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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监督机制便兼采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两者功能的衔接与整合一直是研究的难点。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均为舶来品,因此,在探寻其各自功能时,需先弄清其产生的特定背景与制度设计原旨。以此再对比我国公司治理现状,找寻我国公司治理内部监督机制难以发挥效用的主要矛盾;进而以此与两种监督机制的原本设计目的相比较,探寻制度理念与我国实际问题之间的差距,最终基于本土资源的特殊性,方可探寻两种监督机制间的整合问题。
一、“内部控制人”问题下监督机制的设置目的
1.域外经验:“所有”与“经营”分离所致的内部控制人问题。公司治理产生的基础是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传统的公司理论是奉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股东选择董事,董事作为股东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聘任并监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代表股东经营公司。在股权较为集中、经营专业化程度较低的公司中,这种运行模式尚可以保障股东利益的最大化。①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资金来源渠道的拓宽,导致公司股权渐渐分散,此外经营管理的专业化分工要求加强,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便趋于分离。处于公司所有地位的股东,或是由于股权的分散而难以独立对公司经营产生实质影响;或是由于经营管理的专业化而导致信息不对称,亦难以对公司经营产生作用。相对而言,传统的处于代理人或受托人地位的董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质上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因此,总体而言,西方国家的股东会呈现衰微态势,公司治理结构由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过渡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甚至“管理人中心主义”。而基于此,产生了所谓“内部人控制问题”。
现代公司理论所称的内部人控制,是指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里,经营管理人员事实上或法律上掌握了公司控制权,他们的利益在公司的战略决策中得到了充分体现。②例如:在美国公司中,董事虽然由股东选举产生,但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和内部董事均能对董事提名产生影响,这就使得以高层管理人员为核心的利益集团可以长期掌握董事会控制权,从而使董事会在确定公司目标及战略政策等方面无所作为,丧失了监督经营者的能力。相对而言,德日等国家,虽然股权分散化远不及美、英,然而,股权分散的趋势是存在的,且其股权结构中,企业相互持股、银行持股导致的法人股占很大比例,而除特殊情况外,法人股东一般不会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由此,股东权利相对缩减,经营者权利扩张,亦会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
尽管近年来有诸多不同学说③,但笔者认为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于上述背景,公司制度的先行各国采取了“独立董事制度”以及“监事会制度”等监督机制,目的在于制约内部人控制,一定程度上回归股东控制权,保障股东利益。
2.本土资源:股权集中所致的“内部控制人问题”。探寻了西方国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产生原旨,再来对比我国是否存在相似的制度产生背景或现实需要。从表面来看,从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国家推行扩大企业自主权改革试点政策以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就成为我国企业改革的重要理念。而随着近三十年来的发展,公司制企业更多地显现出其人格、财产及责任的独立性,两权分离成为国内企业现代化改革的重要口号和普遍实践。在此基础上,国内的公司是否也出现了“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呢?
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因而,原处于管理层的厂长、经理等在改制后往往对公司具有很大的控制权,貌似也存在“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但此仅为表象,细寻根源,此种现象并不符合公司法理论中西方国家的“内部人控制”的产生前提。西方国家的内部控制源于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而我国所表现出的“内部人控制”却是以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为前提,这与我国上市公司多系国企改制所来不无关系,国家持股占很大比例,公司从董事到管理层的选任,受行政干预相当严重。而从民营资本发展而来的上市公司又多系家族企业,加之我国的资本市场远未发达,因此公司的创始股东往往居于控制人地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施加很大影响。
3.我国内部监督机制的制度价值。因而,与西方国家希望通过引入内部监督机制来回复股东会控制权比较而言,我国并不存在相对应的问题。从我国的内部控制人的特殊性可以得出我国尚不具备西方国家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充分前提。我国现有的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价值何在呢?
上文有述,我国企业中的大股东控制现象较为严重,在此现实下,企业法人的独立性受到很大威胁,上市公司往往成为大股东的圈钱机器,股东大会渐渐沦为了“大股东会”,因此导致的公司的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经济问题较为严重,公司治理状况堪忧,更重要的是,处于无权地位的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被任意左右。至此,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监管机制的制度价值也渐渐浮出,即限制大股东对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干预,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达成对股东利益的实质公平保护。
二、两种监督机制的关系与协调
独立董事制度监督具有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的特点;而监事会制度所具有的经常性监督、事后监督、外部监督的特点。④因而,两者从理论上而言,可以相互配合,并行实行的。而有关两种监督机制的功能整合问题,以切实发挥上述的监督机制之设置目的,系下文所述主要问题。
1.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相对地位。二者的相对地位,需从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置目的并结合两种监督机制的各自功能特点来考虑。如前所述,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置目的应基于监督控股股东的行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⑤。因此,对比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前者相对而言,可以对决策的过程施加影响,更利于保障公司决策的妥当性和公平性。故而,尽管监事会制度系我国传统采用的监督形式,但从当前我国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而言,独立董事制度在控制大股东行为上更能发挥作用。
二者主导地位决定于其功能的发挥,而功能的发挥需要监督机制的独立性保障。针对我国独特的内部控制人——控股股东独大的现状,需要监督机构不仅独立于董事会,更应独立于控股股东。有学者提出的扩大利益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范围为可考虑的路径。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促进我国公司股权分散化、减少控股股东的存在具有重要意义。
2.监督机制的功能分配。鉴于我国监督机制设置的特殊目的,我国在设计独立董事功能时,不能简单照搬西方的做法,而应考虑我国公司控股股东与董事、 经理人员混为一体的现实,依据所有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将对控股股东的行为的监督定位为主要功能。根据独立董事制度所具有的的特点,独立董事的功能应定位于:以监督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与科学性为主;向董事会提供专门化支持,并通过参与董事会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董事的提名、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等问题上享有决定权, 并有权检查、约束内部人的职权行为和评价其经营业绩, 期望在易受内部人控制的重大事项上, 以相对超脱的地位进行独立裁断。⑥
根据监事会制度所具有的特点,监事会的功能应定位于:以财务监督为主、业务监督为辅;以合法性监督为主、妥当性监督为辅。从整个公司利益,监督董事会是否规范运作、遵守信息披露原则,监督内部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经理的经营决策和业务行为是否合法与妥当,并以相应地代表公司向违反董事和经营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的权利为保障。也就是说,财务监督和合法性监督是其基本职能和工作重点。⑦
注释:
①郭富青:《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运作的法律机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②彭真明等:《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监事会制度之比较》,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③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9月第3版,第52页。
④ 张运所:《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协调性研究》,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⑤ 参见李建伟:《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兼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载《法学》,2004年第2期。
⑥ 伍坚:《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思考》,载顾功耘:《公司法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1 页。
⑦ 伍坚:《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思考》,载顾功耘:《公司法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作者簡介:王添翼(1986.12-),男,山西临汾人,西北政法大学2009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研究。)
一、“内部控制人”问题下监督机制的设置目的
1.域外经验:“所有”与“经营”分离所致的内部控制人问题。公司治理产生的基础是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传统的公司理论是奉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股东选择董事,董事作为股东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聘任并监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代表股东经营公司。在股权较为集中、经营专业化程度较低的公司中,这种运行模式尚可以保障股东利益的最大化。①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资金来源渠道的拓宽,导致公司股权渐渐分散,此外经营管理的专业化分工要求加强,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便趋于分离。处于公司所有地位的股东,或是由于股权的分散而难以独立对公司经营产生实质影响;或是由于经营管理的专业化而导致信息不对称,亦难以对公司经营产生作用。相对而言,传统的处于代理人或受托人地位的董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质上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因此,总体而言,西方国家的股东会呈现衰微态势,公司治理结构由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过渡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甚至“管理人中心主义”。而基于此,产生了所谓“内部人控制问题”。
现代公司理论所称的内部人控制,是指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里,经营管理人员事实上或法律上掌握了公司控制权,他们的利益在公司的战略决策中得到了充分体现。②例如:在美国公司中,董事虽然由股东选举产生,但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和内部董事均能对董事提名产生影响,这就使得以高层管理人员为核心的利益集团可以长期掌握董事会控制权,从而使董事会在确定公司目标及战略政策等方面无所作为,丧失了监督经营者的能力。相对而言,德日等国家,虽然股权分散化远不及美、英,然而,股权分散的趋势是存在的,且其股权结构中,企业相互持股、银行持股导致的法人股占很大比例,而除特殊情况外,法人股东一般不会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由此,股东权利相对缩减,经营者权利扩张,亦会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
尽管近年来有诸多不同学说③,但笔者认为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于上述背景,公司制度的先行各国采取了“独立董事制度”以及“监事会制度”等监督机制,目的在于制约内部人控制,一定程度上回归股东控制权,保障股东利益。
2.本土资源:股权集中所致的“内部控制人问题”。探寻了西方国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产生原旨,再来对比我国是否存在相似的制度产生背景或现实需要。从表面来看,从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国家推行扩大企业自主权改革试点政策以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就成为我国企业改革的重要理念。而随着近三十年来的发展,公司制企业更多地显现出其人格、财产及责任的独立性,两权分离成为国内企业现代化改革的重要口号和普遍实践。在此基础上,国内的公司是否也出现了“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呢?
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因而,原处于管理层的厂长、经理等在改制后往往对公司具有很大的控制权,貌似也存在“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但此仅为表象,细寻根源,此种现象并不符合公司法理论中西方国家的“内部人控制”的产生前提。西方国家的内部控制源于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而我国所表现出的“内部人控制”却是以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为前提,这与我国上市公司多系国企改制所来不无关系,国家持股占很大比例,公司从董事到管理层的选任,受行政干预相当严重。而从民营资本发展而来的上市公司又多系家族企业,加之我国的资本市场远未发达,因此公司的创始股东往往居于控制人地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施加很大影响。
3.我国内部监督机制的制度价值。因而,与西方国家希望通过引入内部监督机制来回复股东会控制权比较而言,我国并不存在相对应的问题。从我国的内部控制人的特殊性可以得出我国尚不具备西方国家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充分前提。我国现有的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价值何在呢?
上文有述,我国企业中的大股东控制现象较为严重,在此现实下,企业法人的独立性受到很大威胁,上市公司往往成为大股东的圈钱机器,股东大会渐渐沦为了“大股东会”,因此导致的公司的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经济问题较为严重,公司治理状况堪忧,更重要的是,处于无权地位的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被任意左右。至此,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监管机制的制度价值也渐渐浮出,即限制大股东对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干预,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达成对股东利益的实质公平保护。
二、两种监督机制的关系与协调
独立董事制度监督具有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的特点;而监事会制度所具有的经常性监督、事后监督、外部监督的特点。④因而,两者从理论上而言,可以相互配合,并行实行的。而有关两种监督机制的功能整合问题,以切实发挥上述的监督机制之设置目的,系下文所述主要问题。
1.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相对地位。二者的相对地位,需从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置目的并结合两种监督机制的各自功能特点来考虑。如前所述,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置目的应基于监督控股股东的行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⑤。因此,对比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前者相对而言,可以对决策的过程施加影响,更利于保障公司决策的妥当性和公平性。故而,尽管监事会制度系我国传统采用的监督形式,但从当前我国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而言,独立董事制度在控制大股东行为上更能发挥作用。
二者主导地位决定于其功能的发挥,而功能的发挥需要监督机制的独立性保障。针对我国独特的内部控制人——控股股东独大的现状,需要监督机构不仅独立于董事会,更应独立于控股股东。有学者提出的扩大利益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范围为可考虑的路径。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促进我国公司股权分散化、减少控股股东的存在具有重要意义。
2.监督机制的功能分配。鉴于我国监督机制设置的特殊目的,我国在设计独立董事功能时,不能简单照搬西方的做法,而应考虑我国公司控股股东与董事、 经理人员混为一体的现实,依据所有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将对控股股东的行为的监督定位为主要功能。根据独立董事制度所具有的的特点,独立董事的功能应定位于:以监督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与科学性为主;向董事会提供专门化支持,并通过参与董事会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董事的提名、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等问题上享有决定权, 并有权检查、约束内部人的职权行为和评价其经营业绩, 期望在易受内部人控制的重大事项上, 以相对超脱的地位进行独立裁断。⑥
根据监事会制度所具有的特点,监事会的功能应定位于:以财务监督为主、业务监督为辅;以合法性监督为主、妥当性监督为辅。从整个公司利益,监督董事会是否规范运作、遵守信息披露原则,监督内部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经理的经营决策和业务行为是否合法与妥当,并以相应地代表公司向违反董事和经营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的权利为保障。也就是说,财务监督和合法性监督是其基本职能和工作重点。⑦
注释:
①郭富青:《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运作的法律机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②彭真明等:《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监事会制度之比较》,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③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9月第3版,第52页。
④ 张运所:《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协调性研究》,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⑤ 参见李建伟:《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兼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载《法学》,2004年第2期。
⑥ 伍坚:《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思考》,载顾功耘:《公司法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1 页。
⑦ 伍坚:《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思考》,载顾功耘:《公司法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作者簡介:王添翼(1986.12-),男,山西临汾人,西北政法大学2009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