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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开始于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此后开始为刑事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2003年,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经过几年的发展虽有较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所谓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法律援助而又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适用主体范围过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适用法律援助。在实际操作中,绝大部分适用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法院指定的五种人,即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被告是聋、哑、盲、未成年人。由此可见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是相当窄的,也就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主体是有限的。可能导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无法得到法律援助。同时非法院指定辩护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往往由于经济审查的苛刻和认识不到位,而无法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介入阶段过晚
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目前主要是在审判阶段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而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很少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两个阶段他们可能由于经济条件不达法律援助机构所要求的“困难”标准不能因申请而获得法律援助。同时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大部分发生在这两个阶段,如对犯罪嫌疑人超时关押、徇私枉法、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犯罪嫌疑人很可能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援助律师处于被动状态
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够完善,接受指派的援助律师对案件基本无法调查取证,在实际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处于被动的状态。由于法院指定辩护的时间离开庭时间间隔短,援助律师来不及调查取证,只能利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给予的现成材料进行辩护。在援助过程中,援助律师阅卷权利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只能到法院查阅检查机关在起诉时移交的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不能到检察院查阅案卷。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援助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刑事法律援助保障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目前在《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但是在具体落实过程中政府责任主要体现为律师责任。虽然有些地区提高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补贴标准,但是由于补贴的发放是按承接案件的数量发放而不考虑具体案件的难易程度。发放补贴的金额往往有限,较复杂的案件甚至连办案的基本成本都无法负担。如果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尽职尽责地完成辩护任务的话,往往不能有所收益,甚至要倒贴很多费用,致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对执业律师缺乏吸引力。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一)应当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除目前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对此,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理应为了司法利益而得到更有效的保护。目前各国已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有些国家更是规定在有可能判处监禁的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为最低限度标准。而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尚不能保证所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人在无力承担律师费用时得到律师辩护的这一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为缩小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也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将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扩展至所有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被告人。
2、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利,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线来制定受援对象的经济审查标准,其结果将使大量的需要援助的对象被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的大门之外。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社会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要适当低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二)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机关的衔接机制
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律师能得到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前提基础。法律援助涉及侦查、审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如果在此过程中,得不到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支持与配合,法律援助律师将很难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除了期待法律援助的立法外,首先应充分运用当前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其次,各地在执行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对象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要在相关制度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三)构建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法律援助条例》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起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的立法初衷。
(四)政府要对法律援助提供充足的财政拨款
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律师只是实施义务的主体,只有在国家承担此项责任时才能形成行之有效的制度并具有讨诸实践的可能。建立一个真正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除了要具备较多愿意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外,还需要有充足、持续的资金来源和科学严密的管理机制。这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要求各国政府要确保法律援助资金来源的立法根源所在。目前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渠道少,主要靠政府财政拨款。较少的经费,必然导致法律援助覆盖面小的现状。没有足够的资金,使得法律援助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建议,将“各级政府要为法律援助提供充足的财政拨款”写入《律师法》。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所谓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法律援助而又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适用主体范围过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适用法律援助。在实际操作中,绝大部分适用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法院指定的五种人,即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被告是聋、哑、盲、未成年人。由此可见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是相当窄的,也就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主体是有限的。可能导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无法得到法律援助。同时非法院指定辩护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往往由于经济审查的苛刻和认识不到位,而无法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介入阶段过晚
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目前主要是在审判阶段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而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很少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两个阶段他们可能由于经济条件不达法律援助机构所要求的“困难”标准不能因申请而获得法律援助。同时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大部分发生在这两个阶段,如对犯罪嫌疑人超时关押、徇私枉法、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犯罪嫌疑人很可能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援助律师处于被动状态
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够完善,接受指派的援助律师对案件基本无法调查取证,在实际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处于被动的状态。由于法院指定辩护的时间离开庭时间间隔短,援助律师来不及调查取证,只能利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给予的现成材料进行辩护。在援助过程中,援助律师阅卷权利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只能到法院查阅检查机关在起诉时移交的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不能到检察院查阅案卷。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援助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刑事法律援助保障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目前在《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但是在具体落实过程中政府责任主要体现为律师责任。虽然有些地区提高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补贴标准,但是由于补贴的发放是按承接案件的数量发放而不考虑具体案件的难易程度。发放补贴的金额往往有限,较复杂的案件甚至连办案的基本成本都无法负担。如果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尽职尽责地完成辩护任务的话,往往不能有所收益,甚至要倒贴很多费用,致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对执业律师缺乏吸引力。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一)应当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除目前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对此,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理应为了司法利益而得到更有效的保护。目前各国已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有些国家更是规定在有可能判处监禁的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为最低限度标准。而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尚不能保证所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人在无力承担律师费用时得到律师辩护的这一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为缩小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也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将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扩展至所有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被告人。
2、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利,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线来制定受援对象的经济审查标准,其结果将使大量的需要援助的对象被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的大门之外。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社会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要适当低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二)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机关的衔接机制
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律师能得到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前提基础。法律援助涉及侦查、审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如果在此过程中,得不到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支持与配合,法律援助律师将很难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除了期待法律援助的立法外,首先应充分运用当前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其次,各地在执行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对象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要在相关制度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三)构建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法律援助条例》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起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的立法初衷。
(四)政府要对法律援助提供充足的财政拨款
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律师只是实施义务的主体,只有在国家承担此项责任时才能形成行之有效的制度并具有讨诸实践的可能。建立一个真正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除了要具备较多愿意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外,还需要有充足、持续的资金来源和科学严密的管理机制。这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要求各国政府要确保法律援助资金来源的立法根源所在。目前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渠道少,主要靠政府财政拨款。较少的经费,必然导致法律援助覆盖面小的现状。没有足够的资金,使得法律援助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建议,将“各级政府要为法律援助提供充足的财政拨款”写入《律师法》。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