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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一直是困扰法律哲学家的一个难题。如何控制道德评价机制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如何处理好法、理、情三者之间的关系,这是普遍存在又在短时间内极难解决的问题。由于中国的道德价值传统在中国人心中早已根深蒂固,纯粹按照法律标准判案势必会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而社会公众的不满又与法律的政治目的——维护社会稳定相冲突,因此合理把握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及道德因素对司法判决的影响至关重要。本文将从多方面谈论道德在法律中的植入。
关键词:道德;法律;立法;司法审判
一、中国古代对道德与法律关系构建的影响
在中国封建社会时期,法律实际上是道德的规范化、制度化。曾在汉代具有极高地位的《春秋》一书中记载了原心论罪这样一项重要制度,汉儒将其作为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董仲舒云:“《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在司法审判时,先看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否符合儒家所称的道德,如果行为符合道德标准重罪可以从轻判处,行为不符合道德标准即使罪行较轻也要从重判处。这便是将道德上升到一个极高的层面,甚至我们可以看到道德标准干扰了法律判断,过分夸大主观的善恶而忽视真正的关键因素应当是客观事实。
“亲亲相隐”原则也是法律受制于道德的一大例证。孔子在论语中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诏书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唐律疏议》中更是规定亲属及同居者相隐不告。孟德斯鸠认为如果为了正风纪而用法律强迫人们出卖亲人,这是对人性的灭杀。这项原则贯穿古今,直至今日,我们依然能在法律条文中找到蛛丝马迹。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亲亲相隐”原则将伦理价值植入法律中,在一定程度上和社会公平相悖,也助长了包庇的风气,对司法的影响显然弊大于利,而该项原则却长期受到专业人士及社会公众的推崇和认可,这种现象是否应该被消除值得我们深思。
现当代道德对法律的影响主要来源于我国长期的思想文化传统,而在众多思想文化传统中儒家思想又占据了主导地位。仁、义、礼、智、信穿插于法律制度中不仅对当时的司法审判产生主导性作用,对几千年后的今天依然起到指导性作用。
二、立法中的道德植入
(一)以民法为例
我国民法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笔者认为这属于伦理道德植入法律制度的精华,利用法律促使人们践行道德规范,有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树立,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我国民法还提到了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妇女以及消费者的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这样的法律规定将优先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道德观念强制化了,这种强制化虽然具有特权性质,但却不与社会公平相悖,因为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妇女和消费者赋予特权本身就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
(二)以刑法为例
从旧兼从轻原则就是一种道德植入。在新法施行以前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旧法不认为是犯罪而新法认为是犯罪则从旧法,旧法认为是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则从新法,其意义在于为被告的利益充分考虑,使判决有利于被告。
但笔者认为最公正的规则是无论新旧法哪个更严格,都按照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判决。在道德的评价机制下,给予犯罪分子极大的容忍,笔者认为这首先是对受害者的不公平,法律的作用是作为准绳,法律应当使人产生敬畏心理,严格的法律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三)以侵权责任法为例
侵权责任法中最典型的道德植入是对公平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共同承担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最早可追根溯源到衡平法,衡平法声称是出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其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曾被法官大肆引用。而在笔者看来,这样看似公平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法律评价机制的破坏。法律制裁的目的是让所谓的“坏人”受到惩罚,而承担公平责任的双方在都不是“坏人”的情况下却受到了惩罚,虽然无奈却也有失公允。
三、司法审判中的道德植入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犯用道德标准评价当事人行为的错误,许许多多的实例表明道德评价机制对司法审判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接下来笔者将用一些案例来具体说明道德观念对司法审判的植入。
在江苏省首例组织他人向同性提供性服务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无论是女性卖淫还是男性卖淫,无论是向异性卖淫還是向同性卖淫,均违反了基本伦理道德规范,毒害了社会风气,败坏了社会良好风尚,将同性卖淫归入卖淫范畴,以组织卖淫罪追究组织同性卖淫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个案例非常典型地说明了道德评价对司法审判的影响,通常解释认为卖淫是指女性向男性或者男性向女性出卖肉体的行为,这必然不包括同性之间的性服务。法官将道德评价作为司法审判的最后考量且与法律解释产生冲突,笔者认为这是忽视法律偏向道德的极不妥当的行为。
再如天津许云鹤案,在不能确定被告许云鹤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王秀芝的身体有没有接触的情况下,法院判处许云鹤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既然不能确定责任,那为什么不能判定许云鹤是见义勇为做了好事呢?法官同情心的泛滥可能会浇灭一个人见义勇为的热情,今后再有类似的情况,还有人愿意停下来帮助受伤的人吗,万一不幸被反咬一口,法院也不会为见义勇为者伸张正义,我想大多数人会选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笔者认为适当植入道德因素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这种植入必须是适量的,切不可鸠占鹊巢,影响法律正常发挥它的作用。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 肖小芳著:《道德与法律》,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年版。
关键词:道德;法律;立法;司法审判
一、中国古代对道德与法律关系构建的影响
在中国封建社会时期,法律实际上是道德的规范化、制度化。曾在汉代具有极高地位的《春秋》一书中记载了原心论罪这样一项重要制度,汉儒将其作为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董仲舒云:“《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在司法审判时,先看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否符合儒家所称的道德,如果行为符合道德标准重罪可以从轻判处,行为不符合道德标准即使罪行较轻也要从重判处。这便是将道德上升到一个极高的层面,甚至我们可以看到道德标准干扰了法律判断,过分夸大主观的善恶而忽视真正的关键因素应当是客观事实。
“亲亲相隐”原则也是法律受制于道德的一大例证。孔子在论语中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诏书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唐律疏议》中更是规定亲属及同居者相隐不告。孟德斯鸠认为如果为了正风纪而用法律强迫人们出卖亲人,这是对人性的灭杀。这项原则贯穿古今,直至今日,我们依然能在法律条文中找到蛛丝马迹。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亲亲相隐”原则将伦理价值植入法律中,在一定程度上和社会公平相悖,也助长了包庇的风气,对司法的影响显然弊大于利,而该项原则却长期受到专业人士及社会公众的推崇和认可,这种现象是否应该被消除值得我们深思。
现当代道德对法律的影响主要来源于我国长期的思想文化传统,而在众多思想文化传统中儒家思想又占据了主导地位。仁、义、礼、智、信穿插于法律制度中不仅对当时的司法审判产生主导性作用,对几千年后的今天依然起到指导性作用。
二、立法中的道德植入
(一)以民法为例
我国民法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笔者认为这属于伦理道德植入法律制度的精华,利用法律促使人们践行道德规范,有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树立,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我国民法还提到了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妇女以及消费者的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这样的法律规定将优先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道德观念强制化了,这种强制化虽然具有特权性质,但却不与社会公平相悖,因为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妇女和消费者赋予特权本身就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
(二)以刑法为例
从旧兼从轻原则就是一种道德植入。在新法施行以前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旧法不认为是犯罪而新法认为是犯罪则从旧法,旧法认为是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则从新法,其意义在于为被告的利益充分考虑,使判决有利于被告。
但笔者认为最公正的规则是无论新旧法哪个更严格,都按照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判决。在道德的评价机制下,给予犯罪分子极大的容忍,笔者认为这首先是对受害者的不公平,法律的作用是作为准绳,法律应当使人产生敬畏心理,严格的法律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三)以侵权责任法为例
侵权责任法中最典型的道德植入是对公平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共同承担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最早可追根溯源到衡平法,衡平法声称是出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其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曾被法官大肆引用。而在笔者看来,这样看似公平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法律评价机制的破坏。法律制裁的目的是让所谓的“坏人”受到惩罚,而承担公平责任的双方在都不是“坏人”的情况下却受到了惩罚,虽然无奈却也有失公允。
三、司法审判中的道德植入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犯用道德标准评价当事人行为的错误,许许多多的实例表明道德评价机制对司法审判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接下来笔者将用一些案例来具体说明道德观念对司法审判的植入。
在江苏省首例组织他人向同性提供性服务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无论是女性卖淫还是男性卖淫,无论是向异性卖淫還是向同性卖淫,均违反了基本伦理道德规范,毒害了社会风气,败坏了社会良好风尚,将同性卖淫归入卖淫范畴,以组织卖淫罪追究组织同性卖淫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个案例非常典型地说明了道德评价对司法审判的影响,通常解释认为卖淫是指女性向男性或者男性向女性出卖肉体的行为,这必然不包括同性之间的性服务。法官将道德评价作为司法审判的最后考量且与法律解释产生冲突,笔者认为这是忽视法律偏向道德的极不妥当的行为。
再如天津许云鹤案,在不能确定被告许云鹤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王秀芝的身体有没有接触的情况下,法院判处许云鹤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既然不能确定责任,那为什么不能判定许云鹤是见义勇为做了好事呢?法官同情心的泛滥可能会浇灭一个人见义勇为的热情,今后再有类似的情况,还有人愿意停下来帮助受伤的人吗,万一不幸被反咬一口,法院也不会为见义勇为者伸张正义,我想大多数人会选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笔者认为适当植入道德因素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这种植入必须是适量的,切不可鸠占鹊巢,影响法律正常发挥它的作用。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 肖小芳著:《道德与法律》,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