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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制度,其完善与否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但是近年来我国刑事辩护却呈现一种危险的倾向,刑事辩护律师屡遭牢狱之灾,从李庄案到北海案,刑事律师面临的压力增大,遭受的阻力加强。本文通过实证调查研究的方式总结刑事辩护的现状、原因,从而探讨刑事辩护的前进方向。
关键字:刑事辩护;现状;刑事诉讼法草案
刑事辩护是律师界最有价值的业务,因为它与人的自由和生命相关。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律师因其遭受牢狱之灾,越来越多的业界精英弃绝而去,刑事辩护率屡创新低,已伤及司法公正和基本人权。这个律师业务的皇冠,在三十多年的法制恢复与构建过程中,从未像现在这样暗淡。
一、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
根据《全国律师协会维权工作报告》统计:1999年至2002年,全国律师因执行职务而被指控"辩护人妨害证据罪(包括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达347起;全国律协306条统计数据表"资料显示,至2007年全国有108名律师被追诉,而最终被认定有罪的为32起。仅2000年5月对23个有关这一罪名的案件统计,其中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有罪判决,1个免予刑事处分,5个未结案,错案率达到50%以上。由于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律师刑辩积极性严重下降,大量刑事案件得不到高质量的辩护。如陕西省从2006年以来,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的出庭率一直在急剧下降,律师平均办案从2003年的1.56件下降到2006年的1.16件。据统计,北京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已下降到不足1件。
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率不到30%,有的省比率只有10%左右。越来越多的律师不想做刑事案件,而大多数律师精英都走向房地产、金融等比较安全的领域,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时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是迫使律师逐步放弃刑事辩护的最大理由。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和英美、欧洲等法治国家的刑事辩护呈现鲜明的对比,在那些法治发达的国家,刑事辩护却异常发达,对于一个律师而言,能够成为一个刑事辩护律师是一个律师成功的标志,而在我国,律师却对刑事辩护敬而远之。在这样的现状背后,到底是什么让我们的律师放弃了这颗律师行业的皇冠呢?
二、我国律师从事刑事辩护面临的困难
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困难重重,对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保障不足历来被我国律师以及法学界的人所诟病,通过调查研究发现,我国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主要存在以下一些困难:
首先,律师从事刑事辩护面临收入困难的风险。律师是一个职业,相当一部分律师从业者之所以从事这个行业,是因为其有利可图。从实践来看,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个人,一般普通的案子辩护费用并不高,但是刑事案件律师调查、取证,付出的劳动却往往与收获不成比例,从效率来看,并没有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收益。而从事民商事或者经济事务却有巨大的利益回报。从每年收入排前几名的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分析,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此,从事刑事辩护首先可能造成的就是律师自己的生存困难。
其次,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有可能面临《刑法》306条"伪证罪"的风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文直接指向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犯罪主体及其狭窄,而同样有不正当行为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却不会得到追究,可以说这一条款对于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构成直接的威胁,而近来发生的李庄案以及北海案就是这一条文的"威力"的体现。
再次,从事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得不到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另外,《六部门规定》也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侦查机关往往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无限拖延;非涉密案件也要经过批准才能会见当事人,有些一批就是几个月;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同意; 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和次数,此外还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会见难上加难!
最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调查取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体现,是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手段,不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限制、剥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不健康的诉讼。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做好刑事辩护工作的关键和核心,许多国家为实现律师的这一权利, 创建了证据开示制度,以便给律师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机会查阅案卷材料。就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讼结构的理论而言,调查取证权应是近代刑事诉讼活动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但是,辩护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却步履维艰。
三、我国刑事辩护的出路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刑事辩护虽然困难重重,但是事在人为,每一个相信法治相信公平正义的人都应该为此而努力,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刑事辩护的困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加强对刑事辩护律师人身权利的保障,废除或者修改对刑事辩护存在的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8 条和《刑法》第306 条的规定难以满足律师的执业安全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只需对那些比较容易确定的、明显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妨害诉讼正常进行、损害司法公正的几种行为明令禁止,《刑法》第306 条的规定也要废除,这样才能合理的界定律师的法律责任,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我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对38条也进行修改,但是修改不大,只是把原来的"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改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删除了"改变证言"这一行为虽然在某一程度上并不能很大程度地保护律师的权利,但是法律一小步,保护就是一大步
其次,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落到实处,完善律师取证不能的救济途径。有人建议应该建立强制作证制度[1],但这一建议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关于律师取证难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没有给予相关的保护,实乃此草案的一大遗憾。
最后,司法机关应该转变自己的思维。近年来赵作海案、杜培武案等冤假错案的不断涌现都有一个共同问题,司法机关完全忽视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把刑事辩护律师当成"敌人"对待,在这种思维的影响下,司法机关完全忽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甚至因此而对辩护律师进行打击保护,使辩护律师成为"306条"的牺牲品。由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转变自己的思维及其重要!
四、结语
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兼律师德肖维茨曾经说过:"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的人辩护的人的态度。"如果有一天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在我们的国家没有了容身之所,那么我们国家的自由也是值得怀疑的,但愿我们的国家、我们的法治没有走到那一步。
参考文献:
[1]朱永華.辩护律师的人权保障[J].律师视点,2008(2):62.
作者简介:温小燕,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字:刑事辩护;现状;刑事诉讼法草案
刑事辩护是律师界最有价值的业务,因为它与人的自由和生命相关。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律师因其遭受牢狱之灾,越来越多的业界精英弃绝而去,刑事辩护率屡创新低,已伤及司法公正和基本人权。这个律师业务的皇冠,在三十多年的法制恢复与构建过程中,从未像现在这样暗淡。
一、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
根据《全国律师协会维权工作报告》统计:1999年至2002年,全国律师因执行职务而被指控"辩护人妨害证据罪(包括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达347起;全国律协306条统计数据表"资料显示,至2007年全国有108名律师被追诉,而最终被认定有罪的为32起。仅2000年5月对23个有关这一罪名的案件统计,其中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有罪判决,1个免予刑事处分,5个未结案,错案率达到50%以上。由于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律师刑辩积极性严重下降,大量刑事案件得不到高质量的辩护。如陕西省从2006年以来,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的出庭率一直在急剧下降,律师平均办案从2003年的1.56件下降到2006年的1.16件。据统计,北京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已下降到不足1件。
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率不到30%,有的省比率只有10%左右。越来越多的律师不想做刑事案件,而大多数律师精英都走向房地产、金融等比较安全的领域,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时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是迫使律师逐步放弃刑事辩护的最大理由。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和英美、欧洲等法治国家的刑事辩护呈现鲜明的对比,在那些法治发达的国家,刑事辩护却异常发达,对于一个律师而言,能够成为一个刑事辩护律师是一个律师成功的标志,而在我国,律师却对刑事辩护敬而远之。在这样的现状背后,到底是什么让我们的律师放弃了这颗律师行业的皇冠呢?
二、我国律师从事刑事辩护面临的困难
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困难重重,对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保障不足历来被我国律师以及法学界的人所诟病,通过调查研究发现,我国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主要存在以下一些困难:
首先,律师从事刑事辩护面临收入困难的风险。律师是一个职业,相当一部分律师从业者之所以从事这个行业,是因为其有利可图。从实践来看,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个人,一般普通的案子辩护费用并不高,但是刑事案件律师调查、取证,付出的劳动却往往与收获不成比例,从效率来看,并没有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收益。而从事民商事或者经济事务却有巨大的利益回报。从每年收入排前几名的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分析,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此,从事刑事辩护首先可能造成的就是律师自己的生存困难。
其次,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有可能面临《刑法》306条"伪证罪"的风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文直接指向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犯罪主体及其狭窄,而同样有不正当行为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却不会得到追究,可以说这一条款对于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构成直接的威胁,而近来发生的李庄案以及北海案就是这一条文的"威力"的体现。
再次,从事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得不到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另外,《六部门规定》也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侦查机关往往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无限拖延;非涉密案件也要经过批准才能会见当事人,有些一批就是几个月;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同意; 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和次数,此外还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会见难上加难!
最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调查取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体现,是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手段,不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限制、剥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不健康的诉讼。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做好刑事辩护工作的关键和核心,许多国家为实现律师的这一权利, 创建了证据开示制度,以便给律师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机会查阅案卷材料。就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讼结构的理论而言,调查取证权应是近代刑事诉讼活动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但是,辩护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却步履维艰。
三、我国刑事辩护的出路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刑事辩护虽然困难重重,但是事在人为,每一个相信法治相信公平正义的人都应该为此而努力,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刑事辩护的困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加强对刑事辩护律师人身权利的保障,废除或者修改对刑事辩护存在的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8 条和《刑法》第306 条的规定难以满足律师的执业安全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只需对那些比较容易确定的、明显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妨害诉讼正常进行、损害司法公正的几种行为明令禁止,《刑法》第306 条的规定也要废除,这样才能合理的界定律师的法律责任,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我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对38条也进行修改,但是修改不大,只是把原来的"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改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删除了"改变证言"这一行为虽然在某一程度上并不能很大程度地保护律师的权利,但是法律一小步,保护就是一大步
其次,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落到实处,完善律师取证不能的救济途径。有人建议应该建立强制作证制度[1],但这一建议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关于律师取证难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没有给予相关的保护,实乃此草案的一大遗憾。
最后,司法机关应该转变自己的思维。近年来赵作海案、杜培武案等冤假错案的不断涌现都有一个共同问题,司法机关完全忽视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把刑事辩护律师当成"敌人"对待,在这种思维的影响下,司法机关完全忽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甚至因此而对辩护律师进行打击保护,使辩护律师成为"306条"的牺牲品。由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转变自己的思维及其重要!
四、结语
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兼律师德肖维茨曾经说过:"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的人辩护的人的态度。"如果有一天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在我们的国家没有了容身之所,那么我们国家的自由也是值得怀疑的,但愿我们的国家、我们的法治没有走到那一步。
参考文献:
[1]朱永華.辩护律师的人权保障[J].律师视点,2008(2):62.
作者简介:温小燕,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