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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及个案情形,根据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采取区别对待政策,在不判处罚金、罚金缓期执行和判处罚金三个层次上适用罚金刑,建立和完善我国刑罚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罚金
犯罪低龄化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为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所瞩目。2004年5月10日,胡锦涛总书记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指出: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为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是党和国家义不容辞的职责,是开创国家和民族更加美好的未来的战略工程,也是实现亿万家庭的最大希望和切身利益的民心工程。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成为当前我国刑事法律重大的研究课题和关注的焦点。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注意到,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判处罚金的罪名集中在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但考虑到未成年人因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时,而导致被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那么,我国现行刑法142个条文中规定的包括上述罪名在内的162种具体犯罪,对未成年犯罪人都有可能适用罚金刑。因此对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值得司法界做深入、细致的研究。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我国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犯罪的未成年人,也不是为了改造未成年人,而是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不再危害社会,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保护社会的双重目的。这就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其中挽救是出发点和基础,教育是途径,也是核心,改造是手段。
我国已确认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要兼顾保护社会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有效手段,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作出反应。……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作出的反应也要相称。”从而确立了迄今为止未成年人司法中最重要的二项原则,即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原则,以及对未成年犯罪人刑罚适用的相称原则,实现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
相称原则弥补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之间不相适应的不足,进一步贯彻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的个别化要求。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的罪行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法原则,显然不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相称原则在考虑犯罪行为的同时,兼顾了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犯罪的原因、社会责任等因素,与双向保护原则一起,共同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教相结合的原则,与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和适用目的相一致。
二、罚金刑简述
罚金,是法院依法强制犯罪人及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将罚金作为附加刑加以规定且可单独适用。19世纪末出现的目的刑论对20世纪罚金刑适用的扩大起到了重大的促进作用。在目的刑论的主张者看来,既然刑罚不再被视为报应的手段,那么自由刑则不是千篇一律均为适宜的刑种,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效果更是有违改善犯罪人之目的,因此应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目的刑论将刑罚的着眼点由报应刑论注重的犯罪行为转移到行为人上,并由此考虑不同犯罪人的自身特征,认为刑罚与具体犯罪个人的特征相一致,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也才是公正的和“自我限制”的,因而对某些犯轻微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应当适用罚金刑。同时由于目的刑论从社会角度看待犯罪与刑罚问题,认为刑罚并非万能,根本出路在于制定好的社会政策,反对以严刑峻法遏制的主张,从而在20世纪初引导世界各国刑罚开始趋于平缓,立法上罚金刑在刑罚中的比重增加。我国在20世纪末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出现了相同的发展趋势。
三、对未成年犯罪人如何适用罚金刑
罚金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剥夺功能、改造功能和威慑功能三个方面。然而,由于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没有收入或少有收入,罚金刑能否得到执行,取决于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实践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因其家庭未缴纳罚金而易科自由刑的情形并不少见,但若未成年犯罪人家庭代其缴纳罚金,则有违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因此,对未成年人不加区别地一概适用罚金刑,能否实现罚金刑的功能,是否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笔者对此表示怀疑。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其认识世界、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责任能力相对不够完备,其犯罪的刑事责任相对较轻。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既是社会秩序的侵害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在对未成年犯罪人一律从宽处罚的同时,根据双向保护原则和相称原则,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较易于改造,可塑性大的特点,从“挽救、教育、感化”的指导思想出发,结合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时宜作如下处理。
(一)不判处罚金
许多国家的刑法典中未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专门予以规定,总的精神是从宽处理,我国也是如此。但在事实上,一方面因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少有收入或没有收入,若判处罚金,多由其亲属代为缴纳,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亲属急于未成年犯罪人获得人身自由的爱子心切的心理,使得罚金刑较成年犯罪人更易执行,一些人民法院籍此而大量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甚至加大罚金的数额,以获取部门利益。这种情况不仅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产生了极其不良的反效果,而且造成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丧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因此罚金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加以严格限制,对没有或很少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罚金刑。
(二)判处罚金缓期执行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的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是对有期自由刑而言的,如果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附加罚金,罚金仍要缴纳。世界最早规定罚金刑缓行的法律是1891年3月26日法国的《关于刑的减轻与加重法律》,现在有许多国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如日本、德国、意大利、法国、土耳其等。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未采用缓刑制度。关于是否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理论上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种意见。
笔者认为,货币是罚金刑制度的基本要素和物质支撑。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本来没有财产,在实行罪责自负原则的情况下,罚金刑对未成年人来讲很可能无金可罚,上述否定者的观点如果是以未成年人为思考对象则都不能成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判处自由刑时尽可能地适用缓刑已与理论界形成共识。因此,考虑到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基于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国家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的罚金刑缓刑制度作出规定。第一,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是在判处与不判处罚金之间设立一个等级,便于量刑时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财产状况,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严密和协调。第二,有利于避免罚金刑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罚金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第三,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充分挖掘缓刑制度的潜能。
(三)判处罚金
对于少数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因劳动或继承、赠与等原因而拥有个人财产,尤其是其将个人财产作为犯罪资本时,可视案情需要对其予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不惩罚就会放纵犯罪,不利于教育未成年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未成年犯罪人单独或者附加适用罚金刑,这既不违背罪责自负的原则,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同时也有利于有效地防止其再犯同类性质的犯罪,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
四、结语
罚金刑适用的目的是为剥夺犯罪分子利用钱财进行犯罪的资本,并惩治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贪利思想,一般适用于贪利性质的财产型、经济型犯罪。因此,对绝大多数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单独或附加适用罚金刑。同时,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在我国刑法中建立未成年人罚金刑缓刑制度,无论判决宣告时未成年人是否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量刑情节和财产状况,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缓刑。当然,对于有个人财产,尤其是将个人财产用于犯罪行为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适当的罚金刑也是必要的。这就需要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真正贯彻和落实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指导思想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对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综合考虑,在是否适用罚金和如何适用罚金的问题上予以特别地谨慎。
关键词:未成年人;罚金
犯罪低龄化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为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所瞩目。2004年5月10日,胡锦涛总书记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指出: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为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是党和国家义不容辞的职责,是开创国家和民族更加美好的未来的战略工程,也是实现亿万家庭的最大希望和切身利益的民心工程。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成为当前我国刑事法律重大的研究课题和关注的焦点。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注意到,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判处罚金的罪名集中在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但考虑到未成年人因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时,而导致被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那么,我国现行刑法142个条文中规定的包括上述罪名在内的162种具体犯罪,对未成年犯罪人都有可能适用罚金刑。因此对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值得司法界做深入、细致的研究。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我国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犯罪的未成年人,也不是为了改造未成年人,而是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不再危害社会,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保护社会的双重目的。这就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其中挽救是出发点和基础,教育是途径,也是核心,改造是手段。
我国已确认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要兼顾保护社会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有效手段,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作出反应。……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作出的反应也要相称。”从而确立了迄今为止未成年人司法中最重要的二项原则,即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原则,以及对未成年犯罪人刑罚适用的相称原则,实现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
相称原则弥补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之间不相适应的不足,进一步贯彻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的个别化要求。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的罪行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法原则,显然不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相称原则在考虑犯罪行为的同时,兼顾了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犯罪的原因、社会责任等因素,与双向保护原则一起,共同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教相结合的原则,与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和适用目的相一致。
二、罚金刑简述
罚金,是法院依法强制犯罪人及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将罚金作为附加刑加以规定且可单独适用。19世纪末出现的目的刑论对20世纪罚金刑适用的扩大起到了重大的促进作用。在目的刑论的主张者看来,既然刑罚不再被视为报应的手段,那么自由刑则不是千篇一律均为适宜的刑种,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效果更是有违改善犯罪人之目的,因此应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目的刑论将刑罚的着眼点由报应刑论注重的犯罪行为转移到行为人上,并由此考虑不同犯罪人的自身特征,认为刑罚与具体犯罪个人的特征相一致,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也才是公正的和“自我限制”的,因而对某些犯轻微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应当适用罚金刑。同时由于目的刑论从社会角度看待犯罪与刑罚问题,认为刑罚并非万能,根本出路在于制定好的社会政策,反对以严刑峻法遏制的主张,从而在20世纪初引导世界各国刑罚开始趋于平缓,立法上罚金刑在刑罚中的比重增加。我国在20世纪末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出现了相同的发展趋势。
三、对未成年犯罪人如何适用罚金刑
罚金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剥夺功能、改造功能和威慑功能三个方面。然而,由于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没有收入或少有收入,罚金刑能否得到执行,取决于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实践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因其家庭未缴纳罚金而易科自由刑的情形并不少见,但若未成年犯罪人家庭代其缴纳罚金,则有违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因此,对未成年人不加区别地一概适用罚金刑,能否实现罚金刑的功能,是否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笔者对此表示怀疑。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其认识世界、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责任能力相对不够完备,其犯罪的刑事责任相对较轻。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既是社会秩序的侵害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在对未成年犯罪人一律从宽处罚的同时,根据双向保护原则和相称原则,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较易于改造,可塑性大的特点,从“挽救、教育、感化”的指导思想出发,结合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时宜作如下处理。
(一)不判处罚金
许多国家的刑法典中未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专门予以规定,总的精神是从宽处理,我国也是如此。但在事实上,一方面因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少有收入或没有收入,若判处罚金,多由其亲属代为缴纳,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亲属急于未成年犯罪人获得人身自由的爱子心切的心理,使得罚金刑较成年犯罪人更易执行,一些人民法院籍此而大量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甚至加大罚金的数额,以获取部门利益。这种情况不仅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产生了极其不良的反效果,而且造成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丧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因此罚金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加以严格限制,对没有或很少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罚金刑。
(二)判处罚金缓期执行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的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是对有期自由刑而言的,如果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附加罚金,罚金仍要缴纳。世界最早规定罚金刑缓行的法律是1891年3月26日法国的《关于刑的减轻与加重法律》,现在有许多国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如日本、德国、意大利、法国、土耳其等。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未采用缓刑制度。关于是否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理论上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种意见。
笔者认为,货币是罚金刑制度的基本要素和物质支撑。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本来没有财产,在实行罪责自负原则的情况下,罚金刑对未成年人来讲很可能无金可罚,上述否定者的观点如果是以未成年人为思考对象则都不能成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判处自由刑时尽可能地适用缓刑已与理论界形成共识。因此,考虑到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基于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国家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的罚金刑缓刑制度作出规定。第一,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是在判处与不判处罚金之间设立一个等级,便于量刑时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财产状况,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严密和协调。第二,有利于避免罚金刑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罚金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第三,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充分挖掘缓刑制度的潜能。
(三)判处罚金
对于少数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因劳动或继承、赠与等原因而拥有个人财产,尤其是其将个人财产作为犯罪资本时,可视案情需要对其予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不惩罚就会放纵犯罪,不利于教育未成年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未成年犯罪人单独或者附加适用罚金刑,这既不违背罪责自负的原则,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同时也有利于有效地防止其再犯同类性质的犯罪,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
四、结语
罚金刑适用的目的是为剥夺犯罪分子利用钱财进行犯罪的资本,并惩治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贪利思想,一般适用于贪利性质的财产型、经济型犯罪。因此,对绝大多数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单独或附加适用罚金刑。同时,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在我国刑法中建立未成年人罚金刑缓刑制度,无论判决宣告时未成年人是否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量刑情节和财产状况,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缓刑。当然,对于有个人财产,尤其是将个人财产用于犯罪行为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适当的罚金刑也是必要的。这就需要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真正贯彻和落实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指导思想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对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综合考虑,在是否适用罚金和如何适用罚金的问题上予以特别地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