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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刑事和解的司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对其在执行中的应用优化策略进行分析。通过对刑事和解概念的简述,从和解范围、执行时机、三方机制三个方面,对应用内容展开论述,为相关运行规范提供方法参考。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规范;犯罪处理
一、引言
我国于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在执行应用的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但在立法内容与司法解释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并直接影响了执行过程中的应用水平,为司法实践与司法公信力带来了负面影响。由此,应从刑事和解的内容出发,对其执行作出规范,保证法务内容的完善。而为达到这一目标,需从形式和解的基本概念入手作出说明。
二、刑事和解概述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加害人主动认罪,并采取道歉与赔偿的形式获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刑事司法机关需从轻、减轻处罚或是不再对加害人作出处罚,被称作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和解的定义中,带有明显的替代性,在导入立法程序之后,这种办案方式对传统的公诉类案件产生了明显影响[1]。传统公诉案件中,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和加害人只能被动的接受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但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影响下,当事人可以主动的参与到刑事案件之中,并通过自愿、平等的沟通机制,由双方共同达成和解协议,在不改变刑事案件定性的情况下,改变刑事处罚的量刑结果。刑事和解程序的引导下,不仅使受害人得到了相应的慰藉,也不会对社会法治环境造成损害,甚至在维护、修复社会关系的角度上,还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作用,是法治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途径。
三、规范刑事和解司法对策
(一)明确刑事和解范围
我国的刑事和解源于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自各地在充分实践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上升为国家立法层面。因此各地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都进行了探索,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后,虽然法律对刑事和解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规定相对宽泛,许多地方仍然沿用了以往的刑事和解程序。尤其是在重大恶性案件中,虽没有进行明确的刑事和解之名,但却执行了刑事和解的内容。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轰动社会的尤洪湧故意杀人案,案件的发展,使其出现了“以钱赎刑”的现象,对社会法治环境造成了的负面影响,使其司法公信力明显降低。
因此,在执行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必须明确的界定刑事和解的执行范围,以此保证其执行过程中能够充分体现出法务内容的公信力。方法上,需在执行刑事和解方案时,认识到这一内容作为国际引入方案的客观条件。我国当前的司法、社会环境中,尚未形成对于刑事和解的深刻理解与认知,在没有完整的司法权威性建设的基础上,必须通过规定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适用于轻微犯罪,对于重罪则需要慎重,有条件加以适用。通过有效的管理,防止刑事和解无限制的延伸与拓展,对社会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正常发展。而在刑事和解类案件的公信力水平日趋完善之后,再對其进行适当程度的开放,才能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保证司法和解的有效性与执行效果。
(二)限定刑事和解执行
加害人人真诚悔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开展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内容确定的量化标准并不清晰,因此加害人往往会凭借赔偿金额的数量以表达自身的诚恳与悔意。但在内容上,这种方法明显的与刑事和解的初衷相违背,仅对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做出评估,不能维护司法内容的公正性。
对执行刑事和解的时机进行限定,是保证其执行有效性的关键。有人认为,不应在案件的刑事侦查阶段执行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中,没有对案件的具体内容形成明确的认知,也无法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况[2]。实际上,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并不应该搞一刀切,只要侦查中达到了加害人人真诚悔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而且案件类型也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就可有条件适用刑事和解。当然,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对侦查机关的刑事和解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建立内部审查机制、提高刑事和解的审批权限级别,甚至可以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等,防止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和稀泥”,使侦查机关的结案速率不正常的明显增加,降低侦查机关的草率结案问题,更好的规划刑事和解的执行时机,以此保证刑事和解的执行公正性。
(三)引入三方参与和解
执行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建立起刑事案件双方的有效沟通机制。而在执行过程中,我国采用自行和解、司法机关协调、人民调解员制度这三种模式,虽然为刑事案件双方提供了多种选择条件,也在执行主体上表现出分散性,经常会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推诿责任的问题,降低刑事和解的执行效率。
司法实践中,加害人的行为会使刑事案件双方的矛盾激化,很难做到理性的协商。为了保证这一工作内容执行的有效性,应尝试引入三方机制,通过其权威性的发挥,为刑事案件双方创造良好的和解环境,并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双方遵守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方法上,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中还没有形成权威性较强的民间组织机构,可以尝试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并阶段性地充当三方机构的角色行使权力。对于一些民族地区,则可以充分发挥当地“寨老”、“头人”等民族权威人士的影响力,利用当地的风俗习惯,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在缔结协议之后,由带有和解意向的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交审核内容,并形成书面文件以此保证和解的完整性。
四、总结
综上,刑事和解是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意义与内容上可以有效的平衡法治环境。为了使其更好的发挥出自身价值,需在执行方法上进行优化,以此保证法务内容的全面性。而确定和解范围、限定和解时机、引入三方机制,都是达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必须得到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由此,才可不断完善法治环境,巩固刑事和解的基础地位,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张毅,周吉萍,任佳丽.创新检调对接规范刑事和解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创新落实“枫桥经验”检务实践[J].检察风云,2019(01):60-61.
[2]段雄,邱林明.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以交通肇事案件为切入点[J].人民法治,2018(22):62-63.
作者简介:
王琳(1982~ ),男,四川三台人,博士在读,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规范;犯罪处理
一、引言
我国于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在执行应用的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但在立法内容与司法解释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并直接影响了执行过程中的应用水平,为司法实践与司法公信力带来了负面影响。由此,应从刑事和解的内容出发,对其执行作出规范,保证法务内容的完善。而为达到这一目标,需从形式和解的基本概念入手作出说明。
二、刑事和解概述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加害人主动认罪,并采取道歉与赔偿的形式获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刑事司法机关需从轻、减轻处罚或是不再对加害人作出处罚,被称作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和解的定义中,带有明显的替代性,在导入立法程序之后,这种办案方式对传统的公诉类案件产生了明显影响[1]。传统公诉案件中,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和加害人只能被动的接受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但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影响下,当事人可以主动的参与到刑事案件之中,并通过自愿、平等的沟通机制,由双方共同达成和解协议,在不改变刑事案件定性的情况下,改变刑事处罚的量刑结果。刑事和解程序的引导下,不仅使受害人得到了相应的慰藉,也不会对社会法治环境造成损害,甚至在维护、修复社会关系的角度上,还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作用,是法治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途径。
三、规范刑事和解司法对策
(一)明确刑事和解范围
我国的刑事和解源于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自各地在充分实践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上升为国家立法层面。因此各地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都进行了探索,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后,虽然法律对刑事和解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规定相对宽泛,许多地方仍然沿用了以往的刑事和解程序。尤其是在重大恶性案件中,虽没有进行明确的刑事和解之名,但却执行了刑事和解的内容。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轰动社会的尤洪湧故意杀人案,案件的发展,使其出现了“以钱赎刑”的现象,对社会法治环境造成了的负面影响,使其司法公信力明显降低。
因此,在执行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必须明确的界定刑事和解的执行范围,以此保证其执行过程中能够充分体现出法务内容的公信力。方法上,需在执行刑事和解方案时,认识到这一内容作为国际引入方案的客观条件。我国当前的司法、社会环境中,尚未形成对于刑事和解的深刻理解与认知,在没有完整的司法权威性建设的基础上,必须通过规定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适用于轻微犯罪,对于重罪则需要慎重,有条件加以适用。通过有效的管理,防止刑事和解无限制的延伸与拓展,对社会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正常发展。而在刑事和解类案件的公信力水平日趋完善之后,再對其进行适当程度的开放,才能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保证司法和解的有效性与执行效果。
(二)限定刑事和解执行
加害人人真诚悔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开展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内容确定的量化标准并不清晰,因此加害人往往会凭借赔偿金额的数量以表达自身的诚恳与悔意。但在内容上,这种方法明显的与刑事和解的初衷相违背,仅对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做出评估,不能维护司法内容的公正性。
对执行刑事和解的时机进行限定,是保证其执行有效性的关键。有人认为,不应在案件的刑事侦查阶段执行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中,没有对案件的具体内容形成明确的认知,也无法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况[2]。实际上,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并不应该搞一刀切,只要侦查中达到了加害人人真诚悔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而且案件类型也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就可有条件适用刑事和解。当然,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对侦查机关的刑事和解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建立内部审查机制、提高刑事和解的审批权限级别,甚至可以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等,防止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和稀泥”,使侦查机关的结案速率不正常的明显增加,降低侦查机关的草率结案问题,更好的规划刑事和解的执行时机,以此保证刑事和解的执行公正性。
(三)引入三方参与和解
执行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建立起刑事案件双方的有效沟通机制。而在执行过程中,我国采用自行和解、司法机关协调、人民调解员制度这三种模式,虽然为刑事案件双方提供了多种选择条件,也在执行主体上表现出分散性,经常会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推诿责任的问题,降低刑事和解的执行效率。
司法实践中,加害人的行为会使刑事案件双方的矛盾激化,很难做到理性的协商。为了保证这一工作内容执行的有效性,应尝试引入三方机制,通过其权威性的发挥,为刑事案件双方创造良好的和解环境,并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双方遵守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方法上,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中还没有形成权威性较强的民间组织机构,可以尝试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并阶段性地充当三方机构的角色行使权力。对于一些民族地区,则可以充分发挥当地“寨老”、“头人”等民族权威人士的影响力,利用当地的风俗习惯,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在缔结协议之后,由带有和解意向的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交审核内容,并形成书面文件以此保证和解的完整性。
四、总结
综上,刑事和解是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意义与内容上可以有效的平衡法治环境。为了使其更好的发挥出自身价值,需在执行方法上进行优化,以此保证法务内容的全面性。而确定和解范围、限定和解时机、引入三方机制,都是达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必须得到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由此,才可不断完善法治环境,巩固刑事和解的基础地位,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张毅,周吉萍,任佳丽.创新检调对接规范刑事和解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创新落实“枫桥经验”检务实践[J].检察风云,2019(01):60-61.
[2]段雄,邱林明.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以交通肇事案件为切入点[J].人民法治,2018(22):62-63.
作者简介:
王琳(1982~ ),男,四川三台人,博士在读,研究方向:民族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