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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1)12-000-01
摘要 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行,使得在法律适用中必须要进行解释。本文首先是对于我国司法解释的由来进行了整理,然后对司法解释“立法化”所造成的后果进行了分析,最后对学者的研究成果做以归类,并论述了我国法律解释未来发展所要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 法律解释权 司法解释 立法化
一、问题的由来——司法解释的前世今生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对如何应用法律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阐释和说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之后,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有权作出有效力的解释。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決议》在法律解释权的配置问题上实现了分权与多元化的转变。这里规定的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属于对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它的效力要低于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即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得与立法解释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2007年,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这个规定是在宣告,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对待司法解释应该像对待法律一样。司法解释已成为最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以法律为基础而进行的部门性立法。其性质已不再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文字含义和文字表达的技术性阐释,而是逐步扩大到整个法律文本,最后演变成脱离原有的法律文本甚至文件系统所指向的法律调整框架和调整范围的“准立法行为”[ 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法商研究.2003(2):3.]。成就了现今的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
二、问题的影响——一次无奈引发的“蝴蝶效应”
(一)司法解释内容的创制性导致法制体系的混乱,法制统一难以维系
从实践中看,司法解释的名称分为“解释”、“规定”、“批复”等多个种类,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所谓的“解释”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都抛开了解释法律应用问题这一原本的功能,而是抛开原来法律的规定,任意的予以所谓的“解释”,导致解释比法律理解起开歧义更多甚至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最为大家所熟知的《担保法解释》,其中有多处违背担保法的规定。就这样的解释,何谈法制统一?
(二)司法解释方式的主动性违背司法被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正
司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司法的被动性,即所谓的“不告不理”。我国的法律出台之后,紧随其后就会出现各种“解释”、“实施条列”、“指导意见”等诸如此类,这就打破了法院的消极中立的地位,是法院既成为规则的适用者又成为法律的制定者。而且他们的“解释”不会受到任何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必然导致解释的专断性和严重的部门保护主义,从而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损害。
(三)司法解释程序的集权性妨碍了司法独立的实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我国在审判权设置上,上下级法院是监督的关系。这种设置是为了保证各级法院能够独立审理案件而不受到上级法院的干预。但是当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时,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这种监督关系便演化为领导关系。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破坏的司法独立,让所有的“疑难、复杂”案件都上到最高院去决定。这样既然最高院都决定了,那当事人的上诉权就成了一句空话,因为已经没有上诉的必要了。当事人的诉权就这样被实质剥夺了。
四、问题的解决——一个无言的结局
面对司法解释“立法化”这个现象,学者做了大量的研究,探讨一种更合理的存在方式。在现有司法解释完善的理论中,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对司法解释进行限制。在主体上,大家的看法是认为最高院做司法解释的主体不合适,应该划分给具体个案的法官。审判组织是针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主体,它是由法官组成的并根据法官个人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确定判决结果的,所以法院的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才是司法解释的主体。[ 董皞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及其改革刍见 《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第23页。]除此之外,很多学者还提出了提高判例的地位。在对于法律解释的权力主体上,有的主张取消立法解释,让法律解释的主体一元化,仅法院对法律具有解释权。另外在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问题上,有人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大法官议会”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置大法官会议,或者把当前的审判委员会改组成大法官会议,专门进行法律解释。
学者们对于司法解释的出路的做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是对我国法律解释体系构建的积极探索。但从操作上看,把司法解释权交给法官,若是法官解释错了谁来承担责任?把判例引入我国司法裁判中,会不会与传统成文法精神相悖?取消立法解释,那么是不是要赋予司法机关以立法权?构建“大法官议会”制度,对于司法解释来说是不是换汤不换药?在我看来有一点是可以达成共识的,就是司法权的过于主动会侵夺到立法权,而分权原则是现今是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之一。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的职责是裁判案件、解决法律纠纷,造法不过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而已。正如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司法机关主要不是为制定法律而设的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根据先已存在的法律来解决争端。
对于我国的现实而言,不论是采取哪种方式解决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都必须逾越相当的阻碍。错案追究制度对法官裁判的捆绑、审委会决策制度对法官独立审案的干扰、人民代表个案监督制度对司法独立的冲击……对于阻碍无力改变的前提下,任何的“设想”都是空想。所以就只剩下一声叹息——个无言的结局。
摘要 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行,使得在法律适用中必须要进行解释。本文首先是对于我国司法解释的由来进行了整理,然后对司法解释“立法化”所造成的后果进行了分析,最后对学者的研究成果做以归类,并论述了我国法律解释未来发展所要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 法律解释权 司法解释 立法化
一、问题的由来——司法解释的前世今生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对如何应用法律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阐释和说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之后,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有权作出有效力的解释。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決议》在法律解释权的配置问题上实现了分权与多元化的转变。这里规定的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属于对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它的效力要低于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即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得与立法解释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2007年,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这个规定是在宣告,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对待司法解释应该像对待法律一样。司法解释已成为最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以法律为基础而进行的部门性立法。其性质已不再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文字含义和文字表达的技术性阐释,而是逐步扩大到整个法律文本,最后演变成脱离原有的法律文本甚至文件系统所指向的法律调整框架和调整范围的“准立法行为”[ 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法商研究.2003(2):3.]。成就了现今的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
二、问题的影响——一次无奈引发的“蝴蝶效应”
(一)司法解释内容的创制性导致法制体系的混乱,法制统一难以维系
从实践中看,司法解释的名称分为“解释”、“规定”、“批复”等多个种类,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所谓的“解释”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都抛开了解释法律应用问题这一原本的功能,而是抛开原来法律的规定,任意的予以所谓的“解释”,导致解释比法律理解起开歧义更多甚至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最为大家所熟知的《担保法解释》,其中有多处违背担保法的规定。就这样的解释,何谈法制统一?
(二)司法解释方式的主动性违背司法被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正
司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司法的被动性,即所谓的“不告不理”。我国的法律出台之后,紧随其后就会出现各种“解释”、“实施条列”、“指导意见”等诸如此类,这就打破了法院的消极中立的地位,是法院既成为规则的适用者又成为法律的制定者。而且他们的“解释”不会受到任何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必然导致解释的专断性和严重的部门保护主义,从而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损害。
(三)司法解释程序的集权性妨碍了司法独立的实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我国在审判权设置上,上下级法院是监督的关系。这种设置是为了保证各级法院能够独立审理案件而不受到上级法院的干预。但是当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时,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这种监督关系便演化为领导关系。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破坏的司法独立,让所有的“疑难、复杂”案件都上到最高院去决定。这样既然最高院都决定了,那当事人的上诉权就成了一句空话,因为已经没有上诉的必要了。当事人的诉权就这样被实质剥夺了。
四、问题的解决——一个无言的结局
面对司法解释“立法化”这个现象,学者做了大量的研究,探讨一种更合理的存在方式。在现有司法解释完善的理论中,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对司法解释进行限制。在主体上,大家的看法是认为最高院做司法解释的主体不合适,应该划分给具体个案的法官。审判组织是针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主体,它是由法官组成的并根据法官个人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确定判决结果的,所以法院的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才是司法解释的主体。[ 董皞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及其改革刍见 《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第23页。]除此之外,很多学者还提出了提高判例的地位。在对于法律解释的权力主体上,有的主张取消立法解释,让法律解释的主体一元化,仅法院对法律具有解释权。另外在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问题上,有人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大法官议会”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置大法官会议,或者把当前的审判委员会改组成大法官会议,专门进行法律解释。
学者们对于司法解释的出路的做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是对我国法律解释体系构建的积极探索。但从操作上看,把司法解释权交给法官,若是法官解释错了谁来承担责任?把判例引入我国司法裁判中,会不会与传统成文法精神相悖?取消立法解释,那么是不是要赋予司法机关以立法权?构建“大法官议会”制度,对于司法解释来说是不是换汤不换药?在我看来有一点是可以达成共识的,就是司法权的过于主动会侵夺到立法权,而分权原则是现今是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之一。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的职责是裁判案件、解决法律纠纷,造法不过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而已。正如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司法机关主要不是为制定法律而设的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根据先已存在的法律来解决争端。
对于我国的现实而言,不论是采取哪种方式解决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都必须逾越相当的阻碍。错案追究制度对法官裁判的捆绑、审委会决策制度对法官独立审案的干扰、人民代表个案监督制度对司法独立的冲击……对于阻碍无力改变的前提下,任何的“设想”都是空想。所以就只剩下一声叹息——个无言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