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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虽然犯罪构成上有相当的差别,但是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下却容易混淆。文章从一则案例入手,通过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和被害人的意志认识因素,判断出了三个罪名上的差异。
关键词盗窃罪 诈骗罪 抢劫罪 秘密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在刑法理论上,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是三个截然不同的罪名。但是由于三个罪名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属于同类客体的犯罪。而且加之其手段上都非常多样,客观方面表现都很复杂,特别是抢劫罪牵扯到其他手段,易和盗窃罪、诈骗罪混淆。所以在实践中,三个罪名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不易区分的。如何严格地区别三个罪名,对于更好地定罪量刑、严厉打击犯罪分子都有很大的意义。我们不妨从一则案例来看,如何更好地区分三个罪名。
案例:一个成年男子甲,在路边看到一个三岁幼童乙,脖子上戴着一珍贵玉佩,价值不菲。遂生歹念。便从路边买了一个棒棒糖。对该幼童说:这个棒棒糖很好吃的,你妈妈说只要你把你的玉佩来换,叔叔就可以把棒棒糖给你,你说好不好?于是从该幼童处换得玉佩。那么,该男子甲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呢?其实,这个案例在实践中是一个简单的案例,也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式。但是,在对这个案例的分析上,却有三种截然不同的结论,即构成盗窃罪、构成诈骗罪和构成抢劫罪。
1 从构成盗窃罪的结论来分析
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主要是两个:一是幼童没有行为能力,对于幼童来讲,该男子的行为实质上是秘密的手段。二是甲当时主观上还是不希望被其他人发现的,即绝对不希望被除了该乙幼童之外的其他人知道。
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为他人所知晓的方法秘密地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上的关键要件有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个是盗窃手段的秘密性,一个是盗窃数额较大或者盗窃多次。
本案中,从财物价值上看,幼童乙脖子上的这个玉佩到底值多少钱,是不是就是行为人甲认为的所谓的“价值不菲”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并且这个问题也是容易判断的。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甲的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
盗窃手段的秘密性是指行为人采取了不为财物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所知晓的方法进行财物的非法转移。秘密窃取具有相对性,就是说行为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的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而言的,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要看当时财物的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是否知晓,除此之外的人是否知晓并不影响秘密性的认定。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的同时持有的心里态度是具有“悄悄地,不要被他人发现”的想法。但是这个他人肯定是指的除了幼童乙之外的人。很明显,他当然不希望除了幼童之外的其他人知道的,主张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以此认为符合秘密性的要求。但是,我们所说的秘密性既然是指相对财物的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而言的,就不能依据甲不希望除了幼童乙之外的其他人知道来判断其行为具有秘密性。
那么我们再看,幼童乙是否知晓呢?很显然,行为人甲很清楚,这件事幼童乙肯定是知晓的,因为幼童不知道,他的行为就无法进行下去了。接下去的问题就是判断幼童乙的这个知晓是否刑法意义上的知晓,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知晓能否打破秘密性的要求。 对于乙来讲,他到底能够知道什么,我们不能要求他可以分析甲的行为的实质以及是否构成犯罪。虽然对于他来讲知道与不知道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因为他甚至不能描述刚刚发生的事情。但是我们应该可以看出,即便乙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他至少知道,棒棒糖好吃,在他的价值判断上,脖子上的玉佩的好玩程度远远低于一个的棒糖。所以他是知道这个行为的发生的,虽然他无法判断这个行为的具体内涵,但这就足够了,这已经使盗窃的秘密性不复存在了。可见,男子甲的行为当然不符合秘密性的要求,自然构不成盗窃罪了。
2 从构成诈骗罪的结论来分析
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理由主要是,甲用哄骗行为使幼童自愿交出了玉佩,失去了对玉佩的占有。
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特征上的关键因素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三是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
从是否自愿的要素来看,该幼童是否自愿交出玉佩。有些人认为既然该幼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认识能力,就不存在自愿的情况,因为自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否则就无所谓“自愿”,在行为人没有认识能力的前提下将其财物取走下是无法判断他是否自愿的,当然无法构成诈骗罪。而且他们还举了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道理:从一个几个月大的婴儿手中夺取一个好看的玩具他会啼哭,但是你给他另外一个玩具他就会止住啼哭。当一个人用一个价值较低的玩具从一个几个月大的婴儿手中去换取一个价值较低的玩具时候我们无法判断婴儿是否自愿。所以我们同样也无法判断本案中该幼童是否自愿。
我们固然无法量化地确定一个几个月大的婴儿和三岁大的幼童在主观上有什么区别。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判断,三岁大的幼童绝对比几个月大的婴儿的认识能力要高。本案中,幼童乙至少可以认识到棒棒糖比玉佩好玩,因为他已经可以判断棒棒糖和玉佩之间的差异,在他的认识世界里,他对二者之间已经做了价值判断,在他眼里,棒棒糖的价值比玉佩的价值高多了。这种认识和一个几个月大的婴儿只要随便有一个玩具就可以止住啼哭的认识是有质的区别的。所以,他既然能够判断玉佩和棒棒糖之间的区别,并认识到价值的不同。他也就自然可以就二者之间进行取舍,即用玉佩换取棒棒糖,这种行为应该可以认定为自愿。所以,从幼童乙是否自愿这一因素上考量,行为人甲的行为无疑是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的。
从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的因素来分析,看行为人甲的行为是不是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诈骗罪的所谓“诈骗”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条件。“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相对人的信任,即“以假为真”。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相对人所阐述的是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事实,但是相对人却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的阐述是真实的。“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对相对人隐瞒全部或者部分事实的真相,使相对人认为一些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存在,即“以真为无”。
那么,在本案中,行为人甲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呢?无疑行为人甲是虚构了一个事实,即换玉佩的行为是该幼童的妈妈允许的。从这种情形来分析,行为人甲的行为就是一种诈骗行为,也就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所以,从这个因素上考虑,行为人甲的行为也是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的。
最后从被害人是否产生认识错误的因素上看甲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所谓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是指由于行为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判断错误。如果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即使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比如说某丙拿着一枚铜钱告诉某丁说这是宋代的铜钱,200元一枚,你要不?而某丁正好是一个古钱币的鉴定专家,一眼就看出来这枚铜钱不是宋代的,而是清代的,虽然不值200元,也就值50元,但某丁正好缺这么一枚铜钱,也不想再去其他地方去寻找,于是就说,我知道你这个铜钱肯定不是宋代的,但是我买了。就拿了200元买下了这枚铜钱。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某丙的行为是虚构了事实,但是某丁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那么某丙也不构成诈骗罪。
那么在我们这个案例中,幼童乙是否产生了认识错误呢?正如我们在上面的论述那样,幼童乙已经认识到了棒棒糖和玉佩之间的差异,并且在他的认识世界里已经可以判断,棒棒糖比玉佩好玩,更让他喜欢。那么他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判断能力,就有了一定的认识能力,当然可以产生认识错误,并且他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这是妈妈允许的,于是就用玉佩交换来了棒棒糖。所以,是可以认定该幼童乙是产生了认识错误的。所以,从诈骗罪的三个关键特征因素来看,行为人甲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
3 从构成抢劫罪的结论来分析
除了以上的两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那就是认为行为人甲是构成抢劫罪的,主要理由是甲的行为是令幼童乙不知反抗而当场取得了玉佩,这可以是抢劫罪中的“其他手段”。
但是做简单分析我们就不难发现,抢劫罪中的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知反抗的情形下和诈骗罪是不同的的,主要在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知反抗的“不知”和诈骗罪中“自愿”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指行为人的积极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一种失去意识的行为,即原来有意识,但是行为人采取了一定行为使其失去意识,比如说灌醉、药物麻痹、催眠等。而诈骗罪中的“自愿”是指行为人采取一定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而“自愿”交出财物。虽然二者都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但是抢劫罪的被害人失去财物是“被动”的,财物是“失去”;而诈骗罪中的“自愿”交出财物是“主动”的,财物是“交出”。
如我们上文分析的,在本案中,该幼童是“自愿”交出玉佩的,而不是“被动”失去的,所以不构成抢劫罪。
4 结论
其实在本案例中,关键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该男子的手段应该如何去认识;二是该幼童的行为能力该如何认定,这个因素对该男子的行为是否发生影响,发生何种影响。
我们先看第一个问题,行为人甲主管上确实是有恶意占有的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客观上也使财物发生了转移,使用了欺诈的手段,且手段不具有秘密性,同时该玉佩是幼童乙自愿交出的,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再看第二个方面,该幼童乙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在民法的意义上来说,乙无疑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我们又不能偷换概念,把民法上的概念直接拿到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上来用。因为在判断幼童乙没有行为能力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判断,他的行为能力是不是我们犯罪构成里面的必要因素。我们知道,在很多情况下,犯罪构成中被害人是没有行为能力上的要求的。在一些情况下,行为能力可能会对犯罪构成造成影响,比如说强奸罪如果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在本案例中,幼童乙的认识和意志对行为人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还是有一定影响的。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在刑法中的“认识”、“意志”等因素是和民法的行为能力是有区别的,这正是我们要注意的。所以在我们上述的分析中,综合分析了该幼童的自身意识因素。可以确定该幼童乙的认识能力可以影响具体情况下的犯罪构成,所以认定该幼童乙的认识能力可以做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考量因素并最终确定男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从对这个案例的三个结论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关键有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是有秘密性的,而诈骗罪则不具备这一点,不但不具备秘密性,而且行为人还积极地追求通过被害人明知的手段达到使财物占有发生转移的目的。二是盗窃的秘密性是有相对性的,是仅仅对被害人而言的,不包括其他人。也可分析出诈骗罪与抢劫罪的其他手段的区别主要在于,抢劫罪的被害人失去财物是“被动”的,财物是“失去”;而诈骗罪中的“自愿”交出财物是“主动”的,财物是“交出”。
参考文献
[1]刘宪权,杨兴培著.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
[2]杨兴培著.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
[3]刘宪权编.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
[4]黎宏著.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
关键词盗窃罪 诈骗罪 抢劫罪 秘密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在刑法理论上,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是三个截然不同的罪名。但是由于三个罪名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属于同类客体的犯罪。而且加之其手段上都非常多样,客观方面表现都很复杂,特别是抢劫罪牵扯到其他手段,易和盗窃罪、诈骗罪混淆。所以在实践中,三个罪名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不易区分的。如何严格地区别三个罪名,对于更好地定罪量刑、严厉打击犯罪分子都有很大的意义。我们不妨从一则案例来看,如何更好地区分三个罪名。
案例:一个成年男子甲,在路边看到一个三岁幼童乙,脖子上戴着一珍贵玉佩,价值不菲。遂生歹念。便从路边买了一个棒棒糖。对该幼童说:这个棒棒糖很好吃的,你妈妈说只要你把你的玉佩来换,叔叔就可以把棒棒糖给你,你说好不好?于是从该幼童处换得玉佩。那么,该男子甲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呢?其实,这个案例在实践中是一个简单的案例,也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式。但是,在对这个案例的分析上,却有三种截然不同的结论,即构成盗窃罪、构成诈骗罪和构成抢劫罪。
1 从构成盗窃罪的结论来分析
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主要是两个:一是幼童没有行为能力,对于幼童来讲,该男子的行为实质上是秘密的手段。二是甲当时主观上还是不希望被其他人发现的,即绝对不希望被除了该乙幼童之外的其他人知道。
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为他人所知晓的方法秘密地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上的关键要件有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个是盗窃手段的秘密性,一个是盗窃数额较大或者盗窃多次。
本案中,从财物价值上看,幼童乙脖子上的这个玉佩到底值多少钱,是不是就是行为人甲认为的所谓的“价值不菲”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并且这个问题也是容易判断的。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甲的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
盗窃手段的秘密性是指行为人采取了不为财物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所知晓的方法进行财物的非法转移。秘密窃取具有相对性,就是说行为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的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而言的,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要看当时财物的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是否知晓,除此之外的人是否知晓并不影响秘密性的认定。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的同时持有的心里态度是具有“悄悄地,不要被他人发现”的想法。但是这个他人肯定是指的除了幼童乙之外的人。很明显,他当然不希望除了幼童之外的其他人知道的,主张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以此认为符合秘密性的要求。但是,我们所说的秘密性既然是指相对财物的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而言的,就不能依据甲不希望除了幼童乙之外的其他人知道来判断其行为具有秘密性。
那么我们再看,幼童乙是否知晓呢?很显然,行为人甲很清楚,这件事幼童乙肯定是知晓的,因为幼童不知道,他的行为就无法进行下去了。接下去的问题就是判断幼童乙的这个知晓是否刑法意义上的知晓,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知晓能否打破秘密性的要求。 对于乙来讲,他到底能够知道什么,我们不能要求他可以分析甲的行为的实质以及是否构成犯罪。虽然对于他来讲知道与不知道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因为他甚至不能描述刚刚发生的事情。但是我们应该可以看出,即便乙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他至少知道,棒棒糖好吃,在他的价值判断上,脖子上的玉佩的好玩程度远远低于一个的棒糖。所以他是知道这个行为的发生的,虽然他无法判断这个行为的具体内涵,但这就足够了,这已经使盗窃的秘密性不复存在了。可见,男子甲的行为当然不符合秘密性的要求,自然构不成盗窃罪了。
2 从构成诈骗罪的结论来分析
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理由主要是,甲用哄骗行为使幼童自愿交出了玉佩,失去了对玉佩的占有。
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特征上的关键因素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三是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
从是否自愿的要素来看,该幼童是否自愿交出玉佩。有些人认为既然该幼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认识能力,就不存在自愿的情况,因为自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否则就无所谓“自愿”,在行为人没有认识能力的前提下将其财物取走下是无法判断他是否自愿的,当然无法构成诈骗罪。而且他们还举了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道理:从一个几个月大的婴儿手中夺取一个好看的玩具他会啼哭,但是你给他另外一个玩具他就会止住啼哭。当一个人用一个价值较低的玩具从一个几个月大的婴儿手中去换取一个价值较低的玩具时候我们无法判断婴儿是否自愿。所以我们同样也无法判断本案中该幼童是否自愿。
我们固然无法量化地确定一个几个月大的婴儿和三岁大的幼童在主观上有什么区别。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判断,三岁大的幼童绝对比几个月大的婴儿的认识能力要高。本案中,幼童乙至少可以认识到棒棒糖比玉佩好玩,因为他已经可以判断棒棒糖和玉佩之间的差异,在他的认识世界里,他对二者之间已经做了价值判断,在他眼里,棒棒糖的价值比玉佩的价值高多了。这种认识和一个几个月大的婴儿只要随便有一个玩具就可以止住啼哭的认识是有质的区别的。所以,他既然能够判断玉佩和棒棒糖之间的区别,并认识到价值的不同。他也就自然可以就二者之间进行取舍,即用玉佩换取棒棒糖,这种行为应该可以认定为自愿。所以,从幼童乙是否自愿这一因素上考量,行为人甲的行为无疑是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的。
从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的因素来分析,看行为人甲的行为是不是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诈骗罪的所谓“诈骗”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条件。“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相对人的信任,即“以假为真”。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相对人所阐述的是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事实,但是相对人却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的阐述是真实的。“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对相对人隐瞒全部或者部分事实的真相,使相对人认为一些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存在,即“以真为无”。
那么,在本案中,行为人甲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呢?无疑行为人甲是虚构了一个事实,即换玉佩的行为是该幼童的妈妈允许的。从这种情形来分析,行为人甲的行为就是一种诈骗行为,也就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所以,从这个因素上考虑,行为人甲的行为也是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的。
最后从被害人是否产生认识错误的因素上看甲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所谓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是指由于行为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判断错误。如果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即使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比如说某丙拿着一枚铜钱告诉某丁说这是宋代的铜钱,200元一枚,你要不?而某丁正好是一个古钱币的鉴定专家,一眼就看出来这枚铜钱不是宋代的,而是清代的,虽然不值200元,也就值50元,但某丁正好缺这么一枚铜钱,也不想再去其他地方去寻找,于是就说,我知道你这个铜钱肯定不是宋代的,但是我买了。就拿了200元买下了这枚铜钱。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某丙的行为是虚构了事实,但是某丁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那么某丙也不构成诈骗罪。
那么在我们这个案例中,幼童乙是否产生了认识错误呢?正如我们在上面的论述那样,幼童乙已经认识到了棒棒糖和玉佩之间的差异,并且在他的认识世界里已经可以判断,棒棒糖比玉佩好玩,更让他喜欢。那么他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判断能力,就有了一定的认识能力,当然可以产生认识错误,并且他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这是妈妈允许的,于是就用玉佩交换来了棒棒糖。所以,是可以认定该幼童乙是产生了认识错误的。所以,从诈骗罪的三个关键特征因素来看,行为人甲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
3 从构成抢劫罪的结论来分析
除了以上的两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那就是认为行为人甲是构成抢劫罪的,主要理由是甲的行为是令幼童乙不知反抗而当场取得了玉佩,这可以是抢劫罪中的“其他手段”。
但是做简单分析我们就不难发现,抢劫罪中的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知反抗的情形下和诈骗罪是不同的的,主要在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知反抗的“不知”和诈骗罪中“自愿”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指行为人的积极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一种失去意识的行为,即原来有意识,但是行为人采取了一定行为使其失去意识,比如说灌醉、药物麻痹、催眠等。而诈骗罪中的“自愿”是指行为人采取一定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而“自愿”交出财物。虽然二者都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但是抢劫罪的被害人失去财物是“被动”的,财物是“失去”;而诈骗罪中的“自愿”交出财物是“主动”的,财物是“交出”。
如我们上文分析的,在本案中,该幼童是“自愿”交出玉佩的,而不是“被动”失去的,所以不构成抢劫罪。
4 结论
其实在本案例中,关键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该男子的手段应该如何去认识;二是该幼童的行为能力该如何认定,这个因素对该男子的行为是否发生影响,发生何种影响。
我们先看第一个问题,行为人甲主管上确实是有恶意占有的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客观上也使财物发生了转移,使用了欺诈的手段,且手段不具有秘密性,同时该玉佩是幼童乙自愿交出的,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再看第二个方面,该幼童乙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在民法的意义上来说,乙无疑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我们又不能偷换概念,把民法上的概念直接拿到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上来用。因为在判断幼童乙没有行为能力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判断,他的行为能力是不是我们犯罪构成里面的必要因素。我们知道,在很多情况下,犯罪构成中被害人是没有行为能力上的要求的。在一些情况下,行为能力可能会对犯罪构成造成影响,比如说强奸罪如果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在本案例中,幼童乙的认识和意志对行为人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还是有一定影响的。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在刑法中的“认识”、“意志”等因素是和民法的行为能力是有区别的,这正是我们要注意的。所以在我们上述的分析中,综合分析了该幼童的自身意识因素。可以确定该幼童乙的认识能力可以影响具体情况下的犯罪构成,所以认定该幼童乙的认识能力可以做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考量因素并最终确定男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从对这个案例的三个结论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关键有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是有秘密性的,而诈骗罪则不具备这一点,不但不具备秘密性,而且行为人还积极地追求通过被害人明知的手段达到使财物占有发生转移的目的。二是盗窃的秘密性是有相对性的,是仅仅对被害人而言的,不包括其他人。也可分析出诈骗罪与抢劫罪的其他手段的区别主要在于,抢劫罪的被害人失去财物是“被动”的,财物是“失去”;而诈骗罪中的“自愿”交出财物是“主动”的,财物是“交出”。
参考文献
[1]刘宪权,杨兴培著.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
[2]杨兴培著.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
[3]刘宪权编.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
[4]黎宏著.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