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解释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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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权民法表达的实质是以“权利”话语构造环境利益的民法保护模式,希冀借助“救济型”治理模式所衍生的“私人执法”填补“惩罚型”公权管制的结构性缺陷。民法典没有采纳“设权式”的路径增纳环境权条款,但基于民法典具有滋生权利的开放式构造,仍需在解释论层面进一步释明环境权在民法典中的生成路径和存在样态。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品格从根本上排斥了将其直接权利化的可能,个体环境利益诉求无法独立于既定利益类型和序列,而仅能通过“赋能式”的扩张解释路径对法典内民事权利进行绿化解释进而获得适用空间。此外,伴随民法典治理效能的增扩及绿色原则的确立,环境公共利益的民法保护意味着已实现了环境权民法表达的初衷。
  
  关键词:环境权;民法典;绿色原则;环境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志码:A
  
  一、问题由来:民法典对环境权条款的回应需求
  
  20世纪70年代以后,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呈现“治理上移”的规制趋势,政府主导的行政管制逐渐取代私权救济的侵权法实施路径,成为环境治理的主导范式。“惩罚型”管制模式在其他行政领域极富效率,在环境问题上却凸显出诸多不足。
  从“国家—社会”的治理结构出发,破解“惩罚型”管制模式运行困境的方式大体上有两个:其一,从国家治理权配置的内部视角来看,通过进一步强化环境权力如“部门扩权”等方式来消解实践中的政府失灵,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新增的“生态红线”“按日计罚”“行政拘留”等创新举措可谓其体现;其二,从社会成员参与的外部视角来看,通过赋权于公众,以“私人执法”的方式弥补“公权行政”之不足。从实施效果看,完全依凭行政权自身调整和完善的内部进路无法弥补“公权行政”的先天缺陷:一方面,政府中立有限、力量有限、理性有限、灵活有限的问题不可能借助“扩权”的路径实现根治;另一方面,“部门扩权”还可能引发机构重叠与权力失控等新问题。由此,应适时引入社会成员参与环境治理,更新环境事务的治理逻辑,在权利保障的外部约束中实现政府治理权力的良善运行。
  于是,以“分权及自治”为内核的“救济型”治理模式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该模式的核心要义在于,通过“权利外观”将环境保护内化为公民的自觉意识,并借助“权利救济”形成的“私人执法”来达到环境私主体治理的目的。“救济型”治理模式是与“惩罚型”管制模式相对称的一种环境治理模式,该模式以“权利保障”为核心关切,将公民环境权利的“赋权”及国家机关对权利的“救济”作为主线。
  需要说明的是,“救济型”治理模式是对“惩罚型”管制模式的有益补充,其逻辑起点在于民法对于环境利益的私权确认。以功能论的视角来看,民法典中规定环境权规范的本质,正是将“私人執法”的权源进行正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努力。学者将中国环境管理重心向环境权方向偏移的现象形象地称为“治理下移”。参见汪劲:《进化中的环境法上的权利类型探析——以环境享有权的核心构造为中心》,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95页。不难想象,在环境权所推衍的“救济型”治理模式之下,“国家和无数不特定的私人之力链接起来,将形成监视、探知枉行的融贯交织的合作状态,塑造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社会精神结构,形成强烈的威慑效应。”吴元元:《公共执法中的私人力量》,载《法学》2013年第9期,第14-17页。于此,环境权概念集中体现了民事立法与环境问题的互动耦合,是现代环境法治的重要理论基石之一。作为对传统“惩罚型”管制模式的反思,环境权理论试图通过“权利救济”形成的“私人执法”,塑造一种全新“救济型”治理模式,这便与以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的民事立法形成亲和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业已出台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权是否进行了民法表达,通过何种路径得到表达,其民法表达是否完成了环境权概念的设立初衷,是民法典适用于环境事务治理领域时必须回应的前置性解释论问题。
  二、民法典中环境权应然构造的理论设想
  (一)前法典化时期环境权民法表达的理论探讨
  环境权对民法典的绿化议题在多年前就曾被学者广泛讨论,“绿色民法典”的构想源远流长。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从环境权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的环境权理论研究大体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对环境权做“加法”的第一代环境权与对环境权做“减法”的第二代环境权。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第一代环境权研究,遵循的是不断做“加法”的研究进路。以蔡守秋教授为代表,其认为环境权是指“公民有享受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第33页。在此基础上,环境权论者将环境权主体从“公民”逐步扩张至“单位”“国家”“人类”和“后代人”;参见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第89页。权利内容则从“享有良好的环境”扩展至“自然资源使用权”参见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第69页。以及“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参见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36-137页。此外,环境权还囊括了“国家、法人和公民保护自然环境免遭污染所应尽的义务”。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第33-34页。这一融合了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私权性环境权与公权性环境权、现实环境权与理想环境权的集合权利,被学者形象地比喻为“权利托拉斯”。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应当说,第一代环境权论者所构建的环境权概念具有浓厚的自然权利色彩,其既不能恰当地融入传统法学所构建的权利体系,又难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有效指导。
  21世纪初,逐渐有学者以更为务实的态度对第一代环境权进行“减法”操作,在环境权概念的“价值正当性宣称”效用之外,更加关注其具体适用中的“规范效力”。他们删繁就简,直指核心,此时的环境权理论可以被称为第二代环境权。在权利主体方面,第二代环境权论者指出,法人是为法律所拟制的,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参见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学校、医院等法人追求“宁静环境的权利”实为生活于此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集合;“国家环境权”其实是国家对外的主权和对内的环境管理权;
  参见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135-138页。后代人的环境利益是一种最大范围的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主体的外延不可能拓展到后代人身上,当代人的环境义务才是后代人权利理论的本质。参见刘卫先:《后代人权利理论批判》,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112页。在权利内容方面,第二代环境权认为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经济权利本质上仍是财产权范畴。自然资源使用权与环境权共同且唯一的关联在于客体之指向——自然环境。但若以此客体来界定环境权,我国的自然资源物权体系都将转归环境权之下,这显然是环境权“不能承受之重”。参见侯怀霞:《关于私法环境权问题》,载《理论探索》2008年第2期,第138-139页。在程序性权利方面,环境信息知情权与公众参与权均系现有行政法中程序性权利在环境领域的具体运用,没有必要为了知悉对象和参与对象的特定化而专门设立权利。经过第二代环境权论者对环境权逆向运动式的权利形塑,此时的环境权再次指向“公民有享受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进一步开启并融入后来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环境权民法表达的理论探讨。
  (二)民法典编纂
  中环境权民法表达的理论探讨
  在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下,有关将环境权条款写入民法典的讨论再度引起广泛关注。伴随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考量加入民法基本原则序列,环境权条款写入民法典似乎一时间成为时代主流。有论者指出,环境权在本质上属于民法问题,应当适用民法中权利和责任的规则。
  参见王紫零:《民法场域中环境权的法益表达》,载《海大法律评论》2016-2017年专辑,第59页。当人们将绿色原则的民法貫彻与设立独立环境权条款相关联时,环境权条款的民法典表达几近成为“板上钉钉”的必然。论者们从绿色原则在民法中的贯彻与展开角度,阐释了环境权民法表达的可能及实现路径。参见吕忠梅等:《“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5-10页。
  第一,环境权通过人格权编实现的理论探讨。从法的安定性和法的现实化角度,有论者认为任何高超精巧的原则设计都必须具体化为行之有效的规则构建,进而主张环境权应在人格权编有所体现。参见侯国跃、刘玖林:《民法典绿色原则:何以可能以及如何展开》,载《求是学刊》2019年第1期,第110-115页。由于环境利益相对环境权利概念而言具有更为基础性的地位,这一变革过程的制度化实现路径必然始于对个体绿色权利之赋予,并始终以维护既存环境利益之客观需要为依托。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应当从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参见王宏:《论民法总则制定后环境权在民法典中的建构》,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第135页。应通过“实现环境利益法律关照”之客观要求,证立塑成新型绿色权利之正当性基础,同时以环境利益始终面向实践的改革活力,保持绿色权利创设过程的开放性。据此,从人格权的绿色化角度出发,有论者主张,“良好环境权的健康诉求可以通过解释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享有美好环境的诉求构成环境人格的独特内容,需要立法上的确认。”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165-170页。通过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增设“良好环境权”的新型人格权类型,在贯彻绿色原则的同时,将环境权植入人格权编,构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第二,环境权通过物权编实现的理论探讨。作为赋权式的新型绿色权利,环境权在民法典物权编实现的基本出发点是,于法学视域下,将生态环境从客观上的物变成人主观上的价值,并以此展开制度设计。据此,通过贯彻绿色原则实现环境权的物权化构建这一思路所面对的难题是:将生态性环境价值引入以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经济物调整为典型范式的民法典物权编,引发立法体系内部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调试需求。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主要有两种具体路径:其一,“物权法+特别法”的立法路径,即民法典物权编仅一般性确认公民所享有的生态性权利内容,而通过引致性规范,将具体的权利行使规则交由环保公法予以特别规制,从而协调不同利益间的紧张关系,增进物权编内部体系的逻辑自洽。其二,生态价值物权化的立法路径,即绿色原则可以通过“绿化”传统物权并确认环境要素财产属性实现物权制度的体系化。参见马竞遥:《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分则编的体系化实现——以矿业权的民法规制为中心》,载《求索》2019年第5期,第55-56页。通过新型物权类型和权利内容的创设,直接将总则绿色原则彰显的生态考量落实为“设权规范”(创设新型物权)和“赋能规范”(赋予新型权能)。前者经由绿色原则的统摄,创设一些具有清晰财产属性和权利外观的新型权益,诸如环境保护相邻权、环境容量使用权、用能权等新兴物权类型;参见侯国跃、刘玖林:《民法典绿色原则:何以可能以及如何展开》,载《求是学刊》2019年第1期,第110-115页。后者从权利内容的创新角度出发,扩充并革新传统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基本权能,引入管理性的权能内容。
  第三,环境权通过侵权责任编实现的理论探讨。由于传统侵权体系与环境权并不完全兼容,表现出很多拒斥性,故将环境权在民法典尤其是侵权责任编进行明确规定,在部分论者看来十分必要。有论者指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具有准则功能和统摄地位,侵权责任编应贯彻绿色原则。参见刘超:《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第142-149页。权利的绿化工程是绿色原则的落实与贯彻,主要表现为对传统侵权形态进行扩张,将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纳入侵权法的调整地带。具言之,在请求权基础层面,明确民法典中创设新型环境权利是解决环境侵权请求权基础的重要前提性议题。在论者看来,这一基础性请求权的解决需要通过“人格权对环境权的吸纳”“传统物权对环境权的吸纳”和“债权法上的保护对环境权的吸纳”三部分展开。参见王宏:《论民法总则制定后环境权在民法典中的建构——从作为请求权的新型基础权利出发》,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第131-135页。多数论者认为,随着生态环境保护观念的强化,侵权责任法也有必要将其保护范围扩张至生态环境,从而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提供更多的救济。参见王利明:《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及其完善》,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第115-119页。进而主张通过扩张侵权救济范围,实现侵权责任编对侵犯环境权益行为的民法调整,实现环境权益的侵权法保护,参见李明耀:《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中“绿色原则”的功能阐释与规则整合》,载《求索》2019年第5期,第72-75页。并从“救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增设生态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规则”等方面展开侵权责任编的具体条文设计。   三、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解释空间
  (一)“环境权民法表达”的初衷
  自然资源具有二元属性,在同一自然资源之上,既承载着经济利益,又承载着生态利益。参见史玉成:《环境利益、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的分层建构——基于法益分析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第50页。这一特征导致环境侵权有别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具有自身独特的行为轨迹和时间逻辑。以污染侵权为例,行为人将污染物排放到自然环境中,作为环境组成部分的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将通过氧化、降解等方式,降低或者消除污染物的毒性。然而,环境的这种自净能力存在着一定的阈值,只有将污染物的数量或浓度控制在这一阈值之内,环境的自净作用方能正常发挥;相反,一旦超出这一阈值,便会引发进入法律否定性评价这一调整地带的环境问题。可以看出,污染侵权在时间轴上隐含着两个递进的阶段:第一阶段,排放的污染物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产生生态环境损害;第二阶段,不能被自然消解的污染因子,以环境要素为介质,向与该环境要素发生关联的人身、财产进行侵害。传统侵权理论对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第二个阶段。不难发现,传统民事侵权法聚焦于第二阶段的法律调整,具有间接性、滞后性和不完整性的局限。一方面,现行法律确定的环境侵权责任认定标准,实质上将自然资源承载的生态利益遗漏在法益的保护范围之外;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的分阶段性,客观上导致自然因素介入污染物排放行为和社会主体所受损害之间,这便使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链条较长,作用力难以证明。这就意味着,试图依凭传统民法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以达至对生态环境利益的关照,往往存在法律障碍。
  法律制度应充分关注环境议题特有的时间逻辑,有针对性地为之提供有效规制。倘若能够将责任承担的时间节点提前,即在污染或破坏行为损害生态利益之时、侵犯人身财产权之前便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无疑对生态环境和人类自身都更具现实意义。然而,“法律的思路是一种不同于情感和伦理的思路,它不能说‘那我们去关心环境、生态、自然好了’就解决问题,它得有相应的概念和理性工具为之承载,才可以去追求某个目的。”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第10-15页。考虑到传统的人域法是围绕“人”这一核心观念而生成的规则体系,而权利保护又是对重要法益的最周全保护模式,于是,学者便试图在环境保护领域展开“权利命题”的论证和构建工作,将对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寄托在对人的环境权利的保障中予以实现。这其中隐含着一个从“事实”到“价值”的跳跃,即良好的生态环境已从客观上的物变成了人主观上的价值,主体对于良好生态环境的需求具有足够的价值正当性,以至于存在将这一法益上升为“权利”的规格进行独立保护的必要。换言之,生态环境不再是传统人身、财产侵权的媒介,相反,借助权利的形态和外观,生态环境自身得以成为侵权的客体和损害的对象。概言之,从上述环境权概念产生的社会需求来看,环境权的制度价值在于:在民法范畴内,通过对环境利益的识别及独立调整,试图构造出一种环境利益的民法保护模式,力求在民法体系内完成私权意义上环境权的确立、保护和救济工作。
  由此可见,民法典中设置环境权的实质是构建一个从“环境正义”的道德性观念向实证法中环境法律制度体系过渡的桥梁,将自然资源之上的生态性环境利益转换为人之应有的法律权利,从而实现现行法对环境利益的直接关照和调整。其创设的现实意义在于:其一,借助人身、财产权保护生态环境的反射机制,在环境权的“庇护”下,拓展传统法益的保护范围和利益类型,提前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介入时机,并降低法益侵害的证明标准。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环境和财产都是人的利益载体、人的需要,环境权(环境权益)是人的重要权利(权益),是与人身、财产权(权益)并列的一种权利类型。参见蔡守秋:《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发展》,载周柯编:《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环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8页。环境权的核心诉求即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这一诉求恰恰與民法典从近代到现代的历史演进是一致的。其二,经过环境权的“中转”,政府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便成为其治理正当性的重要一环,同时,借助权利话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制度的生成和推行也将获得更充分的规制正当性。一言以蔽之,环境权概念的建构是人类环境治理实践走向纵深的一种策略选择,其核心在于将以往被忽视的环境利益纳入民事权益的保护范畴。
  (二)“环境权民法表达”的解释论反思
  民法典中设置环境权的制度需求在于,识别自然资源之上的环境利益并将其转换为人之应有的法律权利,从而实现民事立法对环境利益的直接和独立调整。在《民法典》已经出台的时代背景下,于法典中增设独立的环境权条款已成不能,但是,“民法典中究竟是否有环境权的表达空间”这一法律问题,仍需要认真对待并加以论证。其原因在于,民法具有权利法特征,“法不禁止即可为”揭示了民事权利的滋生性和开放性特征。相较民事单行法,民法典具有更为显著的体系效益,而法律体系可以自我繁殖,不断产生新的知识或规则,无限拉长知识或规则的链条。据此,虽然环境权无法成为民事立法直接创设的权利类型,但其似乎可以是法律解释的产物。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量,可以窥得环境利益这一利益形态与法律权利特别是民法权利这一技术构造存在不相容性。
  一方面,绿色原则的加入并不意味着民法典确立了“法律原则层面的环境权条款”。“法律原则层面的环境权条款”是指,针对宪法从基本人权保护视角确立的环境权条款,民法在其自身调整领域中对该条款进行的援引和落实。此种对环境权的立法规制进路是从法所追求的目的角度,即从基本价值秩序角度来证立法律规范存在的正当性。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其论证逻辑大体如下:因“享受美好环境”在价值目标上具有可欲性、对个人生存发展具有重要性,此种需求应当上升为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并予以保护。其特点在于,法律原则层面的环境权条款本身并不预设和规定具体的权利内容、保护程度、救济方式,而仅意在言明此种权利具有相当之分量和重要性,进而应当在法律适用中得到权衡。它是环境正义或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主张某种方向的理由,但是并不要求作出某一特定的决定。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42-46页。有必要澄清的是,虽然《民法典》在基本原则层面确立了绿色原则,但是不应解释为对环境权的原则式立法确认。
  其一,绿色原则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述,从规范语义的角度出发,该条是对民事主体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性规定,而非赋权性规定。此外,囿于法律原则的固有特性,其并非逻辑严谨的行为规则和规范构成,无法独立产生裁判效力和法效果,需要借助民法基本原则的统摄性,经由该项原则向民法典各编具体规则之解释予以实现。
  参见单平基:《“绿色原则”对〈民法典〉“物权编”的辐射效应》,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86-89页。于此,通过绿色原则直接在法律原则层面析出概括性的环境权条款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是行不通的。
  其二,解释论层面的环境权面临僭越宪法条款和混淆基本权利体系的正当性质疑。在我国当前宪法环境权阙如的情况下,民法环境权的确立无法取得来自宪法统摄的正当性。依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法律渊源理论,立法的权源和法源均应法定。其中,权源法定是指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权力来自宪法授权;法源法定则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内容源于宪法的事先规定。参见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第20-25页。虽然近年来环境权“入宪”的呼声响彻耳畔,但我国《宪法》并未从基本人权保障的角度规定环境权条款,而是在第26条中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可见,我国环境权尚未进入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体系,倘若民法典从民事权利角度将其进行原则式保护,存在论证不足的嫌疑。同时,囿于法律原则的高度抽象性和价值指引性,通过法律原则的形态设置环境权条款具有基本人权的规范意涵,而基本人权一般由宪法规定,在宪法环境权条款缺位的情况下,径行在民法中写入作为基本人权的环境权,存在越俎代庖的嫌疑,其不仅会挤占宪法的立法空间,而且会造成基本权利体系的紊乱。
  其三,即便存在宪法意义上的环境权,由于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具有天然的权利属性差异,在民法领域直接吸纳宪法的环境权条款仍然存在立法跳跃。宪法中的环境权和民法中的环境权分别隶属于宪法权利和民法权利体系,沿袭宪法权利与民法权利的固有差异。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内部的私人活动规则,以调整私人间的横向关系,解决个体间冲突为己任。循此逻辑,民法确立的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其义务人指向的是其他平等民事主体,当其他私主体侵犯公民环境权之时,权利人得以借助侵权责任机制来制止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与此不同,宪法权利发生在个人与政治国家之间,其设置“天生以国家为假想敌”。参见于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50-60页。作为公法性权利的宪法环境权,其权利内容主要包含:第一,对国家的防御权,即公民的环境权免受来自政府的侵害;第二,请求国家作出保障的权利,即要求政府维持当前环境状况不发生严重倒退的权利;第三,要求国家进行积极给付的权利,即对已经遭受损害的环境有获得改善的权利。可以看出,宪法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针对国家的权力及行为。也就是说,宪法环境权与民法环境权名称相同,但有着截然不同的意涵,公权性环境权是安排和调整政治议程的考量因素,私权性环境权则是划分私主体行为边界的重要指标,二者分别在“国家—公民”以及“私人—私人”的范畴内发挥作用,不得逾越。
  参见张善斌:《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的独立与互动》,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第55-56页。基于二者在效力范围上的泾渭分明,宪法层面的环境权条款无法为民法基本原则层面的环境权提供正当性支撑。
  另一方面,环境这一利益形态的公共性无法与权利概念的个人性实现根本意义上的调和。梳理已有观点可以发现,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立独立环境权条款的论据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程序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实体法中的环境权提供诉权支撑。中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处于“有救济无权利”的尴尬境地,亟待通过扩张传统民事权利来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权利阙如的逻辑问题。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民法典规定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则通过规定程序权利实现对民事实体权利的救济。这一颇具大陆法系色彩的理論解说与英美法中“救济走在权利前面”的法谚形成鲜明对比,主张程序权利应以实体权利为基础,依循先明确权利后设定救济的形式逻辑。英美法系有法谚指出,“救济走在权利前面”,其因应于英美的不成文法传统,认为救济本身即宣示着权利的出现。在环境保护的具体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所保护的对象显然是不可分割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程序诉权来源的民事立法却并不存在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利条款。于是,缺乏权利基础的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便处于罕见的“有救济无权利”尴尬境地。是故,有论者认为,环境权的民法确立能够有效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权利阙如的逻辑问题。
  参见杨朝霞:《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第105-114页;王明远:《论环境权诉讼——通过私人诉讼维护环境公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3期,第52-65页。其二,解释论层面环境权的确立是消解现代环境问题的“内生性”动因,这集中体现为“权利”话语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宣示”功效,以及“私人执法”对公权行政之弥补。首先,民法环境权的确立能够实现环境保护的自我规制。环境问题产生于“民法所规范的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过程中”,
  参见朱谦:《对公民环境权私权化的思考》,载《中国环境管理》2001年第4期,第12-13页。倘若没有广大公民环境意识的觉醒与自我规制的培育,仅靠行政公权推动的生态文明建设势必因为“一条腿走路”而沦为建不成的“空中楼阁”。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功能便是“价值宣示”,在民法中写入对环境的关照,无疑能够起到公民环境启蒙的功效,继而使“环境保护”内化为公民的自觉意识,促使公民在民事活动中遵循生态规律,履行环保义务,进而通过“自我规制”与“外部管制”形成的“两轮驱动”实现从源头保护生态环境的初衷。其次,民法环境权的确立将推动环境问题的“私人执法”。“环境权民法表达”蕴含了“环境私主体治理”的双层建构:一是借助权利的法定性与强制力,民法环境权的确立赋予了环境私主体参与环境治理的“权利能力”,使个体的环境治理行为获得了法定化的权利基础;二是凭借权利的正当性与感召力,环境私主体“为权利而斗争”的意愿获得内生性的强化,“权利话语”形成的价值共识能够有效激发权利人保护环境的内在动力,继而缓解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激励不足的问题。   遗憾的是,来自上述两方面的論据均无法为环境权的民法表达提供圆满证立。第一,环境保护的“自我规制”及其裹挟的义务性特征与环境权民法表达所依循的权利式进路,存在严重的逻辑断裂。“自我规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公民应负的社会义务。然而,寄希望于通过环境权的权利外观来隐含其义务指向,最终会导致逻辑混乱。进一步来说,环境问题的一个突出特性是环境受害者与致害者同一化,这就决定了良好的生态环境既需要享有环境权的主体积极向政府“索取”这一公共产品,又需要发扬权利主体“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奉献精神。环境权民法表达的证立方借助“权利”的正当性,强化了“索取”,却弱化了“奉献”,这便与支持论者所欲表达的“自我规制”这一义务指向形成悖逆。第二,个体权利的过度确认无法从根本上消解整体性的环境问题,反而易于激化环境污染的区际转移。环境问题具有“最小抵抗倾向”,即污染与破坏总是向抵抗力最弱的一方聚集,经济越不发达的地区越容易出现环境问题。参见钭晓东:《实践利益的衡平与反哺,实现契约到身份的回归》,载《法学》2006年第2期,第98页。“环境权的民法表达”一方面激发了权利主体对自身环境权进行维护和保障的热情;另一方面,基于权利观念衍生出的自我中心和对抗倾向,环境问题将从环境权保护高标准的人群或地区向环境权保护低标准的人群或地区转移。正在上演的情形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东部向中西部、城市向农村展开的污染转移,甚至近年来通过电动汽车将污染从汽车转移至发电厂。虽然类似的环境问题解决方案从效果上看于事无补,逻辑上却是符合环境权保护的行为方式。参见徐以祥:《环境权利理论、环境义务理论及其融合》,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第24-32页。概言之,法律规则形态的环境权条款所欲因应的环境问题,仅会改变表现的方式、时间或地点,离“根治”的初衷相距甚远。第三,企图通过创设环境权条款达到“私人执法”式的制度功效,始终面临激励不足的现实困局。在现行法的制度框架内,这种环境领域中的“私人执法”主要是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激励不足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利益分配问题,因为违反环境保护义务的行为没有特定的受害者,或者受害者是一个很大的群体,相对于起诉的成本来说,群体中的每个人受到的损害都非常小,这就引发了集体行动中个体激励不足的现实困局。基于法律规则形态的环境权条款所生成的“价值正当”与道德教化,显然无法抗衡基于市民本性而形成的经济理性和“搭便车”心理。毕竟,“天塌众人承”的处世态度,无论中外都有。
  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11、113页。第四,权利话语的过度张扬可能衍生出私人滥诉、社会冲突、打乱国家整体发展战略等新的问题。转型发展期的中国出现环境问题具有某种历史必然性,但环境权借助权利话语将极大地激发权利主体不切实际的期盼,公民日益感受到“人人都拥有环境权”的法律承诺,与“环境权难以实现”的法律实践之间存在巨大落差,不仅会造成环境权自身的贬值,而且会导致公民对社会理性与制度信任形成持续性损耗,并最终通过权利话语的极端形式加以表达。参见陈海嵩:《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载《法学》2016年第6期,第66页。此时,法律规则形态的环境权条款之规制策略便是“自我挫败”的,因为它恰恰恶化了自己意欲解决的社会问题。
  申言之,在民法典内部创设环境权条款的核心困局在于,环境利益无法独立获得权利外观的保护。第一,从环境权的历史演进角度来说,第三代人权中的民族权、发展权、环境权是传统的个人化人权理论不敷使用之后出现的“技术补丁”,其最突出的特征便是权利主体的集合性和不特定性、利益的公共性和整体性。然而,环境权的私权定位正在背离这一趋势,即将属于集合性利益形态的“环境利益”转化为作为私人权利的“环境权”,这便有违创设环境权的初衷。第二,合乎逻辑是法治的最低标准,“逻辑不对,体系就会有瑕疵,所有的演绎都会出问题”。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环境权具有典型的公共利益取向,民法典却以“个人本位”为圭臬,这就导致环境权与民法典并不具有可兼容性。“民法典越能维持私法的纯净性,越有其持久性,硬把不同本质的公私法夹杂规定,如苏联民法典,结果反而不能适应社会较大的变化。”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是故,将环境权建构为全新民事权利类型的理论努力,将撼动整个民法体系的理性和逻辑,亦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实施绩效。
  四、民法典对环境权愿景的制度回应
  (一)民法典确认了环境公益的“原则保护+直接救济”模式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典型特征在于其具有“权利生成”的开放性特质。加之民法典在基本原则中增纳绿色原则,似乎为实证法层面的环境权生成提供了正当的价值基础。事实上,这种“存在环境权条款”的误读源于对民法典的时代功能及绿色原则的规范性质之错误定位。
  其一,民法典的功能发生转型,辅助承担环境公益实现的治理任务。在我国,民法学者将民法视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并视其承载宪法功能。有关论述可参见赵万一:《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117-119页;徐国栋:《民法典与权力控制》,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第65-68页。其认知是,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是一种母体性的权利,民法权利视为其具体化,功能在于维护个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这种民法典的功能定位主要“源自法国学者有关法国民法典在近代使其所发挥的功能”。参见林来梵:《民法典编纂的宪法学透析》,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99页。伴随社会转型,民法典在对社会生活的调整领域呈现扩张趋势,民事规范需要附带地承担辅助管制的治理任务。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这一民法规范的功能转型具有鲜明体现。2017年8月通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首次正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类型及其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这一规定表明,民事侵权责任的填补性原理可以辅助实现生态环境管制。我国《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新增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正是对上述规定的民法确认。“侵权责任编”首次建立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私法操作机制”,实现了环境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协同。参见吕忠梅:《中国民法典的“绿色”需求及功能实现》,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第110-113页。于此,民事规范的规范目的并非个体层面环境权利的救济和保障,而是对整体性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可以说,随着国家治理任务的现代化,民法在构筑主体自治空间时,对于国家在各领域实施的管制并非视而不见,当国家扩大对私领域的干预后,公共利益考虑有原则上的优先地位,此即民法典的体系功能。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页。以法律文本为解释对象,民法典对环境权并未直接呈现,而是对不特定、多数社会个体成员的环境利益诉求进行集合式的整体确认和保护。概言之,民法典之于环境利益的调整方式和立法表达在于,以环境公共利益而非环境个人利益为对象。   其二,绿色原则并非民法的內生性和本源性法律原则,而是民法典回应社会需求的体现,其并非环境权的价值源泉,而是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施以不侵害甚至提升环境公益的义务性约束。《民法典》第9条对绿色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规范功能角度,不同于权益保护、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等个体性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应归属于旨在实践社会性价值的基本原则,在追求个人关系的同时,兼顾个人利益与自然生态利益的关系和谐。从规范来源角度,绿色原则并非民法所固有、最持久稳定的价值内核,而是源自民法之外,它使得民法典能够“证明自己相对地反映了时代的无止境要求”。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从规范实现角度,绿色原则的主要实现机制在于,借由禁止性行为模式的规则设计,为减少权利主体民事活动的负外部性,对其施以义务性约束。由此看来,环境议题的公共属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绿色原则无法遁入私法自治的核心领地,因此不能负载生成个体层面环境权的立法使命,绿色原则的落实体现为民事权利行使中的生态性义务。
  (二)绿色原则对民事权利的绿化解释效果
  民法典采纳潘德克顿的立法体例,“总则”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汇聚各编中具有“普适性”的制度构造,参见李永军:《民法典总则的立法技术及由此决定的内容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3期,第3-9页。规定民事活动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使各分编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绿色原则”含有在私法中确立绿色发展、生态安全、生态伦理价值理念的功能,参见吕忠梅等:《“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12-14页。要求立法者遵循体系强制要求,参见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页。将其作为民法典分编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和重要考量。参见石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页。必须承认,因环境利益具有公共性,个体层面的环境利益诉求无法上升为独立的环境权。民法只能维护那些可通过民事权益的强化或扩展来实现的环境利益,其实质是对以环境为媒介的民事权益——“环境民事权益”——予以确认和保障。参见巩固:《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构想》,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第116-119页。就此而言,绿色原则不能直接推导并证立独立的环境权,而仅在民法典既定民事权益的类型框架下通过扩张解释的技术丰富其权能内容或限缩其权能边界。具体的解释路径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在“人格权编”部分,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演绎,增扩传统人格权的类型序列。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大体例创新,凸显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虽然《民法典》“人格权编”没有明确创设独立的绿色人格权类型,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格化的环境利益被拒斥于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大门之外。相反,基于民法典所具有的滋生权利开放式构造,以及一般人格权的具体解释途径,民法典“人格权编”存在着增纳绿色法益的解释空间。在绿色原则的辐照下,加之民法典采取了“保护民事权益范围的开放性”立法构造,对既有民事权利产生了“赋能”式的绿化解释效果,间接回应了满足个体环境利益诉求的创设环境权条款之初衷。具言之,“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是个人环境利益的最低限度诉求,其具有明显的人格权属性,是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展现人的主体性的必要条件。参见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162-165页。《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一抽象性、总括式的人格权益被理论界称为一般人格权。
  参见王锴:《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第102页。民法典中一般人格权条款为环境人格权益纳入民事立法保护提供了规范接口,应通过对传统“人格利益”的扩张解释,将环境安宁、景观眺望等现代环境权益内化到“人格利益”的语义射程范围,使一般人格权能够容纳环境性人格利益。
  第二,在“物权编”部分,通过物权从客体和权能行使方面进行绿化解释,使其能够反映不同自然资源品种之间的生态功能关联。在民法制度逻辑中,生态环境以被分割的、可特定化的、固化的状态被定位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只重视生态环境的经济价值而漠视其生态价值。参见刘超:《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第114-116页。土地、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客体被视为具有单一经济价值的财产,这排斥了生态价值的表达空间。在绿色原则的指引下,传统物权内涵获得全新绿化解释效果。《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在这里,立法所说的“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隐去了“设立”前面的施动主体,即国家或集体。因此,对该条的完整理解应是,国家或集体在以所有者身份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可见,《民法典》第346条之规定并非直接指向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的限制,而是通过“设立”一词的转化,将上述绿色制约引向国家或集体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形成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所有权内部的“产权自我约束”。参见韩英夫:《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的立法纾困》,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第163-165页。同时,通过在“设立”环节提出生态性限制要求,将所有权层面的绿色限制“遗传”给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最终实现国家或集体所有权对私主体使用权的绿色制约。也有学者从“赋能”角度,将土地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对使用权的约束解读为所有权的“管理权能”。参见韩松:《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权能》,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30-135页。另一方面,绿色原则的实质是环境利益保护的民法展现,其实现需要借由公私法规范的协同发力。因此,有必要通过对民法典中“管道条款”的解释论发掘,拓展绿色原则实现的制度疆域。《民法典》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该条中的“法律”应解释为包括《民法典》在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一切法律,从而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与《民法典》之外“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连接起来,为绿色原则的具体实现架设通往公法规范的必要管道。   第三,在“合同编”部分,通过对绿色履行规则的解释扩容,强化民事主体契约活动的绿色约束。长期以来,合同行为作为典型化双方法律行为镌刻着鲜明的相对性特征,民事主体间的合同行为一般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利益无涉。然而,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大规模的工业化和城镇化活动已经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对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相当程度上借助于契约化的合同外壳,这使得有关民事合同规则的绿色约束显得尤为紧迫。《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由此形成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绿色履行规则。但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说,这一条款仍显得过于抽象和简略。从解释论角度而言,《民法典》有关合同履行过程的绿色要求应当涵盖两个向度:其一,在效力层面,当事人有关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应符合“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绿色要求,违反绿色要求的当事人约定将遭受效力性的否定评价;其二,在当事人就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且经由补充协商和商业惯例仍无法形成一致时,合同履行方式的确定应采取符合《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有关绿色履行规则的解释观点。
  第四,在“侵权责任编”部分,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特殊侵权规则的法理阐释,增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在绿色原则统领下,对于上述条文中“生态环境损害”的法理阐释,应从生态本身所蕴含的环境公共利益角度加以理解。具体阐释为:在侵害对象的择取上,不再以损害在特定主体上的映射为赔偿的前置性要件,而是将生态系统本身增纳为损害对象,进而通过民法中侵权之债的私法原理引入填补性责任形态,弥补以往“惩罚型”调整模式导致的管制僵化等不足。不限于此,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贯彻还应嵌入侵权救济范围的生态阐释过程中,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所涵摄的危害样态进行解释性扩容。现代风险预防理念意味着环境风险本身亦应成为民法规制之对象。虽然传统民事规则明确规定了“消除危险”责任承担方式,但仅侧重于危险之消除,没有注意到“风险”本身的可赔付性。由于环境风险一旦转换为现实损害往往会导致巨大损失,甚至直指生命健康,故受到“风险”威胁的相关主体大多倾向于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从而导致额外的成本与支出。于此情形中,明确环境“风险”本身的可赔付性具有维护社会公平和填补主体损失的重要意义。《民法典》第1235条针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行为,明确规定了五类赔偿责任类型,其中第五类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笔者认为,有关此处“防止损害的发生”的立法表述应坚持绿化扩张的解释态度,将处于或然性但具有强烈发生可能的环境风险纳入文本的语义射程,从而实现环境风险的民事救济。
  五、结语
  环境权承载着的“损害担责、风险预防”等理念,已经由绿色原则的实证化实现了在民法典中的价值渗入,于此,虽然环境权民法表达的愿景无法通过创设独立环境权的“设权式”路径实现,但民法典已经满足了环境权概念的核心诉求:借助“环境权”的观念构建一个从理念性价值宣誓向可操作的具体法规范转化的媒介,将为传统民法所忽视的生态利益转换为切实得以行使和主张的民事权利内容。一方面,民法典在廓清环境权的“事物本质”乃具有公共性品格的环境利益的基础上,进行了环境利益的直接保护;另一方面,从既有权利的耦合向度,个体环境利益需求难以获得权利外观,应通过扩张解释的“赋能式”方式,对既有民事权利的权能扩充予以回应。不可否认,解释论的工作有其固有局限,即不可僭越法律文本的最大射程范围而产生造法的效果,从这一意义来说,民法典中环境权的存在空间是有限的。未来应在坚守民法典“一般私法”属性的基础上,借助“民法典+特别法”的体系架构(而非民法典本身)去设计更为精细的环境事务治理和利益实现规则。
  Abstract:Theessenceoftheexpressionofenvironmentalrightsincivillawistoconstructacivillawprotectionmodeofenvironmentalinterestswith“right”discourse,hopingtofillthestructuraldefectsof“punitive”publicpowercontrolwith“privatelawenforcement”derivedfrom“recovery”governancemode.AlthoughtheCivilCodedoesnotadoptthepathof“theestablishmentofrights”toaddenvironmentalrightsclauses,basedontheopenstructureoftheCivilCodetobreedrights,itisstillnecessarytofurtherclarifythegeneratedpathofenvironmentalrightsintheCivilCodeanditsexistingpatternsattheinterpretivelevel.Thepubliccharacterofenvironmentalinterestsfundamentallyexcludesthepossibilityofdirectlymakingthemrights.Individualdemandsforenvironmentalinterestscannotbeindependentfromtheestablishedtypesandsequencesofinterests.Instead,theycanonlycarryoutgreeninterpretationofcivilrightsintheCodethroughan“enabling”expansioninterpretationpath,thusobtainingapplicablespace.Inaddition,withtheexpansionofthegovernanceefficiencyoftheCivilCodeandtheestablishmentofthegreenprinciple,thecivillawprotectionof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smeansthattheoriginalintentionofthecivillawexpressionofenvironmentalrightshasbeenrealized.
  KeyWords:environmentalrights;CivilCode;greenprinciple;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s
  
  本文責任编辑:邵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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