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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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日常生活中工伤事故的发生,往往与用人单位劳动保护瑕疵有关,故很多工伤事故在民法领域内又构成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的竞合问题,在这一方面我国的相关立法虽作了一些规定,但法条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实践中侵权损害往往被表象的工伤事故掩盖且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因此审判中长期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世界各国立法模式的研究,对在中国这一问题的解决提出相应的立法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赔付;民事侵权赔偿;理性选择;竞合
  既然某些现代工伤事故的赔偿机制涉及到了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两种制度,且两者又各有利弊,那么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其各自的功能,从而合理填补工伤劳动者所生损害以及有效的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就成为理论界探讨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世界各国的解决模式及利弊分析
  如摘要所述,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问题是我国的一个立法漏洞,需要一部完整的工伤保险法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世界各国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形成了不同的模式,这些处理方法对我国立法有较大的借鉴意义,下面就对其作一些基本阐述:
  1、取代模式:取代模式是以工伤保险赔付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即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这种对侵权行为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的雇员),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采用此制度的国家以德国最为典型。此模式优点有三:(1)雇主出资在财政上支持伤害保险制度。(2)此项制度可以减少诉讼,且保险赔付要快于侵权损害赔偿,因此能使工伤劳工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济。(3)被害人依照侵权行为法不能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虽能请求,但因过失相抵仅能获得微小的赔偿时,被害人仍可以请求领取工伤保险赔付。缺陷是:(1)它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在一些受伤雇员得以侵权法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个案中,工伤保险给付明显偏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对人身价值的贬值。(2)这种模式功能单一,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
  2、兼得模式: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劳动者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对受害劳动者极为有利,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其缺点体现在:(1)违背了工伤保险的创设目的,加重了雇主的责任。(2)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基本原则,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较少,主要是英国。
  3、补充模式: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日本及北欧等国。补充模式是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1][2]
  二、对我国处理模式的构想
   在实践中,工伤劳动者的加害来源包括三方:一是用人单位及正在履行职责职工之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二是用人单位,三是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正在履行职责的其他职工。通过上文对各种处理方式的利弊分析,笔者根据工伤劳动者的三方加害来源对我国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作出如下构想:
   1、第三人侵权。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事故的采用兼得模式即工伤劳动者既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付同时又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理由如下:(1)工伤保险给付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第三人侵权下,造成工伤的原因与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工伤的原因大不一样,两者的侵权源不同。(2)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两者不能互相替代。(3)基于侵权行为损害的惩罚性功能,第三人必须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公民不失为一种警惕(如交通事故),此外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低,基本上是最低保障,兼得模式有利于保护工伤劳动者。(4)双重赔偿在我国具有可行性。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第一,工伤劳动者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时要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上的有关规定如:“损益相抵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等,其他例如交通事故则要遵循相应的部门法规定。第二,用人单位与侵权第三人之间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解释虽然规定的是雇佣关系的情形,但其法理基础与工人因工受伤是相通的,在工人遭受第三人侵权伤害情形时,仍可参照该解释规定处理。因此,当侵权第三人实际赔偿能力不足或侵权第三人无法确定时,用人单位应承担起该项赔偿义务,当然其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2、用人单位侵权。当侵权人为用人单位时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用人单位有轻度过错或过失,这种情况采用取代模式即工伤劳动者只能主张工伤保险赔付,这主要是基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创设目的和我国由用人单位单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制度模式。第二种为用人单位有重大过错及过失,这种情况下采用补充模式。至于如何界定用人单位有重大过错或过失,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侵权行为法上的“合理第三人制度”即“一个有着正常谨慎的合理的人在类似的情况下能否注意并预见到该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采用此模式要遵循三项基本原则:第一,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以人身损害的内容而定,人身损害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人体致伤;人体致残;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中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是自己的损害,侵害生命权则是生命丧失之人的近亲所受的精神损害。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中,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及其它的必要支出费用都应该列入赔偿范围。第二,不重复赔偿原则。在工伤事故保险补偿制度中,已对医药费、受伤期的工资(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作了补偿的规定,根据不重复赔偿原则,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上述费用可不再赔偿,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对于已为劳动者购买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在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的赔偿中的大部分已由社会保险部门以工伤待遇的方式给予分担。[3]第三,赔偿顺序原则,即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先主张工伤保险赔付,然后就不足的差额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这样一方面发挥工伤保险赔付及时有效的特点使工伤劳动者可以迅速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工伤劳动者获得完全赔偿,安抚其身体精神所受创伤。采用补充模式,通过一定的民事、经济制裁提高了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意识,从而达到减少工伤事故的目的。
   3、正在履行职责的同事侵权。侵权人为受雇于同一单位的正在履行职责的其他职工时,参照侵权人为用人单位时的做法,因为该职工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单位承担。如果该职工的行为是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的行为,则用人单位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享有向侵权职工追偿的权利。
  结语
  无论是工伤保险赔付还是民事侵权赔偿,其实行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工伤劳动者的权益,尽量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是随着社会条件的成熟而逐步演进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 展仍有众多不足,主要存在观念滞后、相关法规不健全、费率机制欠科学、保险标准和待遇低等问题。对此我国应致力于扩大工伤保险范围和提高其社会化程度、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提高工伤保险机构预防工伤的作用。只有从根本上提高我国的工伤保障能力,才能更有效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有序。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劳资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75页—306页。
  [2]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载《法商研究》,2003年03期。
  [3]陈宇:《试论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载中国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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