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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近些年选秀节目的盛行,许多选手在给观众带来视听盛宴的同时,也给自己带来了纠纷和一纸诉状。每位表演者都期待一举成名,歌曲翻唱在各大选秀节目和春晚等大小型商业表演中屡见不鲜,那么它的法律性质如何,又如何避免侵权呢。本文将以李代沫翻唱事件为例对这些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音乐作品版权保护;歌曲翻唱;表演权
2012年选手李代沫翻唱了曲婉婷的《我的歌声里》,带着铮铮铁汉的柔情,红遍了大江南北,然而紧接着该歌曲原作者曲婉婷所属的环球唱片公司向李代沫发出律师函,称其并未取得相关授权,希望其停止使用并商讨授权和付费。
一、《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作品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包括以文字、口头、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等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2]可见,歌曲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
曲婉婷作为作词、作曲和演唱者,对《我的歌声里》歌曲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二、翻唱歌曲的法律性质与侵权认定
(一)翻唱的概念
“翻唱”一词并非法律术语,它是针对原唱而言的一个相对概念。原唱是指第一个享有该歌曲表演权的人演唱歌曲并发布的行为,翻唱是行为人演唱他人创作并已经发行的歌曲,以自己的风格重新演绎该歌曲的一种行为。歌曲翻唱的形式多样,主要体现在歌词内容、旋律、歌曲的编曲配置和演唱风格方面,概括起来,主要有直译性翻唱和演绎性翻唱两类。[3]
(二)法律性质与侵权认定
翻唱行为是对音乐作品的演绎,是对他人词曲著作权的一种使用,涉及到表演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权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4]我国表演权控制的是两种类型的行为——由演员对作品现场进行的公开表演(现场表演),以及将对作品的表演以各种手段进行公开播送。翻唱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现场商业表演中的翻唱行为
《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5]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行“会员制为主,非会员制为辅”的模式,在考察商业表演中翻唱行为的法律性质时,应该考察原著作权人是否为音著协会员,如果原著作权人为音著协会员,其作品应在音著协登记,任何人使用其作品,应向音著协申请并付费。如果翻唱者演唱的歌曲著作权人未加入音著协,则需要获得原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许可才可使用,否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类似《中国好声音》中李代沫对曲婉婷创作的《我的歌声里》的翻唱行为,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在这此类商业演出活动中演唱歌曲应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对表演者的侵权。
2.制成录音制品的翻唱行为
《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有如下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6]2012年7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法定许可范围的进一步缩小,取消录音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法定许可,体现了对著作权的尊重和智力成果的保护,也导致合法翻唱的条件更为严苛。[7]笔者认为音乐作品录制成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应该涵盖对该音乐作品的翻唱表演——但是,这个表演应该是非公开进行的,是为了录制录音制品的需要而进行的表演。如果是公开表演,则未经许可,仍然构成侵权。
三、“李代沫翻唱事件”的侵权判断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8]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律应该限制的是商业性歌曲的翻唱行为。
存在商业利益和商事营销等商业性因素的翻唱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和约束。就李代沫在《中国好声音》里翻唱曲婉婷的《我的歌声里》歌曲一事而言,尽管从歌者李代沫的初衷而言不具有商业目的,但是就《中国好声音》栏目而言,从其录制的初衷以及播放的实际效果而言,尽管与实际商业演出的票房收入形式有所不同,但绝对不是纯公益不盈利的公益事业,而是存在着巨大的商业利益链的。因而就《中国好声音》栏目组而言,笔者认为只要该栏目中使用了《我的歌声里》歌曲,不论是谁进行的演唱,进行了公众播出并由此获得收视率,以及其他一系列相关收益,均需要为其节目中的商业性翻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9]
歌手李代沫在参加完选秀节目获得超高人气之后,借着这种人气参加了某汽车品牌排球达人秀活动而拍摄的《我的歌声里》MV,通过录制这样的MV,李代沫本人获得了极高的代言费用。这样的活动是带有明显商业气息的活动,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行为对原著作权人曲婉婷造成实质损害,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全国各大电视台每年都会向音著协打包支付一笔词曲著作版权使用费,《我的歌声里》的著作权人是曲婉婷,其未加入音著協,所以费用应该支付给曲婉婷或者其授权的人。浙江卫视在使用《我的歌声里》时,无法准确查到其著作权人是否有“不得使用”的声明,也没有預见到著作权人不是音著协会员,因此,根据其打包支付使用费给音著协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有付费使用的意思表示,没有故意侵犯权利的意图,根据现有事实,浙江卫视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收益权,但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和播放权。[10]
结语
明确翻唱歌曲的法律性质及侵权认定,完善著作权法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对进一步繁荣文化市场、规范创作行为有着重要作用。翻唱行为的认定主要在于是否具有商业性,电视台在举办选秀、商演节目的过程中,也应当事先考察著作权人是否加入了音著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纷争。目前我国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仍不完善,应在保护均衡利益分配的基础上,促进知识产权的立法。
注释:
[1]《著作权法》第3条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3项
[3]苏平、何培育:《歌曲翻唱行为的合法抑或非法——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J],知识产权,2012年6月
[4]《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9项
[5]《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
[6]《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
[7]杨超:《对翻唱作品合法性的几点研究》,法制与社会,2013年1月
[8]《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
[9]杨柳、刘军:《对歌曲翻唱争议的法律思考》,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10]谭玲:《歌曲翻唱行为的著作权法透视——以“李代沫翻唱事件”为例》,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4年10月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2]苏平、何培育.《歌曲翻唱行为的合法抑或非法——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J].知识产权,2012.
[3]杨超.对翻唱作品合法性的几点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
[4]杨柳、刘军.对歌曲翻唱争议的法律思考[J].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13.
[5]谭玲.歌曲翻唱行为的著作权法透视——以“李代沫翻唱事件”为例[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4.
[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于婷婷,烟台大学研究生。
【关键词】:音乐作品版权保护;歌曲翻唱;表演权
2012年选手李代沫翻唱了曲婉婷的《我的歌声里》,带着铮铮铁汉的柔情,红遍了大江南北,然而紧接着该歌曲原作者曲婉婷所属的环球唱片公司向李代沫发出律师函,称其并未取得相关授权,希望其停止使用并商讨授权和付费。
一、《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作品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包括以文字、口头、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等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2]可见,歌曲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
曲婉婷作为作词、作曲和演唱者,对《我的歌声里》歌曲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二、翻唱歌曲的法律性质与侵权认定
(一)翻唱的概念
“翻唱”一词并非法律术语,它是针对原唱而言的一个相对概念。原唱是指第一个享有该歌曲表演权的人演唱歌曲并发布的行为,翻唱是行为人演唱他人创作并已经发行的歌曲,以自己的风格重新演绎该歌曲的一种行为。歌曲翻唱的形式多样,主要体现在歌词内容、旋律、歌曲的编曲配置和演唱风格方面,概括起来,主要有直译性翻唱和演绎性翻唱两类。[3]
(二)法律性质与侵权认定
翻唱行为是对音乐作品的演绎,是对他人词曲著作权的一种使用,涉及到表演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权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4]我国表演权控制的是两种类型的行为——由演员对作品现场进行的公开表演(现场表演),以及将对作品的表演以各种手段进行公开播送。翻唱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现场商业表演中的翻唱行为
《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5]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行“会员制为主,非会员制为辅”的模式,在考察商业表演中翻唱行为的法律性质时,应该考察原著作权人是否为音著协会员,如果原著作权人为音著协会员,其作品应在音著协登记,任何人使用其作品,应向音著协申请并付费。如果翻唱者演唱的歌曲著作权人未加入音著协,则需要获得原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许可才可使用,否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类似《中国好声音》中李代沫对曲婉婷创作的《我的歌声里》的翻唱行为,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在这此类商业演出活动中演唱歌曲应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对表演者的侵权。
2.制成录音制品的翻唱行为
《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有如下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6]2012年7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法定许可范围的进一步缩小,取消录音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法定许可,体现了对著作权的尊重和智力成果的保护,也导致合法翻唱的条件更为严苛。[7]笔者认为音乐作品录制成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应该涵盖对该音乐作品的翻唱表演——但是,这个表演应该是非公开进行的,是为了录制录音制品的需要而进行的表演。如果是公开表演,则未经许可,仍然构成侵权。
三、“李代沫翻唱事件”的侵权判断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8]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律应该限制的是商业性歌曲的翻唱行为。
存在商业利益和商事营销等商业性因素的翻唱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和约束。就李代沫在《中国好声音》里翻唱曲婉婷的《我的歌声里》歌曲一事而言,尽管从歌者李代沫的初衷而言不具有商业目的,但是就《中国好声音》栏目而言,从其录制的初衷以及播放的实际效果而言,尽管与实际商业演出的票房收入形式有所不同,但绝对不是纯公益不盈利的公益事业,而是存在着巨大的商业利益链的。因而就《中国好声音》栏目组而言,笔者认为只要该栏目中使用了《我的歌声里》歌曲,不论是谁进行的演唱,进行了公众播出并由此获得收视率,以及其他一系列相关收益,均需要为其节目中的商业性翻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9]
歌手李代沫在参加完选秀节目获得超高人气之后,借着这种人气参加了某汽车品牌排球达人秀活动而拍摄的《我的歌声里》MV,通过录制这样的MV,李代沫本人获得了极高的代言费用。这样的活动是带有明显商业气息的活动,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行为对原著作权人曲婉婷造成实质损害,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全国各大电视台每年都会向音著协打包支付一笔词曲著作版权使用费,《我的歌声里》的著作权人是曲婉婷,其未加入音著協,所以费用应该支付给曲婉婷或者其授权的人。浙江卫视在使用《我的歌声里》时,无法准确查到其著作权人是否有“不得使用”的声明,也没有預见到著作权人不是音著协会员,因此,根据其打包支付使用费给音著协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有付费使用的意思表示,没有故意侵犯权利的意图,根据现有事实,浙江卫视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收益权,但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和播放权。[10]
结语
明确翻唱歌曲的法律性质及侵权认定,完善著作权法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对进一步繁荣文化市场、规范创作行为有着重要作用。翻唱行为的认定主要在于是否具有商业性,电视台在举办选秀、商演节目的过程中,也应当事先考察著作权人是否加入了音著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纷争。目前我国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仍不完善,应在保护均衡利益分配的基础上,促进知识产权的立法。
注释:
[1]《著作权法》第3条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3项
[3]苏平、何培育:《歌曲翻唱行为的合法抑或非法——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J],知识产权,2012年6月
[4]《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9项
[5]《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
[6]《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
[7]杨超:《对翻唱作品合法性的几点研究》,法制与社会,2013年1月
[8]《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
[9]杨柳、刘军:《对歌曲翻唱争议的法律思考》,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10]谭玲:《歌曲翻唱行为的著作权法透视——以“李代沫翻唱事件”为例》,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4年10月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2]苏平、何培育.《歌曲翻唱行为的合法抑或非法——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J].知识产权,2012.
[3]杨超.对翻唱作品合法性的几点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
[4]杨柳、刘军.对歌曲翻唱争议的法律思考[J].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13.
[5]谭玲.歌曲翻唱行为的著作权法透视——以“李代沫翻唱事件”为例[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4.
[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于婷婷,烟台大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