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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增的重要职能,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新刑诉法中的具体体现,是为进一步贯彻“少捕”、“慎捕”理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新举措,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需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到诉讼监督活动之中,按照上述原则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制定实施细则,以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做好新法的衔接工作。笔者就如何做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谈几点初浅看法。
一、捕后案件存在的问题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公安机关还习惯于以往的办案作风,在对批准逮捕后的刑事案件往往不再继续侦查取证,导致办案效率低下,部分刑事案件在批准逮捕后本可快速移送审查起诉,但公安机关会等到案件的捕后侦查期限届满之时才移诉。有的刑事案件在捕后因量刑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而公安机关对此情况不予重视,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情形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上述情况亦将导致看守所承担较重的案犯羁押压力,增加司法成本。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新增法条进一步完善了法律监督的内容,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有效降低羁押率,减少不必要羁押,同时可以减轻看守所压力,缓解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满为患的问题,更加有力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是一项无须改变法律,无需增加司法成本,在检察机关职能范围内进一步加以明确就能有效发挥作用的现成的权利救济机制,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对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以捕代侦”现象,促使侦查机关加快办案进程,改变侦查模式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新刑诉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但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执行。刑诉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内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分工,即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监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该条规定赋予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檢察部门三部门分别在不同阶段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如有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如有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被告人的情形,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监所检察部门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开展全程审查工作,如有发现侦查机关、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应当向上述部门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那么这三个部门哪个更适合承担这一职能,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更宜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而监所检察部门不适合承担这一职能。理由是:首先监所检察部门不是案件承办单位,对案件情况难以做到全面掌握;其次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配备能否满足工作需要应予考虑。而作为案件承办单位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则不存在上述问题,而且两个部门的审查工作也可以涵盖逮捕后的各个诉讼环节。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的主体,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时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或者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代为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同样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成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对于公诉部门而言,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时,对于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增加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即可。而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则面临的问题更多,因此本文也着重从侦查监督部门的角度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工作。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及程序
刑诉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两种途径,即主动审查和依申请审查。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现阶段,若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每一件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都主动跟踪,则由于工作量大,人员有限,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基于以上原因,侦查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多途径启动、多层次审查的方法:
(一)捕后两个月内针对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案件进行主动审查。
捕后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量刑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羁押;出现急需犯罪嫌疑人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的,还有就是经过捕后的侦查,案件事实已查清,用以定罪的证据已完全固定的案件。至于在捕后多长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考虑到一旦确定逮捕后,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讲,没有特殊情形不应进行变更,尤其不宜在做出决定后短期内就进行变更。另外,时时监督过于浪费人力,更有影响侦查工作之嫌。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因此在逮捕后一个月至一个半月的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适宜,既可以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时间又能最大程度避免犯罪嫌疑人过长时间羁押。
(二)逮捕期限届满需要延长时进行审查。
加强对逮捕期限到期延长的严格把关,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羁押。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过程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一个重要途径。以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主要依据的是案情复杂程度、取证的难度和量刑程度,没有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而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工作中,必须将羁押必要性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 (三)依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依当事人申请。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委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申请。为了将该条规定落到实处,办案机关应当在进入各自的诉讼阶段后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项诉讼权利及举证事项。同时为避免随意提请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当提供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
二是依侦查机关申请。侦查机关在捕后的侦查过程中,根据案件进展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羁押必要性时,可以向审查批捕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有人依据新刑诉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和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羁押必要性时可以自行变更强制措施而不需要向检察机关申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但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撤销、变更的情况。前者是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后,因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身的情况等因素发生变化,致使原先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为无羁押必要性。而后者是原先采取的强制措施本身就存在不当的情况,在发现之后及时纠正的行为。前者是专门针对逮捕强制措施而言,后者针对所有强制措施。所以笔者认为当侦查机关发现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有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况出现后,应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综上,通过以侦查监督部门主动审查、侦查机关和当事人申请启动审查互为补充的模式,可以有效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正确使用好逮捕强制措施,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及方法
(一)审查标准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其实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延伸,在适用逮捕措施时,既要捕前审查,也要捕后审查,因此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与审查逮捕标准应是一致的。可以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变化,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主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以往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捕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
(1)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不认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羁押的期限与可能判处刑期基本相当;(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5)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6)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7)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审查的方法
为了全面准确查明羁押必要性事实,减少羁押的行政审批色彩,彰显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被害人意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甚至可以启动听证程序,围绕羁押的必要性,召集当事各方充分表达意见,表明立场。由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考虑侦查、审判工作需要,并且此时只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对诉讼进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会危险状况有充分了解,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意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办案机关,可以在考虑审查起诉需要的前提下直接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必征求侦查机关意见。
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
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为了提升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公信力,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告知书》将理由和依据对当事各方进行必要解释,以获取各方的信赖和尊重,特别是不能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对此可以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被害人告知”制度:对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凡有直接被害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办案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其上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六、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点
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在选择价值取向时容易将打击犯罪放在首位,在选择强制措施时,会侧重于从办案角度出发,而将羁押必要性放在次要地位进行考虑。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因此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这导致了审查结果的落实没有强制性。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因认为无羁押必要性而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时,侦查机关可以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不被采纳,会导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依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应当在10日之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按照刑诉规则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如公安机关不采纳建议,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公安机关不按照规定时限通知人民检察院,属于违法行为,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经口头纠正仍不反馈处理情况的,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一、捕后案件存在的问题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公安机关还习惯于以往的办案作风,在对批准逮捕后的刑事案件往往不再继续侦查取证,导致办案效率低下,部分刑事案件在批准逮捕后本可快速移送审查起诉,但公安机关会等到案件的捕后侦查期限届满之时才移诉。有的刑事案件在捕后因量刑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而公安机关对此情况不予重视,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情形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上述情况亦将导致看守所承担较重的案犯羁押压力,增加司法成本。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新增法条进一步完善了法律监督的内容,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有效降低羁押率,减少不必要羁押,同时可以减轻看守所压力,缓解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满为患的问题,更加有力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是一项无须改变法律,无需增加司法成本,在检察机关职能范围内进一步加以明确就能有效发挥作用的现成的权利救济机制,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对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以捕代侦”现象,促使侦查机关加快办案进程,改变侦查模式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新刑诉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但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执行。刑诉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内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分工,即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监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该条规定赋予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檢察部门三部门分别在不同阶段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如有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如有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被告人的情形,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监所检察部门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开展全程审查工作,如有发现侦查机关、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应当向上述部门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那么这三个部门哪个更适合承担这一职能,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更宜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而监所检察部门不适合承担这一职能。理由是:首先监所检察部门不是案件承办单位,对案件情况难以做到全面掌握;其次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配备能否满足工作需要应予考虑。而作为案件承办单位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则不存在上述问题,而且两个部门的审查工作也可以涵盖逮捕后的各个诉讼环节。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的主体,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时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或者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代为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同样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成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对于公诉部门而言,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时,对于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增加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即可。而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则面临的问题更多,因此本文也着重从侦查监督部门的角度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工作。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及程序
刑诉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两种途径,即主动审查和依申请审查。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现阶段,若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每一件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都主动跟踪,则由于工作量大,人员有限,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基于以上原因,侦查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多途径启动、多层次审查的方法:
(一)捕后两个月内针对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案件进行主动审查。
捕后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量刑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羁押;出现急需犯罪嫌疑人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的,还有就是经过捕后的侦查,案件事实已查清,用以定罪的证据已完全固定的案件。至于在捕后多长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考虑到一旦确定逮捕后,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讲,没有特殊情形不应进行变更,尤其不宜在做出决定后短期内就进行变更。另外,时时监督过于浪费人力,更有影响侦查工作之嫌。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因此在逮捕后一个月至一个半月的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适宜,既可以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时间又能最大程度避免犯罪嫌疑人过长时间羁押。
(二)逮捕期限届满需要延长时进行审查。
加强对逮捕期限到期延长的严格把关,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羁押。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过程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一个重要途径。以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主要依据的是案情复杂程度、取证的难度和量刑程度,没有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而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工作中,必须将羁押必要性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 (三)依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依当事人申请。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委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申请。为了将该条规定落到实处,办案机关应当在进入各自的诉讼阶段后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项诉讼权利及举证事项。同时为避免随意提请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当提供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
二是依侦查机关申请。侦查机关在捕后的侦查过程中,根据案件进展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羁押必要性时,可以向审查批捕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有人依据新刑诉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和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羁押必要性时可以自行变更强制措施而不需要向检察机关申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但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撤销、变更的情况。前者是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后,因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身的情况等因素发生变化,致使原先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为无羁押必要性。而后者是原先采取的强制措施本身就存在不当的情况,在发现之后及时纠正的行为。前者是专门针对逮捕强制措施而言,后者针对所有强制措施。所以笔者认为当侦查机关发现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有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况出现后,应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综上,通过以侦查监督部门主动审查、侦查机关和当事人申请启动审查互为补充的模式,可以有效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正确使用好逮捕强制措施,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及方法
(一)审查标准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其实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延伸,在适用逮捕措施时,既要捕前审查,也要捕后审查,因此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与审查逮捕标准应是一致的。可以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变化,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主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以往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捕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
(1)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不认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羁押的期限与可能判处刑期基本相当;(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5)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6)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7)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审查的方法
为了全面准确查明羁押必要性事实,减少羁押的行政审批色彩,彰显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被害人意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甚至可以启动听证程序,围绕羁押的必要性,召集当事各方充分表达意见,表明立场。由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考虑侦查、审判工作需要,并且此时只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对诉讼进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会危险状况有充分了解,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意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办案机关,可以在考虑审查起诉需要的前提下直接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必征求侦查机关意见。
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
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为了提升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公信力,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告知书》将理由和依据对当事各方进行必要解释,以获取各方的信赖和尊重,特别是不能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对此可以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被害人告知”制度:对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凡有直接被害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办案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其上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六、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点
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在选择价值取向时容易将打击犯罪放在首位,在选择强制措施时,会侧重于从办案角度出发,而将羁押必要性放在次要地位进行考虑。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因此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这导致了审查结果的落实没有强制性。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因认为无羁押必要性而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时,侦查机关可以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不被采纳,会导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依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应当在10日之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按照刑诉规则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如公安机关不采纳建议,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公安机关不按照规定时限通知人民检察院,属于违法行为,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经口头纠正仍不反馈处理情况的,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