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CC下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及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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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ICC 的承保范围规定为:"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和部分损失。"
  这条规定是指运输途中所有外来原因所致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均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被保险人认为,一切险就是承保平安险、水渍险以及除列明的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之外的任何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责任,自然,外来原因是指法定或者意定除外责任之外的任何风险,只要该风险具有意外的性质。保险人认为,一切险只是承保平安险、水渍险以及11 种普通附加险责任。外来原因仅指一般的外来原因,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以列明式规定的,仅仅包括11种附加险: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以及锈损。
  该条款承保范围的不确定性极易引起保险双方就承保范围发生争议。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通常理解,"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外来原因"应属于未能确定、未能列举的承保风险。尽管作为我国保险行业主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将"外来原因"解释为上述11种附加险。①但是,由于我国保险行业之外的其他人对保险知识的缺乏,对上述解释缺少了解也没有义务去深究,所以对保险的认识往往只会依靠保险单条款来加以理解。而保险公司并未在保单中明确载明该保单的"一切险"为列明风险,也未将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条款的解释附于保险单或在承保时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和解释,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无权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案件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仅对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是行政规章,它不是对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因此不能以其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其承保的"一切险"为列明风险的主张。但在处理实际案件中,法官却往往会参考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份说明来对案件作出判决②。
  从国际保险行业惯例来看, 英国自17 世纪以来就一直是国际海上保险的中心,其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长期以来也被世界各国奉为经典。英国现行使用的货物保险条款是1982 年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其中协会货物( A) 条款相当于一切险条款,采用的是"非列明风险承保"的方式,即承保除条款中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可见,国际保险业惯例对于一切险的做法是保险人承保除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之外的任何外来原因导致的风险造成的损失。
  于是,在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复函中,最高院提出:"'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标的的损失系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则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③最终确定了保单中承保的"一切险"为非列明风险。
  至此,外来原因已被认定为是一种非列明风险,被保险人只要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合理可能性,无需证明损失是由某种具体的危险造成的.具体,被保险人只要能够提供以下四方面的证据,即履行了举证责任:(1)一切险保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生效,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失的货物是保险标的;(2)清洁提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不得以提单记载以外的内容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收货人;(3)法律认可的货物起运港的货检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在起运时的状况良好,不存在原残的情况;(4)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害或灭失的证明,包括全损或部分损失。若起运时完好的货物在抵达时受损,从受损情况看可以推断由外来原因引起的,被保险人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或说举证责任转给了保险人。
  保险人欲对发生的损失拒绝赔偿,须证明损失的发生属于除外责任。根据保单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有五项:(1)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指其本人和代表,不包括一般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2)属于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主要指包装不当、不足或标志不清;(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经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即被保险货物存在"原残";(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内在缺陷以及市场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人保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战争险和罢工险属于特殊附加险,需要另外单独投保。
  但是货物有些情况比如说发热、出汗等就不像水湿(特别是海水)、火烧等那样明显地可以判断是否为意外造成,检验报告中的对货损的原因也无法解释清楚,或可能会出现对受保人不利的推断,保险人可能会坚持损失是由货物本身的内在缺陷造成而拒绝赔偿。杨良宜先生在其《海上货物保险》一书中提及ICC(A)条款下的一种界定办法,就是看同样的一种货物在相似的情况下运输是否曾发生类似的损坏。④该书中还列举出劳氏报告中一案例Noten B.V. v.Harding,货物是牛皮工业手套,从印度运往荷兰,在卸货时发现该批手套受潮、变色、发霉的情况。保险合同订的是一切险,貨方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遭到拒绝,保险人认为货损是由货物的内在缺陷导致,并不是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遭遇意外原因所造成。货方以同样的货物曾多次在海上运输,不曾或极少发生此类内在缺陷作为反驳的证据,但法院没有接受。法院认为在没有提供其他航次的资料与证据的情况下,不知道是否可以作出比较。所以受保人采用此种办法举证是"意外"原因,一定要提供更加全面的证据资料证明非"内在缺陷"。 ICC(A)条款与PICC的一切险条款的规定类似,所不同的是在ICC(A)条款中,承保风险的规定采取的是明确的非列明风险,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要索赔只需合理证明损失是由保险期间发生的某种意外事故引起即可,而要拒赔的保险人则必须证明该损失属于某种除外责任。但普通法下采用ICC(A)条款时,保险人提出损失不是偶然发生而是其可以拒赔的自然磨损或者内在缺陷时,被保险人能够举出反证说明损失是意外原因引起的,才能够胜诉。至于这里的证明标准,与我们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相同⑤,是证明一种"高度盖然性",在案件复杂、证据缺乏而无法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只能靠判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来对案件作出判决。这在PICC一切险下引发的损失到底是因"外来意外事故"还是"内在缺陷"的争议上也提供了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法。
  注释:
  ①中国海商法年刊第九卷251页。
  ②中国海商法年刊第九卷252-253页。
  ③http://www.fsou.com/html/text/chl/1107/110738.html。
  ④杨良宜著《海上货物保险》2010年版206页。
  ⑤杨召南等著《海上保险法》2009年版209页。
  作者简介:张璐(1989-),女,安徽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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