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进行规定,社会大众对“同命不同价”议论纷纷。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财产损失赔偿。城乡二元结构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不平等,但差别是一定存在的,是对平等的一种修正,只有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相统一才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完善侵权损害赔偿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平等;合理差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018-02
作者简介: 于晗(1992-),女,江西鹰潭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
(一)“同命不同价”现象产生
2014年9月,家住安徽的骆某去看望在杭州创业的儿子并打算帮儿子照看生意。不料骆某在店门口发生车祸不幸身亡。家人在为其办理事故赔偿时却发现,因死者骆某户口在肥西,属于农村户口且在当地未办理暂住证,保险理赔按照“农村”和“城市”标准相差悬殊,约达40多万元。①实际上关于“户籍不同,命价不同”的社会感叹可以追溯到2005年底发生的一个案子。在该案中,三名女生共同搭乘同一辆三轮车不幸死亡,赔偿结果却让人们觉得不可思议:其中两位是城市户口的女生都得到了20多万元的赔偿,但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女生得到的赔偿连她们的一半都不到。至此之后,社会大众以及学者们对此意见不一,议论纷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该《解释》便是引起广泛讨论的根源所在。检索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其他相关法律可知,影响"命价"的因素不仅仅是户籍,还有国籍,年龄,行业。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但并未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的执行标准,出现案件相似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最终导致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先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再讨论其标准是否符合平等原则。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之争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一是“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受损主体实则为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受害人一旦死亡,其生前扶养的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财产遭受实质性损害,侵权人应就该损失进行赔偿。二是“继承损失说”。该说认为,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他或者她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被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预期也就落空。②因此被继承人可以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
这两种学说其实并未有本质区别,二者实质上都为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见解,最高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的解释最终采纳的是"丧失继承说",即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造成他人死亡而应支付一定金钱作为赔偿金。该赔偿发生前提为生命权受到侵害,不是对受害人丧失生命进行赔偿救济,而是以弥补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他受损利益为目的的救济。
根据《民法通则》119条可知,如若造成公民死亡,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那么死者不可能遭受财产损失,不具有赔偿意义,加害人无须对受害人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它并非对受害者财产损失和生命权受损的赔偿。受害者死亡,其亲属要承受突如其来的丧亲之痛,精神上遭到严重打击,家庭结构遭到破坏,受害者死亡损害直接利益受损者为其近亲属。所以,死亡赔偿金不仅是对将来预期收入的赔偿,实质上更应该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由死者近亲属享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请求死亡赔偿。且加害人如对他人生命进行不法侵害后,如果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则加害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赔偿责任。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补偿,而并不是给生命定一个价钱。
二、平等视角下的合理差别对待
法律的平等分为实质上的平等和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也可以称为公平分配,它在于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即没有合理根据的差别对待。在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案件中,无论是拥有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的人,在他们死后亲人都应当有平等的权利去获得损害赔偿,但根据公平分配,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确是和他们以前的生活状况及水平保持正比的。这就是形式上的平等。
当然,因为人们在现实中必然存在某些差别,有些差别可能是先天的而有些可能是后天的社会的。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差别是绝对存在的,而平等只是一种相对的校正。③但并非所有的差别和不合理都应不留余地的消除,如果消除这些差别及不合理强行达到体系下所谓的平等,则反而会带来不平等。因此,实质上的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合理的差别存在,即在合理的程度上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④
从平等角度来探讨死亡赔偿标准是问题解决的核心。死亡赔偿金本质并不是对生命权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补偿,那么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定义为“命价”,“同命不同价”的说法也是不准确。有人认为在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划分上,在某种程度上似乎就已经违背了自然平等,对公民进行户籍划分实质上就已经将公民划分为不同类别,笔者认为该观点稍有偏颇。首先,国家、政策或制度把人进行类的区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平等。大致来说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经济状况不如城镇居民的好,但是这种差距产生的根本原因或许还是不合理的政策以及制度造成的。不同的情况我们应当不同处理,那么城镇与农村的各方面情况不同,处理标准也将不一样。这应当是一种平等之体现。其次,不容忽视的一点是我们在关注将公民划分为不同类别是不平等的同时,应当立足于这种不平等衡量的基点在哪里。对人们进行类的划分,那么在比较不平等时应在类内进行。最后,《解释》之所以如此受争议无非是因为广大人民认为该解释违背了平等正义原则。平等、正义是我们一直以来积极追求和向往的。形式上的正义与实质上的正义相统一才能最终实现正义与平等。 三、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合理构建
死亡赔偿金是对直接利益受损主体——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财产赔偿,而非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但目前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设计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正如有学者指出,该司法解释忽略了下述问题:由于社会保障系数在不同地区或人群之间是不同的,因此越是不发达的地区,期所遭遇的灾难后果的严重性越能被加倍的扩大,越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员,一旦遭遇灾难,其损失更显严重,即在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上,城市与农村是有所不同的。⑤
众多学者认为以“户籍、行业、国籍”为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构成合理的差别对待,“无论是地区差别、城乡差别,还是年龄差别,立法者所考虑的主要是不同地区居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虽有其一定的现实依据,但却不足以构成合理差别,因而也是与平等的宪法原则相背离的,与国家消除地区差别、城乡差别的努力也是背道而驰的。”⑥因此合理构建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当务之急。
(一)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增加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知晓度
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理解偏颇是社会公众对《解释》的质疑以及提出“同命不同价”观点的主要原因。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本人的赔偿,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心灵抚慰与经济补偿,并且人的生命本身就是无价的,如果一定要给生命定价那么应该是对死者的一种不可忽视的不尊重。因此“同命不同价”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不准确的。在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根本的一点:应当着眼于社会公众。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被社会公众所知晓是《解释》能够更好的实施的前提条件。
(二)放弃“类”的划分
户籍是城乡二元划分的根本表现,毫无疑问,户籍已经表明立法者在试图对人们做“类”的划分,而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中的行业、年龄以及国籍也只不过是对“类”的划分的进一步承认。这种“类”的划分已经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就像前文所述以上标准都不足以构成合理差别,与平等的宪法原则相背离,因此放弃“类”的划分才是明智的选择。我们可以从两个方向入手。
1.借鉴国外死亡赔偿金制度
检索国外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促使了形式上的平等。二为推行判例制度,由法院进行个体分别计算,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能够体现个体生命权的财产内容,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⑦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各个地区发展不平衡,公民的自身各方面状况也各不相同,若适用结果上的平等缺乏实际可能。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适用制定法判案,对于推行判例制度也是有待商榷的。
2.完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对于侵害人身权利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补偿性损害赔偿。《解释》表明,立法者所持有的是一种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为核心的平等观。生命是无价的,对于死者来说是无法赔偿的,且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其实也很难用金钱来衡量。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现行侵权制度规定在侵权行为实施后,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承担直接损失,可见我国侵权法的核心在于填补损害,对损害以恢复到原始状态。但这并不能到达实质性效果——侵权行为并未抑制,难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通过细化惩罚性损害赔偿,其运用以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主观条件,以侵害人身权为客观条件,对侵权人实施惩罚更易达到理想目标,也更能实现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
平等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而差别作为平等的修正应当具有合理性。我们应当在合理差别的基础上在追求法律的平等性和公正的,真正实现对权利人的救济。
[ 注 释 ]
①“同命不同价:阻碍社会公平[EB/OL].http://news.163.com/14/1010/04/A85U9JAO00014Q4P.html,2014-12-6.
②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J].法学,2006(9).
③杜宴林.生活中的法理(第二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11.
④吉莹.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所引发的法律思考[J].理论导报,2009.7.
⑤杜宴林.生活中的法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06.
⑥吴萍,廖多福.平等与合理差别——兼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立法[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11(6).
⑦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个体的生命价值为基准[J].法学,2009(9).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平等;合理差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018-02
作者简介: 于晗(1992-),女,江西鹰潭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
(一)“同命不同价”现象产生
2014年9月,家住安徽的骆某去看望在杭州创业的儿子并打算帮儿子照看生意。不料骆某在店门口发生车祸不幸身亡。家人在为其办理事故赔偿时却发现,因死者骆某户口在肥西,属于农村户口且在当地未办理暂住证,保险理赔按照“农村”和“城市”标准相差悬殊,约达40多万元。①实际上关于“户籍不同,命价不同”的社会感叹可以追溯到2005年底发生的一个案子。在该案中,三名女生共同搭乘同一辆三轮车不幸死亡,赔偿结果却让人们觉得不可思议:其中两位是城市户口的女生都得到了20多万元的赔偿,但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女生得到的赔偿连她们的一半都不到。至此之后,社会大众以及学者们对此意见不一,议论纷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该《解释》便是引起广泛讨论的根源所在。检索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其他相关法律可知,影响"命价"的因素不仅仅是户籍,还有国籍,年龄,行业。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但并未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的执行标准,出现案件相似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最终导致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先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再讨论其标准是否符合平等原则。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之争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一是“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受损主体实则为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受害人一旦死亡,其生前扶养的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财产遭受实质性损害,侵权人应就该损失进行赔偿。二是“继承损失说”。该说认为,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他或者她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被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预期也就落空。②因此被继承人可以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
这两种学说其实并未有本质区别,二者实质上都为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见解,最高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的解释最终采纳的是"丧失继承说",即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造成他人死亡而应支付一定金钱作为赔偿金。该赔偿发生前提为生命权受到侵害,不是对受害人丧失生命进行赔偿救济,而是以弥补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他受损利益为目的的救济。
根据《民法通则》119条可知,如若造成公民死亡,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那么死者不可能遭受财产损失,不具有赔偿意义,加害人无须对受害人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它并非对受害者财产损失和生命权受损的赔偿。受害者死亡,其亲属要承受突如其来的丧亲之痛,精神上遭到严重打击,家庭结构遭到破坏,受害者死亡损害直接利益受损者为其近亲属。所以,死亡赔偿金不仅是对将来预期收入的赔偿,实质上更应该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由死者近亲属享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请求死亡赔偿。且加害人如对他人生命进行不法侵害后,如果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则加害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赔偿责任。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补偿,而并不是给生命定一个价钱。
二、平等视角下的合理差别对待
法律的平等分为实质上的平等和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也可以称为公平分配,它在于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即没有合理根据的差别对待。在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案件中,无论是拥有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的人,在他们死后亲人都应当有平等的权利去获得损害赔偿,但根据公平分配,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确是和他们以前的生活状况及水平保持正比的。这就是形式上的平等。
当然,因为人们在现实中必然存在某些差别,有些差别可能是先天的而有些可能是后天的社会的。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差别是绝对存在的,而平等只是一种相对的校正。③但并非所有的差别和不合理都应不留余地的消除,如果消除这些差别及不合理强行达到体系下所谓的平等,则反而会带来不平等。因此,实质上的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合理的差别存在,即在合理的程度上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④
从平等角度来探讨死亡赔偿标准是问题解决的核心。死亡赔偿金本质并不是对生命权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补偿,那么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定义为“命价”,“同命不同价”的说法也是不准确。有人认为在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划分上,在某种程度上似乎就已经违背了自然平等,对公民进行户籍划分实质上就已经将公民划分为不同类别,笔者认为该观点稍有偏颇。首先,国家、政策或制度把人进行类的区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平等。大致来说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经济状况不如城镇居民的好,但是这种差距产生的根本原因或许还是不合理的政策以及制度造成的。不同的情况我们应当不同处理,那么城镇与农村的各方面情况不同,处理标准也将不一样。这应当是一种平等之体现。其次,不容忽视的一点是我们在关注将公民划分为不同类别是不平等的同时,应当立足于这种不平等衡量的基点在哪里。对人们进行类的划分,那么在比较不平等时应在类内进行。最后,《解释》之所以如此受争议无非是因为广大人民认为该解释违背了平等正义原则。平等、正义是我们一直以来积极追求和向往的。形式上的正义与实质上的正义相统一才能最终实现正义与平等。 三、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合理构建
死亡赔偿金是对直接利益受损主体——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财产赔偿,而非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但目前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设计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正如有学者指出,该司法解释忽略了下述问题:由于社会保障系数在不同地区或人群之间是不同的,因此越是不发达的地区,期所遭遇的灾难后果的严重性越能被加倍的扩大,越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员,一旦遭遇灾难,其损失更显严重,即在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上,城市与农村是有所不同的。⑤
众多学者认为以“户籍、行业、国籍”为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构成合理的差别对待,“无论是地区差别、城乡差别,还是年龄差别,立法者所考虑的主要是不同地区居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虽有其一定的现实依据,但却不足以构成合理差别,因而也是与平等的宪法原则相背离的,与国家消除地区差别、城乡差别的努力也是背道而驰的。”⑥因此合理构建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当务之急。
(一)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增加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知晓度
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理解偏颇是社会公众对《解释》的质疑以及提出“同命不同价”观点的主要原因。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本人的赔偿,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心灵抚慰与经济补偿,并且人的生命本身就是无价的,如果一定要给生命定价那么应该是对死者的一种不可忽视的不尊重。因此“同命不同价”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不准确的。在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根本的一点:应当着眼于社会公众。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被社会公众所知晓是《解释》能够更好的实施的前提条件。
(二)放弃“类”的划分
户籍是城乡二元划分的根本表现,毫无疑问,户籍已经表明立法者在试图对人们做“类”的划分,而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中的行业、年龄以及国籍也只不过是对“类”的划分的进一步承认。这种“类”的划分已经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就像前文所述以上标准都不足以构成合理差别,与平等的宪法原则相背离,因此放弃“类”的划分才是明智的选择。我们可以从两个方向入手。
1.借鉴国外死亡赔偿金制度
检索国外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促使了形式上的平等。二为推行判例制度,由法院进行个体分别计算,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能够体现个体生命权的财产内容,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⑦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各个地区发展不平衡,公民的自身各方面状况也各不相同,若适用结果上的平等缺乏实际可能。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适用制定法判案,对于推行判例制度也是有待商榷的。
2.完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对于侵害人身权利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补偿性损害赔偿。《解释》表明,立法者所持有的是一种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为核心的平等观。生命是无价的,对于死者来说是无法赔偿的,且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其实也很难用金钱来衡量。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现行侵权制度规定在侵权行为实施后,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承担直接损失,可见我国侵权法的核心在于填补损害,对损害以恢复到原始状态。但这并不能到达实质性效果——侵权行为并未抑制,难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通过细化惩罚性损害赔偿,其运用以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主观条件,以侵害人身权为客观条件,对侵权人实施惩罚更易达到理想目标,也更能实现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
平等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而差别作为平等的修正应当具有合理性。我们应当在合理差别的基础上在追求法律的平等性和公正的,真正实现对权利人的救济。
[ 注 释 ]
①“同命不同价:阻碍社会公平[EB/OL].http://news.163.com/14/1010/04/A85U9JAO00014Q4P.html,2014-12-6.
②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J].法学,2006(9).
③杜宴林.生活中的法理(第二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11.
④吉莹.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所引发的法律思考[J].理论导报,2009.7.
⑤杜宴林.生活中的法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06.
⑥吴萍,廖多福.平等与合理差别——兼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立法[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11(6).
⑦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个体的生命价值为基准[J].法学,20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