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T方式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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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阶段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要是道路、桥梁、隧道以及供水排水系统、供电系统等,这些项目投资规模大、回收期限长,因此,在充分调动国内积极因素的同时,加大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吸收利用国际资金,特别是国际直接投资的力度,学习他国经验,采用BOT方式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由于目前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动作方式,BOT在我国的适用范围还不大,也影响了外商的投资热情,因此我国要利用外资大力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一个完善有序的BOT法律体系已势在必行。
  
   一、BOT定义、性质及法律特征
  
   (一)BOT的定义。1984年土耳其前总理奥扎尔首先提出BOT的概念,其出发点是某些公共工程项目私营化,以解决政府的资金不足,其含义是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通过特许权协议,授权项目主办人承担公共性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融资、建造、经营和维护;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限内,项目公司拥有投资建造设施的所有权,允许向设施使用者收取适当的费用,以此回收项目投融资、经营和维护成本并获得合理的回报;特许期届满,项目公司将设施无偿地移交给政府部门。
   (二)BOT的性质和特征。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具有区别于我国传统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投资方式的特点: (1)由于客体的特定性,BOT项目适用在一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基础设施,所以BOT项目必须经东道国政府的特别许可;而直接投资主要投向于盈利迅速的制造业、商业领域,无须经东道国的特许。
   (2)BOT方式的政府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政府在BOT项目中,以国家财产所有者的特殊民事主体身份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协议,同时国家作为主权者,从行政权角度对BOT项目进行管理监督,从而使政府具有双重身份;而在一般的直接投资方式中,投资者与东道国家政府间的关系不像BOT方式那样复杂。
   (3)BOT是一种复杂的投资方式,涉及众多当事人和参与人,很多法律关系是一般投资方式所没有的,如为项目进行的融资、BOT项目公司与政府对项目产品和服务的购买协议等。总之,BOT方式是在政府特许授予专营权的基础上开始的投资、建设、经营、转让的过程,是新兴的带有融资性质的以工程承包方式体现出来的新兴投资方式。
   (三)BOT包含的基本法律关系。BOT方式的运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多方当事人,他们之间通过谈判和签订合同规范基建项目规模、资金以及各自权利和义务,从合同中反映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这些合同的产生及在BOT项目中的地位与作用来看,可以分成两层:
   1、BOT基础合同:即特许权协议。政府主管部门把特许专营某一基建项目或公用设施的权利授予项目主办人,双方签订专门的特许授予经营权的法律文件--BOT特许权协议。这是整个BOT合同构架的基础。
   2、BOT附属合同。在项目主办人与政府签订的特许权协议的前提下,项目主办人投资成立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为核心,缔结一系列合同。主要有:⑴BOT项目公司与金融机构的项目融资协议,该协议以项目公司的经营收益作为还款的资金来源,以项目公司的资产作为借款人的附属担保物。⑵BOT项目公司与工程承包商的承建合同。项目公司为实现BOT项目的建设,以工程为标的与承包商之间就工程的设计建设签订工程承包建设合同。但承包商并非由项目公司任意选择,而是在东道国政府的监督下和特许权协议约束下协商确定的,承建合同可以采用总包或分包,承包商多数为项目所在国的公司,但也不乏国外的承包商。
  
   二、当前我国BOT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1994年,我国开始研究BOT方式在基础产业领域的应用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发布了《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吸收通知》)。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在1995年联合下发了《关于试行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通知》)。这两个《通知》构成了我国目前指导BOT项目试点工作的主要依据,对于现阶段我国BOT项目的运作起到了指导作用,但随着我国基础设施产业的蓬勃发展,它们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推广BOT方式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1、法律阶位较低。两个《通知》皆属于国务院下属部委制订的规章,而BOT方式作为当前及至今后我国引入外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方式之一,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一部单行法规,使其无论在适用范围上或是在效力上都更具有广泛性和权威性。
   2、条文内容简陋,存在许多立法空白。两个《通知》的条文不仅数量少,而且内容简单,对于BOT项目运作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诸如特许授权文件与其他合同的关系、项目运作过程中的风险分析与管理以及投资回报率的确定等问题均未涉及。因此有必要在BOT专门立法中加以完善。
   3、两个《通知》的某些条文相互矛盾,令项目当事人无所适从。例如,《吸收通知》第三条规定:“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竞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而《管理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项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红利汇出所需的外汇,国家保证兑换和汇出境外。”因此,在今后的专门立法中,应对类似的冲突条文重新规范。
   4、现行BOT立法与其它法律存在某些冲突。如《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政府不能担任保证人,而《管理通知》却规定政府机构对于项目公司所需外汇保证兑换和汇出境外。因此,制订有关BOT法律时也应考虑与现行其它法律的衔接问题。
  
  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BOT法律框架
  
   我国BOI项目谈判之所以步履艰难,其主要原因即在于我国目前尚无系统完善的BOT立法,BOT项目的实际运作无法可依,或虽有规定,但条文相互矛盾,无形中给外商投资设置了障碍。如何规范BOT模式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从我国经济现状和利用BOT方式的情况出发,参考采用BOT方式较为成功的国家(如菲律宾)的立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BOT项目的未来可行性框架文件,创建我国的BOT法制,已成为急需填补的立法空白。
   笔者结合我国引入BOT模式的特色,阐述制定我国《BOT法》的个人意见。
   (一)总的指导思想
   1、以BOT方式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事情,仅以部委通知的形式来规范,无论从严肃性、权威性或从对BOT的重视程度来看,都是有所欠缺的。因此,应将制订BOT法律的权限上升到全国人大,通过专项立法,引导BOT方式充分发挥作用。
   2、充分考虑BOT法律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协调一致,为BOT方式的实际运作提供配套可行的法律环境。
   (二)实体内容的规定
   BOT法应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原则性规定;第二部分对BOT投资运作过程中的几个重要突出的法律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部分可分为若干小节,依次为:
   1、BOT的定义。
   2、BOT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允许外商以独资方式组建BOT项目公司的范围。
   3、BOT投资者的条件。目前我国采用BOT方式尚处于起步阶段,目的也在于引导外资更多地投向基础设施建设,且目前我国私营公司尚不足以与国际大财团相抗衡。因此,《BOT法》对项目主办人的法律地位应规范为外国法人为宜,以后随着形势的发展再逐浙取消这一限制。
   4、BOT具体操作办法。规定一个BOT项目通常必须遵循的几个关键步骤为:⑴BOT项目方案的确定;⑵BOT的招标准备:项目技术参数研究、招标文件的准备;⑶投标者的资格预审;⑷投标;⑸评标与决标;⑹合同谈判;⑺BOT项目的建设、运行与转让。
   5、审批权限。全国范围内的国家重点项目由中央政府设置的专门机构负责审批,地方工程则由地方政府设置的相应机构审批。
   第二部分也分为若干个小节,主要为:
   1、风险分担原则。规定⑴由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变化致使项目公司受到实质性的影响,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调整收费价格、延长特许期限或采用其他相应办法予以补偿。⑵自然不可抗力由项目公司通过保险方式承担。⑶政治不可抗力,双方通过协商加以解决。
   2、政府保证问题。这是我国现行BOT立法亟待明确的法律问题。
   BOT项目要来自境外贷款,由于贷款数额巨大,偿还期限长,贷款人一般会要求东道国投资方或政府机构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以期按时收回贷款本息。因此,政府担保与否及担保的充分程度,是投资者进行项目可行性评估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也是BOT项目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对政府保证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况来对待,而不应一律采取限制或变通提供担保或承诺。
   ⑴投资回报率问题。目前国际上存在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是“固定比率式”,一种是“浮动比率式”。若给予项目公司以固定的回报率,势必降低其经营风险和成本,使投资者以低风险享有高利润,而政府却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这种保证,承担偿债责任,这显然与采用BOT方式的目的相悖。另一方面,浮动比率式由于是政府和项目发起人通过谈判确定投资回报率的上限和下限,经营收入超出回报率的上限部分属于政府所有,经营收入低于回报率时由政府补贴,在回报率上下限范围内的经营收入都为项目公司所有。这种作法充分体现基础设施的使用效益,合理分摊了经营风险;投资所得可以反映项目的可利用性、经济性和基础设施开发过程中客观经济因素的动态影响,从而调动投资者在评估、建造、开发、经营等方面的积极性,真正体现了BOT的积极作用。因此,对于投资回报率的保证问题,采用浮动比率式是较为适宜可行的。
   ⑵不竞争保证问题。由于基础设施的建设决定权完全属于政府,对政府的基础决策没有一个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外商投资于我国的BOT项目,为保证其经营收益,往往要求政府承诺在同一地区不设立过多的同类项目,以避免过度竞争引起投资者经营收益下降。对于政府而言,为投资者提供这种保证也是必要应该的,因为采用BOT方式进行的基础设施一般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往往纳入政府一定时期的预算计划之中,承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重复建设是保证国家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需要,也是政府对自身行为的自我约束。
   ⑶外汇的兑换和汇出担保问题。现阶段,随着我国外汇交易市场的开放,一般采用允许外商自行进入外汇交易市场兑换的方式来实现其货币的转换。由此而产生的外汇风险包括: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的风险、外币投入可能产生的自身利率风险和外汇汇出时的管制风险。对于兑换风险,由于项目公司一般采用项目融资方式贷款,以经营收益作为还款来源,若项目公司无法将经营所得汇出境外,致使银行收回贷款无保障,银行是决不会盲目提供贷款的,因此为确保BOT项目所需资金顺利到位,政府对兑换风险应予以分担,即保证外商经营收入能自由进入市场进行兑换,并保证其享有某种程度的优先权。对于利率风险,由于其受国际资本商场因素影响,不属于我国政府和相关企业所能控制,因此应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对于管制风险,一般通过BOT项目特许授权法律文件,由政府作出一个原则性承诺即可解决。
   ⑷经营期保证和原材料供应、土地征用等政策性承诺问题。这实质上属于对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协定条款的重申,属于保护外国投资一般原则的具体化。
   ⑸税收问题。可授权各地依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特许权协议,约定给予优惠的幅度和年限。
   3、项目协商与指导。目的在于为项目的顺利保驾护航,可规定:⑴由政府提出项目主计划。⑵授权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安排项目的相关事宜。⑶授权当地政府对本辖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⑷向公众或潜在的投资者公布他们感兴趣且有必要知悉的项目细节情况。⑸授权政府部门采取措施协商,处理在BOT项目运作中不可预知的变化。
   4、BOT合同内容。⑴特许权协议。主要规定政府与项目公司或项目主办人在特许期内的权利和义务。a.政府部门的权利:在特许期内对项目公司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审计。如果发现有不符合特许权协议的行为,有权要求采取修正措施,如拒不接受,有权进行处罚。b.政府部门的义务:主要即为前述政府保证义务。c.项目公司或项目主办人的权利:免受东道国征收和国有化,享受最低收益保证,获得竞争保护,外汇平衡的保证,获得高质量的后勤服务,享受税收优惠等,此外还享有获取附属收入、权利转让\特许分包和财产抵押等特权。d.项目公司或项目主办人的义务:项目公司所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国内的设备供应商、工程承包商等,以促进公司竞争;特许权项目的工程设计、建造、施工、经营和维护人员要雇用本地劳务,并组织培训;在项目实施中利用和转让新技术;爱护和保护公共财产;与环保有关的问题。⑵附属合同。主要是项目贷款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保险合同等。规定以特许权协议为基础,以项目公司为中心,为保证项目的运作合理确定合同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
   5、争端解决方式和适用法律问题。规定争端仅限于对合同条款内容的解释。规定采用将争端提交给对项目公司有管辖权的法律或提交仲裁或调解等方式来解决。根据合同种类分别确定适用的法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合同,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当事人未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对于国内经济合同,依照我国相关的经济法规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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