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变更,是促使罪犯积极改造、减少对抗、及早回归社会的激励性措施,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一直以来减刑、假释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没能很好地解决,就检察机关而言,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无论从实体上、程序上还是体制上,都存在着监督不力、监督滞后、监督脱节的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实现同步监督!
关键词:减刑;假释;实体;程序;同步监督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环节,也是在侦查、诉讼、审判阶段发现犯罪、证实犯罪、定罪量刑的终极目的,即惩罚、教育和改造罪犯,使其认罪服法、洗心革面、重新做回守法公民。为了激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主动性,减刑、假释的刑罚变更执行措施在加快改造罪犯进程、稳定监管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现实中减刑、假释的变更存在着不公正、不廉洁、不规范等问题,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也存在着监督不到位、不全面、难落实等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检察监督体制,从实体上、程序上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不可或缺的。
一、 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实体监督的必然要求
减刑、假释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应适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制原则。实践中,减刑、假释的计分考核、评定提请、审查裁定等各环节存在的主要症结,还是出在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规范性、合法性方面。要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对各个环节的实体监督就不能缺失,同步监督就成为一种必然。
1.对减刑、假释的考核、推荐、公示、评定的实际操作需要同步监督。
减刑、假释的提请对象以及幅度主要是依据罪犯的计分考核、奖惩情况,而这两项依据都属于执行机关行政权及自由裁量的范围。考核的数据、考核的组织、考核的过程和最终结果由分管干警,主要是罪犯所在的管教队长负责控制,他们也就容易成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者寻租的对象。被寻租人通过给予高分或者各种奖励的方式,为关系犯创造获得减刑、假释的基础进而给予减刑、假释,不及时进行实体监督就难以察觉,一旦成为既往事实,即使通过职务犯罪侦查,时过境迁后也未必能将人情关系、权钱交易内幕查清。因而,认定罪犯的实际表现与考评积分情况是否相符,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考核结果是否公正,关键取决于平时是否做到了同步监督。实体监督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标准是否统一,包括制订的标准和适用的标准。首先是减刑的考核标准不统一, 尤其是 “可以减刑的情况” 这种选择性情形,各地监狱自立标准,减刑的比率、批次等不尽统一,缺乏必要的调控机制,提请减刑权选择余地大,容易产生权力寻租问题。其次,在减刑、假释的计分考核、评定提请、审查裁定的同一标准下,执行中对罪犯在每个环节能否做到同种情形同种对待,也要依靠同步监督。
(2)执行是否规范。计分考核、评定提请、审查裁定执行的标准、执行的环节、执行的事项是否严格依法、公平公正,不深入实地同步调查了解,监督的质量就不能保证。
(3)申诉、举报是否核实。申诉、控告、举报,是实现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社会监督与法律监督相结合的有效途径。监督毕竟不是包办代替,被执行对象亲身经历计分考核、评定提请、审查裁定的过程,对其中存在的问题看得更清,感触最深,因此,及时、认真调查核实罪犯及其亲属的申诉、控告、举报,是对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必然要求。
(4)错、漏之处是否纠正、补救。对减刑、假释的计分考核、评定提请、审查裁定中发现的错误、遗漏之处,只有同步监督,才能做到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司法救济才能及时有效。现实中存在的监督滞后、监督不力问题,很多是因为时过境迁难以纠正,即使纠正了也成了“迟来的公正”,当事人可能并不领情,对政法机关的不满难以消除。
2.裁决中的提请、举证、质证、量刑需要同步监督。
实践中,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通过检察监督认为提请不当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是没有终止其提请裁定的权利规定;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情形而没有提请的,检察机关即使及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如果执行机关不提请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怎样启动审判程序。人民法院书面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机关缺少进行事中监督的规定,事后监督也缺乏约束力。但是,如果采取同步监督,减刑、假释案件提起诉讼、举证质证、量刑建议由检察机关行使,则以上列举的实体监督、程序监督、适用法律监督问题都迎刃而解。
3.对减刑、假释的交付执行需要同步监督。
(1)减刑、假释裁定是否交付执行。减余刑裁定和假释裁定一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应送达未送达的,应交付执行而没有交付执行的,没有按规定程序交付执行的,只有同步监督才能及时发现纠正。
(2)不符合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纠正。正因为减余刑裁定和假释裁定一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往往检察机关最后才接到裁定,执行机关不等驻所检察室或裁定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对裁定审查即对减余刑和假释罪犯予以释放,纠正违法、重新审理费时费力,甚至不了了之。因此,对交付执行的同步监督尤为显得必要。
二、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程序监督的必然要求
1.该履行的程序是否依法全部履行。
只有程序的完整、合法、规范才能保证实体客观、真实、公正。同步监督就是为了确保程序上形成监督链条、环环相扣,不留监督的空白死角。否则,计分考核、评定提请、审查裁定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或脱节,都会埋下滋生腐败的种子。
2.每个程序是否依法、规范进行。
一旦程序上违法、违规,实体上就要出问题。2008年某看守所,以《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留所服刑罪犯的减刑提请建议要经过检察机关审查为由,自行向某中级法院提请减刑,而该院在没有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签字文书的情况下作出了减刑裁定。其中看守所和法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导致这起违法减刑裁定。如果行使同步监督,按照规定程序办事,这起违法减刑裁定的情况完全可以避免。
三、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确保执法廉洁性、公正性的必然要求
失去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是司法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容易产生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违法犯罪的领域之一。能否确保监管执法的廉洁性、公正性,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不可或缺的。
1. 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源头预防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
由于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制约不断加强、程序逐步完善,而确定减刑、假释的提请对象以及幅度主要是依据罪犯的奖惩情况,迫使那些受利益驱动的监管民警为了达到给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权利寻租人呈报减刑、假释的目的,从计分、奖励等源头上做文章。同步监督正是从源头阻塞考核漏洞、预防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
2. 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确保规范执法的有效手段。
有完整、合法、规范的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同样不能确保刑罚变更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步监督不但具有连续、完整的属性,还具有及时、有序的属性,所以实施同步监督能够确保程序上的连续、依次进行,而且能够确保每一个程序的及时、合法进行,是规范执法的有效手段。
3. 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及时实施司法救济的有效手段。
实践中,通过监督发现对减刑、假释的错误、遗漏之处,往往已经过不少时日并经历重重困难,监督滞后、监督不力的问题让人们倍感同步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及时和公正是司法救济的生命线,缺乏同步监督必然导致司法救济的缺憾。
四、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完善诉讼制度、提高监督能力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只是事后监督,没有参与其中,缺少程序上的控制力,提出的纠正意见也只是告诫式的监督,没有强制性,使监督显得无奈、乏力,达不到国家法律设计的监督机制的初中。改变减刑、假释裁定监督被动、滞后、无力的局面,建立健全同步监督的配套机制,尤其是由检察机关行使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是完善刑事诉讼机制,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
1.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行使提请权的同步监督方式,是完善公诉职能的必然要求。
公诉权的重要特点是与审判权相对接,启动审判程序。从这种意义上说,完整的公诉权应当是有罪的追诉权与悔罪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追诉犯罪时需要公诉权来启动审判权,裁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责任的大小、罪行的轻重。对罪犯加刑时,需要公诉权再次启动审判权,对又犯罪的罪犯加重刑罚。当罪犯表现好或者有立功表现需要减刑或者假释时,同样需要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权介入,这样,所有刑罚执行变更活动都纳入公诉权的调整范围,使公诉权不仅在增加刑罚中发挥作用,而且在减轻刑罚中也发挥作用。[1]
2.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行使提请权的同步监督方式,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减刑、假释是重要的诉讼活动,因此,也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而且是全过程的监督,不能是事后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即法院裁定后,人民检察院才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定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才能提出纠正意见。这种事后监督不能介入事先的提请程序和审判程序,使得监督滞后。事实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需要程序性的权力作保障,只有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才能了解情况,掌握诉讼进程,及时开展监督,否则这种事后监督往往难以达到立法设计的监督效果。[2]
3.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行使提请权的同步监督方式,是刑罚变更的司法实践的要求。
“监狱上报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与监狱实质上是变相‘行政审批关系’,带有体制上的根本缺陷。”为克服这种缺陷,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早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如公示和听证试点。公示和听证虽然可以解决减刑、假释的阳光作业的问题,但并没有一个无利害关系的机关或者个人介入并有权对诉讼的进行起到推进或者叫停的作用,因此,减刑、假释的实践呼唤检察机关的介入。[3]
4.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通过行使公诉权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检察机关在全国的监管单位都设有派驻检察室或者有专职的检察人员。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在监管单位的派驻检察室的比率已经达到93.3%,有近万人的队伍承担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任务。这是一支训练有素的队伍,他们长期工作在监管场所,与监管人员和在押的罪犯接触,了解情况,便于接受在押罪犯的控告和申诉、举报,为准确行使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提供保障。[4]
注释:
[1]、[2]、[3]、[4]引用于李忠诚2005-09-16在检察日报发表的《减刑假释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提出》一文。
参考文献:
[1] 李忠诚.《减刑假释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提出》.检察日报,2005-09-16
[2] 王孝江.《减刑假释法律监督之程序缺失与架构》.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阳光网www.jc.gov.cn,2008-1-7
[3] 高检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 2007-07-17
[4] 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999-01-18
[5] 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11-08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项城466200)
关键词:减刑;假释;实体;程序;同步监督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环节,也是在侦查、诉讼、审判阶段发现犯罪、证实犯罪、定罪量刑的终极目的,即惩罚、教育和改造罪犯,使其认罪服法、洗心革面、重新做回守法公民。为了激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主动性,减刑、假释的刑罚变更执行措施在加快改造罪犯进程、稳定监管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现实中减刑、假释的变更存在着不公正、不廉洁、不规范等问题,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也存在着监督不到位、不全面、难落实等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检察监督体制,从实体上、程序上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不可或缺的。
一、 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实体监督的必然要求
减刑、假释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应适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制原则。实践中,减刑、假释的计分考核、评定提请、审查裁定等各环节存在的主要症结,还是出在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规范性、合法性方面。要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对各个环节的实体监督就不能缺失,同步监督就成为一种必然。
1.对减刑、假释的考核、推荐、公示、评定的实际操作需要同步监督。
减刑、假释的提请对象以及幅度主要是依据罪犯的计分考核、奖惩情况,而这两项依据都属于执行机关行政权及自由裁量的范围。考核的数据、考核的组织、考核的过程和最终结果由分管干警,主要是罪犯所在的管教队长负责控制,他们也就容易成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者寻租的对象。被寻租人通过给予高分或者各种奖励的方式,为关系犯创造获得减刑、假释的基础进而给予减刑、假释,不及时进行实体监督就难以察觉,一旦成为既往事实,即使通过职务犯罪侦查,时过境迁后也未必能将人情关系、权钱交易内幕查清。因而,认定罪犯的实际表现与考评积分情况是否相符,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考核结果是否公正,关键取决于平时是否做到了同步监督。实体监督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标准是否统一,包括制订的标准和适用的标准。首先是减刑的考核标准不统一, 尤其是 “可以减刑的情况” 这种选择性情形,各地监狱自立标准,减刑的比率、批次等不尽统一,缺乏必要的调控机制,提请减刑权选择余地大,容易产生权力寻租问题。其次,在减刑、假释的计分考核、评定提请、审查裁定的同一标准下,执行中对罪犯在每个环节能否做到同种情形同种对待,也要依靠同步监督。
(2)执行是否规范。计分考核、评定提请、审查裁定执行的标准、执行的环节、执行的事项是否严格依法、公平公正,不深入实地同步调查了解,监督的质量就不能保证。
(3)申诉、举报是否核实。申诉、控告、举报,是实现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社会监督与法律监督相结合的有效途径。监督毕竟不是包办代替,被执行对象亲身经历计分考核、评定提请、审查裁定的过程,对其中存在的问题看得更清,感触最深,因此,及时、认真调查核实罪犯及其亲属的申诉、控告、举报,是对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必然要求。
(4)错、漏之处是否纠正、补救。对减刑、假释的计分考核、评定提请、审查裁定中发现的错误、遗漏之处,只有同步监督,才能做到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司法救济才能及时有效。现实中存在的监督滞后、监督不力问题,很多是因为时过境迁难以纠正,即使纠正了也成了“迟来的公正”,当事人可能并不领情,对政法机关的不满难以消除。
2.裁决中的提请、举证、质证、量刑需要同步监督。
实践中,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通过检察监督认为提请不当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是没有终止其提请裁定的权利规定;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情形而没有提请的,检察机关即使及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如果执行机关不提请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怎样启动审判程序。人民法院书面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机关缺少进行事中监督的规定,事后监督也缺乏约束力。但是,如果采取同步监督,减刑、假释案件提起诉讼、举证质证、量刑建议由检察机关行使,则以上列举的实体监督、程序监督、适用法律监督问题都迎刃而解。
3.对减刑、假释的交付执行需要同步监督。
(1)减刑、假释裁定是否交付执行。减余刑裁定和假释裁定一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应送达未送达的,应交付执行而没有交付执行的,没有按规定程序交付执行的,只有同步监督才能及时发现纠正。
(2)不符合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纠正。正因为减余刑裁定和假释裁定一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往往检察机关最后才接到裁定,执行机关不等驻所检察室或裁定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对裁定审查即对减余刑和假释罪犯予以释放,纠正违法、重新审理费时费力,甚至不了了之。因此,对交付执行的同步监督尤为显得必要。
二、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程序监督的必然要求
1.该履行的程序是否依法全部履行。
只有程序的完整、合法、规范才能保证实体客观、真实、公正。同步监督就是为了确保程序上形成监督链条、环环相扣,不留监督的空白死角。否则,计分考核、评定提请、审查裁定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或脱节,都会埋下滋生腐败的种子。
2.每个程序是否依法、规范进行。
一旦程序上违法、违规,实体上就要出问题。2008年某看守所,以《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留所服刑罪犯的减刑提请建议要经过检察机关审查为由,自行向某中级法院提请减刑,而该院在没有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签字文书的情况下作出了减刑裁定。其中看守所和法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导致这起违法减刑裁定。如果行使同步监督,按照规定程序办事,这起违法减刑裁定的情况完全可以避免。
三、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确保执法廉洁性、公正性的必然要求
失去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是司法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容易产生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违法犯罪的领域之一。能否确保监管执法的廉洁性、公正性,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不可或缺的。
1. 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源头预防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
由于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制约不断加强、程序逐步完善,而确定减刑、假释的提请对象以及幅度主要是依据罪犯的奖惩情况,迫使那些受利益驱动的监管民警为了达到给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权利寻租人呈报减刑、假释的目的,从计分、奖励等源头上做文章。同步监督正是从源头阻塞考核漏洞、预防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
2. 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确保规范执法的有效手段。
有完整、合法、规范的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同样不能确保刑罚变更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步监督不但具有连续、完整的属性,还具有及时、有序的属性,所以实施同步监督能够确保程序上的连续、依次进行,而且能够确保每一个程序的及时、合法进行,是规范执法的有效手段。
3. 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及时实施司法救济的有效手段。
实践中,通过监督发现对减刑、假释的错误、遗漏之处,往往已经过不少时日并经历重重困难,监督滞后、监督不力的问题让人们倍感同步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及时和公正是司法救济的生命线,缺乏同步监督必然导致司法救济的缺憾。
四、对减刑、假释实施同步监督是完善诉讼制度、提高监督能力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只是事后监督,没有参与其中,缺少程序上的控制力,提出的纠正意见也只是告诫式的监督,没有强制性,使监督显得无奈、乏力,达不到国家法律设计的监督机制的初中。改变减刑、假释裁定监督被动、滞后、无力的局面,建立健全同步监督的配套机制,尤其是由检察机关行使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是完善刑事诉讼机制,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
1.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行使提请权的同步监督方式,是完善公诉职能的必然要求。
公诉权的重要特点是与审判权相对接,启动审判程序。从这种意义上说,完整的公诉权应当是有罪的追诉权与悔罪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追诉犯罪时需要公诉权来启动审判权,裁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责任的大小、罪行的轻重。对罪犯加刑时,需要公诉权再次启动审判权,对又犯罪的罪犯加重刑罚。当罪犯表现好或者有立功表现需要减刑或者假释时,同样需要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权介入,这样,所有刑罚执行变更活动都纳入公诉权的调整范围,使公诉权不仅在增加刑罚中发挥作用,而且在减轻刑罚中也发挥作用。[1]
2.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行使提请权的同步监督方式,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减刑、假释是重要的诉讼活动,因此,也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而且是全过程的监督,不能是事后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即法院裁定后,人民检察院才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定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才能提出纠正意见。这种事后监督不能介入事先的提请程序和审判程序,使得监督滞后。事实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需要程序性的权力作保障,只有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才能了解情况,掌握诉讼进程,及时开展监督,否则这种事后监督往往难以达到立法设计的监督效果。[2]
3.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行使提请权的同步监督方式,是刑罚变更的司法实践的要求。
“监狱上报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与监狱实质上是变相‘行政审批关系’,带有体制上的根本缺陷。”为克服这种缺陷,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早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如公示和听证试点。公示和听证虽然可以解决减刑、假释的阳光作业的问题,但并没有一个无利害关系的机关或者个人介入并有权对诉讼的进行起到推进或者叫停的作用,因此,减刑、假释的实践呼唤检察机关的介入。[3]
4.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通过行使公诉权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检察机关在全国的监管单位都设有派驻检察室或者有专职的检察人员。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在监管单位的派驻检察室的比率已经达到93.3%,有近万人的队伍承担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任务。这是一支训练有素的队伍,他们长期工作在监管场所,与监管人员和在押的罪犯接触,了解情况,便于接受在押罪犯的控告和申诉、举报,为准确行使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提供保障。[4]
注释:
[1]、[2]、[3]、[4]引用于李忠诚2005-09-16在检察日报发表的《减刑假释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提出》一文。
参考文献:
[1] 李忠诚.《减刑假释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提出》.检察日报,2005-09-16
[2] 王孝江.《减刑假释法律监督之程序缺失与架构》.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阳光网www.jc.gov.cn,2008-1-7
[3] 高检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 2007-07-17
[4] 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999-01-18
[5] 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11-08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项城46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