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辩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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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源自美国的辩诉交易虽从其产生时起就伴生着诸多争议, 但在一定程度上却呈现普遍发展的趋势。本文拟从诉权这一视角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并尝试从中寻求其是否可以洋为中用,以期借鉴运用辩诉交易这柄双刃剑。
  【关键词】辩诉交易;诉权;困难;构建
  [ 中图分类号 ]D 922.294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673-5838-(2009)12-0069-03
  
  一、问题的提出
  
  辩诉交易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由此可见,辩诉交易的内容为:从辩护方来讲,不仅包括承认检察官所提起的指控,而且包括满足检察官所提出的其他条件,即做出有罪答辩;从控方来看,对于被告人的宽大处理不仅包括减轻指控罪名,还包括减少指控的罪名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判决建议等。尽管辩诉交易从其产生之日起便伴随着各种质疑之声,但它在美国日益盛行,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不仅如此,辩诉交易在美国问世后不久便得到了意大利、德国、俄罗斯等国家不同程度的传播和移植。可见,辩诉交易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积极价值的。
  2002年发生在我国黑龙江省的“王玉杰诉孟广虎故意伤害案”的结案方式即以类似盛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引发了理论界的热烈讨论,媒体也进行积极而广泛的宣传,立法机关和实务部门也都开始了积极大胆的探索,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全国各地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大胆的尝试。那么,辩诉交易到底可否“洋为中用”?如何“洋为中用”呢?笔者以诉权理论作为分析框架对此问题提出一些管见。
  
   二、辩诉交易中的诉权观念分析
  
  整个人类社会在总体趋势上正步入多元化的时代。人们对自由拥有前所未有的渴望,对不同价值的选择倍加珍视,但却由此带来了对权威的挑战、对认同度的怀疑、对确定性与安全性的嗤之以鼻。这在刑事司法领域同样也显露无遗。以至于传统的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已无法满足诉讼参与者多元化的利益要求,即总是陷于多元价值间的两难选择而不得兼顾,最后往往出现国家控制犯罪的目标不能达到的同时,还让参与者丧失了应有的主体性。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出现恰好为刑事司法找到平衡的支点。
  辩诉交易是公正的对抗式诉讼的产物,它建立在控辩双方利益冲突、角色相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辩诉交易之所以在美国率先产生,这与美国最早推行对抗式的当事人诉讼模式具有必然联系。它要求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程序主体地位、要求控辩平衡、权利对等,且双方均享有自由的处分权。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是公权力,辩方代表的当事人行使的是公民的私权利。从宪政的理论看,权力只能依法行使,不能与权利交易。而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便为当事人诉讼手段上的平等武装找到了最坚实的理论基础。因为诉权是诉讼权利的根本来源,当事人享有的诉权以诉讼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和强大的国家诉权相对抗,亦言之,如果将这种对抗解释成为两种诉权之间的对抗,即控诉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对抗,则辩诉交易的引入便具有了可能性。
   (一)刑事诉权涵义分析
  在刑事诉讼中,诉权是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一方面,它在動态的程序运行中得到满足,体现为个案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另一方面,诉权反映在静态的法律规定中,以各种具体的规范化的诉讼权利为表现方式:当实体法确定的社会秩序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侦查追诉机关或者被害人就有了进行诉讼的权能,被控诉方也就有了利用程序为自己洗刷清白的对抗性诉权,诉讼程序启动之时,诉权便从纯粹的理论抽象形态演化成诉讼参加者的具体诉讼权利。【2】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诉权的平等性。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包括两种,即国家公诉权和公民私诉权,前者是国家享有的、为了维持法律秩序而进行诉讼、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基本权利;公民私诉权则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不受国家非法侵害、或者为了维护自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二者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授权性和禁止性程序规范。
  2.诉权的对抗性。任何一方所享有的任何一项诉权,另一方都应当有相应的诉权以为救济。【2】P124
  3.诉权的法定性。诉权的平等性和对抗性都体现了诉权的法定性,即诉权的行使必须依法定程序。
  4.诉权主体的多元化。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外,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检察机关。
  (二)诉权理论视野下辩诉交易可行性分析
  1.检察机关享有的诉权为辩诉交易的可行性创造了良好的起点
  正如古罗马查士丁尼所说:“诉权无非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的应得的东西。” 【1】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所实施犯罪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该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和国家的合法利益,于是,被害人和国家便享有了通过追诉取得他们的应得的东西的权利,可见,这里的“人们”应然地包括国家,只是国家将这种追诉权赋予了公诉机关。再者,既然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难道我们能只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明确规定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而否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亦欲请求公正裁判的权利吗?难道仅仅只是因为检察机关拥有以国家为后盾的无比强大的权力,而否定在国家或社会利益在遭到破坏时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如立案权、侦查权、公诉权吗?显然是不能的。最后,我们正在讨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的可能性,那么司法权与诉权之间存在交易的可能性吗?答案是否定的。而如果将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看作是诉权的行使者,那么将他们同被告人之间的交易看作是两种诉权之间的交易,辩诉交易便不应当再被拒之“门”外了。
  2.被害人享有诉权使辩诉交易在我国的适用更具可行性
  诉权是一种人权,为所有社会成员平等享有。所以,法律对诉权只是确认,而非赋予。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与此相适应,行使诉权的主体也理应是两个,即国家和被害人。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有着强烈的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有着参加刑事诉讼、提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张的渴求。真正科学合理的司法制度应当能够确保被害人的愿望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得以实现。这是刑事诉讼目的之所在。虽然,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固有的追诉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已由国家代为行使。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被害人的诉权已经消亡,被害人不是刑事诉讼主体了。国家、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根本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甚至会发生冲突。这时完全不顾被害人的诉求,采取公诉权优越、超然甚至吸收、吞并、否定被害人诉权,从而否定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态度,其正当性、合理性是不无疑问的。因此,公诉人在做出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决定之前,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唯有如此,方能反映出被害人的意志所在和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
  3.诉权的可处分性为辩诉交易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契机
  诉权的行使遵循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可处分性。首先,就公诉案件而言,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检察机关实际上享有诉权处分权。虽然对犯罪的追究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符合保护社会利益需要的,然而由于社会利益和需要是一种动态的、具体化的存在,对犯罪的追究并不总是符合保护社会利益需要的,有时不予追究反而更好,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等价值的实现。如从保护未成年人等特殊利益群体处罚,不起诉有利于维护社会利益,那么就决定不起诉。检察机关拥有的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上享有的自主处分权亦为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提供了良好的肥料因子。再者,对诉的处分权不能仅仅理解为被害人对请求权的处分权,还应当包括被告人辩护权的处分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权中的核心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权。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方的控诉,以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项诉权权利。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告人以放弃诉权作为对其降低指控甚至撤消指控的条件。虽然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明文的类似的规定,但我国当前奉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从某种意义上讲,与辩诉交易中对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激励功能可谓异曲同工。辩诉交易的本质是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与认罪换来的法律上的从宽处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中的“坦白”,从狭义上讲,是指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传讯,或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在法庭审理中,罪犯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的行为;广义上的坦白,还包括自首。由此,坦白行为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或部分放弃辩护权的行为。“坦白从宽”中的“从宽”,从量刑上讲,既包括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也包括适用缓刑,即从宽行为可视为检察机关处分其公诉权的行为。可见,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相同于“坦白从宽”中的坦白行为,而“坦白从宽”中的从宽,实质上就是被告人有罪答辩换取的惩罚上的定罪或量刑优惠。
  
  三、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困难
  
  尽管客观存在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诉权理论为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运行提供了丰沃的土壤。然而,由于受我国传统的司法观念和固守的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广泛运用还将遇到以诉权为核心的各方面的障碍。毕竟,它内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传统的司法模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但若能正视之,并辅之以制度上的建构,那么,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的建构便之日可待。
  (一)关于检察机关
  作为追诉者的检察机关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他会受到主观和客观各方面条件的限制,而诉讼在根本上又具有对抗的性质,在个案中,可能通过努力而完全实现正义,也可能根本不能实现而让犯罪者逍遥法外,有时还不可避免地进行妥协,以保证基本的正义的实现,即能将犯罪者绳之以法,但不一定罚当其罚。于是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诸如“裁量不起诉”、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然而,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都仅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相对的,辩诉交易则适用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可见,检察机关的追诉权限还是受到一定束缚的,由此必然给辩诉交易的施行构成一定障碍。因此,确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还需在借鉴各国的基础上扬长避短,以期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同一。关于检察机关的诉权方面,“美国实行辩诉交易的基本原因之一就是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指控上享有很大的自主权。试想,如果检察官不具有撤销控诉或降格指控的权力,符合起诉条件的就必须起诉并且要将诉讼进行到底的话,那么他拿什么去和被告人作交易,凭什么筹码去换取被告人心甘情愿地作有罪答辩,自认犯罪,俯首听罚。” 【3】 美国检察官拥有如此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得益于其检察体制,即美国的检察职能是以个人负责制为基础的,因此,控方和辩方之间进行自由协商,便不存在任何阻碍了。我国检察官若欲行如此之裁量权,还得待我国检察体制的彻底改革。当然,这并非一朝一夕的能够达到的。
  (二)关于被告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被追诉人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但从我国的立法和实务情况看,我国刑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仍不够明显。如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法律上没有赋予被追诉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辩护方收集证据的各种限制等。这些实际上仍然反映着我国根深蒂固的國家公诉权优越性的观念,而未能真正认识到国家公诉权和国民诉权的平等性。
  因此应当依据诉权平等理论,确立控辩双方真正意义上平等对抗。只有平等地位上的对抗,才是符合理性的对抗。刑事诉权的平等性本质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对抗的诉讼平台,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对抗,在平等的对抗中共同寻求公正的司法裁判。刑事诉权的平等性否定追诉方诉权(尤其是公诉权)高于被追诉人诉权的优越地位,使被追诉人成为独立的、与公诉机关平等的刑事诉权主体,彻底摆脱了诉讼客体地位。因此,依据上述分析,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切实强化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和辩护力度,以利于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更好地适用。
  (三)关于被害人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按照刑事被害人诉权的要求突破性地将行使被害人是诉讼地位提升到当事人的高度,但对刑事被害以诉权为核心的各项具体诉讼权利的配置、完善和保护方面还规定得不够具体、全面,致使在理论界有些学者认为被害只能作证人而否定刑事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在实务界存在着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不力的问题。例如,法律对是否必须通知被害人出庭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法庭不通知被害人出庭,那么,作为被害人诉权中很重要内的主张权、举证权、质证权就无法行使。从保证刑事被害人诉权的充分行使、保护刑事被害人人权的角度出发,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建议增加切实加强诉讼参与权的程序保障以充分实现刑事被害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四、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制度构想
  
  在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是必要的。因此,对其进行制度性确认,避免因其无据性而导致无序性,是中国刑事司法在制度建构上的重要课题。不过,我们也要承认这种利弊相伴的制度一旦设置不当或者实施不当,就可能因过大的代价而出现弊大于利的效应,因此而产生所谓适度确认与规制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本质上的职权主义构造以及司法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尚有待提高等现实国情,为了防止辩诉交易产生过多的负面影响,对于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制度设计和操作中应当更为谨慎。笔者认为,如果我国要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必须要作以下改造和限制:
  (一)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案件适用范围的条件:1.一般情况下,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只能是有一定证据但不够充分的案件,被告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争议的,不适用辩诉交易程序。2.凡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的刑事案件,均可以决定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当然,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逐渐地、适度地扩大辩诉交易的案件适用范围。
  (二)在交易主体方面,确立包括公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四方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则。首先,应当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和程序选择权,即被告人有自愿选择是否供述的权利,也有自愿选择以何种程序结案的权利。其次,完善被追诉人是律师帮助权、阅卷权以及强化被追诉方证据收集能力,以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真正实现有效辩护。在此,我们不妨借鉴美国关于证据开示制度方面的设计,以此不断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从而保障辩诉交易更高效地运行。最后,公诉人在做出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决定之前,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唯有如此,方能反映出被害人的意志所在和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
  (三)条件限制:1.辩诉交易程序的交易内容只限于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涉及已定罪名的改变。美国以指控较轻罪名来替代较重罪名作为交易条件,在这一点上,几乎对我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不产生任何意义。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定性和定罪是最能把法律的原有之义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表达得淋漓尽致的手段,因而是不容置否的。2.为了保证辩诉交易的正当性,在开庭审判时,应当加强法官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这意味着公诉人与辩护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该种审查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审查,而且包括事实方面的审查,并且,法官有权撤销公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的协议。同时,“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4】 3.关于刑期的减让。辩方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之请求,不能承诺大幅度减轻刑罚,因为幅度过大会使司法的公正性遭到破坏从而引起不必要的质疑;过小则会因为可操作性小而大大降低成交率。因此,我们不妨借鉴意大利关于刑罚减轻制度方面的规定,即量刑的最大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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