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泛化与控制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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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限娱令”的颁布对遏制电视荧屏的过度娱乐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暴露出中国电视调控体系的不足:媒介规制对电视的属性定位不明确、电视功能的发挥失调、评价体系不健全、受众对传媒的监督权的行使不到位、版权保护不完备。电视过度娱乐的治理不应只有广电总局在起作用,应健全媒介规制和相关法律体系,使国家媒介规制、主管部门、社会力量及媒体自身协调形成的合力共同发挥作用。
  关键词:限娱令 电视调控体系 规制 评价体系
  国家广电总局于2011年10月25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防止过度娱乐化和低俗倾向。该《意见》出台后,立即成为舆论的焦点,被形象地称为“限娱令”。此《意见》的出台使充斥荧屏的大量无底线的娱乐进入一种紧急刹车的状态,2012年1月以来,效果显著,但这种效果能持续多久,还待观察。早在2006年年初,国家广电总局就在《2006年广播影视工作要点》中强调要着力抵制低俗之风,解决主频道、主频率节目的泛娱乐化倾向等问题。然而,电视荧屏的泛娱乐化并未得到有效治理。在泛化——治理——再泛化的往复中,我们不得不怀疑这种调控方法的有效性。一个高效的调控体系不应该只有广电总局的指令在发挥作用,而应该是国家媒介规制、主管部门、社会力量及媒体自身协调形成的合力共同发挥作用。我国荧屏乱象丛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电视调控体系的不足。
  一、媒介制度的滞后,电视属性定位不明确
  所谓制度,就是各种社会利益博弈达到均衡时所表现出来的结果,即社会博弈的均衡。[1]传媒制度是关于传媒领域的博弈规则,它用来规范传媒资源的配置,限制传媒领域中组织与组织、组织与个人及个人之间的相互交往关系。[2]我国传媒规制确立的观念是,传媒产业与其他产业不同,其特殊性集中表现在意识形态属性和产业经济属性的双重性上。产业的经济属性规定了它市场运作的可能性,而意识形态属性决定了对它必须有强有力的管制。在这样的逻辑框架下,“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传媒运作机制就有了长期存在的理由。这种体制下的媒介既要完成现行政治结构所要求完成的意识形态宣传任务,又要通过广告等市场经营收入支撑媒介的再生产。[3]中国媒介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市场化进程逐步加快,与之相对应的媒介规制也相应增多,各种媒介规制的文件频繁出现。电视产业经历了多次变革,但都没有触及“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总体框架,从未触及其属性的定位,没有从宏观上对传媒规制进行反思。2004年3月,国家广电总局曾发布《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提出要“区别广播影视公益性事业与经营性产业,面向市场,按照现代产权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经营性产业体制机制改革。电视媒介的双重角色规定,造成了它运行的矛盾和冲突:实践中原本的社会正义和公益在逐渐被抽离,而市场化中的恶行却未能得到有效的制止,媒介规制面临着与其构建初衷大相径庭的悖论式尴尬。媒介规制执行起来效率低下,往往需要通过行政上的三令五申、反复强调才能起到些许效果,而一些“胆大”的下级则出于种种原因而可能屡屡“犯禁”。[4]广电总局推出的一系列对电视节目的限制政策,诸如对选秀节目的限制、对历史剧的限制、对谍战剧的限制等等,都没有抓住问题的根本,总给人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感觉,暴露出我国电视调控体系的随意性。
  解决问题的根本在于深层体制的变革。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媒介制度的经验,明确电视属性的定位,将电视媒体划分为公共体制和商业体制,分别出台针对公共体制和商业体制的可操作的条例、法令,并在试运行中不断调整。另一方面,尽快制定一部涉及所有媒介的“根本大法”,在根本大法的框架下,逐步完善各媒介规制的子法律,最终形成一个比较完备的媒介规制法律体系。在媒介管理中,相对于现在经常使用的部门规则、政府文件及领导讲话,法律更具权威性。美国在1934年就通过了联邦《通讯法》,成立了联邦电讯委员会(FCC)。作为美国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它直接对国会负责,通过控制无线电广播、电视、电信、卫星和电缆来协调国内和国际的通信;英国则在2003年通过了《通信法》,成立了新的通信办公室。当前,我国媒介技术发展使媒介产业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加快媒介规制的改革,推动媒介法律体系的建立,才能进一步释放文化产业的生产力。
  二、电视功能的发挥严重失调,致使许多“令”的颁布治标不治本
  美国著名报人普利策有句名言:“倘若一個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的船,新闻记者就是船头的嘹望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海上的不测风云和浅滩暗礁,及时发出警报。”美国著名传播学家拉斯韦尔把环境监视作为大众传媒的首要功能提出来,施拉姆也曾把大众传媒比喻为“社会雷达”,可见,为社会提供新闻信息是大众传媒最基本的功能。在泛娱乐内容充斥荧屏的今天,传统媒介需要重新审视自己“瞭望者”的身份,担负起“社会雷达”功能,而不要在娱乐化的汪洋中迷失自己。
  娱乐本无罪,可怕的是娱乐功能被无限放大,雷达预警功能却经常缺席。柏拉图说:“过度快感可以扰乱心智。”快感过度之时,伴随而后的往往是思考能力的衰退。这与电视本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完全背离。美国著名媒介批评家波兹曼引用勒律治的话描述这种失去语境的信息环境:“到处是水,却没有一滴可以喝。”[5]
  对娱乐的社会影响的分析可以借鉴电视暴力效果的研究。西方学者的大量研究支持了这样的观点:看暴力电视节目将增加实际的侵犯行为。模仿假说认为,人们从电视上学到侵犯行为,然后再到现实社会中去模仿。免除抑制理论认为,电视降低了人们对侵犯他人行为的抑制,这可能暗示一种规范,即暴力是一种与他人交往时可以采用的方式。传播学者巴伦·李维斯认为:媒体等同真实生活。胡乔木同志曾经说过:“报纸是人民的教科书。”电视节目中的低俗和泛娱乐化内容,同样会使一部分观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为,他们可以用这种方式对待他人和社会。电视媒体不该为追逐经济利益而违背媒体的公益性和道德操守。尼尔·波兹曼在20世纪80年代就发出了“娱乐至死”的警告:“我们将死于我们所热爱的东西。”   荧屏的乱象纷呈的确早该治理,但是,“限娱令”没有从电视的功能属性上进行整体反思,却以笼统的方式企图治理娱乐节目过多这一单方面的问题,既缺乏操作性,又难以涵盖荧屏复杂病症。因此,依然是治标不治本,最后成为不了了之的众多“令”中的一个。往往“令”下来的时候,该“令”所禁止的内容早已泛滥。在缺乏行业明晰规约的情况下,今朝“限谍”明朝“限娱”的做法最终也会抑制电视行业的整体发展。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晰电视台不同的功能:政策宣传、社会责任、商业利益等等诉求都必须有严格的功能定位和实现通道。基于我国电视业管理现状,企图像欧美国家一样,将每个电视台区分出不同的功能定位的确不太现实,那么在综合性的功能要求里,对每一方面的内容和诉求都有一个规范化、普适性的规约甚至法律条文,显然是治病之本。
  三、电视评价体系的不健全,广电总局的职能发挥不利
  该《意见》提出,从2012年1月1日起,每个电视上星综合频道每日6:00-24:00新闻类节目不得少于2小时;18:00-23:30必须有两档以上自办新闻类节目。但广电总局并没有说明此规定的依据是什么,如果在这两小时的新闻中,充斥着泛娱乐化的元素,那又该怎么办呢?目前许多新闻节目进行娱乐化包装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某电视台在报道一场车祸中,主持人以轻松调侃的口气说:在两车相撞中,一行人恰好经过,被夹成了肉饼。在这里,悲惨的车祸成了娱乐的噱头,丝毫没有表现出应有的人文关怀。尼尔·波兹曼在《娱乐至死》中说:
  “当新闻被包装成一种娱乐形式时,它就不可避免地起到了蒙蔽作用。电视新闻节目提供给观众的是娱乐而不是信息,这种情况的严重性不仅在于我们被剥夺了真实的信息,而且在于我们正在失去判断什么是信息的能力。无知是可以补救的,但如果我们把无知当成是知识,我们该怎么做呢?”[6]虽然《意见》规定不能唯收视率至上,但并未说明将来依据什么对电视节目进行评价,只破而没有立,显然,科学有效的电视评价体系依然缺位。
  电视业界奉行多年的末位淘汰制的评价标准始于中央电视台2002年实行的以“三项指标,一把尺子”为特征的评价体系。虽然这套评价体系在中央电视台曾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受商业利益驱动的唯收视率至上的理念纷纷被全国各家电视台效仿,也成为荧屏乱象丛生的重要原因。2005年,著名节目主持人崔永元就曾坦言:“收视率是万恶之源”,在业界和学界都引起了强烈反响,引发了许多关于收视率的讨论。一直以来,人们对收视率利用的不合理、收视率调查的不规范和对收视率操控等现象的批判不绝于耳,广电总局却一直迟迟未做任何反应,时至2011年10月,才在《意见》中明确提出“三不”:不得搞节目收视率排名,不得单纯以收视率搞末位淘汰制,不得单纯以收视率排名衡量播出机构和电视节目的优劣,这严重滞后的政策显得苍白无力。2011年9月,央视推出的《中央电视台栏目综合评价体系优化方案暨年度品牌栏目评选方案》,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中国电视节目评价体系的较高水平,但其实施需要耗费很大的财力,它是否具有推广价值仍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广电总局应针对我国电视业的发展状况建立公平合理、具有前瞻性和操作性的一套他评方案,成为对电视行业规范和约束的外在力量。媒介传播效果的评价要做充分的、科学可靠的可行性论证。
  四、受众对传媒监督权力的缺位,媒介评议机制不健全
  受众是传播活动的起点和最终归宿。大众传播的过程是媒体与受众双方建立共知、共识、共感的过程。监督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受众的一项基本权利,受众作为传媒信息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媒体及传播者提供所承诺的服务,有权根据法律条文、道德规范、行为准则等标准,对大众传播媒介的运作和传播者的传播行为进行察看和监督。面对充斥荧屏的低俗娱乐节目,广大受众尽管可以通过写信、打电话、在网上发帖等形式表达对媒体的监督和批评,但他们的意见很难对媒体的运行形成有效的干预力量,媒介可以依然故我,暴露出受众对传媒的监督权力的缺位。
  新闻评议制度是由新闻界和社会代表组成的民间评议组织用自律的方式督促新闻界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机制。这种制度可以追溯到1916年瑞典的“报业公正检验委员会”,后来被称为“报业荣誉法庭”,专门负责推行报业自律。这一制度的兴起是西方新闻自律运动向纵深发展的表现,它的基本作用是对新闻传播媒介的表现进行评估,并就一些针对某些新闻传播媒介所提出的控诉作出非法律性的评议和裁决。有少数国家如日本的新闻评议会带有半官方色彩,不仅可以作出裁决,而且可以执行处罚。新闻评议制度的建议在我国已经有所尝试。“北京网络新闻信息评议会”于2006年4月13日正式成立,在全国率先正式推行网络新闻评议制度,并面向市民公开聘请网民评议员。来自清华、中国社科院等机构的专家学者、网民代表、网络界人士和政府管理部门的官员共计51人,组成了第一届北京网络新闻信息评议会,它在维护网络文明,推动行业自律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充分发挥受众在我国电视发展调控中的作用,可以参照“北京网络新闻信息评议会”的形式,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媒介评议制度,聘请广大电视受众、专家学者、电视从业人员、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官员参与,根据媒介的定位,把对电视节目的评价纳入常态化评议程序,建议进入司法程序等指导性裁定,并对裁定的结果进行追踪评估,确保裁定效果,有效发挥受众对大众传媒的监督权。政府、媒体与受众三者的责任,是一种“力量平衡”的微妙关系,传播制度的完善,理应是受众、媒体与政府共同努力的结果。
  五、电视节目版权保护措施不完备,行业自律亟待加强
  《意见》提出,对节目形态雷同、过多过滥的娱乐节目实行播出总量控制,对类型相近的节目进行结构调控,防止节目类型过度同质化。这些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同质化的问题,电视节目同质化的原因在于对收视率背后经济效益的追求。為了赢得收视率,创作者纷纷效仿一些成功的节目,甚至从主体到环节,都毫无新意地照搬。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视节目可以归为此类。但是,著作权法只保护电视节目作品本身,对于节目的模式、背景布置、音乐使用、游戏种类、游戏规则等内容没有做具体说明。也就是说,著作权保护中没有关于电视节目版式的相关规定。所以,这些创意性的内容无法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目前,世界上尚无一个各国达成共识的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法,欧洲直到2001年4月在法国戛纳成立了第一个电视节目版式版权协会,该组织不是一个官方的、具有法律权限的机构,而是一个在版权纠纷各方之间起斡旋、协调作用的民间机构。要从根本上解决同质化问题,必须从版权保护的立法上下工夫,同时加强行业自律。
  综上所述,“限娱令”的颁布虽然从表面上,在短时间内对电视荧屏的乱象治理起到一定作用,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从我国电视的调控体系上进行深刻反思。有人称,一些西方国家不限娱乐节目,但貌似也没出太多的乱子。其实,这种论调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且不说西方国家也面临“娱乐至死”的问题,美国有关媒介产业的法律和政策之多、之细远远超乎我们许多国内同仁的想象。[7]而且西方媒体的自律水平、在重大问题上表现出的高度一致的“政治正确”在2011年9月爆发的“占领华尔街”运动问题上可见一斑。显然,社会的成熟与媒体自律是我们致力的方向,建立具有前瞻性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丁和根.中国传媒制度绩效研究[M].广州:南方日报出版社,2007:4.
  [2][4]喻国明,苏林森.中国媒介规制的发展、问题与未来方向[J].现代传播,2010(1).
  [3][7]胡正荣.媒介寻租、产业整合与媒介资本化过程——对我国媒介制度变迁的分析[J].媒介研究,2004(1).
  [5][6][美]尼尔·波兹曼.娱乐至死[H].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7,62.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传媒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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