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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刑事司法工作带来了革新,注入了新鲜动力,作为一名多年工作在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感受到了新法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的新契机,使得审查逮捕工作更加有抓手,更具备可操作性。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个人认为审查逮捕工作扔存在些问题。笔者现就审查逮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对策浅谈个人看法。
一、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逮捕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审查逮捕工作的检察官,在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疑惑和无法可依的情况,对此也结合实际工作做了一些调研和分析,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上还存在一下问题:
1、审查逮捕与逮捕执行监督两者不衔接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应包括两个层面的权能: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权和批准(决定)逮捕和不批准(决定)逮捕执行监督权。两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然而,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审查逮捕工作实践都存在两者相脱离的情况。逮捕后不执行、未执行和执行后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情况很突出;存疑不捕后不补查、不重报,绝对不捕后不放人、不撤案等情况也仍然存在。所有这些问题几乎没有法定的监督渠道和监督程序,我们是可以给侦查机关下达纠正违法,或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这些审查逮捕案件后的工作并不是现今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的现状下容易实现的,而且这些监督手段没有严厉的惩罚性手段,对于侦查部门不痛不痒,反而会使其更加不配合。这就给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留下了漏洞。
2、逮捕执行标准与逮捕结果评价标准不统一
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符合逮捕条件。但是,评价逮捕正确与否的标准却是嫌疑人是否被判无罪或是否绝对不起诉。批捕标准和起诉、判决本来就不是同一个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可评价时却按同一个标准去评价。也就是,当犯罪嫌疑人被绝对不起诉或判无罪时,均认为批捕也错了,这样就出现一个逮捕标准与逮捕结果的评价标准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这是不科学的。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着以捕代侦、以捕代审、捕后必诉、先入为主、有错不纠、将错就错、怕错怕赔而该捕不捕的情况,两者标准不统一是一个原因之一。实事求是地讲,作任何工作都不可能永远地不犯错误,“一贯正确”不符合实事求是的观点,不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就刑事诉讼而言,要考虑到追究犯罪的复杂性,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办错案都是在所难免的。刑事诉讼法对所有诉讼环节均有期限规定,但唯独对提起再审的时间不加以限制,说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到在任何一个诉讼环节,既便是两审终审制的设置也不能绝对地防止错案的发生。客观地讲,证明犯罪就像考古,只能靠现有历史证据部分地再现历史。这个再现过程是客观事实与主观认识相结合的过程,这个过程必然会受到客观现实变迁和主观认识受限两方面的影响,会存在部分“失真”现象。因为以一定证据来确认客观事实,无论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会重现,无论我们掌握多么翔实的证据只能是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客观事实的差距大小而已,随时包含着进一步查证而被推翻的可能,这是由证据证明所具有的阶段性和充分性所决定的。从严谨的程序角度看,捕前不能预见捕后情形的变化,如果逮捕条件一定要达到最终判定有罪,那后面不需要审判了。证据条件是一步步充实的,证明标准是一步步提高的,因而,司法决策过程应是一个不断筛选递进的过程。对审查逮捕工作而言,审查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一个较前的环节,又只是对侦查中较早收集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且审查时限又过短。既然如此,为什么要苟求逮捕必须等同于审判定罪的标准呢?这个问题应引起重视。
(二)批准逮捕后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案件批准逮捕后执行情况如何,笔者进行调查发现,捕后流失问题严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案件证据不足,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起诉条件而长期滞留于侦查环节。属于这种情形的占批准逮捕人数虽然是少数,但是问题是很明显的。一些侦查机关重破案轻预审,办案人员忙于破案、报捕,案件批捕后又接手其它案件,无暇继续深入取证和及时固定、完善证据;甚至一些办案人员把批捕条件等同于起诉条件,把犯罪嫌疑人被批捕等同于结案,办案期限快到时即以原卷证据材料移送起诉。待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退回补充侦查时,已错过取证的时机和条件,致使案件诉讼受阻。
2、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致使案件搁浅。在批捕的案件中,批捕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也是少数存在的。集中表现是逮捕后改变强制措施不当,致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在逃,长期不能传唤到案,甚至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影响案件诉讼。
3、捕后案情出现变化不得己而撤销案件。这类情况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办理的轻伤害案和一些交通肇事案件中,把逮捕作为调解的手段。在批捕前存在不积极调解或存在同案在逃等情况,检察机关批捕后公安机关积极找寻同案人并积极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撤销案件。有的办案部门为完成批捕数,提请批捕时只移送有罪证据,不移送无罪证据,导致批捕后经进一步侦查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撤案。还有的插手经济纠纷、民间纠纷,导致案件定性错误,最终不得不撤案。
4、个别侦查机关以保代放、以保代结,把取保候审作为消化处理案件的渠道。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由于取证难,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往往束置高阁,不侦不审,一保了之。甚至个别侦查机关受利益驱动,违反规定将收取保证金作为弥补经费短缺的一种途径,对一些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收取大量保证金后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案件实际被终结而流失。
二、监督有力是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根本
针对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除了完善审查逮捕制度、加强审查逮捕工作、提高审查逮捕工作水平外,还应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一)强化监督惩罚力度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但在某种层面,缺乏的是监督的执行力,如同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缺乏惩罚性,那样不但维护不了法律的权威,更维护不了国家的治理。同样,对于侦查监督工作,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侦查监督的职权范围,但缺乏有力的惩罚措施来保证监督的效果,常常只能下达书面的纠正意见,很少有构成犯罪移送处理的,构成犯罪的还是少数,主要手段就是下达书面纠正意见,但公安机关如果不执行、怠于执行,我们没有什么抓手针对此种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了监督不力的局面,这也必然会使审查逮捕工作质量不高,所以侦查监督工作需要一些更严厉的惩罚性手段来保证,才能从根本改变监督现状,提高案件质量。
(二)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将监督思想内化于心
法律在更新变化,执法思想同样需要更上法律进程的脚步。现今,许多侦查监督部门的老办案人一直遗留着老审查逮捕“就案办案”“重办案、轻监督”的思想,对于案件之后如何进行漠不关心,这种思想对于新进的侦查监督新兵同样造成不好的影响,这就需要加强思想培训、业务培训,调整岗位,让侦查监督部门人员明确重监督,审查逮捕案件是监督的辅助,监督是提高案件质量的保证的思想,只有将监督思想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才能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
(三)提高人员配备是基础
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的问题是一直以来束缚侦监工作的老大难问题,侦监部门既没有公诉部门那种齐全的人员配置,也没有公诉部门审查案件的充裕时间,这导致了监督工作开展困难,很多地区的办案人长年被案件拖的疲惫不堪,对于监督有心无力,常常只能监督个表面,草草收场。针对此情况应增加侦查监督部门的人员配备,给每两名办案人配备一至两名书记员。事在人为,人是做事的基础,相信有了充足的人力,抓好监督、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会再是难题。
以上是笔者对于现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案件的粗浅看法,虽然困难是存在的,但是法律赋予了我们这神圣的职责,我们必须尽全力维护方能对得起人民检察官的称号,同时希望侦查监督工作在法律法规上能够得到更强有力的支持,使得侦查监督工作真正成为检察职能中的一把尖刀。
一、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逮捕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审查逮捕工作的检察官,在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疑惑和无法可依的情况,对此也结合实际工作做了一些调研和分析,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上还存在一下问题:
1、审查逮捕与逮捕执行监督两者不衔接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应包括两个层面的权能: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权和批准(决定)逮捕和不批准(决定)逮捕执行监督权。两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然而,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审查逮捕工作实践都存在两者相脱离的情况。逮捕后不执行、未执行和执行后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情况很突出;存疑不捕后不补查、不重报,绝对不捕后不放人、不撤案等情况也仍然存在。所有这些问题几乎没有法定的监督渠道和监督程序,我们是可以给侦查机关下达纠正违法,或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这些审查逮捕案件后的工作并不是现今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的现状下容易实现的,而且这些监督手段没有严厉的惩罚性手段,对于侦查部门不痛不痒,反而会使其更加不配合。这就给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留下了漏洞。
2、逮捕执行标准与逮捕结果评价标准不统一
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符合逮捕条件。但是,评价逮捕正确与否的标准却是嫌疑人是否被判无罪或是否绝对不起诉。批捕标准和起诉、判决本来就不是同一个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可评价时却按同一个标准去评价。也就是,当犯罪嫌疑人被绝对不起诉或判无罪时,均认为批捕也错了,这样就出现一个逮捕标准与逮捕结果的评价标准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这是不科学的。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着以捕代侦、以捕代审、捕后必诉、先入为主、有错不纠、将错就错、怕错怕赔而该捕不捕的情况,两者标准不统一是一个原因之一。实事求是地讲,作任何工作都不可能永远地不犯错误,“一贯正确”不符合实事求是的观点,不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就刑事诉讼而言,要考虑到追究犯罪的复杂性,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办错案都是在所难免的。刑事诉讼法对所有诉讼环节均有期限规定,但唯独对提起再审的时间不加以限制,说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到在任何一个诉讼环节,既便是两审终审制的设置也不能绝对地防止错案的发生。客观地讲,证明犯罪就像考古,只能靠现有历史证据部分地再现历史。这个再现过程是客观事实与主观认识相结合的过程,这个过程必然会受到客观现实变迁和主观认识受限两方面的影响,会存在部分“失真”现象。因为以一定证据来确认客观事实,无论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会重现,无论我们掌握多么翔实的证据只能是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客观事实的差距大小而已,随时包含着进一步查证而被推翻的可能,这是由证据证明所具有的阶段性和充分性所决定的。从严谨的程序角度看,捕前不能预见捕后情形的变化,如果逮捕条件一定要达到最终判定有罪,那后面不需要审判了。证据条件是一步步充实的,证明标准是一步步提高的,因而,司法决策过程应是一个不断筛选递进的过程。对审查逮捕工作而言,审查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一个较前的环节,又只是对侦查中较早收集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且审查时限又过短。既然如此,为什么要苟求逮捕必须等同于审判定罪的标准呢?这个问题应引起重视。
(二)批准逮捕后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案件批准逮捕后执行情况如何,笔者进行调查发现,捕后流失问题严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案件证据不足,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起诉条件而长期滞留于侦查环节。属于这种情形的占批准逮捕人数虽然是少数,但是问题是很明显的。一些侦查机关重破案轻预审,办案人员忙于破案、报捕,案件批捕后又接手其它案件,无暇继续深入取证和及时固定、完善证据;甚至一些办案人员把批捕条件等同于起诉条件,把犯罪嫌疑人被批捕等同于结案,办案期限快到时即以原卷证据材料移送起诉。待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退回补充侦查时,已错过取证的时机和条件,致使案件诉讼受阻。
2、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致使案件搁浅。在批捕的案件中,批捕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也是少数存在的。集中表现是逮捕后改变强制措施不当,致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在逃,长期不能传唤到案,甚至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影响案件诉讼。
3、捕后案情出现变化不得己而撤销案件。这类情况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办理的轻伤害案和一些交通肇事案件中,把逮捕作为调解的手段。在批捕前存在不积极调解或存在同案在逃等情况,检察机关批捕后公安机关积极找寻同案人并积极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撤销案件。有的办案部门为完成批捕数,提请批捕时只移送有罪证据,不移送无罪证据,导致批捕后经进一步侦查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撤案。还有的插手经济纠纷、民间纠纷,导致案件定性错误,最终不得不撤案。
4、个别侦查机关以保代放、以保代结,把取保候审作为消化处理案件的渠道。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由于取证难,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往往束置高阁,不侦不审,一保了之。甚至个别侦查机关受利益驱动,违反规定将收取保证金作为弥补经费短缺的一种途径,对一些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收取大量保证金后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案件实际被终结而流失。
二、监督有力是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根本
针对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除了完善审查逮捕制度、加强审查逮捕工作、提高审查逮捕工作水平外,还应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一)强化监督惩罚力度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但在某种层面,缺乏的是监督的执行力,如同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缺乏惩罚性,那样不但维护不了法律的权威,更维护不了国家的治理。同样,对于侦查监督工作,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侦查监督的职权范围,但缺乏有力的惩罚措施来保证监督的效果,常常只能下达书面的纠正意见,很少有构成犯罪移送处理的,构成犯罪的还是少数,主要手段就是下达书面纠正意见,但公安机关如果不执行、怠于执行,我们没有什么抓手针对此种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了监督不力的局面,这也必然会使审查逮捕工作质量不高,所以侦查监督工作需要一些更严厉的惩罚性手段来保证,才能从根本改变监督现状,提高案件质量。
(二)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将监督思想内化于心
法律在更新变化,执法思想同样需要更上法律进程的脚步。现今,许多侦查监督部门的老办案人一直遗留着老审查逮捕“就案办案”“重办案、轻监督”的思想,对于案件之后如何进行漠不关心,这种思想对于新进的侦查监督新兵同样造成不好的影响,这就需要加强思想培训、业务培训,调整岗位,让侦查监督部门人员明确重监督,审查逮捕案件是监督的辅助,监督是提高案件质量的保证的思想,只有将监督思想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才能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
(三)提高人员配备是基础
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的问题是一直以来束缚侦监工作的老大难问题,侦监部门既没有公诉部门那种齐全的人员配置,也没有公诉部门审查案件的充裕时间,这导致了监督工作开展困难,很多地区的办案人长年被案件拖的疲惫不堪,对于监督有心无力,常常只能监督个表面,草草收场。针对此情况应增加侦查监督部门的人员配备,给每两名办案人配备一至两名书记员。事在人为,人是做事的基础,相信有了充足的人力,抓好监督、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会再是难题。
以上是笔者对于现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案件的粗浅看法,虽然困难是存在的,但是法律赋予了我们这神圣的职责,我们必须尽全力维护方能对得起人民检察官的称号,同时希望侦查监督工作在法律法规上能够得到更强有力的支持,使得侦查监督工作真正成为检察职能中的一把尖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