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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外贸业务人员,在每天的实践中,虽然也是大胆开拓与小心谨慎相结合,但多年来也直接或间接地经历过数次险情,就拿我司最近的出口金属硅案来说,经过与对方斗智斗勇,我们还是损失百余万。
我公司新来一名业务人员,在国内某化工领域小有名气,入司后急于成单,建立业绩。遂经人介绍与某国外大公司签订800吨金属硅货物的供货合同,约定分两批交货,贸易术语是FOB天津港,结算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签订合同后,我司开始在國内收购此货物,并按期备好了第一批货物。可是没多久,该货物在国内的供货吃紧,价格也随之史无前例地暴涨,因此,我司不能按期供第二批货物。但合同的买方是此种货物的业内专家,而这宗业务的介绍人也是一个从买卖双方两边拿佣金的外贸SOHU,买方和介绍人都预见到我司可能无法按期交货。而且重要的一点是,此合同的交货方式是FOB条件,船公司是由买方租定,因此买方与船公司共同制造了我司第一批货物包装破损的表象,并据此出具了不清洁提单。
银行在接到不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的情况下,当然会认为这是一个严重的不符点,因此,银行拒付也是合情合理的。也就是说,上述不清洁提单使信用证付款方式名正言顺地失去了效力,银行不承担第一付款责任,此单业务的付款方式也就由银行信誉变为了商业信誉,付与不付这时候完全取决于买方是否同意付款。
更危险的还在后面,买方此时恶意致函船东,以我司“议付单据包括提单未寄达开证行”的虚假理由,要求船公司仅凭其出具的提货保函放货。这种无单放货的现象在实际操作中常有,船公司常常会接受大公司或者老客户的保函,而不用凭从银行议付取得的正本提单就放货,也就是说船公司如果放货给买方,我司将面临钱货两空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外贸业务人员,将如何处置呢?正常情况下,如果船公司签发不清洁提单应告知发货人,但我公司并未接到此通知。我司在得知船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是不清洁提单时,船已经开离启运港,因此我们立刻与船公司交涉,但船公司坚持不修改提单,此时我们已经感到问题的严重性。如果我们凭此不清洁提单议付,银行拒付合情合理;反之,如果不交单议付,那么我方就会违约在先,因为交单议付也是卖方的义务之一。想到这些,我们意识到必须马上牢牢控制住货物。
于是,我司立刻多方联系船东。由于此船是由买方租定的,经查此船是经过了几次的转包,因此几经周折才终于找到船东。我司马上电话通知船东此事,要求船东不能凭全套正本提单以外的其它任何文件放货。随后又马上草拟书面通知给船东,我们的书面通知刚发过去,船东就告诉我们,买方也就是租船方已经要求他们凭提货保函放货了。如果我们给船东的通知晚一步,钱货两空是必然的结果了,那么仅货物的损失就是200多万元人民币。
再假设如果这个船东是外国船东,我们就可能无法控制此事的进一步恶化了。
在此案中我们虽然控制了货物,在事实上阻止了货物的灭失,但因为没有按期完成第二批货物的交付,国外买方提出了仲裁。虽然仲裁庭支持了我公司提出的“对于外方试图恶意提货未遂”的不安抗辩理由,但因未交货的客观事实,我公司依然被仲裁庭判决赔偿买方100多万人民币。
我公司新来一名业务人员,在国内某化工领域小有名气,入司后急于成单,建立业绩。遂经人介绍与某国外大公司签订800吨金属硅货物的供货合同,约定分两批交货,贸易术语是FOB天津港,结算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签订合同后,我司开始在國内收购此货物,并按期备好了第一批货物。可是没多久,该货物在国内的供货吃紧,价格也随之史无前例地暴涨,因此,我司不能按期供第二批货物。但合同的买方是此种货物的业内专家,而这宗业务的介绍人也是一个从买卖双方两边拿佣金的外贸SOHU,买方和介绍人都预见到我司可能无法按期交货。而且重要的一点是,此合同的交货方式是FOB条件,船公司是由买方租定,因此买方与船公司共同制造了我司第一批货物包装破损的表象,并据此出具了不清洁提单。
银行在接到不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的情况下,当然会认为这是一个严重的不符点,因此,银行拒付也是合情合理的。也就是说,上述不清洁提单使信用证付款方式名正言顺地失去了效力,银行不承担第一付款责任,此单业务的付款方式也就由银行信誉变为了商业信誉,付与不付这时候完全取决于买方是否同意付款。
更危险的还在后面,买方此时恶意致函船东,以我司“议付单据包括提单未寄达开证行”的虚假理由,要求船公司仅凭其出具的提货保函放货。这种无单放货的现象在实际操作中常有,船公司常常会接受大公司或者老客户的保函,而不用凭从银行议付取得的正本提单就放货,也就是说船公司如果放货给买方,我司将面临钱货两空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外贸业务人员,将如何处置呢?正常情况下,如果船公司签发不清洁提单应告知发货人,但我公司并未接到此通知。我司在得知船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是不清洁提单时,船已经开离启运港,因此我们立刻与船公司交涉,但船公司坚持不修改提单,此时我们已经感到问题的严重性。如果我们凭此不清洁提单议付,银行拒付合情合理;反之,如果不交单议付,那么我方就会违约在先,因为交单议付也是卖方的义务之一。想到这些,我们意识到必须马上牢牢控制住货物。
于是,我司立刻多方联系船东。由于此船是由买方租定的,经查此船是经过了几次的转包,因此几经周折才终于找到船东。我司马上电话通知船东此事,要求船东不能凭全套正本提单以外的其它任何文件放货。随后又马上草拟书面通知给船东,我们的书面通知刚发过去,船东就告诉我们,买方也就是租船方已经要求他们凭提货保函放货了。如果我们给船东的通知晚一步,钱货两空是必然的结果了,那么仅货物的损失就是200多万元人民币。
再假设如果这个船东是外国船东,我们就可能无法控制此事的进一步恶化了。
在此案中我们虽然控制了货物,在事实上阻止了货物的灭失,但因为没有按期完成第二批货物的交付,国外买方提出了仲裁。虽然仲裁庭支持了我公司提出的“对于外方试图恶意提货未遂”的不安抗辩理由,但因未交货的客观事实,我公司依然被仲裁庭判决赔偿买方100多万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