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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涉及医疗纠纷的案件可分为医疗损害案件和医疗事故案件,二者有所区别,也有共通点。如何判定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损害,以及如何界定责任比例,就要通过公证有效的鉴定手段,而选择何种鉴定途径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医疗侵权 医疗事故 司法鉴定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80-01
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维权意识的觉醒,以及媒体等宣传手段透明程度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案件进入公众视野,近乎全部的诉讼案件都由患方提起诉讼,即为原告一方。而绝大部分的原告当事人均是第一次接触医疗纠纷,其复杂的程序及高度的专业性对患方来说,无疑大幅增加了诉讼的难度。医患双方在专业知识领域的不对等,以及法官认知层面的局限性,就要求必须有另一个中立的、掌握一定医学知识的机构对整个的诊疗过程作出客观的鉴定、评价。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还详细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鉴定分为两级,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如上,根据《条例》我们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医疗损害都可以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对于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法官根据什么来认定医疗责任?患方的权益又如何才能得到最大的保护?
司法鉴定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外,对于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的不足、过错给予认定,并给出过错比例的有效手段。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以北京市司法实践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法官参考上述两种鉴定结论对案件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不同的。根据《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案件,其赔偿依据为《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二者相对比,医疗损害案件比医疗事故案件赔偿项目多了营养费和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仅此一项,数目十分可观。这样就会产生一种奇怪的现象,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案件,反而会比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金额要多。这无论对于患者还是对其亲属来说,都是有失公平的。《条例》更多的是倾向于对医疗事故发生单位的行政处罚。
无论是医疗损害,还是医疗事故,都是对患者的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都属于侵权行为,因法律适用的不同而造成结果的差异,无疑是法律系统不完善的体现。所以,为规范医疗市场,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但却没有对鉴定问题做任何规定,医事法学界学者普遍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司法鉴定将逐渐取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成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判案的唯一鉴定依据。
那么,司法鉴定究竟都鉴定些什么,如何鉴定?
司法鉴定包含很多种,如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痕迹鉴定等,其中与医疗侵权案件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法医临床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法医临床鉴定又包含很多内容,其中医疗侵权一般涉及以下方面:一是损伤程度的鉴定;二是伤残程度与劳动能力鉴定;三是疾病的诊察确定现有疾病与损伤的因果关系。申请方只需在鉴定提起时一并提出申请即可。如某案需要鉴定诊疗行为与患者损伤现状的因果关系及鉴定其伤残程度,只需一并提出,而不是申请一个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再申请一个伤残等级的鉴定。
司法鉴定原则上只允许一次鉴定。如若鉴定结论有缺陷,只可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允许重新鉴定。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四种例外情形(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存在的,可申请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专用章,鉴定人对其鉴定结论负责。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外公开的鉴定书上仅显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由医学会对其鉴定结论负责。在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时,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组长代表鉴定专家组出庭接受问询,司法鉴定由鉴定人出庭接受问询。
总之,这两种鉴定方式各有利弊,从长远角度来看,司法鉴定存续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选择何种鉴定方式,取决于多种因素。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这两种鉴定方式还将并存,希望在法律日趋完善的今天,医患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最大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陈志华.医疗损害责任深度解释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0.
关键词医疗侵权 医疗事故 司法鉴定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80-01
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维权意识的觉醒,以及媒体等宣传手段透明程度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案件进入公众视野,近乎全部的诉讼案件都由患方提起诉讼,即为原告一方。而绝大部分的原告当事人均是第一次接触医疗纠纷,其复杂的程序及高度的专业性对患方来说,无疑大幅增加了诉讼的难度。医患双方在专业知识领域的不对等,以及法官认知层面的局限性,就要求必须有另一个中立的、掌握一定医学知识的机构对整个的诊疗过程作出客观的鉴定、评价。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还详细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鉴定分为两级,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如上,根据《条例》我们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医疗损害都可以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对于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法官根据什么来认定医疗责任?患方的权益又如何才能得到最大的保护?
司法鉴定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外,对于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的不足、过错给予认定,并给出过错比例的有效手段。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以北京市司法实践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法官参考上述两种鉴定结论对案件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不同的。根据《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案件,其赔偿依据为《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二者相对比,医疗损害案件比医疗事故案件赔偿项目多了营养费和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仅此一项,数目十分可观。这样就会产生一种奇怪的现象,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案件,反而会比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金额要多。这无论对于患者还是对其亲属来说,都是有失公平的。《条例》更多的是倾向于对医疗事故发生单位的行政处罚。
无论是医疗损害,还是医疗事故,都是对患者的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都属于侵权行为,因法律适用的不同而造成结果的差异,无疑是法律系统不完善的体现。所以,为规范医疗市场,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但却没有对鉴定问题做任何规定,医事法学界学者普遍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司法鉴定将逐渐取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成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判案的唯一鉴定依据。
那么,司法鉴定究竟都鉴定些什么,如何鉴定?
司法鉴定包含很多种,如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痕迹鉴定等,其中与医疗侵权案件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法医临床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法医临床鉴定又包含很多内容,其中医疗侵权一般涉及以下方面:一是损伤程度的鉴定;二是伤残程度与劳动能力鉴定;三是疾病的诊察确定现有疾病与损伤的因果关系。申请方只需在鉴定提起时一并提出申请即可。如某案需要鉴定诊疗行为与患者损伤现状的因果关系及鉴定其伤残程度,只需一并提出,而不是申请一个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再申请一个伤残等级的鉴定。
司法鉴定原则上只允许一次鉴定。如若鉴定结论有缺陷,只可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允许重新鉴定。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四种例外情形(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存在的,可申请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专用章,鉴定人对其鉴定结论负责。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外公开的鉴定书上仅显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由医学会对其鉴定结论负责。在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时,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组长代表鉴定专家组出庭接受问询,司法鉴定由鉴定人出庭接受问询。
总之,这两种鉴定方式各有利弊,从长远角度来看,司法鉴定存续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选择何种鉴定方式,取决于多种因素。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这两种鉴定方式还将并存,希望在法律日趋完善的今天,医患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最大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陈志华.医疗损害责任深度解释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