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引用:传统的国家元首豁免权是一国主权的对内的权威性和对他国主权的对外的独立性的让步。传统理论对国家元首豁免权的排除适用基本上只体现在国家元首的“非主权行为”,随着国际人权主义的兴起,个人刑事责任原则逐渐确立并得到迅速的发展,由此对国家元首的豁免权形成了很大的冲击,本文着重分析个人刑事原则的确立对国家元首豁免权的影响及国家元首豁免权的发展方向,希望对我国国际刑法的研究有所帮助。
利比里亚前总统查尔斯·泰勒,2006年3月被移交给联合国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他被指控犯战争罪、反人道罪和违反国际人道法等11项罪行。在现任和前任非洲国家元首中,泰勒也是第一个因战争罪面临国际法庭审判的人。泰勒案受到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虽然泰勒的辩护律师曾提出“联合国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对利比里亚和利比里亚国家元首不具有司法管辖权无权庭审泰勒”的辩护理由,但并没有成功。从泰勒案可以看出传统的国家元首的豁免权受到了很到的冲击,渐渐兴起并被不断认可的个人刑事原则的确立与国家元首的豁免权如何权衡成了我们必须研究的问题。
一、国家元首豁免权概述
(一)国家豁免权的产生依据
国家豁免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是在19世纪西方国家的审判实践基础上形成的。豁免权一词出自拉定文“immunis”、“immunitas”(豁免、免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专题的报告中写到:“国家豁免原则是两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互作用的结果:领土原则和国家人格原则,这两者是国家主权的两个方面。”其中,领土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自己的领土管辖范围内具有最高权力,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主体及其行为都应受其管辖。这一原则体现了该国家主权的第一种特性:对内的权威性。此处的国家人格原则是主权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之外具有和其他国家平等的地位,他国无权对其进行管辖。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家主权的第二种特性:对外的独立性。
(二)国家元首豁免权概念
国家管辖豁免原则“是一项早已确立和无争议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其初衷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主权行为和财产免受其他国家的干预,本文关注的主要是国家行为的豁免。国家是抽象的实体,国家行为主要是由国家机关实施的,归根到底,是由组成或代表国家机关的个人实施的。主要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国家元首等)、地方政治实体机关的工作人员、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实际代表国家行事的其他人。当这些主体代表国家实施具体行为时,其行为被视为国家行为,根据主权平等原则, 实施国家行为的个人受到国家管辖豁免规则的保护。
具体来讲,国家管辖豁免,又称为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的司法豁免。它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他国的管辖。豁免的范围从广义上说设计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的豁免;狭义而言,仅指司法管辖的豁免,即指管辖豁免权、司法豁免權和执行豁免权。国际法学者朱文奇教授指出:“管辖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一国行为及其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其内容当然包括对他国国家元首及外交人员的刑事管辖豁免。”《奥本海国际法》也明确指出:“国家平等的第三个后果是:按照‘平等之间无统治权’的规则,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因此,虽然国家能在外国法院上提起诉讼,然而它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除非他们自愿服从该法院的管辖”。
由此可见,一般意义上的国家豁免权是狭义的国家豁免权,本文亦是采用狭义的豁免权概念。国家元首豁免权则是指出于主权平等原则,国家元首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时,其行为及财产不受其他国法院、法庭的司法管辖。
二、从豁免权到个人刑事原则的发展
(一)个人刑事原则的概念
依照古罗马法律体系,法律实体(les personalities morales)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有个人才可以。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然性,是指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事实存在。无论是国内刑法,抑或国际刑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始终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审判的成功经验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特别是个人刑事原则(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简称),即任何人凡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者,应对此行为负责并受处罚;国内法对构成国际上的犯罪的行为不处以刑罚的事实,不能免除刑事该行为的人在国际法上的责任;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的人是作为国家元首或者政府负责官员而采取行动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根据政府或上级命令采取行动的事实,如属此人实际上可能进行道义上的选择者,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从概念来看,现代意义上的个人行事原则具有严格的意义,不仅排除了一般行为人在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时应负的国际责任,也明确排除了国家元首在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时的豁免权适用。
(二)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个人刑事原则对传统的豁免权具有很大的冲击,同时在人权保护方面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个人行事原则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由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规约》针对土耳其官员和其他实施“违反人道主义法罪行”个人的起诉规定,可视为国际社会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尝试性开端。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协约国在巴黎举行了和平会议,战胜过同盟决定建立第一个国际调查委员会,主要涉及起诉凯萨·威廉二世、德国战犯和实施“违反人道主义”罪行的土耳其官员。虽然协约国试图起诉的初衷由于政治上的原因而夭折,但却为纽伦堡法庭的审判奠定了基础。
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颁布了著名的“纽伦堡原则声明”进一步确定,依照国际法规定的直接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声明规定以下原则:“原则一: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应受惩罚。原则二:国内法不处罚违犯国际法的罪行的事实,不能作为实施该行为的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原则三:“以国家元首或负有责任的政府官员身份行事,实施了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其官方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原则六:违反国际法应受处罚的罪行是:(一)反和平罪(二)战争犯罪(三)反人道罪。原则七:共谋犯下原则六所述的反和平罪、战争罪或反人道罪是国际法上的罪行…”该原则明确了直接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构成国际法上的反和平罪、战争犯罪及反人道罪时,可以不顾及国内法的规定,同时国家元首的身份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三)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
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到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都进一步明确了个人刑事原则。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中也都有属人豁免规则的规定,都明确表示针对法庭管辖范围内的国际犯罪行为,属人豁免不能适用。这两个法庭是安理会设立的特别国际刑事法庭,与安理会是垂直关系。因此,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联合國所有成员国都有义务需要积极配合并协助两个法庭的工作,即使协助的工作会违反对第三国的国际法义务。因此,当两个法庭要求联合国成员国执行法庭逮捕令、引渡或移交犯罪嫌疑人会违背该国家对第三国的属人豁免义务时,被要求的国家只能违反它对第三国的国际法义务。虽然针对国际犯罪行为,国际习惯法保护国内法庭的属人豁免,但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属人豁免的排除影响了属人豁免在国内法庭的适用。因此,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案中,塞拉利昂法庭作出裁决,塞拉利昂是国际法庭,并非国内法庭,面对国际犯罪行为,泰勒不享有管辖豁免,应该接受法庭的审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还规定,被告的官方地位,即不论是国家元首还是政府部门之负责官吏,均不应成为免除或减轻惩罚的理由;政府或上级命令,也不应成为免除被告责任的依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有类似的规定。
1998年7月通过的《罗马规约》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规约》的管辖也是广泛的,只要犯罪发生地国或被告国籍国中有一个国家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规约第5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和侵略罪都具有固有管辖权。《规约》第二十五条对个人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同时声明“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国家依照国际法所负的责任”。第27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
三、国家元首豁免权的发展方向
(一)个人刑事原则对国家元首豁免权的冲击
1998年皮诺切特在英国访问和治病期间,西班牙法官加尔松据西班牙的要求签发了一项临时拘捕令,指控皮诺切特在担任智利国家元首期间犯有种族灭绝、实行酷刑和劫持人质等严重罪行,英国警方在其就医的医院将其拘捕。智利政府对此表示强烈抗议,认为皮诺切特作为智利前国家元首享有不受英国管辖的豁免权。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判决认为,皮诺切特作为智利的前国家元首,就其任职期间履行公务的行为在英国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权。因此,伦敦警察当局对皮诺切特签发的临时拘捕令应予撤销。伦敦警方不服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判决,向英国上议院上诉。上诉法院则裁定皮诺切特不享有英国刑事管辖的豁免权,理由是皮诺切特所犯罪行十分严重,根据英国法律和国际法均应受到严厉惩处。最后鉴于英国的引渡法规定不得引渡健康状况不适宜接受审判者给要求引渡的国家,英国政府允许皮诺切特返回智利。
皮诺切特是幸运的,相比之下,泰勒就不幸多了。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案中,塞拉利昂法庭作出裁决,塞拉利昂是国际法庭,并非国内法庭,面对国际犯罪行为,泰勒不享有管辖豁免,应该接受法庭的审判,最终泰勒被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以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判处利比里亚前总统查尔斯-泰勒50年监禁。泰勒成为自纽伦堡审判以来第一个被国际司法机构认定有罪的国家元首。
从皮诺切特案到泰勒案,可以看出个人刑事原则对国家元首豁免权的巨大冲击,不管是在国内法庭还是在国际法庭上,面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国家元首的管辖豁免权受到越来越普遍的限制。当然,个人刑事原则的适用并不是没有条件的,国家元首豁免权的排除使用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
(二)个人刑事原则适用的限制
1.是否职务行为
国家元首主要是基于属物的代表身份来享受豁免的,国家元首的豁免不是给与其元首个人的,而是给予国家的,它不因国家元首官方职务的变化和终止而失效。《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在序言中针对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权的目的时确保代表国家的使馆能够有效执行职务,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职务终结的国家代表对其执行职务期间的公务行为始终可以援引国家豁免,只是对其执行职务期间的私人行为不得援引国家豁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在第3条第2款规定了:“本公约不妨碍根据国际法给予国家元首个人的特权和豁免。”本条款所做的保留是指国家元首的私人行为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应当以国际习惯法来处理,不在国家主张的豁免范围内。国际习惯法规则也明确规定属人豁免仅仅在国家和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官在职期间实施的国际犯罪时阻碍外国国内法庭的起诉。
2.是否严重国际犯罪行为
有学者指出:“如果国家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做了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酷性以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国际刑事法院中,《罗马规约》第27条第2款规定属人豁免不适用于法院管辖的国际犯罪行为。纽伦堡原则声明中也明确规定个人刑事原则对象为反和平罪、战争犯罪、反人道罪。
3.是否条约国
按照国际条约的原则,国际法院的相关规定应仅适用于条约国,但是从个人刑事原则的发展可以看出,在某些条约中国家元首豁免权的排除适用已经突破了该原则。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这两个法庭面前,国际法中的属人豁免规则被完全排除。但是,由于两个法庭的特殊性,不能因此证明国际习惯法属人豁免在国内法庭适用的规则已经发生变化。不能认为针对国际犯罪行为,所有的国际法庭都可以排除属人豁免的适用。国际刑事法院是基于条约建立的,因此法院不能够要求非缔约国必须与法院进行合作,只有缔约国才有于法院合作的义务。《罗马规约》却试图排除所有国家的属人豁免,没有区分缔约国和非缔约国。 (三)国家元首豁免权发展方向
近几十年来国际法的一个显著发展就是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与发展,这一新的法律分支对传统国际法的诸多领域提出挑战,国家豁免理论也不例外,随着个人刑事原则的发展,传统豁免理论受到一步步的冲击。
首先,國家元首豁免权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所指出:“随着人权法的发展适用于自然人的对外国人的责任法开始涉及对他们基本人权的保护,同时国家开始引用当代人权准则为基础来对其国民进行损害赔偿”。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元首豁免理论发展至今,个人在国际法地位的变化及对人权保护的强调起了很重要作用而且在推动着国家豁免范围的进一步缩小。
其次,早期的限制豁免是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对主权行为是给予豁免的,近年来由于国际社会对人权尤其是基本人权保护的强化使得即使是国家“主权行为”如果导致侵犯基本人权(即初犯严重的国家犯罪的)也可能会被排除享有豁免。
再次,最近10年以来的国际实践显示,大量针对外国政府的民事诉讼被起诉到国内法庭,特别是美国和英国法庭,引起这些诉讼的酷刑行为发生在被告国家或其它国家的境内而不是发生在法院地国境内。当国家违反具有强行法性质的人权规范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豁免的主张都得到国内法院的同意,但国内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表现出对以下观点的赞同:当国家违反具有强行法性质的人权规范时,它不能主张国家豁免。
最后,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国家元首豁免权两个最新的动向,这两个最新的动向为国家元首在严重侵犯人权时不能主张豁免的观点提供了支持。其一是英国上议院对“皮诺切特”案的判决,这个案件表明,在国家官员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况下,豁免权是有限的,国家官员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对于在本国实施的酷刑行为不能主张豁免。其二是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修正案即美国《1996年反国家恐怖活动法》所包含的国家豁免的新例外。
参考文献
[1]胡晓红.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原则的历史考察[J].兰州大学学报,第33卷2005年第3期.
[2]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1978,Vol.II(Part Two).
[3]Barry E·Carter,Phillp R·Trimbe《Znternational Law》,Second edition by little,Brourn Company.
[4]朱文奇.国际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与管辖豁免问题[J].法学,2006,(9).
[5]龚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6]劳特帕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 上卷第一分册[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7]潘玉萍.浅谈国家元首的豁免权[J].学习与思考,2012,5.
[8]杨力军.《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浅析[J].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
作者简介:杨二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利比里亚前总统查尔斯·泰勒,2006年3月被移交给联合国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他被指控犯战争罪、反人道罪和违反国际人道法等11项罪行。在现任和前任非洲国家元首中,泰勒也是第一个因战争罪面临国际法庭审判的人。泰勒案受到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虽然泰勒的辩护律师曾提出“联合国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对利比里亚和利比里亚国家元首不具有司法管辖权无权庭审泰勒”的辩护理由,但并没有成功。从泰勒案可以看出传统的国家元首的豁免权受到了很到的冲击,渐渐兴起并被不断认可的个人刑事原则的确立与国家元首的豁免权如何权衡成了我们必须研究的问题。
一、国家元首豁免权概述
(一)国家豁免权的产生依据
国家豁免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是在19世纪西方国家的审判实践基础上形成的。豁免权一词出自拉定文“immunis”、“immunitas”(豁免、免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专题的报告中写到:“国家豁免原则是两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互作用的结果:领土原则和国家人格原则,这两者是国家主权的两个方面。”其中,领土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自己的领土管辖范围内具有最高权力,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主体及其行为都应受其管辖。这一原则体现了该国家主权的第一种特性:对内的权威性。此处的国家人格原则是主权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之外具有和其他国家平等的地位,他国无权对其进行管辖。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家主权的第二种特性:对外的独立性。
(二)国家元首豁免权概念
国家管辖豁免原则“是一项早已确立和无争议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其初衷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主权行为和财产免受其他国家的干预,本文关注的主要是国家行为的豁免。国家是抽象的实体,国家行为主要是由国家机关实施的,归根到底,是由组成或代表国家机关的个人实施的。主要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国家元首等)、地方政治实体机关的工作人员、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实际代表国家行事的其他人。当这些主体代表国家实施具体行为时,其行为被视为国家行为,根据主权平等原则, 实施国家行为的个人受到国家管辖豁免规则的保护。
具体来讲,国家管辖豁免,又称为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的司法豁免。它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他国的管辖。豁免的范围从广义上说设计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的豁免;狭义而言,仅指司法管辖的豁免,即指管辖豁免权、司法豁免權和执行豁免权。国际法学者朱文奇教授指出:“管辖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一国行为及其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其内容当然包括对他国国家元首及外交人员的刑事管辖豁免。”《奥本海国际法》也明确指出:“国家平等的第三个后果是:按照‘平等之间无统治权’的规则,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因此,虽然国家能在外国法院上提起诉讼,然而它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除非他们自愿服从该法院的管辖”。
由此可见,一般意义上的国家豁免权是狭义的国家豁免权,本文亦是采用狭义的豁免权概念。国家元首豁免权则是指出于主权平等原则,国家元首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时,其行为及财产不受其他国法院、法庭的司法管辖。
二、从豁免权到个人刑事原则的发展
(一)个人刑事原则的概念
依照古罗马法律体系,法律实体(les personalities morales)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有个人才可以。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然性,是指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事实存在。无论是国内刑法,抑或国际刑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始终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审判的成功经验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特别是个人刑事原则(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简称),即任何人凡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者,应对此行为负责并受处罚;国内法对构成国际上的犯罪的行为不处以刑罚的事实,不能免除刑事该行为的人在国际法上的责任;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的人是作为国家元首或者政府负责官员而采取行动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根据政府或上级命令采取行动的事实,如属此人实际上可能进行道义上的选择者,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从概念来看,现代意义上的个人行事原则具有严格的意义,不仅排除了一般行为人在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时应负的国际责任,也明确排除了国家元首在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时的豁免权适用。
(二)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个人刑事原则对传统的豁免权具有很大的冲击,同时在人权保护方面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个人行事原则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由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规约》针对土耳其官员和其他实施“违反人道主义法罪行”个人的起诉规定,可视为国际社会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尝试性开端。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协约国在巴黎举行了和平会议,战胜过同盟决定建立第一个国际调查委员会,主要涉及起诉凯萨·威廉二世、德国战犯和实施“违反人道主义”罪行的土耳其官员。虽然协约国试图起诉的初衷由于政治上的原因而夭折,但却为纽伦堡法庭的审判奠定了基础。
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颁布了著名的“纽伦堡原则声明”进一步确定,依照国际法规定的直接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声明规定以下原则:“原则一: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应受惩罚。原则二:国内法不处罚违犯国际法的罪行的事实,不能作为实施该行为的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原则三:“以国家元首或负有责任的政府官员身份行事,实施了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其官方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原则六:违反国际法应受处罚的罪行是:(一)反和平罪(二)战争犯罪(三)反人道罪。原则七:共谋犯下原则六所述的反和平罪、战争罪或反人道罪是国际法上的罪行…”该原则明确了直接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构成国际法上的反和平罪、战争犯罪及反人道罪时,可以不顾及国内法的规定,同时国家元首的身份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三)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
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到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都进一步明确了个人刑事原则。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中也都有属人豁免规则的规定,都明确表示针对法庭管辖范围内的国际犯罪行为,属人豁免不能适用。这两个法庭是安理会设立的特别国际刑事法庭,与安理会是垂直关系。因此,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联合國所有成员国都有义务需要积极配合并协助两个法庭的工作,即使协助的工作会违反对第三国的国际法义务。因此,当两个法庭要求联合国成员国执行法庭逮捕令、引渡或移交犯罪嫌疑人会违背该国家对第三国的属人豁免义务时,被要求的国家只能违反它对第三国的国际法义务。虽然针对国际犯罪行为,国际习惯法保护国内法庭的属人豁免,但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属人豁免的排除影响了属人豁免在国内法庭的适用。因此,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案中,塞拉利昂法庭作出裁决,塞拉利昂是国际法庭,并非国内法庭,面对国际犯罪行为,泰勒不享有管辖豁免,应该接受法庭的审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还规定,被告的官方地位,即不论是国家元首还是政府部门之负责官吏,均不应成为免除或减轻惩罚的理由;政府或上级命令,也不应成为免除被告责任的依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有类似的规定。
1998年7月通过的《罗马规约》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规约》的管辖也是广泛的,只要犯罪发生地国或被告国籍国中有一个国家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规约第5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和侵略罪都具有固有管辖权。《规约》第二十五条对个人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同时声明“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国家依照国际法所负的责任”。第27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
三、国家元首豁免权的发展方向
(一)个人刑事原则对国家元首豁免权的冲击
1998年皮诺切特在英国访问和治病期间,西班牙法官加尔松据西班牙的要求签发了一项临时拘捕令,指控皮诺切特在担任智利国家元首期间犯有种族灭绝、实行酷刑和劫持人质等严重罪行,英国警方在其就医的医院将其拘捕。智利政府对此表示强烈抗议,认为皮诺切特作为智利前国家元首享有不受英国管辖的豁免权。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判决认为,皮诺切特作为智利的前国家元首,就其任职期间履行公务的行为在英国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权。因此,伦敦警察当局对皮诺切特签发的临时拘捕令应予撤销。伦敦警方不服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判决,向英国上议院上诉。上诉法院则裁定皮诺切特不享有英国刑事管辖的豁免权,理由是皮诺切特所犯罪行十分严重,根据英国法律和国际法均应受到严厉惩处。最后鉴于英国的引渡法规定不得引渡健康状况不适宜接受审判者给要求引渡的国家,英国政府允许皮诺切特返回智利。
皮诺切特是幸运的,相比之下,泰勒就不幸多了。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案中,塞拉利昂法庭作出裁决,塞拉利昂是国际法庭,并非国内法庭,面对国际犯罪行为,泰勒不享有管辖豁免,应该接受法庭的审判,最终泰勒被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以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判处利比里亚前总统查尔斯-泰勒50年监禁。泰勒成为自纽伦堡审判以来第一个被国际司法机构认定有罪的国家元首。
从皮诺切特案到泰勒案,可以看出个人刑事原则对国家元首豁免权的巨大冲击,不管是在国内法庭还是在国际法庭上,面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国家元首的管辖豁免权受到越来越普遍的限制。当然,个人刑事原则的适用并不是没有条件的,国家元首豁免权的排除使用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
(二)个人刑事原则适用的限制
1.是否职务行为
国家元首主要是基于属物的代表身份来享受豁免的,国家元首的豁免不是给与其元首个人的,而是给予国家的,它不因国家元首官方职务的变化和终止而失效。《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在序言中针对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权的目的时确保代表国家的使馆能够有效执行职务,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职务终结的国家代表对其执行职务期间的公务行为始终可以援引国家豁免,只是对其执行职务期间的私人行为不得援引国家豁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在第3条第2款规定了:“本公约不妨碍根据国际法给予国家元首个人的特权和豁免。”本条款所做的保留是指国家元首的私人行为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应当以国际习惯法来处理,不在国家主张的豁免范围内。国际习惯法规则也明确规定属人豁免仅仅在国家和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官在职期间实施的国际犯罪时阻碍外国国内法庭的起诉。
2.是否严重国际犯罪行为
有学者指出:“如果国家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做了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酷性以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国际刑事法院中,《罗马规约》第27条第2款规定属人豁免不适用于法院管辖的国际犯罪行为。纽伦堡原则声明中也明确规定个人刑事原则对象为反和平罪、战争犯罪、反人道罪。
3.是否条约国
按照国际条约的原则,国际法院的相关规定应仅适用于条约国,但是从个人刑事原则的发展可以看出,在某些条约中国家元首豁免权的排除适用已经突破了该原则。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这两个法庭面前,国际法中的属人豁免规则被完全排除。但是,由于两个法庭的特殊性,不能因此证明国际习惯法属人豁免在国内法庭适用的规则已经发生变化。不能认为针对国际犯罪行为,所有的国际法庭都可以排除属人豁免的适用。国际刑事法院是基于条约建立的,因此法院不能够要求非缔约国必须与法院进行合作,只有缔约国才有于法院合作的义务。《罗马规约》却试图排除所有国家的属人豁免,没有区分缔约国和非缔约国。 (三)国家元首豁免权发展方向
近几十年来国际法的一个显著发展就是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与发展,这一新的法律分支对传统国际法的诸多领域提出挑战,国家豁免理论也不例外,随着个人刑事原则的发展,传统豁免理论受到一步步的冲击。
首先,國家元首豁免权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所指出:“随着人权法的发展适用于自然人的对外国人的责任法开始涉及对他们基本人权的保护,同时国家开始引用当代人权准则为基础来对其国民进行损害赔偿”。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元首豁免理论发展至今,个人在国际法地位的变化及对人权保护的强调起了很重要作用而且在推动着国家豁免范围的进一步缩小。
其次,早期的限制豁免是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对主权行为是给予豁免的,近年来由于国际社会对人权尤其是基本人权保护的强化使得即使是国家“主权行为”如果导致侵犯基本人权(即初犯严重的国家犯罪的)也可能会被排除享有豁免。
再次,最近10年以来的国际实践显示,大量针对外国政府的民事诉讼被起诉到国内法庭,特别是美国和英国法庭,引起这些诉讼的酷刑行为发生在被告国家或其它国家的境内而不是发生在法院地国境内。当国家违反具有强行法性质的人权规范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豁免的主张都得到国内法院的同意,但国内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表现出对以下观点的赞同:当国家违反具有强行法性质的人权规范时,它不能主张国家豁免。
最后,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国家元首豁免权两个最新的动向,这两个最新的动向为国家元首在严重侵犯人权时不能主张豁免的观点提供了支持。其一是英国上议院对“皮诺切特”案的判决,这个案件表明,在国家官员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况下,豁免权是有限的,国家官员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对于在本国实施的酷刑行为不能主张豁免。其二是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修正案即美国《1996年反国家恐怖活动法》所包含的国家豁免的新例外。
参考文献
[1]胡晓红.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原则的历史考察[J].兰州大学学报,第33卷2005年第3期.
[2]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1978,Vol.II(Part Two).
[3]Barry E·Carter,Phillp R·Trimbe《Znternational Law》,Second edition by little,Brourn Company.
[4]朱文奇.国际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与管辖豁免问题[J].法学,2006,(9).
[5]龚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6]劳特帕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 上卷第一分册[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7]潘玉萍.浅谈国家元首的豁免权[J].学习与思考,2012,5.
[8]杨力军.《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浅析[J].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
作者简介:杨二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