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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罗马法的继承制度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变迁,这种变迁反映出在不同时期的罗马法发展状况。在早期的罗马家庭影响下,家父权在继承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早期的继承也是对家庭最高权力的继承,财产继承只是次要目的。《十二表法》以前的罗马法,认为继承人所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这是在宗亲社会中,概括继承制度的理论基础。随着奴隶制家庭经济的解体,概括继承的做法显现出极大的不公平,在突破了身份继承和法律地位继承的藩篱之后,确立了限定继承制度,这种继承制度以制作遗产清册为前提,用一系列的程序性事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罗马法;遗产继承;概括继承;限定继承
继承制度的产生,与私有财产的出现密不可分,法律保护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这一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古代罗马法基于长期的生活实践和经济活动规律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其从受早期的家庭制度影响到后来的遗嘱优先的转变,存在一个不断发展和变革的过程。在继承制度中最能体现这种变革的本质性问题的,便是对于继承人身份的取得界定和理论分析,以及对于遗产债务是否负担完全清偿责任,即是否对“超越遗产负荷能力”的消极遗产进行清偿,把握这些本质性问题,便抓住了罗马法关于遗产继承制度变迁的核心。
一、罗马家庭视域下的遗产继承
关于罗马法中的继承制度,我们可以将其追溯到《十二表法》(约公元前450年施行)颁布之前的时段,也就是所谓的罗马早期社会。关于这一时段梅因在《古代法》中有这样含义的表述,认为古罗马的法学家们一直在强调他们的制度都是建构在《十二表法》基础之上,它構成了之后古代罗马法律制度的渊源。对罗马法的研究,不能局限于《十二表法》颁布之后。根据古罗马政治体制的划分,《十二表法》颁布之前的古罗马已经历经了王政时期和三次撤离运动。在私法领域,原始的罗马家庭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一)罗马家庭的原始特点
罗马家庭组织,具有一些典型的特点,但是随着后来私法的不断发展,这些特点逐渐消退。因此,越往前追溯,越能看清罗马家庭的社会属性,其作为一个有机的社会组织,对婚姻家庭和继承等事务产生重要作用。同时,人们也将早期的罗马家庭归结为一个“政治组织”。③
早期的罗马家庭,可以归纳出以下四个特点。第一,服从于家父。在早期的罗马家庭中,存在自己的法,其强调家父作为整个家庭的家长,家庭成员排他地服从于自己的家父。第二,家父的权力是终身的。范围广泛,甚至包括生杀大权。第三,家父权力广泛。在历史时代区分为不同的支配权和权利,包括对人的支配权、夫权、财产权、对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第四,脱离家庭表现为人格减等,即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
(二)家父权下的继承对象
通过上述的分析,能够了解到在早期的罗马社会,家长权对私法领域有很大的影响,体现在继承领域,表现为影响到继承的标的。家长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长权是指家长对家属、奴隶、牲畜和其他财产的支配权;狭义的则仅以家属为对象,也就是男性市民中自权人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④
家长权是排他的,即一个家庭中唯有家长一个享有家长权,除了家长以外,其他任何人不能享有家长权。如果父亲为家长的,母亲对子女无家长权;祖父为家长的,儿子对自己所生的子女没有家长权,他对自己的妻子的夫权则被祖父的家长权所吸收,家庭中的一切权力都集中于家长。这种情况在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格独立的实现的情形中才得以改变,在很长一段时间,家长权的延续是继承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关于继承的标的,很大程度上与家长权的基础相关。这种在罗马家庭笼罩下的继承制度,以家庭这个政治组织的延续作为第一要义,继承中以继承家族的统治权为主,继承的标的即为家的控制权或者说是支配权。在这种继承目的之下的财产继承部分被淡化,采取概括性的继承为原则,继承人继承家父权的同时,继承家庭的一切,不仅包括人身方面,对于财产的继承也是如此,无论是财产或是债务,都一概继承,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完全的清偿责任。可以说,继承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十二表法》以前)是宗亲最高权力的接班人。原始的遗产继承是为这种最高权力的转移而不是为财产的转移而服务的。⑤
二、关于遗产继承的根本问题
(一)罗马遗产继承的起源问题
遗产继承制度是同早期的家庭结构相联系的,对于罗马人来说,继承是指根据某一法律事实解体另一人的法律地位,它针对的是后者所有的可转移的法律关系。在死因继承中,除权利和家庭圣物外,继承人还继承债务,而在生前继承中,债务是不转移的,它们自然消失。⑥
在最初之时,继承人的资格意味着什么,并且是如何确定的呢?罗马的遗产制度很重视遗嘱的根本性地位,遗嘱实质上是一种任命继承人的行为。罗马家庭曾经在父亲死后就分崩离析,但是也存在一些兄弟间的联合体,他们在父亲死后继续团结在一起。
早期的罗马继承制度,注重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必须是自家继承人,这是出于要继承家产和家庭圣物的考量。如果一个人没有儿子,即没有自家继承人怎么办?在《十二表法》中有规定,如果没有自家继承人的人在死亡时未留下遗嘱,家产归近宗亲属所有,如果没有宗亲属,家产则归族人所有。设立遗嘱也是为了确保家产和家庭圣物得到传承,遗嘱相当于为被继承人设立了一个“死因儿子”。可见早期的继承制度无论如何强调遗嘱的自由,但是继承的出发点仍然是以自家人继承为主。
(二)罗马法关于遗产继承的概念争议
罗马法关于继承制度的变迁,体现在对遗产继承的概念界定上,对这一概念涉及的继承中的本质问题的不同回答,造成了继承制度给利害关系人的不同后果。罗马法对继承的定义,最初认为其是对死者原有法律地位的概括继承,这一概念会造成以下几个后果。首先,死者和继承人之间的财产混合使继承人对死者财产的权利义务以及死者对继承人财产的权利义务相互消灭。其次,继承人继承死者在一切关系和一切诉讼中的善意或恶意,继承在占有方面的瑕疵,继承一切由物所承受的约束,等等。最后,继承人不仅取得财产,而且还应当对死者的债务负责,即便这些债务超过了遗产的盈额;甚至遗产可以仅表现为债务,这在当时被法学家称为“损益遗产”。⑦ 罗马法学家认为,继承人之所以对债务负责,是因为他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这就是说继承不仅仅是单纯的取得权利,最关键的是接替法律关系。对于这种定义,拜占庭学者也有进一步的解释,认为继承人对债务负责是因为他取得了一份整体性的概括的财产,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债务。这种解释不足以涵盖那些遗产继承中的非财产内容,也很难说明财产为什么会包含债务。
随着家庭组织的逐渐解体和人格独立的发展,继承更加注重财产关系,法学家们也关注到,继承的首要条件是取得继承法资格,这种资格对于继承死者的财产和债务所构成的原有的法律关系或法律地位是必要的。因此,需要明了的是取得“继承人资格”。对于这种资格的取得,区分自家人和外人,也分化出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这种概念的争议,推进了罗马法的发展,使得罗马法突破了原有的“法律地位接替说”的继承理念,转而注重更为深层次的“继承人资格”问题,为继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留下了空间。
三、概括继承原则向限定继承原则的转变
罗马法关于死者的遗产继承经历了一个变迁和发展的过程,不断突破原有的概括继承的弊端,向现代民法的限定继承转变,最关键的就表现在对身份继承的突破,以及对遗产债务清偿规则的不断完善,逐渐实现个人债务责任自负。
(一)突破身份继承
通过对早期罗马家庭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在这种语境下的继承是指在法律上取得继承人的地位,就是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使得家族得到延续。从其经济基础来看,这种家庭制度,是建立在奴隶经济的基础之上的,发展奴隶制经济使得家族得以绵延发展,是继承的根本目的。这直接造就了当时的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奴隶制家庭的架构,在浓厚的宗法观念影响下,加之生产力落后人们只能创造足以维持家庭成员生活的物质资料,很少能够创造富余的财产。这些财产统一由家长进行处分和支配。所以早期的概括继承是继承整个家产,从身份上来说,是继承家长的地位,也就是继承家长的人格。
在共和国末期,罗马帝国通过对外战争掠夺了大量的财富,罗马版图的擴大,带来的是奴隶主们土地的占有扩大,随着土地兼并和奴隶的增加,罗马逐渐发展起奴隶主庄园经济,原来的家长奴隶制经济影响力逐渐消退,这也使得带有宗法色彩的罗马家庭制度逐步瓦解,社会向商业贸易经济形态的方向发展。这种经济的变革,使得原来的人格继承为核心的身份继承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淡化了人们的宗法观念,最终造就了身份继承制度的破产,在继承领域重心偏向遗产的继承。
(二)突破法律地位继承
在罗马工商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经济基础发生重大改变的同时,人们也开始反思原有的概括继承制度的弊端,这种发端于早期罗马家庭制度的继承原则,已经无法适应工商业发展中的交易自由和人格独立趋势,人们宗法观念的弱化,更使得这种概括继承逐渐显现出不公平的缺陷。对债务以及对死者的善意或恶意的无限继承,继承人财产与死者财产的混合,这些都是罗马遗产继承制度的后果;随着遗产继承制度新功能的出现,这些后果对于继承人和第三人都表现出严重的不公平。因此产生了一种缓慢而持续的努力,试图弥补这些后果并削弱对法律地位的继承。⑧
在《十二表法》中,就已经出现了对债务的无限继承的补救措施,就是在数个不同的继承人之间划分债务,否认债务的连带性,各个继承人只在自己的份额内偿还所继承的债务,而不用对其他继承人的部分进行清偿。裁判官还允许继承人享受弃权照顾,即使作为自家继承人,也可以放弃继承而不对债务进行负担。这种弃权需要以声明的行使表达出来,债权人可以要求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发表弃权声明,但是优士丁尼法允许他在以后三年内收回该声明,只要债权人尚未将遗产变卖。
高尔迪安皇帝在古典法时代刚结束时,把哈德良针对特定个人的破例许可确定为一般规范,即允许军人对超过遗产总额的债务不负担责任。但是这个问题上,优士丁尼才扮演了新制度的创立者的角色。他根据高尔迪安规定的变通,确定了财产清单照顾,如此便实现了对继承“法律法律地位”这一原则的重大突破,也是对概括继承的根本性颠覆。因为这项照顾,所有的继承人都可以要求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分离开,并且不对超过遗产负荷力的债务,即超过积极财产限额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只要他按照遗产清单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做出清偿债权的保证。原先的概括继承,对债权人较为有利,债权人能够比较方便的向继受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并且很大程度上能够获得清偿,这种概括继承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突破原有的概括继承,所带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这种保护无法向以前那么周到且便捷,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外部手段实现。
首先,需要进行财产的清点这种清点应当在得知继承指令的30日到60日内结束,如果继承人的住地远离大部分遗产所在地,则在一年内完成。其次,清单财产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保障其公正性。必须要有公证人参加,必要时还需要有鉴定人,如果受遗赠人和债权人参与清点,如果他们不在场的话,需要3名见证人参加。最后,关于遗产清单的责任问题。如果发生欺诈,则需要赔偿双倍的钱财。
(三)限定继承原则的确立
在罗马法上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继承人对其所继承之债务则不行单独继承主义,以其所继财产为限,而采惟一之包括继承主义,即所继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须以其一己财产代其所继人清偿之,故此种遗产称曰损失的遗产。虽谓所继承之债务,为其一己之债务也。”这种概括继承制度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逐渐让继承人感到不公平。在继承被继承人人格的继承制度中,所继承的是死者的一切,对于所有的财务、权利和义务,除了像用益物权、接受他人抚养的权利和抚养他人的义务、因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债务、因委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等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继承之外,其他的都要被继承下来,并且不得在遗产中加以选择。
概括继承制度同古代罗马的身份继承制度相关,随着这种身份继承的模式被打破,继承更偏向财产的代际转移。“随着身份继承逐步演变为财产继承,概括继承制度便失去了它的前提和根据,而显得对继承人过分苛刻。”于是,在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中,逐步废除了概括继承制度,确立了限定继承制度,即赋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仅以他所继承的遗产为限负担清偿责任。具体的办法便是如上所述的给予各种“照顾”。由此,在公元531年,优帝一世又规定继承人有权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被侵害,防止侵吞或者隐瞒遗产的实际数额,规定应当依法制作遗产清册交给债权人,因而限定继承制度,也可以称为享有“财产清册利益”的继承,这种继承模式为现代各国所采纳。
注释
①[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页。
②徐国栋:《罗马公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8页。
③[意]朱塞佩·罗格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
④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48页。
⑤[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2017年校订版),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46页。
⑥同前注,[意]朱塞佩·罗格索:《罗马法史》,第118页。
⑦同前注,[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2017年校订版),第348页。
⑧同前注,[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2017年校订版),第359-360页。
⑨贾文范:《罗马法》,朱正远、徐国栋点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24页。
⑩同前注,周枏:《罗马法原论》,第472页。
作者简介
邓成龙(出生年份—1996),性别:男,民族:汉,籍贯:江西,学历:硕士研究生,单位:湘潭大学,研究方向:法律(法学),江西南昌人,湘潭大学2019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罗马法;遗产继承;概括继承;限定继承
继承制度的产生,与私有财产的出现密不可分,法律保护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这一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古代罗马法基于长期的生活实践和经济活动规律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其从受早期的家庭制度影响到后来的遗嘱优先的转变,存在一个不断发展和变革的过程。在继承制度中最能体现这种变革的本质性问题的,便是对于继承人身份的取得界定和理论分析,以及对于遗产债务是否负担完全清偿责任,即是否对“超越遗产负荷能力”的消极遗产进行清偿,把握这些本质性问题,便抓住了罗马法关于遗产继承制度变迁的核心。
一、罗马家庭视域下的遗产继承
关于罗马法中的继承制度,我们可以将其追溯到《十二表法》(约公元前450年施行)颁布之前的时段,也就是所谓的罗马早期社会。关于这一时段梅因在《古代法》中有这样含义的表述,认为古罗马的法学家们一直在强调他们的制度都是建构在《十二表法》基础之上,它構成了之后古代罗马法律制度的渊源。对罗马法的研究,不能局限于《十二表法》颁布之后。根据古罗马政治体制的划分,《十二表法》颁布之前的古罗马已经历经了王政时期和三次撤离运动。在私法领域,原始的罗马家庭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一)罗马家庭的原始特点
罗马家庭组织,具有一些典型的特点,但是随着后来私法的不断发展,这些特点逐渐消退。因此,越往前追溯,越能看清罗马家庭的社会属性,其作为一个有机的社会组织,对婚姻家庭和继承等事务产生重要作用。同时,人们也将早期的罗马家庭归结为一个“政治组织”。③
早期的罗马家庭,可以归纳出以下四个特点。第一,服从于家父。在早期的罗马家庭中,存在自己的法,其强调家父作为整个家庭的家长,家庭成员排他地服从于自己的家父。第二,家父的权力是终身的。范围广泛,甚至包括生杀大权。第三,家父权力广泛。在历史时代区分为不同的支配权和权利,包括对人的支配权、夫权、财产权、对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第四,脱离家庭表现为人格减等,即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
(二)家父权下的继承对象
通过上述的分析,能够了解到在早期的罗马社会,家长权对私法领域有很大的影响,体现在继承领域,表现为影响到继承的标的。家长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长权是指家长对家属、奴隶、牲畜和其他财产的支配权;狭义的则仅以家属为对象,也就是男性市民中自权人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④
家长权是排他的,即一个家庭中唯有家长一个享有家长权,除了家长以外,其他任何人不能享有家长权。如果父亲为家长的,母亲对子女无家长权;祖父为家长的,儿子对自己所生的子女没有家长权,他对自己的妻子的夫权则被祖父的家长权所吸收,家庭中的一切权力都集中于家长。这种情况在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格独立的实现的情形中才得以改变,在很长一段时间,家长权的延续是继承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关于继承的标的,很大程度上与家长权的基础相关。这种在罗马家庭笼罩下的继承制度,以家庭这个政治组织的延续作为第一要义,继承中以继承家族的统治权为主,继承的标的即为家的控制权或者说是支配权。在这种继承目的之下的财产继承部分被淡化,采取概括性的继承为原则,继承人继承家父权的同时,继承家庭的一切,不仅包括人身方面,对于财产的继承也是如此,无论是财产或是债务,都一概继承,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完全的清偿责任。可以说,继承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十二表法》以前)是宗亲最高权力的接班人。原始的遗产继承是为这种最高权力的转移而不是为财产的转移而服务的。⑤
二、关于遗产继承的根本问题
(一)罗马遗产继承的起源问题
遗产继承制度是同早期的家庭结构相联系的,对于罗马人来说,继承是指根据某一法律事实解体另一人的法律地位,它针对的是后者所有的可转移的法律关系。在死因继承中,除权利和家庭圣物外,继承人还继承债务,而在生前继承中,债务是不转移的,它们自然消失。⑥
在最初之时,继承人的资格意味着什么,并且是如何确定的呢?罗马的遗产制度很重视遗嘱的根本性地位,遗嘱实质上是一种任命继承人的行为。罗马家庭曾经在父亲死后就分崩离析,但是也存在一些兄弟间的联合体,他们在父亲死后继续团结在一起。
早期的罗马继承制度,注重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必须是自家继承人,这是出于要继承家产和家庭圣物的考量。如果一个人没有儿子,即没有自家继承人怎么办?在《十二表法》中有规定,如果没有自家继承人的人在死亡时未留下遗嘱,家产归近宗亲属所有,如果没有宗亲属,家产则归族人所有。设立遗嘱也是为了确保家产和家庭圣物得到传承,遗嘱相当于为被继承人设立了一个“死因儿子”。可见早期的继承制度无论如何强调遗嘱的自由,但是继承的出发点仍然是以自家人继承为主。
(二)罗马法关于遗产继承的概念争议
罗马法关于继承制度的变迁,体现在对遗产继承的概念界定上,对这一概念涉及的继承中的本质问题的不同回答,造成了继承制度给利害关系人的不同后果。罗马法对继承的定义,最初认为其是对死者原有法律地位的概括继承,这一概念会造成以下几个后果。首先,死者和继承人之间的财产混合使继承人对死者财产的权利义务以及死者对继承人财产的权利义务相互消灭。其次,继承人继承死者在一切关系和一切诉讼中的善意或恶意,继承在占有方面的瑕疵,继承一切由物所承受的约束,等等。最后,继承人不仅取得财产,而且还应当对死者的债务负责,即便这些债务超过了遗产的盈额;甚至遗产可以仅表现为债务,这在当时被法学家称为“损益遗产”。⑦ 罗马法学家认为,继承人之所以对债务负责,是因为他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这就是说继承不仅仅是单纯的取得权利,最关键的是接替法律关系。对于这种定义,拜占庭学者也有进一步的解释,认为继承人对债务负责是因为他取得了一份整体性的概括的财产,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债务。这种解释不足以涵盖那些遗产继承中的非财产内容,也很难说明财产为什么会包含债务。
随着家庭组织的逐渐解体和人格独立的发展,继承更加注重财产关系,法学家们也关注到,继承的首要条件是取得继承法资格,这种资格对于继承死者的财产和债务所构成的原有的法律关系或法律地位是必要的。因此,需要明了的是取得“继承人资格”。对于这种资格的取得,区分自家人和外人,也分化出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这种概念的争议,推进了罗马法的发展,使得罗马法突破了原有的“法律地位接替说”的继承理念,转而注重更为深层次的“继承人资格”问题,为继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留下了空间。
三、概括继承原则向限定继承原则的转变
罗马法关于死者的遗产继承经历了一个变迁和发展的过程,不断突破原有的概括继承的弊端,向现代民法的限定继承转变,最关键的就表现在对身份继承的突破,以及对遗产债务清偿规则的不断完善,逐渐实现个人债务责任自负。
(一)突破身份继承
通过对早期罗马家庭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在这种语境下的继承是指在法律上取得继承人的地位,就是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使得家族得到延续。从其经济基础来看,这种家庭制度,是建立在奴隶经济的基础之上的,发展奴隶制经济使得家族得以绵延发展,是继承的根本目的。这直接造就了当时的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奴隶制家庭的架构,在浓厚的宗法观念影响下,加之生产力落后人们只能创造足以维持家庭成员生活的物质资料,很少能够创造富余的财产。这些财产统一由家长进行处分和支配。所以早期的概括继承是继承整个家产,从身份上来说,是继承家长的地位,也就是继承家长的人格。
在共和国末期,罗马帝国通过对外战争掠夺了大量的财富,罗马版图的擴大,带来的是奴隶主们土地的占有扩大,随着土地兼并和奴隶的增加,罗马逐渐发展起奴隶主庄园经济,原来的家长奴隶制经济影响力逐渐消退,这也使得带有宗法色彩的罗马家庭制度逐步瓦解,社会向商业贸易经济形态的方向发展。这种经济的变革,使得原来的人格继承为核心的身份继承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淡化了人们的宗法观念,最终造就了身份继承制度的破产,在继承领域重心偏向遗产的继承。
(二)突破法律地位继承
在罗马工商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经济基础发生重大改变的同时,人们也开始反思原有的概括继承制度的弊端,这种发端于早期罗马家庭制度的继承原则,已经无法适应工商业发展中的交易自由和人格独立趋势,人们宗法观念的弱化,更使得这种概括继承逐渐显现出不公平的缺陷。对债务以及对死者的善意或恶意的无限继承,继承人财产与死者财产的混合,这些都是罗马遗产继承制度的后果;随着遗产继承制度新功能的出现,这些后果对于继承人和第三人都表现出严重的不公平。因此产生了一种缓慢而持续的努力,试图弥补这些后果并削弱对法律地位的继承。⑧
在《十二表法》中,就已经出现了对债务的无限继承的补救措施,就是在数个不同的继承人之间划分债务,否认债务的连带性,各个继承人只在自己的份额内偿还所继承的债务,而不用对其他继承人的部分进行清偿。裁判官还允许继承人享受弃权照顾,即使作为自家继承人,也可以放弃继承而不对债务进行负担。这种弃权需要以声明的行使表达出来,债权人可以要求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发表弃权声明,但是优士丁尼法允许他在以后三年内收回该声明,只要债权人尚未将遗产变卖。
高尔迪安皇帝在古典法时代刚结束时,把哈德良针对特定个人的破例许可确定为一般规范,即允许军人对超过遗产总额的债务不负担责任。但是这个问题上,优士丁尼才扮演了新制度的创立者的角色。他根据高尔迪安规定的变通,确定了财产清单照顾,如此便实现了对继承“法律法律地位”这一原则的重大突破,也是对概括继承的根本性颠覆。因为这项照顾,所有的继承人都可以要求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分离开,并且不对超过遗产负荷力的债务,即超过积极财产限额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只要他按照遗产清单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做出清偿债权的保证。原先的概括继承,对债权人较为有利,债权人能够比较方便的向继受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并且很大程度上能够获得清偿,这种概括继承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突破原有的概括继承,所带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这种保护无法向以前那么周到且便捷,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外部手段实现。
首先,需要进行财产的清点这种清点应当在得知继承指令的30日到60日内结束,如果继承人的住地远离大部分遗产所在地,则在一年内完成。其次,清单财产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保障其公正性。必须要有公证人参加,必要时还需要有鉴定人,如果受遗赠人和债权人参与清点,如果他们不在场的话,需要3名见证人参加。最后,关于遗产清单的责任问题。如果发生欺诈,则需要赔偿双倍的钱财。
(三)限定继承原则的确立
在罗马法上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继承人对其所继承之债务则不行单独继承主义,以其所继财产为限,而采惟一之包括继承主义,即所继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须以其一己财产代其所继人清偿之,故此种遗产称曰损失的遗产。虽谓所继承之债务,为其一己之债务也。”这种概括继承制度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逐渐让继承人感到不公平。在继承被继承人人格的继承制度中,所继承的是死者的一切,对于所有的财务、权利和义务,除了像用益物权、接受他人抚养的权利和抚养他人的义务、因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债务、因委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等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继承之外,其他的都要被继承下来,并且不得在遗产中加以选择。
概括继承制度同古代罗马的身份继承制度相关,随着这种身份继承的模式被打破,继承更偏向财产的代际转移。“随着身份继承逐步演变为财产继承,概括继承制度便失去了它的前提和根据,而显得对继承人过分苛刻。”于是,在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中,逐步废除了概括继承制度,确立了限定继承制度,即赋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仅以他所继承的遗产为限负担清偿责任。具体的办法便是如上所述的给予各种“照顾”。由此,在公元531年,优帝一世又规定继承人有权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被侵害,防止侵吞或者隐瞒遗产的实际数额,规定应当依法制作遗产清册交给债权人,因而限定继承制度,也可以称为享有“财产清册利益”的继承,这种继承模式为现代各国所采纳。
注释
①[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页。
②徐国栋:《罗马公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8页。
③[意]朱塞佩·罗格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
④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48页。
⑤[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2017年校订版),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46页。
⑥同前注,[意]朱塞佩·罗格索:《罗马法史》,第118页。
⑦同前注,[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2017年校订版),第348页。
⑧同前注,[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2017年校订版),第359-360页。
⑨贾文范:《罗马法》,朱正远、徐国栋点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24页。
⑩同前注,周枏:《罗马法原论》,第472页。
作者简介
邓成龙(出生年份—1996),性别:男,民族:汉,籍贯:江西,学历:硕士研究生,单位:湘潭大学,研究方向:法律(法学),江西南昌人,湘潭大学2019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