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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及背景
托运人可以分为实际托运人和合同托运人,《汉堡规则》第一次对此做出了区分。而众所周知,这个定义又在我国制定《海商法》中被几乎原文引用过了①。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为:(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实际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②。
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托运人的判断标准有两条,即订立合同和交付货物。而我国《海商法》对于两种托运人的定义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词,而是用分号隔开。从语言逻辑上分析,理论上会产生满足一个条件还是两个条件才能成为托运人的争议。虽外部形式上逻辑欠清楚,但我们认为这并不影响对这两个句子内部关系的认定。假设这两个句子为并列结构,那么岂非只有当同时满足订立运输合同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这两个条件才能成为"托运人",那么大概只有CIF或CFR合同下的卖方才可能成为《海商法》下的托运人了③。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显然不可能,会出现一个合同不存在托运人的情况。应该认定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就可以成为托运人④。也就是说在我国,也存在着两种托运人:合同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
二、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几种观点
(一)FOB合同承运人应向合同托运人签发提单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提出租船订舱要求,一经承运人同意,海上货物运输台同就成立了,买方就取得了托运人的地位。第二,有学者认为"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提单上列明⑤"。在FOB条件下,买方向承运人订舱或者订立运输合同,据此可以推断,提单托运栏中就要填写买方为托运人,则提单应向合同托运人签发。
(二)FOB合同承运人应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
虽然依据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卖方并是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卖方交付货物是要依据运输合同形式,没有合同就没有必要交运货物,没有运输合同,承运人为何要听卖方的指示接受托运的货物⑥?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在此创设默示合同条款,交货人依据法律默示的规定取得托运人的地位。
(三)FOB合同承运人可向两者签发提单
也有学者认为,在FOB合同下无论提单上托运人记载的是谁,二者均应被作为托运人来对待,这也符合汉堡规则中对两种托运人之间"或"的关系的精神⑦。承运人在签发对象上并无强行性的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在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后,承运人可以向其认为合适的对象签发提单。
三、FOB合同下签发给卖方为托运人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FOB合同下承运人应将提单签发给实际托运人,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提单的法律性质上来看,实际托运人有权取得提单。提单的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作为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这两种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只能将提单签发给实际托运货物的卖方,实践中一般总是这么操作的,除非卖方明示同意提单直接交付给买方。作为货物收据也好,作为物权凭证也罢,如前所述,如果不是签发给卖方,而是直接签发给买方,势必使卖方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进而使得买方可以无需支付对价即取得货物所有权。这明显与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不符,也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第二,FOB下的卖方,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在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前,对货物的权利是一種完全的所有权,而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无非是转移了其对货物的实际占有,因此,承运人毫无疑问应当将提单签发给实际交付货物的货物所有权人⑧。买方与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功能仅在于完成货物位置的转移,而不具有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功能。货物的所有权只能根据贸易合同取得,而不能根据运输合同取得。除非贸易合同另有约定。
第三,在买卖合同中一般是以提单和支付的货物价款形成对价的。如果将提单交给FOB买方,就会很容易破坏这种对价的平衡,势必引发一方的违约,给货物所有权人造成损失。同时在FOB下,卖方有将货物安全妥善地交到承运人的手中,并就货物的状况如实向承运人描述的义务。提单的签发代表承运人承认并证明卖方已履行了义务。在买方追究货损货差时,卖方可以凭提单的记载证明其已经按照买卖合同适当履行义务。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提单应当签发给卖方。即使在实践中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买方,也应当签发给卖方。这种理论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3(1)中得以体现:"在合同预期涉外航运以及包括FOB条件之场合…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必须取得载明货物已装船的可转让提单⑨。"这种立法大大减少了纠纷发生的可能性,我国今后的立法修改不妨可以借鉴。
第四,按照FOB贸易合同,尤其是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卖方有义务向买方呈交提单等装运单据。如果买方作为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就是组织卖方履行交单义务予以结汇,明显违反FOB贸易合同的约定,对卖方构成违约⑩。
注释:
①《汉堡规则》第1条第3项规定:托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余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海上货物运输契约所载货物实际提交承运人的任何人。
②《汉堡规则》在这一点上与我国《海商法》略有区别。《汉堡规则》在两个条件之间使用了"或"(or)作为连接词,因此很明显只要满足条件之一就符合"托运人"的定义
③楚风华:《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87期。
④ 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⑤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101-102页。
⑥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
⑦王炳蔚:《试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四期。
⑧黄素梅、易卫中、欧阳白果:《对FOB合同提单签发的法律思考》,《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⑨张颖:《我国海商法托运人条款缺陷及立法完善》,载《立法研究》,《福建法学》2002年第4期。
⑩邢海宝著:《提单权利之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参考文献:
[1] 楚风华.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87)
[2] 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
[3] 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1996
[4] 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 王炳蔚.试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6] 黄素梅,易卫中,欧阳白果.对FOB合同提单签发的法律思考[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7] 张颖.我国海商法托运人条款缺陷及立法完善[J].立法研究.福建法学2002(4)
[8] 邢海宝.提单权利之变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娄婷婷(女),浙江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公司法方向)。
托运人可以分为实际托运人和合同托运人,《汉堡规则》第一次对此做出了区分。而众所周知,这个定义又在我国制定《海商法》中被几乎原文引用过了①。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为:(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实际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②。
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托运人的判断标准有两条,即订立合同和交付货物。而我国《海商法》对于两种托运人的定义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词,而是用分号隔开。从语言逻辑上分析,理论上会产生满足一个条件还是两个条件才能成为托运人的争议。虽外部形式上逻辑欠清楚,但我们认为这并不影响对这两个句子内部关系的认定。假设这两个句子为并列结构,那么岂非只有当同时满足订立运输合同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这两个条件才能成为"托运人",那么大概只有CIF或CFR合同下的卖方才可能成为《海商法》下的托运人了③。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显然不可能,会出现一个合同不存在托运人的情况。应该认定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就可以成为托运人④。也就是说在我国,也存在着两种托运人:合同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
二、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几种观点
(一)FOB合同承运人应向合同托运人签发提单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提出租船订舱要求,一经承运人同意,海上货物运输台同就成立了,买方就取得了托运人的地位。第二,有学者认为"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提单上列明⑤"。在FOB条件下,买方向承运人订舱或者订立运输合同,据此可以推断,提单托运栏中就要填写买方为托运人,则提单应向合同托运人签发。
(二)FOB合同承运人应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
虽然依据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卖方并是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卖方交付货物是要依据运输合同形式,没有合同就没有必要交运货物,没有运输合同,承运人为何要听卖方的指示接受托运的货物⑥?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在此创设默示合同条款,交货人依据法律默示的规定取得托运人的地位。
(三)FOB合同承运人可向两者签发提单
也有学者认为,在FOB合同下无论提单上托运人记载的是谁,二者均应被作为托运人来对待,这也符合汉堡规则中对两种托运人之间"或"的关系的精神⑦。承运人在签发对象上并无强行性的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在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后,承运人可以向其认为合适的对象签发提单。
三、FOB合同下签发给卖方为托运人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FOB合同下承运人应将提单签发给实际托运人,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提单的法律性质上来看,实际托运人有权取得提单。提单的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作为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这两种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只能将提单签发给实际托运货物的卖方,实践中一般总是这么操作的,除非卖方明示同意提单直接交付给买方。作为货物收据也好,作为物权凭证也罢,如前所述,如果不是签发给卖方,而是直接签发给买方,势必使卖方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进而使得买方可以无需支付对价即取得货物所有权。这明显与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不符,也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第二,FOB下的卖方,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在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前,对货物的权利是一種完全的所有权,而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无非是转移了其对货物的实际占有,因此,承运人毫无疑问应当将提单签发给实际交付货物的货物所有权人⑧。买方与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功能仅在于完成货物位置的转移,而不具有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功能。货物的所有权只能根据贸易合同取得,而不能根据运输合同取得。除非贸易合同另有约定。
第三,在买卖合同中一般是以提单和支付的货物价款形成对价的。如果将提单交给FOB买方,就会很容易破坏这种对价的平衡,势必引发一方的违约,给货物所有权人造成损失。同时在FOB下,卖方有将货物安全妥善地交到承运人的手中,并就货物的状况如实向承运人描述的义务。提单的签发代表承运人承认并证明卖方已履行了义务。在买方追究货损货差时,卖方可以凭提单的记载证明其已经按照买卖合同适当履行义务。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提单应当签发给卖方。即使在实践中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买方,也应当签发给卖方。这种理论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3(1)中得以体现:"在合同预期涉外航运以及包括FOB条件之场合…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必须取得载明货物已装船的可转让提单⑨。"这种立法大大减少了纠纷发生的可能性,我国今后的立法修改不妨可以借鉴。
第四,按照FOB贸易合同,尤其是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卖方有义务向买方呈交提单等装运单据。如果买方作为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就是组织卖方履行交单义务予以结汇,明显违反FOB贸易合同的约定,对卖方构成违约⑩。
注释:
①《汉堡规则》第1条第3项规定:托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余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海上货物运输契约所载货物实际提交承运人的任何人。
②《汉堡规则》在这一点上与我国《海商法》略有区别。《汉堡规则》在两个条件之间使用了"或"(or)作为连接词,因此很明显只要满足条件之一就符合"托运人"的定义
③楚风华:《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87期。
④ 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⑤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101-102页。
⑥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
⑦王炳蔚:《试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四期。
⑧黄素梅、易卫中、欧阳白果:《对FOB合同提单签发的法律思考》,《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⑨张颖:《我国海商法托运人条款缺陷及立法完善》,载《立法研究》,《福建法学》2002年第4期。
⑩邢海宝著:《提单权利之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参考文献:
[1] 楚风华.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87)
[2] 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
[3] 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1996
[4] 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 王炳蔚.试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6] 黄素梅,易卫中,欧阳白果.对FOB合同提单签发的法律思考[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7] 张颖.我国海商法托运人条款缺陷及立法完善[J].立法研究.福建法学2002(4)
[8] 邢海宝.提单权利之变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娄婷婷(女),浙江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