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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但在实务中往往难以将二者区分,为进一步明确二者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本文对其界限予以厘清。
关键词:抗税罪 妨害公务罪 实务 界限
一、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但在实务中,有时很难对二者作明确界定,区分二者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下述案例:甲经营一小商店,在税务人员收缴税款时,甲与税务人员发生口角,并扬言税款一分也不交。这时甲的儿子乙闻讯赶来,提出少征其父的税款。税务人员当然不答应他的无理要求。因此甲乙父子共同动手打伤了税务人员。税务机关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认为甲、乙的行为构成抗税罪,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经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审理后,认为甲、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抗税罪,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为何甲、乙同样的犯罪行为认定不同的犯罪?就需要将此两罪的构成要件及界限厘清。
二、抗税罪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税收是财政资金的重要来源,其调节经济,促进经济发展,调整协调社会主义经济利益,调节分配关系,在对外经济往来中,维护国家权益。税收在一国经济发展中起作用。为此,对拒不依法缴纳税收的行为,从建国起,我国就此作了不同规定,对抗税罪,立法变化较大。1950年1月颁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不按期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科以应纳税额3%的滞纳金,伪造证据或故意抗税,得送法院处理。"这是最早关于抗税罪的处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1条规定了抗税罪,没有规定何为抗税行为,采取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抗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抗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拒绝按照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税务助征员、代征员)等。"同时该解释还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上述规定看,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抗税罪规定内涵笼统,外延大,基本涵盖了各种以公开方式拒绝纳税义务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抗税罪有一定难度。现行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抗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
(一)关于抗税罪的主体仍有争议
抗税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对"人"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但笔者认为从本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因为在实务中有很多单位集体抗税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定单位犯罪,外延小,有失刑法的立法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抗税罪的主体明文规定至单位。
(二)关于抗税罪的抗税行为和一般抗税行为仍难明晰
在司法实务中,构成抗税罪的抗税行为和一般的抗税行为,有时仍难明晰,其实,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四项作了规定,故意伤害致人(税务工作人员)轻伤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抗税行为,只有情节较严重且造成一定危害的抗税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行为人对税务工作人员推推揉揉、拉拉扯扯等显著轻微的抗税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以此划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如在上述案例中,甲、乙的行为并不是对税务工作人员的拉扯揉推,而是共同打伤税务工作人员。
除了上述存在的问题,还有其他问题,诸如因税务工作人员的错误引起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暴力抗拒的,是否以抗税罪论等问题都是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最难界定的是在实务中,抗税罪和妨害公务罪竞合如何处理,笔者将在本文后述中阐明。
三、妨害公务罪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犯罪对象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277条对妨害公务罪作了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但在实务中仍存在对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难界定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妨害公务罪,共作出了三项司法解释,分别是: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高检发法释[2000]2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个解释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第二个司法解释将邪教组织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第三个司法解释更细的规定了该罪的行为方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于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有人提出了反对的意见,认为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加以保护,无疑不当地扩大了本罪的保护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属越权的司法解释。[1]但本人认为,此解释并没有扩大本罪的保护范围,恰是实务中有些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的人员由于受到行政机关的委托或授权具有执法职务的职能,而本罪主体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妨害这部分人履行职责将无法可依,故该司法解释可解决实际存在的没有编制的协警、交通管理员等问题。
(二)关于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关系问题
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二者之间有许多相似之处,甚至两者常处于胶合状态。妨碍公务罪和抗税罪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交叉竞合),刑法对抗税罪(特别法)规定了独立且重于妨碍公务罪(普通法)的法定刑。在通常情况下,特别法有规定,应当依照特别法定罪处罚,如果特别法没有相应规定,则应依照普通法定罪处罚。不过,明明的抗税行为,而刑法又规定有抗税罪,却不能以抗税罪论处,而以妨碍公务罪论处,这不能不说是立法自设的尴尬。[2] 实践中,人们常常把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混淆,给定案和罪名的确定以至于量刑都带来很大的麻烦,直接影响到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妨害公务罪与纳税义务人以暴力等手段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抗拒缴纳税款的行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的手段,主观上都出于故意。由于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在行为表现上的相似性,为审判工作中对二者的区分造成了困难。如上述案例,同样的暴力抗税行为,甲定抗税罪,而乙定妨害公务罪,因此,明晰二者的界限,笔者认为对实务有很重要的意义。
四、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一)犯罪主体不同
抗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才能构成,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以外的人一般不能成为抗税罪的主体,但有可能成为抗税罪的共犯。如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实施抗税的行为,其他人明知并协助其实施抗税行为的,即为抗税罪的共犯。笔者认为单位也可成为抗税罪的主体;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只要其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二)故意的内容不同
抗税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纳税,却故意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少缴或不缴税款;妨害公务罪的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却为了使其不能依法履行职务对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阻碍。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不缴或少缴税款,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有纳税义务的人以暴力围攻、殴打税务人员,企图抗拒纳税,虽然其行为也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但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应以抗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不是出于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三)犯罪客体不同
抗税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而且同时侵犯了依法执行征税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由于两罪存在着法条竞合,根据竞合原理,如果侵犯税收征管活动,适用特殊法条的规定,以抗税罪论处;对于不负有纳税义务,又与纳税人事先无共谋的个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行为表现不同
抗税罪是行为犯,可能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即行为人对税务人员采取殴打、推搡,伤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方法和扬言以拼命的威胁方法拒交税款,或扬言对税务人员及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采取伤害、破坏手段,以威胁税务人员;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如软磨硬拖,抗拒不交等;但对抗税行为的暴力对象问题,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 暴力的对象仅指税务工作人员。[3]观点二认为, 暴力的对象可以是人, 即税收工作人员, 也可以是物, 即税务机关以及税务工作人员的交通工具。[4] 观点三认为, 暴力的对象既可以对人, 也可以对物。[5]笔者赞同观点一,因为,从暴力的基本含义上看, 暴力是摧残、强制他人身体的犯罪手段, 离开人身, 其摧残、强制则不复存在。 抗税罪侵犯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如果暴力的对象可以不是税务工作人员, 那么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并不必然受到侵犯, 这样就与抗税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的理论不相符合。而妨害公务罪则必须以暴力、威胁为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甲是纳税义务人,违反了税收法规,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不缴税款而向税务人员实施暴力,符合抗税罪的犯罪构成,故以抗税罪论处。乙非纳税义务人,其与纳税人事先无共谋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机关的正常税收征纳活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故在本案中,甲、乙同样的犯罪行为按不同的犯罪论处。
参考文献:
[1]付胥宇.从罪刑法定角度对妨害公务罪相关司法解释的反思[J].今日南国,2010.08.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656.
[3]黄京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52.
[4]李永君,古建芹.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通论[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133.
[5]何秉松.税收与税收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537-538.
作者简介:杨春黎(1978-),女,甘肃张掖市人,河西学院讲师,主要研究刑法、经济法方向。
关键词:抗税罪 妨害公务罪 实务 界限
一、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但在实务中,有时很难对二者作明确界定,区分二者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下述案例:甲经营一小商店,在税务人员收缴税款时,甲与税务人员发生口角,并扬言税款一分也不交。这时甲的儿子乙闻讯赶来,提出少征其父的税款。税务人员当然不答应他的无理要求。因此甲乙父子共同动手打伤了税务人员。税务机关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认为甲、乙的行为构成抗税罪,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经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审理后,认为甲、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抗税罪,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为何甲、乙同样的犯罪行为认定不同的犯罪?就需要将此两罪的构成要件及界限厘清。
二、抗税罪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税收是财政资金的重要来源,其调节经济,促进经济发展,调整协调社会主义经济利益,调节分配关系,在对外经济往来中,维护国家权益。税收在一国经济发展中起作用。为此,对拒不依法缴纳税收的行为,从建国起,我国就此作了不同规定,对抗税罪,立法变化较大。1950年1月颁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不按期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科以应纳税额3%的滞纳金,伪造证据或故意抗税,得送法院处理。"这是最早关于抗税罪的处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1条规定了抗税罪,没有规定何为抗税行为,采取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抗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抗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拒绝按照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税务助征员、代征员)等。"同时该解释还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上述规定看,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抗税罪规定内涵笼统,外延大,基本涵盖了各种以公开方式拒绝纳税义务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抗税罪有一定难度。现行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抗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
(一)关于抗税罪的主体仍有争议
抗税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对"人"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但笔者认为从本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因为在实务中有很多单位集体抗税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定单位犯罪,外延小,有失刑法的立法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抗税罪的主体明文规定至单位。
(二)关于抗税罪的抗税行为和一般抗税行为仍难明晰
在司法实务中,构成抗税罪的抗税行为和一般的抗税行为,有时仍难明晰,其实,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四项作了规定,故意伤害致人(税务工作人员)轻伤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抗税行为,只有情节较严重且造成一定危害的抗税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行为人对税务工作人员推推揉揉、拉拉扯扯等显著轻微的抗税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以此划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如在上述案例中,甲、乙的行为并不是对税务工作人员的拉扯揉推,而是共同打伤税务工作人员。
除了上述存在的问题,还有其他问题,诸如因税务工作人员的错误引起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暴力抗拒的,是否以抗税罪论等问题都是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最难界定的是在实务中,抗税罪和妨害公务罪竞合如何处理,笔者将在本文后述中阐明。
三、妨害公务罪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犯罪对象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277条对妨害公务罪作了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但在实务中仍存在对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难界定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妨害公务罪,共作出了三项司法解释,分别是: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高检发法释[2000]2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个解释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第二个司法解释将邪教组织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第三个司法解释更细的规定了该罪的行为方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于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有人提出了反对的意见,认为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加以保护,无疑不当地扩大了本罪的保护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属越权的司法解释。[1]但本人认为,此解释并没有扩大本罪的保护范围,恰是实务中有些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的人员由于受到行政机关的委托或授权具有执法职务的职能,而本罪主体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妨害这部分人履行职责将无法可依,故该司法解释可解决实际存在的没有编制的协警、交通管理员等问题。
(二)关于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关系问题
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二者之间有许多相似之处,甚至两者常处于胶合状态。妨碍公务罪和抗税罪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交叉竞合),刑法对抗税罪(特别法)规定了独立且重于妨碍公务罪(普通法)的法定刑。在通常情况下,特别法有规定,应当依照特别法定罪处罚,如果特别法没有相应规定,则应依照普通法定罪处罚。不过,明明的抗税行为,而刑法又规定有抗税罪,却不能以抗税罪论处,而以妨碍公务罪论处,这不能不说是立法自设的尴尬。[2] 实践中,人们常常把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混淆,给定案和罪名的确定以至于量刑都带来很大的麻烦,直接影响到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妨害公务罪与纳税义务人以暴力等手段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抗拒缴纳税款的行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的手段,主观上都出于故意。由于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在行为表现上的相似性,为审判工作中对二者的区分造成了困难。如上述案例,同样的暴力抗税行为,甲定抗税罪,而乙定妨害公务罪,因此,明晰二者的界限,笔者认为对实务有很重要的意义。
四、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一)犯罪主体不同
抗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才能构成,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以外的人一般不能成为抗税罪的主体,但有可能成为抗税罪的共犯。如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实施抗税的行为,其他人明知并协助其实施抗税行为的,即为抗税罪的共犯。笔者认为单位也可成为抗税罪的主体;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只要其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二)故意的内容不同
抗税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纳税,却故意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少缴或不缴税款;妨害公务罪的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却为了使其不能依法履行职务对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阻碍。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不缴或少缴税款,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有纳税义务的人以暴力围攻、殴打税务人员,企图抗拒纳税,虽然其行为也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但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应以抗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不是出于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三)犯罪客体不同
抗税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而且同时侵犯了依法执行征税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由于两罪存在着法条竞合,根据竞合原理,如果侵犯税收征管活动,适用特殊法条的规定,以抗税罪论处;对于不负有纳税义务,又与纳税人事先无共谋的个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行为表现不同
抗税罪是行为犯,可能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即行为人对税务人员采取殴打、推搡,伤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方法和扬言以拼命的威胁方法拒交税款,或扬言对税务人员及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采取伤害、破坏手段,以威胁税务人员;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如软磨硬拖,抗拒不交等;但对抗税行为的暴力对象问题,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 暴力的对象仅指税务工作人员。[3]观点二认为, 暴力的对象可以是人, 即税收工作人员, 也可以是物, 即税务机关以及税务工作人员的交通工具。[4] 观点三认为, 暴力的对象既可以对人, 也可以对物。[5]笔者赞同观点一,因为,从暴力的基本含义上看, 暴力是摧残、强制他人身体的犯罪手段, 离开人身, 其摧残、强制则不复存在。 抗税罪侵犯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如果暴力的对象可以不是税务工作人员, 那么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并不必然受到侵犯, 这样就与抗税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的理论不相符合。而妨害公务罪则必须以暴力、威胁为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甲是纳税义务人,违反了税收法规,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不缴税款而向税务人员实施暴力,符合抗税罪的犯罪构成,故以抗税罪论处。乙非纳税义务人,其与纳税人事先无共谋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机关的正常税收征纳活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故在本案中,甲、乙同样的犯罪行为按不同的犯罪论处。
参考文献:
[1]付胥宇.从罪刑法定角度对妨害公务罪相关司法解释的反思[J].今日南国,2010.08.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656.
[3]黄京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52.
[4]李永君,古建芹.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通论[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133.
[5]何秉松.税收与税收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537-538.
作者简介:杨春黎(1978-),女,甘肃张掖市人,河西学院讲师,主要研究刑法、经济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