应适用刑法第269条,定转化型抢劫。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共同盗窃中,部分行为人临时起意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是否属实行过限行为?在事先没有共谋及主观意思明确联络的情况下,其他共犯应否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二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是想继续占有财物,还是为抗拒抓捕?是直接定抢劫罪还是应定转化型抢劫?
四、法理评析
(一)关于被告人陈万学用钢筋钳威吓王国玉的行为性质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行为人既可以使用语言进行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胁迫。至于以什么为基准判断胁迫是否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理论上通常采客观说,即应通过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1]。本案中,工地管理人员王国玉发现有人行窃冲上前阻止时遇到了被告人陈万学用钢筋钳作势拷打的动作威胁及“再上来,砸死你!”的言语威胁,在当时凌晨天黑、双方力量悬殊、又面临钢筋钳这一利器拷打威胁、可能会遭到身体伤害甚至生命危险的情况下,王国玉心里的恐惧感不言而语,事实上他受到暴力威胁后即不敢继续上前进行阻止,遂退而到别处求援。显然,被告人陈万学用钢筋钳威吓王国玉的行为实际上已达到了使王国玉不敢反抗的程度,符合抢劫罪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行为特征。故公安机关对该案全案定盗窃罪属定性不当。
(二)同案犯在部分行为人实施暴力相威胁情况下趁机将财物运离现场的行为评价
本案的难点之一在于:共同盗窃过程中只有部分被告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余被告人趁机携赃逃离现场,是全案都定抢劫罪,还是只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被告人才构成抢劫罪,其被告人仍是盗窃罪?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析认定一部分被告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其他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作为一个整体而统一行动?若是,全案应认定为共同抢劫犯罪,所有被告人都构成抢劫罪。否则,应按被告人的各自行为分别定罪。现分析本案:
1、被告人刘永等对于陈万学实施暴力相威胁行为所持的心态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故意的形态包括均为直接故意、均为间接故意,或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合。本案四被告人开始的犯意是共同盗窃,目的是把工地上的铁板窃离现场占为己有,但在行窃过程中却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并冲上前阻止,人的本能反应决定他们不会因此束手就擒或坐以待毙,而是希望能顺利逃离并将赃物运走。在这情急时刻,被告人陈万学随手用作案工具钢筋钳对王国玉进行暴力威吓从而阻止了王国玉的进一步的上前制止行为,其该一暴力威吓行为虽超出了事先共谋的范围,但被告人刘永等很清楚被告人陈万学的威吓行为对于他们的逃离现场有直接的帮助作用,故他们在被告人陈万学用钢筋钳逼吓王国玉时,并未采取制止或反对陈万学的举动或言语要求,而是在被告人陈万学这一暴力威吓行为的帮助下,进一步实施发动机动三轮车、载上陈万学携赃一起逃离现场的行为。此时,各被告人之间犯意相互沟通,彼此协调,每个人均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在行动,而是同他人相互配合,从而达到了摆脱困境、将赃物押运出现场的目的。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态,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永等对于被告人陈万学的行为是持赞同或默许的心态,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各被告人认识上一致,行为上协调,完成了由共同盗窃向共同抢劫的主观犯意的转化。
2、被告人刘永等趁机将所窃财物运离现场的行为与陈万学以暴力相胁迫行为之间的关系
被告人陈万学对冲上前意欲阻止他们行窃的工地管理人员王国玉实施暴力相威胁,目的是为了逼迫王国玉放弃进一步的上前制止行为,使得同伙能顺利携赃逃离。在此行为的掩护下,被告人刘永等趁机发动机动三轮车将已搬上车子的赃物铁板运离现场。显然,被告人陈万学与被告人刘永等作为一个团体,在此紧急情况下即刻形成了一种默契,他们统一行动,各自的行为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了一个整体,在王国玉的视线范围之内共同完成了强占赃物的行为。所以说,被告人刘永等与被告人陈成学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赃物在保管人受暴力相威胁下被劫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3、被告人陈万学的行为是否属“实行过限”问题
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但何谓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实际上又是一种主观判断的问题。那么判断标准是什么?通说认为,共同实行犯在共同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时,当其中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始终不知,则由直接实施过限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负责。但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其他知情但并未参与的实行犯是否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一为精神支持说。其认为,其他知情但并未参与的实行犯对该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和鼓励,对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压力,这种情况不属于实行过限,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为容忍说。其认为,当某实行犯实施超出基本行为的行为时,其他共犯有阻止义务而没有阻止过限行为的发生,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所以不能认定为实行过限,也即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无论是精神支持说还是容忍说,都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属于实行过限。对此,又有论者提出,在实行犯实施了在具体构成要件上与基本行为异质的行为时,若此行为并非各共同实行犯临时起意的产物,便可认定为过限行为。如共同盗窃中一盗窃犯对女主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余盗窃犯虽知情,但盗窃与强奸属异质行为,故成立实行过限[2]。显然,当实行犯实施了具体构成要件上与基本行为同质的行为时,知情的同案犯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恰恰属于这种情况。被告人陈万学临时起意对王国玉实施暴力相威胁,也是基于刘永等众多同伙的在场,对其起到了精神上的支持,而刘永等人明知陈万学的暴力相威胁行为对他们将赃物运离现场有直接的帮助作用故未采取制止行为,属一种不作为的共同行为,双方目的一致,行为指向一致,故本案被告人陈万学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被告人刘永等人应同样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刘永等人与被告人陈万学在主观上有以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制止王国玉的共同故意,客观上通过相互配合与协作,共同完成劫取赃物的行为,均应当构成抢劫罪。
(三)转化型抢劫中目的行为的理解
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理论上称之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成立该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正在进行时被发觉,二是行为刚实施完毕正待离开或刚离开、正在逃跑之时被发觉;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主观要件也即目的行为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本人犯罪证据[3]。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要件和客观要件,但被告人陈万学使用钢筋钳威胁王国玉是为了抗拒抓捕或是窝藏赃物还是为继续非法取得财物,即主观要件是否成立,是本案的又一个争议点。要解决这一争议,笔者认为必须正确界定王国玉发现被告人陈万学等人行窃时,众被告人已将部分钢板搬上他们自行准备的两辆机动三轮车上,是否属已取得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陈万学等人的作案现场是非封闭式的工地,在现场行窃时自备了两辆装运赃物的机动三轮车。当他们被工地管理人员王国玉发现时部分铁板已被搬至车上,盗窃尚在进行过程中,也即他们仍在将地上堆放的铁板往车上搬。由于三轮车即停在钢板堆放处附近,仍在工地上,应当仍属工地方控制范围,故已搬上三轮车的赃物钢板尚未被众被告人取得。根据盗窃罪既遂标准“控制”+“失控”说,该盗窃行为应属未遂状态。另一方面,王国玉发现后冲上前大喊“捉贼!”时工地方仅其一人,而对方窃贼有六人,在力量对比如此悬殊的情况下,其冲上前仅仅为制止窃贼继续行窃,进而吓跑窃贼,而并非要去抓捕窃贼。被告人陈万学见状则以钢筋钳进行威吓,其目的无非就是吓退王国玉,从而帮助同伙赢得发动车子将赃物运离现场的时间。显然,他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众被告人先前的搬运行为与之后的驾车运离行为相结合从而完成全部盗窃行为。如果没有之后的运离行为,盗窃即无法得逞。而驾车运离行为是以用暴力威吓下逼退赃物看管人、当着看管人的面而明目张胆实施的。显然,在暴力威胁作用下,众被告人达到了强占财物的目的。该客观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对此,有论者提出,对于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继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实属强占行为,直接以《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认定[4]。也有论者提出,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5]。
综上,本案被告人陈万学实施暴力相威胁行为主观上并非为了抗拒抓捕,也非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故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即不应适用《刑法》第269条,而应直接按《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认定。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3页。
[2]参见《试论实行过限的认定》一文。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访问时间2010年5月5日。
[3]参见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5页。
[4]参见苏惠渔、杨兴培主编《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97页。
[5]参见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5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舟山3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