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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科学的进步与发展,以及国际竞争的激烈,这种无形的财产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如今,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我国对这方面起步比较晚,因为我国一直以来都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漠视个体的私立性,所以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比较薄弱。
关键词商业秘密 立法保护 程序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11-01
一、我国在商业秘密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 规定空泛,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近年来,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已经明显增多,而且处理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强,对于一些立案的标准、价值评估以及一些公务人员的受密责任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对商业秘密立法显得比较缺乏操作性。比如,商业秘密在法律规定上是不被公众所知的,这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经济利益,但是对其具有的实用性和权利人对其采取的一些保密措施,却没有详细的概括,只是寥寥数语的概括。当出现问题的时候,确定为商业秘密的泄露便十分困难。而且如何认定权利人手中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国家没有专门的规定和统一的标准。而且有关商业秘密的认识也是各有不同,众说纷坛,这就影响了执行效率,而且在司法认证上也出现认定的偏差。
(二) 在法律规定中存在疏漏与偏差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个规定中也出现一定程度的偏差。因为此法的民事责任主体被限定为经营者和合同的当事人,这个范围显得过窄,它与《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主体存在冲突,这就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却不承担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种种行为在除了四种不正当的行为外,对于其余的侵犯方式,也没有完全的列举出来,这就不利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三) 規定过于分散,不统一
我国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的中间,每个法律法规中的侧重点不同,因此,每个法律中对商业秘密保护法就有不同的规定,这就让其在内容上得不到统一,无法体现一个体系的完整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去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但是就没有对其内部的保密做以调整。《劳动法》是从企业与职工之间对商业秘密保护做规定,但是对于商业秘密的转让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 处罚力度较轻
我国的刑法保护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一个成就。但是尽管这样,也没法弥补其他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过轻的问题。例如,关于赔偿损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对于赔偿损失的方面,就是涉及民事责任问题,但是规定中却采用的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方案。这种立法的特点,无论是从我国还是与国际上侵犯商业秘密相比,都是比较宽的。正是因为管理处罚力度不够,才使得有些人抱着侥幸的态度和不惧索赔的心理,非法牟取利润,就算是引起了赔偿诉讼,也是赔偿损失有限,对加害人起不到警示的作用。
(五) 缺乏程序性规定的确定性
就目前的程序法来看,它本身缺乏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科学性规定。商业秘密具有特殊性,当公之于众之时,本身的秘密特殊性就不复存在,这会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时无法估量的。由于不慎泄露了商业秘密,引起纠纷的时候,就要诉诸法律,因为而引起纠纷除了公开进行审理,其余的民事诉讼法是无法做出规定的,也没有明确的条文做出规定,在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由于此案的特殊性,便没有程序上的依据。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对策
我国目前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有着很大的缺陷,这不利于司法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所以我们目前必须对现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进行完善、补充和修订。美国是最早制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国家,随后英国、瑞典、加拿大、韩国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了尽快与国际接轨,我国要尽快制定一部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律。
(一)我们要科学界定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
我国现有立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过于空泛,这样对司法实践部门的操作有些难度。商业秘密的界定应该是客观的,一些技术、配方、情报、客户名单等等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我们要让这些信息避免让业内的人所熟悉,同时要让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得到相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主体范围的科学界定
不管是商业秘密的主体来看,还是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来看,都已经不再是经营者的范畴,我们要让这个主体成为一般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
(三)作出指导性规范
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科技人员以及可以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法律要对其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对于他们的保密义务,不只是在约定的情况下具有。对于这些人在任职的时候不得同时兼职竞争公司的一些业务,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同样具有不得参与对手公司的一些营业性活动。当然,禁止的同时也要对各类人员做一些补偿性的规定,制定最低补偿费的标准,以及限制时间,种种责任都要做出相应的规定。这样做既可以保护商业秘密的外泄,同时也维护了员工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保持了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
三、 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
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也要对现有的有关法律进行修订:
第一,修改并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把调整范围由经营者修改为一般主体;对于一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也要做出相应的补充。
第二,修改《劳动法》。对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才和了解商业秘密的人员,在离开单位选择其他职业的时候,要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与原单位的竞争对手进行合作。
参考文献:
[1]李祖明.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工商行政管理.2007(11).
[2]黄东斌.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经理日报.2002.
[3]李大欣.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商场现代化.2007(4).
[4]杜杨,陈金锦.浅析我国商业秘密之保护.商场现代化.2007(7).
[5]李文燕,田宏杰.全球化背景下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新构想.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关键词商业秘密 立法保护 程序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11-01
一、我国在商业秘密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 规定空泛,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近年来,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已经明显增多,而且处理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强,对于一些立案的标准、价值评估以及一些公务人员的受密责任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对商业秘密立法显得比较缺乏操作性。比如,商业秘密在法律规定上是不被公众所知的,这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经济利益,但是对其具有的实用性和权利人对其采取的一些保密措施,却没有详细的概括,只是寥寥数语的概括。当出现问题的时候,确定为商业秘密的泄露便十分困难。而且如何认定权利人手中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国家没有专门的规定和统一的标准。而且有关商业秘密的认识也是各有不同,众说纷坛,这就影响了执行效率,而且在司法认证上也出现认定的偏差。
(二) 在法律规定中存在疏漏与偏差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个规定中也出现一定程度的偏差。因为此法的民事责任主体被限定为经营者和合同的当事人,这个范围显得过窄,它与《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主体存在冲突,这就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却不承担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种种行为在除了四种不正当的行为外,对于其余的侵犯方式,也没有完全的列举出来,这就不利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三) 規定过于分散,不统一
我国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的中间,每个法律法规中的侧重点不同,因此,每个法律中对商业秘密保护法就有不同的规定,这就让其在内容上得不到统一,无法体现一个体系的完整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去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但是就没有对其内部的保密做以调整。《劳动法》是从企业与职工之间对商业秘密保护做规定,但是对于商业秘密的转让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 处罚力度较轻
我国的刑法保护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一个成就。但是尽管这样,也没法弥补其他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过轻的问题。例如,关于赔偿损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对于赔偿损失的方面,就是涉及民事责任问题,但是规定中却采用的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方案。这种立法的特点,无论是从我国还是与国际上侵犯商业秘密相比,都是比较宽的。正是因为管理处罚力度不够,才使得有些人抱着侥幸的态度和不惧索赔的心理,非法牟取利润,就算是引起了赔偿诉讼,也是赔偿损失有限,对加害人起不到警示的作用。
(五) 缺乏程序性规定的确定性
就目前的程序法来看,它本身缺乏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科学性规定。商业秘密具有特殊性,当公之于众之时,本身的秘密特殊性就不复存在,这会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时无法估量的。由于不慎泄露了商业秘密,引起纠纷的时候,就要诉诸法律,因为而引起纠纷除了公开进行审理,其余的民事诉讼法是无法做出规定的,也没有明确的条文做出规定,在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由于此案的特殊性,便没有程序上的依据。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对策
我国目前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有着很大的缺陷,这不利于司法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所以我们目前必须对现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进行完善、补充和修订。美国是最早制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国家,随后英国、瑞典、加拿大、韩国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了尽快与国际接轨,我国要尽快制定一部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律。
(一)我们要科学界定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
我国现有立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过于空泛,这样对司法实践部门的操作有些难度。商业秘密的界定应该是客观的,一些技术、配方、情报、客户名单等等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我们要让这些信息避免让业内的人所熟悉,同时要让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得到相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主体范围的科学界定
不管是商业秘密的主体来看,还是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来看,都已经不再是经营者的范畴,我们要让这个主体成为一般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
(三)作出指导性规范
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科技人员以及可以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法律要对其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对于他们的保密义务,不只是在约定的情况下具有。对于这些人在任职的时候不得同时兼职竞争公司的一些业务,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同样具有不得参与对手公司的一些营业性活动。当然,禁止的同时也要对各类人员做一些补偿性的规定,制定最低补偿费的标准,以及限制时间,种种责任都要做出相应的规定。这样做既可以保护商业秘密的外泄,同时也维护了员工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保持了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
三、 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
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也要对现有的有关法律进行修订:
第一,修改并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把调整范围由经营者修改为一般主体;对于一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也要做出相应的补充。
第二,修改《劳动法》。对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才和了解商业秘密的人员,在离开单位选择其他职业的时候,要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与原单位的竞争对手进行合作。
参考文献:
[1]李祖明.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工商行政管理.2007(11).
[2]黄东斌.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经理日报.2002.
[3]李大欣.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商场现代化.2007(4).
[4]杜杨,陈金锦.浅析我国商业秘密之保护.商场现代化.2007(7).
[5]李文燕,田宏杰.全球化背景下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新构想.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