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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刑诉法第六十四、七十二至七十七条对原有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规定进行了修改,重新定义了其替代逮捕措施的半羁押性质价值内涵,值得我们深入解读。通过结合比较诉讼法视野下国外有关监视居住相关制度规定的分析,从指定居所、监视方式、律师辩护权保障、义务遵守及权利救济等方面进行评述,可以对这一措施的完善有进一步的认识。
关键词 监视居住 比较法视野 指定居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62-02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对有特殊情形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并进行监视的一项强制措施。本文拟在对此次刑诉法修法中监视居住修改评述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借鉴,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路径进行探索。
一、我国监视居住立法概述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较早的一项制度,早在1963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中即已做出规定。1979刑诉法继承之前粗线条的立法,导致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适用同质化。1996刑诉法,虽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后果、适用期限以及变更等内容,但仍未改变其与取保候审同质化的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重塑了该制度。从条文数量上,涉及监视居住的条文从4条扩充到7条,从内容上,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几乎囊括了除监视居住期限以外的所有监视居住内容,有巨大的程序性进步。以下笔者将从比较法的视野对此次监视居住的修改进行简评。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监视居住概述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一项羁押替代性措施,是逮捕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适用于由于特殊原因如疾病等生理因素或者取保候审不能又不宜逮捕的情况。世界各国类似的制度有英国和美国的“条件保释”、意大利的“住所逮捕”、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法国的“司法管制”等,各国从立法体例上对其性质定位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将监视居住作为独立的强制措施,采取这一模式的有我国和俄罗斯等
我国的强制措施有五种,修法前其与取保候审地位相当,没有强制性的等级差异。此次修改后,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法定化已明显区别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措施,所以应当将其定性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取保候审区分开来。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监视居住等强制处分措施,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具体内容,例如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动自由并禁止与外界交流等。其适用条件会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由法院对其做出监视居住强制处分,并在裁决或裁定中,说明具体限制以及监督机关或公职人员。与我国的批准主体存在差异。
(二)将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德国等
日本对于审判前的羁押则规定了两种替代手段:一种为保释,另一种是羁押的停止执行。其中后者一般不附带严格的条件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法庭认为适当时,可能裁定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住所。
德国的监视居住是一种逮捕令延期执行的措施,基于不同的理由法官对认为即使不执行也可满足待审羁押之目的时,可以签发附条件的或者不符条件的逮捕令延期执行措施。对被延期执行逮捕之人设定相关规定,如责令定期到指定地点报到、未经许可不得离开一定区域、提供担保、不得与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建立联系等。
(三)监视居住作为附条件保释或者保障措施,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英国和美国
英国是最早实施保释制度的国家,其附条件保释的措施也较为成熟,1976《保释法》规定,法院在作出保释,可以附加如定时向警局汇报、行动限制在指定地点范围内或不得进入特定地域、宵禁等条件,针对特殊案件的条件,还有如在指定的保释公寓、接受电子监视、不得驾驶机动车辆等选择。
美国对审前羁押规定了四种附条件释放措施,其中类似于监视居住的是附带限制性条件释放以及保释。法律条文中规定了详细的可选条件,诸如社交外出限制、定期汇报、宵禁、提供保证、酗酒吸毒禁令等,为了方便日常工作学习生活,法官还可以在保释期间内随时修改条件,体现出人文关怀。
三、本次刑诉法修改监视居住条款的程序进步性
(一)划清与取保候审的界限,适用条件独立且放宽
本次修法增订第七十二条,详细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分离,可以看到此次修法对现行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混同问题给予了重视,解决之前监视居住定位不清的问题。作为对人身实施限制的强制措施,其适用不应具有选择性和随意性,而且在相同的条件下,基于执法人员自身素质的限制以及目前案件侦查对口供的依赖性,在打击犯罪理念占据主导地位的办案人员价值取向中,相对严格的监视居住往往成为最佳选择,这显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避免变相羁押,明确折抵刑期并及时通知
增订第七十四条,明确指定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凡有类似监视居住规定的都采取了折抵刑期的规定,可以看为是针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变相羁押嫌疑人的“潜规则”的回应,明确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增订第七十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严格控制,强调检察机关监督权,同时保障了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避免秘密关押。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等情况,应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防止“被失踪”等现象的发生,同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力保监视居住脱离变相羁押以及非法取证的异化。 四、本次刑诉法修改监视居住条款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优化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制的地点,借鉴英国保释旅馆以及美国拘禁旅馆
修改后规定监视居住地点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为原则,指定居所为例外,只有无固定居所或住所的使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口流动等多方面因素,许多办案机关通常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无住所,都执行指定的居所。据《法制日报》载,某市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的603人中,放在拘留所执行的就有588人,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执行的仅15人。除外,即使是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所执行,针对混合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也会涉及到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旅馆和美国的拘禁旅馆。例如英国关于保释的执行,法院或警察会对部分具有损伤性犯罪或者闹事的罪犯送到保释旅馆以接受指示和生活,遵守宵禁和接受不定时检查等事项。又如美国的拘禁旅馆,针对对于保释无家可归者或者殴打家庭成员者等,规定他们白天可以外出但遵守宵禁等规定。
(二)监视方式减少人力监督,借鉴英美法系定电子脚镣以及期汇报制度
我国现行的电子监控技术手段尚无法全部满足实际需求,大部分任然依靠人力,实践中在办案机关指定的住所或者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被监视居住,执行机关都需24小时派人在其家里或者其家的附近对其予以监视,这种监视不仅效果一般,而且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
可以借鉴法法美等国家的定期汇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例如每周向执行机关打电话汇报近况,并接受执行机关的突袭检查,这样可以减少人力资源的投入并同时达到一定的防御效果。或者借鉴美国实践中的做法,给被监视居住的人佩戴电子脚镣,只要离开设定的活动范围即会发出信号,警方的查访也随之而来,甚至作为进行强制措施变更的理由。
(三)律师辩护权行使与电子监控的冲突,借鉴意大利住地逮捕制度
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律师辩护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所以在监视居住期间也可以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案件的内容。结合七十六条赋予的执行机关电子监控权,如何防止两者之间产生冲突,防止非法证据的出现,都是司法实践中将面对的问题。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通信进行有选择的监控,保障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另外加强对监视居住期间执行机关行为的限制,增加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使。
可以借鉴意大利住地逮捕的相关规定,将监视居住的范围限于其住所或居所,除特定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或恐怖活动等危害性极大的情况,电子监控的范围应适当限缩。对于一般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宜进行24小时监控。
(四)监视居住限制条件死板,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审查机关随时变更
修改后的条文列举了六款限制规定,有批准机关根据案件性质、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但立法没有给出具体标准,难免产生选择虚化,整体适用的情况。
英美法的等国家都对采取类似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供法庭或警察选择的监视条件,而且美国法庭还规定可以随情势变化随时做出调整,我国也可以进行吸收借鉴,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防止执行机关独揽大权的弊端。
(五)监视居住证件上交设置救济措施,借鉴外国诉讼法同时补发身份证明
新刑诉增加“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可能会使犯被监视居住者进行合法活动时产生身份麻烦。本着此次修法着重强调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建议法律应给与相应救济措施。
法国先行羁押程序中司法管制即有类似规定,在犯罪嫌疑人上交法定证件后发放给其一份证明身份的替代证件。我国可以吸收借鉴,在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者进行证件没收时,也补发一份证明文件,可在文件中声明其正处于监视居住期间的情况,列明应遵守的事项和禁止事项等,作为其进行合法行为的法律凭证,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可以保障与之进行交往的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五、结语
综上所述,此次刑诉法修改针对监视居住措施的改造有着巨大程序进步意义,如确立了监视居住的独立适用条件、扩充监视居住方式、特殊情况折抵刑期等。但也存在立法不足,如监视居住欠缺必要性审查机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缺乏与其半羁押性质对等的保障、缺乏相应国家赔偿制度等,有待进一步立法完善。因此,及时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对新价值定位下的监视居住作用发挥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检察日报.2012-4-4(3).
[2]梁欣.试论监视居住措施的定位及其完善.2003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2003年.
[3]陈建新.监视居住别“走调”.法制日报.2002-6-1(7).
关键词 监视居住 比较法视野 指定居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62-02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对有特殊情形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并进行监视的一项强制措施。本文拟在对此次刑诉法修法中监视居住修改评述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借鉴,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路径进行探索。
一、我国监视居住立法概述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较早的一项制度,早在1963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中即已做出规定。1979刑诉法继承之前粗线条的立法,导致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适用同质化。1996刑诉法,虽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后果、适用期限以及变更等内容,但仍未改变其与取保候审同质化的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重塑了该制度。从条文数量上,涉及监视居住的条文从4条扩充到7条,从内容上,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几乎囊括了除监视居住期限以外的所有监视居住内容,有巨大的程序性进步。以下笔者将从比较法的视野对此次监视居住的修改进行简评。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监视居住概述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一项羁押替代性措施,是逮捕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适用于由于特殊原因如疾病等生理因素或者取保候审不能又不宜逮捕的情况。世界各国类似的制度有英国和美国的“条件保释”、意大利的“住所逮捕”、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法国的“司法管制”等,各国从立法体例上对其性质定位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将监视居住作为独立的强制措施,采取这一模式的有我国和俄罗斯等
我国的强制措施有五种,修法前其与取保候审地位相当,没有强制性的等级差异。此次修改后,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法定化已明显区别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措施,所以应当将其定性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取保候审区分开来。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监视居住等强制处分措施,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具体内容,例如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动自由并禁止与外界交流等。其适用条件会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由法院对其做出监视居住强制处分,并在裁决或裁定中,说明具体限制以及监督机关或公职人员。与我国的批准主体存在差异。
(二)将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德国等
日本对于审判前的羁押则规定了两种替代手段:一种为保释,另一种是羁押的停止执行。其中后者一般不附带严格的条件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法庭认为适当时,可能裁定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住所。
德国的监视居住是一种逮捕令延期执行的措施,基于不同的理由法官对认为即使不执行也可满足待审羁押之目的时,可以签发附条件的或者不符条件的逮捕令延期执行措施。对被延期执行逮捕之人设定相关规定,如责令定期到指定地点报到、未经许可不得离开一定区域、提供担保、不得与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建立联系等。
(三)监视居住作为附条件保释或者保障措施,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英国和美国
英国是最早实施保释制度的国家,其附条件保释的措施也较为成熟,1976《保释法》规定,法院在作出保释,可以附加如定时向警局汇报、行动限制在指定地点范围内或不得进入特定地域、宵禁等条件,针对特殊案件的条件,还有如在指定的保释公寓、接受电子监视、不得驾驶机动车辆等选择。
美国对审前羁押规定了四种附条件释放措施,其中类似于监视居住的是附带限制性条件释放以及保释。法律条文中规定了详细的可选条件,诸如社交外出限制、定期汇报、宵禁、提供保证、酗酒吸毒禁令等,为了方便日常工作学习生活,法官还可以在保释期间内随时修改条件,体现出人文关怀。
三、本次刑诉法修改监视居住条款的程序进步性
(一)划清与取保候审的界限,适用条件独立且放宽
本次修法增订第七十二条,详细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分离,可以看到此次修法对现行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混同问题给予了重视,解决之前监视居住定位不清的问题。作为对人身实施限制的强制措施,其适用不应具有选择性和随意性,而且在相同的条件下,基于执法人员自身素质的限制以及目前案件侦查对口供的依赖性,在打击犯罪理念占据主导地位的办案人员价值取向中,相对严格的监视居住往往成为最佳选择,这显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避免变相羁押,明确折抵刑期并及时通知
增订第七十四条,明确指定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凡有类似监视居住规定的都采取了折抵刑期的规定,可以看为是针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变相羁押嫌疑人的“潜规则”的回应,明确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增订第七十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严格控制,强调检察机关监督权,同时保障了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避免秘密关押。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等情况,应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防止“被失踪”等现象的发生,同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力保监视居住脱离变相羁押以及非法取证的异化。 四、本次刑诉法修改监视居住条款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优化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制的地点,借鉴英国保释旅馆以及美国拘禁旅馆
修改后规定监视居住地点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为原则,指定居所为例外,只有无固定居所或住所的使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口流动等多方面因素,许多办案机关通常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无住所,都执行指定的居所。据《法制日报》载,某市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的603人中,放在拘留所执行的就有588人,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执行的仅15人。除外,即使是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所执行,针对混合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也会涉及到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旅馆和美国的拘禁旅馆。例如英国关于保释的执行,法院或警察会对部分具有损伤性犯罪或者闹事的罪犯送到保释旅馆以接受指示和生活,遵守宵禁和接受不定时检查等事项。又如美国的拘禁旅馆,针对对于保释无家可归者或者殴打家庭成员者等,规定他们白天可以外出但遵守宵禁等规定。
(二)监视方式减少人力监督,借鉴英美法系定电子脚镣以及期汇报制度
我国现行的电子监控技术手段尚无法全部满足实际需求,大部分任然依靠人力,实践中在办案机关指定的住所或者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被监视居住,执行机关都需24小时派人在其家里或者其家的附近对其予以监视,这种监视不仅效果一般,而且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
可以借鉴法法美等国家的定期汇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例如每周向执行机关打电话汇报近况,并接受执行机关的突袭检查,这样可以减少人力资源的投入并同时达到一定的防御效果。或者借鉴美国实践中的做法,给被监视居住的人佩戴电子脚镣,只要离开设定的活动范围即会发出信号,警方的查访也随之而来,甚至作为进行强制措施变更的理由。
(三)律师辩护权行使与电子监控的冲突,借鉴意大利住地逮捕制度
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律师辩护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所以在监视居住期间也可以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案件的内容。结合七十六条赋予的执行机关电子监控权,如何防止两者之间产生冲突,防止非法证据的出现,都是司法实践中将面对的问题。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通信进行有选择的监控,保障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另外加强对监视居住期间执行机关行为的限制,增加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使。
可以借鉴意大利住地逮捕的相关规定,将监视居住的范围限于其住所或居所,除特定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或恐怖活动等危害性极大的情况,电子监控的范围应适当限缩。对于一般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宜进行24小时监控。
(四)监视居住限制条件死板,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审查机关随时变更
修改后的条文列举了六款限制规定,有批准机关根据案件性质、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但立法没有给出具体标准,难免产生选择虚化,整体适用的情况。
英美法的等国家都对采取类似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供法庭或警察选择的监视条件,而且美国法庭还规定可以随情势变化随时做出调整,我国也可以进行吸收借鉴,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防止执行机关独揽大权的弊端。
(五)监视居住证件上交设置救济措施,借鉴外国诉讼法同时补发身份证明
新刑诉增加“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可能会使犯被监视居住者进行合法活动时产生身份麻烦。本着此次修法着重强调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建议法律应给与相应救济措施。
法国先行羁押程序中司法管制即有类似规定,在犯罪嫌疑人上交法定证件后发放给其一份证明身份的替代证件。我国可以吸收借鉴,在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者进行证件没收时,也补发一份证明文件,可在文件中声明其正处于监视居住期间的情况,列明应遵守的事项和禁止事项等,作为其进行合法行为的法律凭证,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可以保障与之进行交往的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五、结语
综上所述,此次刑诉法修改针对监视居住措施的改造有着巨大程序进步意义,如确立了监视居住的独立适用条件、扩充监视居住方式、特殊情况折抵刑期等。但也存在立法不足,如监视居住欠缺必要性审查机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缺乏与其半羁押性质对等的保障、缺乏相应国家赔偿制度等,有待进一步立法完善。因此,及时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对新价值定位下的监视居住作用发挥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检察日报.2012-4-4(3).
[2]梁欣.试论监视居住措施的定位及其完善.2003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2003年.
[3]陈建新.监视居住别“走调”.法制日报.2002-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