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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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传统的刑事调解制度由于适应阶段和范围的限制并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刑事调解制度的作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应当建立公安刑事调解制度,发挥公安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 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 刑事调解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科研项目《公安刑事调解制度研究》,编号09C019。
  作者简介:钱育之,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理论方面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36-02
  
  一、我国现有刑事调解制度的立法与现状
  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一直以来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来看,所涉及的法律条款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也正是以上述立法为依据,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中,人民法院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自诉案件的第一类和第二类案件中进行调解。但是这一制度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也存在的一些问题,从而与现行司法活动的要求不相适应:
  首先,传统的刑事调解制度适用的诉讼阶段过于狭窄,与我国目前推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适应。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中,已经明确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作为我国今后一个时期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总的指导思想。这既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更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题中应有之义。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则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但从刑事和解制度的要求来看,其并不仅仅只限于审判活动中,而应当贯穿于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因此,传统的刑事调解制度也应该要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内核,将刑事调解的制度构建从审判活动延伸至刑事立案、侦查和起诉活动中去。
  其次,传统的刑事调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的刑事调解制度的立法将刑事调解活动限度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但是从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的发挥刑事调解制度的作用,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件以及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案件”也可以考虑纳入到刑事调解制度的范畴中来。
  二、建立我国公安刑事调解制度的设想
  如上文所述,我国现有刑事调解制度不论是在适用的诉讼阶段还是范围均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调解制度就十分必要。在此,笔者仅从公安刑事调解制度的建立出发,谈谈建立公安刑事调解制度的一点设想。
  尽管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公安机关并不享有对刑事案件的调解权利,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由公安机关对部分刑事案件进行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其自身不可比拟的优势:
  第一,公安机关处在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第一线,在司法实践中,当民众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绝大多数民众会选择向公安机关求助。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调解能够更加有效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公安机关从事刑事调解活动,可以很大程度上弥补民众取证能力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很大轻微刑事案件由于民众自身法律意识的欠缺和法律的限制,导致民众难以有效的收集证据,从而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公安机关的介入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一矛盾。
  而要发挥公安机关在刑事调解活动中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需要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公安机关自身的职责,从而确保公安刑事调解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公安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建立公安刑事调解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发挥公安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刑事诉讼制度本身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由公安机关来进行调解。在前文中,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立法将刑事调解案件的范围限定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过于狭窄,应当将调解的范围扩大至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件以及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案件”,这是从刑事调解制度整体上来考量的。但是单纯从公安刑事调解制度建立的角度来思考,笔者认为允许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调解,其调解案件的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应当将其调解案件的范围限定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这既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维护我国既有司法制度整体权威性的需要。毕竟,公安机关不能取代人民法院,如果将过多的对案件调解处理的权利赋予公安机关,则事实上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完整性。这也违背了我们设立公安刑事调解制度的初衷。
  (二)公安刑事调解制度的适用原则
  建立公安刑事调解制度同样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依法原则和公开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过程中选择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自身权利义务的冲突问题必须是基于自愿。公安机关不能进行“强制调解”,调解也不是解决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在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中,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其本身就是对调解制度的一种破坏,也达不到彻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目的。依法原则是指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调解活动必须要遵照法律设定的程序来进行。这样可以防止调解的随意性,确保调解协议的达成能够符合法律的要求。事实上,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调解的作用,并使当事人从内心深处接受调解的协议,确保调解活动的权威性。公开原则是指调解活动应当是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参与下进行的,同时,应当允许民众参与旁听,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监督。古老的法学格言说道:“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都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实行公开调解,不仅是对民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也能够极大程度上防止腐败的发生。
  (三)公安刑事调解制度的适用程序
  1.启动程序。根据自愿原则,公安机关要启动刑事调解制度必须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以及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公安机关在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上只有建议的权利,不能够强行要求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来结案。
  2.申请调解的时间与方式。而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时间基于案件性质的不同而应当有所区别: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公安机关启动调解程序。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安机关不能再受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当事人都可以申请调解。但是,当事人一方已经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时间以刑事部分调解的时间为标准。
  3.调解的主持及参与人员。公安刑事调解活动,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由公安机关主持进行,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派人参加。
  4.调解程序。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确定调解的具体时间,调解活动由公安机关主持。首先公安机关宣布相关案由,然后由申请调解方阐述相关事实及理由,相对应的一方在公安机关同意下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双方当事人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发言。公安机关应当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就双方争议的事项依据事实及法律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
  5.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6.救济程序。(1)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活动违法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对于调解协议确实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无效,并重新予以审理。(2)经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合法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并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调解活动违法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参考文献:
  [1]钱育之.建立公安刑事调解制度的法理学分析.华章.2011(10).
  [2]孙光妍,庞洋.恢复性司法视角下中国特色的刑事调解.学术交流.2010(1).
  [3]马秀娟.关于健全与完善公安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公安研究.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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