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收入增长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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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农民收入能否保持持续增长的态势,关键在于农村的生产要素(包括土地和劳动力)能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土地权利的划分和界定,是土地市场建设的基础,也是土地进入市场的前提。这就必须从制度上确立农民对土地的产权关系。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应当是建立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其基本精神是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要由市场来配置。要积极探索集体非农用地进入市场的途径和办法,让农民长期分享改变土地用途带来的增值收益。
  关键词:农民收入增长 土地要素市场 产权制度改革
  
  Theincreaseof peasant’sincomeandthereformoflandpropertyrights
  Huang Aidong
  Abstract:But does the farmer receive the situation which whether maintains grows continually,whether the key lies in the countryside the element of production (including land and labor force) along with the market economy development the continual readjustment.The land right division and the limits,is the land market construction foundation,also is the land enters the market the premise.This must establish the farmer from the system to the land property right relations.Our country countryside land takes over for use the system reform the starting point,must be the establishment in defends the farme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foundation.Its basic spirit is the land took one kind of element of production,must dispose by the market.Must explore the collective non-agriculture to use positively to enter the market the way and the means,lets increment income which the farmer long-term share change land use brings.
  Keywords:The farmer income grows The land essential factor market Property right system reform
  【中圖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9-0057-03
  
  30年改革开放的实践表明,我国农民的收入不仅取决于他们拥有多少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土地资源),还取决于要素市场(包括劳动力市场和土地市场)的运作状况。我国城乡二元的劳动制度和土地制度,限制着农村劳动力市场和土地市场的正常发育。确保我国农民收入(包括财产性收入)持续增长的重要途径,那就是改善农村劳动力和土地市场的运作。我国未来农村劳动力和土地市场的发育状况如何,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农民收入的增长。而明晰的土地产权是土地进入市场的前提条件。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产权经济。市场经济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产权制度建立的过程。市场经济之所以是人类社会迄今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就在于它有一整套完整的产权制度。
  
  1.农民收入增长与要素市场化配置
  
  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完成了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重新构造,即把农户塑造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随之而来必然要求把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放在如何为农民进入市场铺平道路。值得引起人们深思的是,当市场机制开始发挥作用的时候,我们又越来越明显地感觉到,在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构造上仍然存在着一些需要继续解决的深层次的问题。
  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一步,是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这一制度性的变革,实现了权、责、利的统一,激发了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促成了农村生产力的突发性释放,以及与此相联系的1984年以前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的超常规增长。但是,这种突发性的释放和超常规的增长,毕竟是有限度的。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指望这种超常规增长能够长期维持下去。1985年以后,我国的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进入常规增长的阶段,乃是属于正常的经济现象。从1989年开始,为了改变连续多年(1985年~1988年)粮食产量停滞徘徊的局面,政府用行政强制手段,严格控制农业生产要素流向城镇非农产业,控制非统配农产品生产的发展,以保证粮食总产量的较快增长。这样做固然迫使劳力、土地、资金由效益高的产业和作物流向效益低的粮食生产中去(逆市场机制运行),达到粮食总产量增长的预期目的,但却不可避免会导致农民收入的明显下降。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农民收入能否保持稳定增长态势,关键在于农村产品、产业结构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农村生产要素结构,是否能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的成功转变,是农民收入持续增长的首要条件。只有农村的产品、产业结构和农村生产要素结构,能够不断地按照市场导向转移到附加值较高的农产品和非农产业上,农民的收入才有可能随着农村经济的增长而不断提高。只有沿着发育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的方向深化改革,才能为产品和要素的合理流动创造所必需的条件,才能通过地区间相对比较优势的发挥和地区内土地、劳力、资金配置的优化组合,保持农民收入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提高的喜人形势。如果不是这样做,而是向着旧体制、旧的宏观政策环境复归,使市场机制失灵,要素无法流向效益高的作物和产业,地区间的相对优势也就发挥不出来,农民的实际收入也难以持续增长。大量事实表明,市场是配置资源和提供激励的有效方式,它通过竞争机制和价格杠杆把稀缺资源配置到能创造最好效益的环节和领域中去。十七大报告着重指出“要深化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2.要素配置市场化与土地产权制度创新
  
  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就要求从根本上改革以往那种与计划经济体制模式相适应的微观经济体制,把农村微观经济组织重新塑造成为能够对市场供求与价格变化作出及时而又灵敏反应的市场主体,没有这样的市场主体,市场经济也就发展不起来。由于我国传统的农村微观经济组织,是作为政府机构的附属物而存在的,没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这就谈不上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换。所谓市场,无非是众多的独立经济活动主体之间所形成的相互交换关系,没有微观经济组织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也就无所谓市场。从一定意义上说,落实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是其进入市场的先决条件。我国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一步,就是逐步消除“政社合一”的传统微观经济体制,并通过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把生产经营自主权还给基层行为主体,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确保微观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是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
  以家庭承包为主要内容的我国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其初衷仅仅是把它看成是一场经营制度而不是产权制度的变革;就其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即家庭经营形式的确立,也不过是对延续千百年的传统农业经营形式的再发现。然而由于经营制度与产权制度的内在因果关系,使得家庭承包实现经营制度变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静悄悄地引发一场产权制度的变革,这才是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精髓之所在。诚然,我国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是从经营方式改革入手的,即把传统的高度集中的集体统一经营与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一旦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作为基本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户,为了在经济运行中不断增值价值,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客观上要求在原生性的集体所有权之旁,发生所有权分蘖,即再生出次生性个人所有权。[1]这个道理是不难理解的。在集体所有、集体高度统一的传统体制下,其生产经营成果自然而然归集体所有。而在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的“两权分离”的情况下,集体只拥有对原来属于集体所有的那部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不完全拥有承包户运用这些生产资料(当然也包括农户追加投入的属于承包户所有的其它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创造的全部产品(或收益)的所有权。因为在新型的农村微观经济体制下,承包户是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单位,其生产经营成果理所当然首先归承包户占有。承包户除了向国家缴纳一定税收,向集体上缴一定公共提留,其余的产品和收益均归承包户所有。既然这部分产品和收益是归承包户所有,其产权关系就是很明晰的。不论承包户运用这部分资金是采取什么形态,是用于积累还是用于消费,均不会改变个人所有权性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统一,或实现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结合,增强自我积累与自我发展的能力。
  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要求形成与之相适应的微观经济基础。这个微观经济基础必须有一个明晰化的产权。产权意味着社会绝大多数人对于资产权利的认同。这种认同还意味着社会主体或社会某一部分人或某个人拥有全部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因而,一旦产权不明晰,市场机制就无法正常地运作。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普遍实行,为农村土地市场的形成和发育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因为从此之后,土地的权利被划分为所有权与使用权,即实现“两权分离”。随着土地经营形式的发展和土地转让转包的实行,逐渐又划分出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转让权、转包权等多种类型的权利。就其基本形式来说,一般划分为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使用权。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反映的是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关系。土地的承包权是集体成员的农户的一种权利,反映的是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户向集体承包土地的关系。土地的使用权是实际耕作者的一種权利,反映土地使用关系。明确这一权利是保证土地得到正常使用的条件。土地权利的划分和界定,是土地市场建设的基础,因为土地市场的每一项活动,都会表现为权利的交换。土地权利的明确划分和界定,又是它们进入市场的前提。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立农民对土地的产权关系。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这样一种产权制度,从来就没有起到保护农民权益的作用。为了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应当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理解为农民共同所有,而不是少数村干部所有;应当理解为所有农户联合成一个整体,对所拥有的土地享受法律上的最终归属权,以及支配权、使用权、管理权、控制权、收益权。也可理解为集体中的每个农户对于土地拥有公平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与此相联系,农民所获得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不能是一种债权关系,而应当是一种物权关系。物权是指导民事主体对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法律允许在物权标的物上设立债权,或在债权标的物上设立物权。当两种权利的行使发生矛盾时,物权人仍可凭物权对物的支配力优先行使物权效力。而债权人则不能凭借债权妨碍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只有把农民对土地的产权关系物权化,并落实到农户,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每一个农户都拥有按份分割土地所有权的权利,才有利于保障农户土地的收益权。以及有利于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分离,为农村土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创造切实可行的条件。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物权中用益物权之一种,把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了更高的法律地位上,给土地承包经营人更为全面的保护。使农户对农地的使用权由原来的债权转变为物权,使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家庭承包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到用益物权制度。《物权法》将其性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不仅可以对抗所有,使得发包方无权随意撤回发包;而且可以对抗任何意图哄抢。盘剥经营成果,消除和减少侵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为土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提供法律保证。
  
  3.保障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农民权益
  
  与普通商品相比较,我国土地的商品化是有其特别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一般的商品买卖,多表现为商品所有权转移,而我国土地作为商品买卖,多表现为商品使用权转移。虽然在特定场合,土地商品买卖,也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这种转移是单向的,而且表现为公有化程度的升级,即出卖者只能是集体,购买者只能是国家,集体只卖不买,国家只买不卖。即使是土地使用权的买卖,也是由国家严格控制的。这不仅表现在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进行买卖,而且表现在土地使用权作为商品经营和进入流通的第一步,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或一级市场,也是由国家独家经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买卖,是在土地征购市场上进行的。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进行有偿转让,即国有土地所有权代表垄断着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其使用权才能有偿出让,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渠道只有一条。这就规定着我国土地征购市场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①市场交易主体是受到严格的限制,交易行为是单向的。在土地征购市场上,土地供给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求者只能是国家;②这种买卖行为,表现为土地所有权买卖,买者付出地价,获得土地所有权;卖者获得地价,永远失去土地所有权;③土地征购市场是不完全市场,在这个市场上,交易的等价性是市场行为,交易的强制性是政府行为,它限制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向着效益最大的方向流动或转移;④土地征购市场是由国家垄断经营的,置于国家严格计划管理之中,由政府或政府授权的经济组织进行排他性垄断经营,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这种交易。
  按照我国宪法和土地法的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外,农村土地为集团所有。但是,在实际运作上,农民并没有行使土地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实际行使土地集体所有权、特别是行使出让土地权力的,往往是乡村少数干部。依赖土地为生和最珍惜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广大农民,根本没有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更难以保护自己的土地。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家是唯一的土地供给者。农村的土地要变为非农用地,必须由国家征用后再提供给土地所有者。农民无权以招标或其它形式出让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大量用于商业性开发的土地。这种土地制度安排意味着农民集体所有权向国家(政府)转移,而且只能是单向的、不可逆转的转移,是行政强制的、非市场交换的转移。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在经济上并没有得到实现,更谈不上充分实现。[2]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城市化过程中,都是从土地自由流转制度的改革、即实现土地自由流转开始的。也就是一般都是把农耕地分给农民,让其成为可以上市、可以流动的资本,这是启动农村城市化进程非常重要的资本,也就是农民进城安居乐业的始初资本。可是,这种情况并没有在中国发生。目前中国每年大约有250~300万农民在非农建设中失去土地。如果加上违规占用的耕地,目前失地和部分失地农民可能达到4000~5000万人,土地征用不仅没有惠及农民,还导致大批失业失地农民,不仅没有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还加大社会不公。目前我国正发生着从乡村空间到城市空间的大转换,即“空间再造”。伴随城市空间的不断扩张,却带来“空间缺失”,主要表现在“六失”:即失地、失业、失居、失保、失学、失身份,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在我国城市化过程中,土地问题的核心是一个制度问题,是一个在土地级差收益增值过程中,其增值部分应当由谁分享的问题。我国以往的法律规定,对失地农民个人及其集体的补偿,是根据土地在作为农业用地时的价值确定的。这意味着政府征地支付给农民的补偿,只承认土地作为农业用地的产值,不承认土地作为非农业用地之后所带来的巨大级差地租与农民有关。即农民无权分享土地城市化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成果。实践证明,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是远远不足以补偿失地农民的损失,更不能保证失地农民的可持续生计。与城乡居民二元结构相对立,我国工业化是低价的,城市化则是高价的。低价工业化表现为劳动力成本低(廉价农民工),土地价格低(低价向农民征购)以及实际税收低;高价城市化表现为城市基础设施高投入、农民变市民的劳动力价格与福利成本高于城市公共品的投入。缓解低价工业化与高价城市化的矛盾,就是长期保持农民工的特殊社会群体。可以说,我国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政府和农民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不等价交换行为实现的。农民已经为我国工业化、城市化付出巨大的代价与损失。如果我国城市化的实惠主要是由城市居民享受,农村人口群体(包括农民工)只能享受城市化成果的边缘部分,甚至城市化发展的实惠同大部分农村人口无关,这种城市化的发展模式,是不值得提倡的,更谈不上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这是近年来我国农民收入增长不快、城乡居民收入差别扩大的重要原因。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应当是建立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其基本精神是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要由市场来配置。[3]土地价格要在市场中形成。要逐步消除妨碍土地正常流转的政策性与制度性障碍。要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明确界定政府土地征用权和征用范围,严格控制征地规模。公益性用地要实行征地价格听证会制度,完善征用办法、补偿标准和补偿机制。建立健全失地農民就业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逐步建立起“经济补偿、社会保障、就业服务”三位一体新模式。经营性用地要退出政府征用范围,按市场原则运作,全面推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积极探索集体非农用地进入市场的途径和办法。让农民长期分享改变土地用途带来的增值收益。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不合理性,已经引起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视。这具体表现在中央在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决策过程中,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放在重要的位置。2007年的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建设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建设用地税费提高后新增收入主要用于“三农”。2008年的中央1号文件,也强调指出,政府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建设的增量要明显高于前年。应当这样看,即使是真正属于公共利益的强制性的征地,也必须遵循“征地按市场补偿”的基本原则。只有按市场形成的集体建设用地价格,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才能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目前我国征地工作面临的一个突出矛盾,就是国家重点项目的投资概算中,用于征地的补偿资金严重不足,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中央主管部门往往采取征地费用包干给地方政府的办法,把与农民的矛盾推给地方政府。从理论上说,农民对土地财产权利的实现过程,也就是土地要素逐步市场化过程,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城乡二元结构逐步消除的过程。但是,要使这个目标真正实现,还有很长一段路程要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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