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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中,网络平台获取并使用用户信息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获取和使用数据,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是经营者重要的商业资源。因此,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的行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互联网中,网络平台获取并使用用户信息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获取和使用数据,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是经营者重要的商业资源。因此,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的行为主张权利。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第三方应用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开放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下称“微梦公司”)独立运营“新浪微博”软件,上诉人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下称“淘友技术公司”)、上诉人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下称“淘友科技公司”)共同运营“脉脉”软件。新浪微博与脉脉软件同属于社交类软件,二者存在竞争关系。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通过脉脉软件对其实施了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其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脉脉网站(www.maimai.cn)首页显著位置及脉脉App应用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二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脉脉网站首页、脉脉客户端软件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8998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二审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获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上诉人获取、使用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4.一审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确定是否适当。
二审认为,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新浪微博平台Open API进行合作,上诉人未经新浪微博授权,获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未经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的同意,获取并使用其新浪微博的相关信息,损害了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破坏了被上诉人的竞争优势和互联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在互联网环境中,一方披露另一方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评价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客观、完整地披露其与被上诉人终止合作的前因后果,上诉人公开发表的声明中称“新浪微博今日要求交出用户数据才能继续合作”等内容,将会误导新浪微博用户及其他相关公众,使其对被上诉人产生泄露用户信息及以交换用户数据为合作条件的错误评价,进而导致新浪微博的信用度降低,影响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故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微梦公司的商业诋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是目前国内首例涉及互联网用户数据信息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因涉及互联网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及互联网新技术手段和新商业模式的评判,本案兼具技术查明、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三重难题。本案虽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法律依据,但亦充分考虑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送审稿)及本领域专家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相关意见。同时,虽然案件审理时《网络安全法》尚未生效,但其中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亦为本案所吸纳。此外,本案在审理时还查阅了目前世界各国关于个人用户信息保护以及商业化利用的相关规定及案例,从比较法的视角总结提炼了涉及用户数据信息商业化使用时的基本商业道德和行业惯例。
(一)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六个条件
基于互联网行业中的技术形态及市场竞争模式与传统行业存在显著差别,为保障新技术和市场竞争模式的发展空间,司法实务界在對互联网行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更应秉持谦抑的司法态度,在满足以下六个条件时才可适用: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四是该竞争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五是该竞争行为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竞争秩序,从而引发恶性竞争或者具备这样的可能性;六是对于互联网中利用新技术手段或新商业模式的竞争行为应首先推定具有正当性,对其不正当性则需要证据加以证明。
(二)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对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
互联网时代,用户信息已成为数字经济中提升效率、支撑创新的最重要的基本元素之一。因此,数据的获取和使用,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是经营者重要的商业资源。因此,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的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等信息,不仅是被上诉人微梦公司重要的商业资源,能够为被上诉人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还是被上诉人的竞争优势来源。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的行为主张权利。 (三)保护消费者利益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
一种行为如果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没有对公平竞争秩序构成损害,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不正当竞争必然与竞争行为联系在一起。但是,消费者是竞争行为的作用对象,是竞争结果和市场产品的承受者,提升消费者福利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认定竞争行为是否正当,最终要看其是否有利于提升消费者福利。司法实务界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将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作为一条重要的判断标准,综合考虑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各種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在认定一种行为“正当”或“不正当”时,对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三者利益的不同强调将直接影响对行为的定性。在我国的市场竞争行为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正当,需要考虑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性不仅仅只是针对竞争者,不当地侵犯消费者利益或者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行为不正当。总之,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考虑涉案行为对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影响。
(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诉行为采取的技术手段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诉行为本身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认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此外,在现阶段技术手段无法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技术实施者有义务就其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进行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微梦公司主张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通过Open API以外的非法手段抓取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和教育信息,对此,被上诉人应自行举证;如果被上诉人对于前述信息是否被爬虫手段或其他手段抓取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通过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展示其中的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但在上诉人无法举证如何获得该种对应关系,且现有技术手段无法实现如此高精准、极具个性化信息的匹配关系时,上诉人有义务说明其采取何种技术手段及如何实现该种匹配关系的计算。对于技术问题的查明,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规则,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判断法律事实,而不能直接基于常理进行推断。
(五)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
Open API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应用开发模式,互联网企业在运用Open API开展合作开发时,应事先取得用户的同意,再收集并利用相关信息。第三方应用基于Open API合作模式利用用户信息时,除应取得网络平台提供方同意外,还应再次取得用户的同意,尊重用户的自由选择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微梦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方,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作为第三方应用,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开发者协议》,在读取和运用用户数据时,以“用户同意”+“平台同意”+“用户同意”的三重同意为原则,以保护用户的隐私权、知情权和选择权为底线,以公平、诚信为行为准则,维护互联网络的公平竞争秩序,实现数据经济的合作共赢。
(六)互联网中收集利用用户数据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网络运营者应尽到管理义务
涉及互联网中获取并使用用户信息的行为,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网络运营者是网络建设与运行的关键参与者,在保障网络安全中具有优势和基础性作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尽到网络运营者的管理义务,包括:1.制定内部数据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数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2.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数据信息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3.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4.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5.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第三方应用开发者作为网络建设与运行的重要参与者,在收集、使用个人数据信息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取得用户明示同意并经网络运营者授权后合法获取、使用相关数据信息。同时,网络运营者收集和使用用户信息时,应坚持“最少够用原则”,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本案中,法律对互联网中网络平台提供者和第三方应用的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但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非法获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诉人获取、使用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损害了新浪微博用户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微梦公司的竞争优势及商业信誉因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Open API模式的竞争秩序,具有引发互联网行业恶性竞争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互联网中,网络平台获取并使用用户信息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获取和使用数据,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是经营者重要的商业资源。因此,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的行为主张权利。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第三方应用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开放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下称“微梦公司”)独立运营“新浪微博”软件,上诉人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下称“淘友技术公司”)、上诉人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下称“淘友科技公司”)共同运营“脉脉”软件。新浪微博与脉脉软件同属于社交类软件,二者存在竞争关系。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通过脉脉软件对其实施了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其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脉脉网站(www.maimai.cn)首页显著位置及脉脉App应用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二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脉脉网站首页、脉脉客户端软件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8998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二审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获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上诉人获取、使用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4.一审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确定是否适当。
二审认为,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新浪微博平台Open API进行合作,上诉人未经新浪微博授权,获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未经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的同意,获取并使用其新浪微博的相关信息,损害了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破坏了被上诉人的竞争优势和互联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在互联网环境中,一方披露另一方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评价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客观、完整地披露其与被上诉人终止合作的前因后果,上诉人公开发表的声明中称“新浪微博今日要求交出用户数据才能继续合作”等内容,将会误导新浪微博用户及其他相关公众,使其对被上诉人产生泄露用户信息及以交换用户数据为合作条件的错误评价,进而导致新浪微博的信用度降低,影响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故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微梦公司的商业诋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是目前国内首例涉及互联网用户数据信息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因涉及互联网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及互联网新技术手段和新商业模式的评判,本案兼具技术查明、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三重难题。本案虽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法律依据,但亦充分考虑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送审稿)及本领域专家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相关意见。同时,虽然案件审理时《网络安全法》尚未生效,但其中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亦为本案所吸纳。此外,本案在审理时还查阅了目前世界各国关于个人用户信息保护以及商业化利用的相关规定及案例,从比较法的视角总结提炼了涉及用户数据信息商业化使用时的基本商业道德和行业惯例。
(一)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六个条件
基于互联网行业中的技术形态及市场竞争模式与传统行业存在显著差别,为保障新技术和市场竞争模式的发展空间,司法实务界在對互联网行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更应秉持谦抑的司法态度,在满足以下六个条件时才可适用: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四是该竞争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五是该竞争行为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竞争秩序,从而引发恶性竞争或者具备这样的可能性;六是对于互联网中利用新技术手段或新商业模式的竞争行为应首先推定具有正当性,对其不正当性则需要证据加以证明。
(二)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对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
互联网时代,用户信息已成为数字经济中提升效率、支撑创新的最重要的基本元素之一。因此,数据的获取和使用,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是经营者重要的商业资源。因此,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的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等信息,不仅是被上诉人微梦公司重要的商业资源,能够为被上诉人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还是被上诉人的竞争优势来源。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的行为主张权利。 (三)保护消费者利益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
一种行为如果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没有对公平竞争秩序构成损害,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不正当竞争必然与竞争行为联系在一起。但是,消费者是竞争行为的作用对象,是竞争结果和市场产品的承受者,提升消费者福利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认定竞争行为是否正当,最终要看其是否有利于提升消费者福利。司法实务界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将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作为一条重要的判断标准,综合考虑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各種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在认定一种行为“正当”或“不正当”时,对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三者利益的不同强调将直接影响对行为的定性。在我国的市场竞争行为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正当,需要考虑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性不仅仅只是针对竞争者,不当地侵犯消费者利益或者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行为不正当。总之,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考虑涉案行为对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影响。
(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诉行为采取的技术手段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诉行为本身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认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此外,在现阶段技术手段无法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技术实施者有义务就其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进行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微梦公司主张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通过Open API以外的非法手段抓取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和教育信息,对此,被上诉人应自行举证;如果被上诉人对于前述信息是否被爬虫手段或其他手段抓取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通过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展示其中的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但在上诉人无法举证如何获得该种对应关系,且现有技术手段无法实现如此高精准、极具个性化信息的匹配关系时,上诉人有义务说明其采取何种技术手段及如何实现该种匹配关系的计算。对于技术问题的查明,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规则,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判断法律事实,而不能直接基于常理进行推断。
(五)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
Open API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应用开发模式,互联网企业在运用Open API开展合作开发时,应事先取得用户的同意,再收集并利用相关信息。第三方应用基于Open API合作模式利用用户信息时,除应取得网络平台提供方同意外,还应再次取得用户的同意,尊重用户的自由选择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微梦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方,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作为第三方应用,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开发者协议》,在读取和运用用户数据时,以“用户同意”+“平台同意”+“用户同意”的三重同意为原则,以保护用户的隐私权、知情权和选择权为底线,以公平、诚信为行为准则,维护互联网络的公平竞争秩序,实现数据经济的合作共赢。
(六)互联网中收集利用用户数据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网络运营者应尽到管理义务
涉及互联网中获取并使用用户信息的行为,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网络运营者是网络建设与运行的关键参与者,在保障网络安全中具有优势和基础性作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尽到网络运营者的管理义务,包括:1.制定内部数据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数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2.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数据信息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3.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4.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5.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第三方应用开发者作为网络建设与运行的重要参与者,在收集、使用个人数据信息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取得用户明示同意并经网络运营者授权后合法获取、使用相关数据信息。同时,网络运营者收集和使用用户信息时,应坚持“最少够用原则”,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本案中,法律对互联网中网络平台提供者和第三方应用的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但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非法获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诉人获取、使用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损害了新浪微博用户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微梦公司的竞争优势及商业信誉因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Open API模式的竞争秩序,具有引发互联网行业恶性竞争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