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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的加速,在带来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日新月异变化的同时,也将金融服务者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凸显出来,由于金融商品交易和服务过程中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交易地位不对等,加之金融监管与规制的力度不够,导致金融纠纷时有发生。传统的金融法要求金融服务者承担的责任以公法上的责任为主,包括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而金融服务者承担私法上的责任规定不够,长期处于被漠视状态。然而,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其在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亟须得到救济,因此,金融服务者民事责任的承担会发挥直接的补偿作用。金融服务者民事责任的承担能给予金融消费者最便捷的救济,这也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无法取代的功能。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立法目的出发,对金融服务者从事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的违反义务的行为,应当采取私法上的责任与公法上的责任并重的立法思想,扭转重行政重刑事制裁而轻民事救济的局面,加强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备,与行政和刑事责任并行,真正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金融服务者义务的违反
相比较金融消費者,金融服务者在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依法应当负有更多的义务,包括金融商品推介过程中的说明义务和风险揭示义务,以及金融商品销售及售后的保密及其他义务。实践中,金融服务者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当,主要表现为说明义务及风险揭示义务的违反,不当劝诱行为的发生,以及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的金融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权利受损,引发金融纠纷甚至刑事犯罪案件。
(一)违反说明及风险揭示义务
金融服务者在金融商品推介期间,负有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金融商品内容的义务,并且,对商品可能的风险作以明确的揭示,保证金融消费者据以做出正确的交易抉择。违反说明及风险揭示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金融服务者对消费者做不实说明,所谓不实说明,是指在金融商品推介过程中,金融服务者在向金融消费者介绍金融商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时,未能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信息披露和说明,传递给金融消费者的有关于金融商品交易的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导致金融消费者未能做出正确判断和决策,使之权益受损。
在金融商品交易市场,金融服务者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投资银行等,相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客观上处于信息及专业知识的优势地位。其凭借着强大的资金实力、人力资源、研究能力等职业或专业优势迅速掌握金融商品的特性、交易数额、市场走向、政策变化等市场交易信息。同时,金融服务者的市场主体身份也决定了对营业利益的追逐是其经营的终极目标。由于信息不对称直接影响到每个参与人的行为方式,因而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金融服务者往往滥用信息资源优势地位欺骗客户,谋取非法利益。根据有关规定和交易实践,金融服务者对金融消费者做出的不实说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推介或销售的金融商品不实说明。第二,对投资风险的不实说明。第三,金融服务者自身信息的不实说明。第四,对交易结果不实告知。具体而言,不实说明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告知虚假信息、武断性说明、误导说明、选择性说明等。
(二)不当劝诱行为
不当劝诱是指金融服务者利用欺骗手段诱导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商品交易的行为。不当劝诱是一种故意行为,相对于挪用客户保证金、私自买卖客户金融商品等欺诈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不当劝诱行为主要发生在金融服务者对金融消费者的广告宣传或者投资推介、建议中。这种行为既可能发生在缔约前的关系中,也可能发生在委托合同或咨询合同关系中。在缔约前,金融服务者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金融服务者不得违反约定义务,也不得违反法定义务。不当劝诱行为主要表现为金融服务者所提供的信息不具有客观性,故意隐瞒重要事项,或者故意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散布虚假的交易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金融消费者据此做出错误判断。
二、现行责任体系的掣肘
金融商品交易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在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上异于传统的交易,由于金融商品交易具有信息性及无形性等特征,交易之中信息呈现出严重的不对称状态,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实现要依赖于金融服务者义务的履行,因此,金融服务者违反义务要求的行为必然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并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承担分为私法上的责任和公法上的责任,金融服务者违反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义务,需要承担公法及私法上的双重责任,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但是由于立法理念的偏差,我国金融领域的立法更侧重于公法责任,尤其是行政责任的追究,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薄弱,体现在金融服务者的义务方面亦是如此,现行规章制度对金融服务者施加了说明义务,却没有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当然,行政责任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金融服务者违反义务的行为,有力制裁与惩戒金融服务者,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为金融服务者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证据。正如美国证监会的陈述所言,“在禁治令、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之后,私人在起诉时相对容易掌握证据。即私人可以利用本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正因为行政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力,在我国金融领域,一直以来对于金融服务者的违反义务行为,偏重于行政责任的适用,“以罚代赔”“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的情况大范围存在。
同时,在我国金融领域的司法实践中,遗留着重行(刑)轻民的传统思想的留存,在投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行为人的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惩罚成了必备要件,也即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要以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承担为前提。无形当中提高了投资人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将行为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设定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置要件,为投资人对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形成了诉讼障碍。
三、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服务者责任的重构
金融服务者的法律责任体系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三部分组成,分别发挥作用。三种责任的性质、地位及功能都不尽相同,民事责任属于私法上的责任,主要的功能在于对金融服务者违反义务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进行救济,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法律规制目标;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公法上的责任,主要的功能在于对金融服务者违反义务行为进行惩戒,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在金融商品交易中,金融服务者违反义务要求的行为构成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要件时,依据“法律责任互不替代”原则,应当分别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此时,为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将金融服务者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责任体系的核心,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者共同构成金融商品交易法律责任的体系。 (一)强化民事责任的承担
金融服务者义务违反的私法责任,是指金融服务者在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违反作为金融服务一方的主要义务,如对金融消费者未为说明或不实说明、未能做出合规的风险揭示、故意或过失泄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等,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金融商品交易活动发生在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是以金融商品为目标的买卖行为,究其根本性质,属私法调整范畴,自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对于金融服务者违反交易义务的行为自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论上衡量,金融商品交易行为是私法重点调整内容,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由私法规范設定,则一旦违反行为义务的要求,应以民事责任承担为主要方式,并且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处于责任体系的核心地位。事实上,就金融消费者真正需求而言,相对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他们更关心由于金融服务者的义务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救济,因此,应当强化金融服务者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二)公法责任并行辅助
金融商品交易虽为私法行为,但金融市场则为国家严格监管的场所,金融服务者在交易的过程中还必须遵守保护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规定。金融服务者的私法责任旨在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民事权益,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就显得勉为其难。因此,在约束和规范金融商品交易秩序时,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基础和核心,辅之以公法责任并行,方能实现根本目的。金融服务者义务违反的公法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在金融商品交易领域,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行政责任属于公法上的责任,责任的承担前提是违反了国家对于金融商品交易活动秩序行为的管理要求,行政责任是对此种行为的惩戒;而民事责任属于私法上的责任,责任的承担前提是金融服务者违反了金融商品交易的一般规则,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害,着重于对金融消费者损失的赔偿。不同的责任设置针对不同的利益维护,不可偏重亦不可荒废,基于此,在金融商品交易责任的体系中,应注重对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适用范围的划定,发挥各自的作用,避免过分倚重行政责任而无法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终极目标。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以刑事处罚为主要实现方式,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因此,刑法学界提出了谦抑性原则,刑事处罚的范围具有补充性与有限性,并非所有违法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应当适用刑法。对于金融商品交易来说,刑事责任的承担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后防线,只有严重违反金融商品交易制度及规则,并且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符合刑事责任的要件时,才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在金融商品交易的责任体系中,刑事责任的承担是终极承担,并非金融服务者义务的所有行为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范防线都被突破,涉及犯罪行为的时候,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47条(1)对于投资行为误导性陈述规定了严格的禁止,并认定其为犯罪。第47条(6)则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美国主要通过诈欺罪追究金融服务者违反缔约说明义务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1条规定了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综上所述,在金融商品交易中,金融服务者违反应承担的义务,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金融服务者的法律责任体系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组成,每一种责任类型都有自己独特的适用要件和适用范围,彼此之间不存在前置关系,更无必然的联系。在追究违法义务者的法律责任时,只需依法律规定的责任要件进行判定即可,并无三种责任之间的次序关系。因此,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应当强化金融服务者的民事责任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作为公法责任并行辅助,形成与金融市场创新要求相适应的金融服务者法律责任体系。
一、金融服务者义务的违反
相比较金融消費者,金融服务者在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依法应当负有更多的义务,包括金融商品推介过程中的说明义务和风险揭示义务,以及金融商品销售及售后的保密及其他义务。实践中,金融服务者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当,主要表现为说明义务及风险揭示义务的违反,不当劝诱行为的发生,以及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的金融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权利受损,引发金融纠纷甚至刑事犯罪案件。
(一)违反说明及风险揭示义务
金融服务者在金融商品推介期间,负有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金融商品内容的义务,并且,对商品可能的风险作以明确的揭示,保证金融消费者据以做出正确的交易抉择。违反说明及风险揭示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金融服务者对消费者做不实说明,所谓不实说明,是指在金融商品推介过程中,金融服务者在向金融消费者介绍金融商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时,未能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信息披露和说明,传递给金融消费者的有关于金融商品交易的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导致金融消费者未能做出正确判断和决策,使之权益受损。
在金融商品交易市场,金融服务者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投资银行等,相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客观上处于信息及专业知识的优势地位。其凭借着强大的资金实力、人力资源、研究能力等职业或专业优势迅速掌握金融商品的特性、交易数额、市场走向、政策变化等市场交易信息。同时,金融服务者的市场主体身份也决定了对营业利益的追逐是其经营的终极目标。由于信息不对称直接影响到每个参与人的行为方式,因而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金融服务者往往滥用信息资源优势地位欺骗客户,谋取非法利益。根据有关规定和交易实践,金融服务者对金融消费者做出的不实说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推介或销售的金融商品不实说明。第二,对投资风险的不实说明。第三,金融服务者自身信息的不实说明。第四,对交易结果不实告知。具体而言,不实说明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告知虚假信息、武断性说明、误导说明、选择性说明等。
(二)不当劝诱行为
不当劝诱是指金融服务者利用欺骗手段诱导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商品交易的行为。不当劝诱是一种故意行为,相对于挪用客户保证金、私自买卖客户金融商品等欺诈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不当劝诱行为主要发生在金融服务者对金融消费者的广告宣传或者投资推介、建议中。这种行为既可能发生在缔约前的关系中,也可能发生在委托合同或咨询合同关系中。在缔约前,金融服务者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金融服务者不得违反约定义务,也不得违反法定义务。不当劝诱行为主要表现为金融服务者所提供的信息不具有客观性,故意隐瞒重要事项,或者故意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散布虚假的交易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金融消费者据此做出错误判断。
二、现行责任体系的掣肘
金融商品交易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在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上异于传统的交易,由于金融商品交易具有信息性及无形性等特征,交易之中信息呈现出严重的不对称状态,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实现要依赖于金融服务者义务的履行,因此,金融服务者违反义务要求的行为必然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并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承担分为私法上的责任和公法上的责任,金融服务者违反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义务,需要承担公法及私法上的双重责任,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但是由于立法理念的偏差,我国金融领域的立法更侧重于公法责任,尤其是行政责任的追究,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薄弱,体现在金融服务者的义务方面亦是如此,现行规章制度对金融服务者施加了说明义务,却没有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当然,行政责任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金融服务者违反义务的行为,有力制裁与惩戒金融服务者,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为金融服务者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证据。正如美国证监会的陈述所言,“在禁治令、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之后,私人在起诉时相对容易掌握证据。即私人可以利用本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正因为行政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力,在我国金融领域,一直以来对于金融服务者的违反义务行为,偏重于行政责任的适用,“以罚代赔”“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的情况大范围存在。
同时,在我国金融领域的司法实践中,遗留着重行(刑)轻民的传统思想的留存,在投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行为人的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惩罚成了必备要件,也即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要以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承担为前提。无形当中提高了投资人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将行为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设定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置要件,为投资人对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形成了诉讼障碍。
三、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服务者责任的重构
金融服务者的法律责任体系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三部分组成,分别发挥作用。三种责任的性质、地位及功能都不尽相同,民事责任属于私法上的责任,主要的功能在于对金融服务者违反义务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进行救济,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法律规制目标;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公法上的责任,主要的功能在于对金融服务者违反义务行为进行惩戒,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在金融商品交易中,金融服务者违反义务要求的行为构成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要件时,依据“法律责任互不替代”原则,应当分别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此时,为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将金融服务者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责任体系的核心,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者共同构成金融商品交易法律责任的体系。 (一)强化民事责任的承担
金融服务者义务违反的私法责任,是指金融服务者在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违反作为金融服务一方的主要义务,如对金融消费者未为说明或不实说明、未能做出合规的风险揭示、故意或过失泄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等,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金融商品交易活动发生在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是以金融商品为目标的买卖行为,究其根本性质,属私法调整范畴,自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对于金融服务者违反交易义务的行为自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论上衡量,金融商品交易行为是私法重点调整内容,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由私法规范設定,则一旦违反行为义务的要求,应以民事责任承担为主要方式,并且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处于责任体系的核心地位。事实上,就金融消费者真正需求而言,相对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他们更关心由于金融服务者的义务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救济,因此,应当强化金融服务者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二)公法责任并行辅助
金融商品交易虽为私法行为,但金融市场则为国家严格监管的场所,金融服务者在交易的过程中还必须遵守保护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规定。金融服务者的私法责任旨在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民事权益,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就显得勉为其难。因此,在约束和规范金融商品交易秩序时,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基础和核心,辅之以公法责任并行,方能实现根本目的。金融服务者义务违反的公法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在金融商品交易领域,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行政责任属于公法上的责任,责任的承担前提是违反了国家对于金融商品交易活动秩序行为的管理要求,行政责任是对此种行为的惩戒;而民事责任属于私法上的责任,责任的承担前提是金融服务者违反了金融商品交易的一般规则,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害,着重于对金融消费者损失的赔偿。不同的责任设置针对不同的利益维护,不可偏重亦不可荒废,基于此,在金融商品交易责任的体系中,应注重对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适用范围的划定,发挥各自的作用,避免过分倚重行政责任而无法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终极目标。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以刑事处罚为主要实现方式,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因此,刑法学界提出了谦抑性原则,刑事处罚的范围具有补充性与有限性,并非所有违法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应当适用刑法。对于金融商品交易来说,刑事责任的承担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后防线,只有严重违反金融商品交易制度及规则,并且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符合刑事责任的要件时,才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在金融商品交易的责任体系中,刑事责任的承担是终极承担,并非金融服务者义务的所有行为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范防线都被突破,涉及犯罪行为的时候,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47条(1)对于投资行为误导性陈述规定了严格的禁止,并认定其为犯罪。第47条(6)则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美国主要通过诈欺罪追究金融服务者违反缔约说明义务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1条规定了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综上所述,在金融商品交易中,金融服务者违反应承担的义务,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金融服务者的法律责任体系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组成,每一种责任类型都有自己独特的适用要件和适用范围,彼此之间不存在前置关系,更无必然的联系。在追究违法义务者的法律责任时,只需依法律规定的责任要件进行判定即可,并无三种责任之间的次序关系。因此,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应当强化金融服务者的民事责任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作为公法责任并行辅助,形成与金融市场创新要求相适应的金融服务者法律责任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