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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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得到赔偿,这是海上保险法律中的一条重要原则。本文从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对海上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入手对大多数情况下有关保险利益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
  关键字:保险利益 ;含义 ;效力
  一、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和处于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上的关系, 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就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利益的涵义,可以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两个方面予以定义。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大致上可以采用上述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的观点;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可以适用我国现有的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所以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得到赔偿,这是海上保险法律中的一条重要原则。
  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说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后,只要他支付了保费,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能得到赔偿,而关键之一还要看被保险人本身是否因此事故而遭受了损失或产生了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有明确的经济利益或法律义务关系,在海上保险法律中称为保险利益。如果没有这种利益关系,那么被保险人就不能得到赔偿。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存在才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有效与否的效力,是十分重要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传统的观点是在著名的Sadlers Co. v. Badcock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Hardwicke大法官作出了有关财产保险类案件的保险利益起讫时间的精辟阐述。该案的案情如下:本案中,一名房客以自己的名义为房东的房屋买了保险,但是保险的期限比该房客租房的期限更长。在租房期限届满后,而恰恰是在保险合同到期之前发生了一场火灾,大火将房屋烧毁了。被保险人(房客)意图将保单转让给她的前房东,也就是原告。保单上注明,如有转让,须在转让前21天于保险人处预登记,但后者拒绝登记这笔转让,由此产生了本案。
  大法官Hardwicke对此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他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被保物品的保险利益不仅仅应当是在合同订立之初存在,更进一步,在整个合同期间都应当存在。当该房客租房期满后,就不再对房屋有保险利益,因此也不能将合同转让给前房东。经过这一著名案例,有关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起讫时间的规则就此确定下来,这一原则被称为"Badcock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也采用了与传统观点相同的立场: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我国学术界有些人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也建立在传统观念上,即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投保人应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要求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但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原则(尤其是财产保险)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有保险利益就已经足够了;因此在过去几个世纪中所固守的保险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的抨击。现代保险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麻烦。
  相比之下,海上保险合同早已抛弃了传统观点(但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情况):投保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利害关系。"在海上保险中设立这一原则的主要原因是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在保险利益尚未形成的时候就须购买保险。另外,相比较人身保险和补偿性的财产保险来说,海上保险中应当更注重损失发生时的保险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能体现这样一种公共秩序,即:尽可能地消除对合约自由的限制。保险利益原则观念发生的变化对我国的立法与审判实务应当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指的是谁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与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关系紧密,二者应当结合在一起分析。正如前文所述,依传统的观点,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也无效。惟独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情形有所不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没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失效。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是一种比较模糊的表述方法。文义上应解释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也要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对防止道德风险有积极作用。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此时仍然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甚合理。因此,我国在今后的保险立法中似乎应进一步采纳新的观念,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作出改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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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英] R. P. 格兰姆原著(1986),《简明海商法》,上海:上海译文出版公司。
  [3]金祖光 (1990),《海上保险法规与实务》,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4]司玉琢 (1991),《新编海商法学》,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
  作者简介:全慧娟(1985-8),女,汉族 ,河南南阳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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