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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长三角经济圈一体化的过程中,各种矛盾和纠纷层出不尽,诉讼和审判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青睐,但是实践中司法并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需求。海事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必将成为今后长三角地区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
一、长三角海事仲裁纠纷解决机制
现实中存在不计其数的海事纠纷没有通过诉讼就得到法律解决,即使法律认为这些纠纷,适合于通过审判解决的。当前海事纠纷主要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其中海事纠纷仲裁在纠纷解决中占据的比例越来越大。仲裁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机关,由仲裁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进行裁决。仲裁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诉讼程序,仲裁机构也不是国家机关,但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相比较訴讼程序而言,仲裁程序比较简单,不像审判程序那样严格复杂,而且我国商事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解决争议比较迅速,仲裁具有简便、迅速、高效的优势。随着建设、经营活动的日益频繁,领域中的纠纷也日渐增多。特别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总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使得一国海事仲裁裁决能够在缔约国内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使得海事仲裁作为解决长三角海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我国海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仲裁将成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与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比较,海事仲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是当事人自己决定将合同中有可能发生的争议或在事后发生争议通过协议方式提交专家解决的一种准司法行为。当事人协商约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仲裁使用的语言,以及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强制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自己选定专家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2、独立公正审理
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庭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独立审理,不受任何行政与外界的干预。仲裁员无论由哪一方当事人指定,不代表任何一方,不能与一方当事人单独见面联系,都应该按仲裁员守则或道德规范要求,始终坚持独立、公正的原则。
3、仲裁程序具有灵活性
这是区别于诉讼的重要特点,在仲裁程序中,除了法律和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以外,当事人是仲裁的真正主人,当事人的合意引导并制约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人数,合意庭(三人)或独任庭(一人),可以约定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员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开庭调查事实、质询证人和查验证据的形式较为灵活,不如诉讼那样采取严格的证据规则。由于是专家审理,采取更加务实灵活的方式。
4、商业保密性
保密和不公开审理是仲裁的特点。除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和鉴定人以外,任何无关人员不得出席仲裁开庭。仲裁庭及其经办人员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的任何实体和程序问题。
5、裁决的终局性与可执行性
仲裁裁决一旦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上诉。当事人如果不自动履行裁决,胜诉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这样不仅有关外国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得到执行,而且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可以在境外执行。仲裁裁决具有法院判决的不可比拟的便利性。
6、快捷高效性
仲裁的一裁终局保证了其程序适应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明确简易程序的审结时间是3个月,普通程序是6个月。此外,作为东方成功经验,中国海事仲裁审理中强调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及时有效解决争议。
从海事仲裁的发展史来看,海事仲裁本无国界的限制,而海洋工程行业快速发展的到来,海事仲裁机构也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将全面加入国内和国际同行业全方位的竞争。海事仲裁机构竞争属行业内部的竞争,广义上也包括海事仲裁机构与海事审判之间的竞争。我国海事仲裁面临的最大竞争来自国外仲裁机构。大部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都约定伦敦仲裁。由于伦敦仲裁具有较高的仲裁质量,它在国际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声望。我国国内许多海洋工程海事纠纷往往在伦敦仲裁。在外仲裁我国当事方将面临诸多困境,仲裁周期长,律师费用高昂,败诉率高,非常不利于中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我国海事仲裁自1959年成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来,已经具备了相当实力。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贸和国际航运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航运金融、国际物流等取得长足进步,同时也造就了一大批航运、航海、经贸、物流、港口、造船等方面专家,大大提升了中国海事仲裁实力。
二、海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探索,海事法院与海事仲裁合作
最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与上海海事法院在诉讼调解程序对接的合作上取得突破性进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已经与上海海事仲裁院(海仲上海分会),达成诉讼调解对接的合作意向,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即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海事仲裁机构所设的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再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愿意仲裁的,也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这项机制一旦建立,将有助于让更多的市场主体了解海事仲裁,有助于拓展海事仲裁的业务领域,有助于加速我国海事仲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也有助于缓解海事法院的审判压力。海事司法和仲裁各具所长,其共同目标都是为航运当事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正常的国际航运生产秩序。上海海事法院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积极合作探索,为完善长三角海事纠纷解决机制走出了重要的一步。诉调对接的纠纷解决模式,顺应市场需求,具体表现如下:
1、根据国外"小诉讼、大仲裁"的发展经验,减少海事诉讼负担,倡导民间仲裁将成为国内趋势。海事审判作为国家公立救济,应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尽量减少诉累,充分利用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原本只在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通过诉调对接,将法院审理案件移送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诉调对接模式虽然从形式上并不影响海事法院受案量的变化,但是通过利用海仲现有的专家队伍承担调解任务,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减轻法官的审判负担。
2、进入诉调对接程序将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在面对专业性较强的海事案件,尤其是海事碰撞、海洋工程事故等案件,法官在决定进入调解程序时,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可能需要聘请专家参与,直接提高了诉讼成本。当法官面对多位专家作出的意见或鉴定报告,将耗费相当的时间决定如何予以采纳,导致诉讼周期延长。而通过诉调对接,则可以直接有效利用海仲现有的专家队伍进行调解,减少费用和时间。
3、诉调对接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新的调解途径,有利于促成当事人调解成功。通过诉调对接,将法官与调解员分离,由海仲仲裁员调解,可以缓解当事人敌对的心态,对争议解决进行商议。
三、结论
从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看,司法是最具权威的,但并不是唯一的。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便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司法不应成为首要的选择。寻求和建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从而让纠纷主体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要求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理性社会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民主法治社会所不可或缺的要素。
参考文献:
[1] 张兆安:《大都市圈与区域经济一体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39页
[2](日本)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 第34页
[3]F. C. Bailey, Stratages and Spoils: A Social Anthropology of Politics(Basil Blackwell, 1969) pp. 140-141
作者简介:陈建文(1986-8),男,汉族,福建漳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民商法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一、长三角海事仲裁纠纷解决机制
现实中存在不计其数的海事纠纷没有通过诉讼就得到法律解决,即使法律认为这些纠纷,适合于通过审判解决的。当前海事纠纷主要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其中海事纠纷仲裁在纠纷解决中占据的比例越来越大。仲裁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机关,由仲裁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进行裁决。仲裁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诉讼程序,仲裁机构也不是国家机关,但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相比较訴讼程序而言,仲裁程序比较简单,不像审判程序那样严格复杂,而且我国商事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解决争议比较迅速,仲裁具有简便、迅速、高效的优势。随着建设、经营活动的日益频繁,领域中的纠纷也日渐增多。特别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总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使得一国海事仲裁裁决能够在缔约国内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使得海事仲裁作为解决长三角海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我国海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仲裁将成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与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比较,海事仲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是当事人自己决定将合同中有可能发生的争议或在事后发生争议通过协议方式提交专家解决的一种准司法行为。当事人协商约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仲裁使用的语言,以及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强制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自己选定专家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2、独立公正审理
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庭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独立审理,不受任何行政与外界的干预。仲裁员无论由哪一方当事人指定,不代表任何一方,不能与一方当事人单独见面联系,都应该按仲裁员守则或道德规范要求,始终坚持独立、公正的原则。
3、仲裁程序具有灵活性
这是区别于诉讼的重要特点,在仲裁程序中,除了法律和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以外,当事人是仲裁的真正主人,当事人的合意引导并制约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人数,合意庭(三人)或独任庭(一人),可以约定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员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开庭调查事实、质询证人和查验证据的形式较为灵活,不如诉讼那样采取严格的证据规则。由于是专家审理,采取更加务实灵活的方式。
4、商业保密性
保密和不公开审理是仲裁的特点。除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和鉴定人以外,任何无关人员不得出席仲裁开庭。仲裁庭及其经办人员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的任何实体和程序问题。
5、裁决的终局性与可执行性
仲裁裁决一旦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上诉。当事人如果不自动履行裁决,胜诉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这样不仅有关外国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得到执行,而且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可以在境外执行。仲裁裁决具有法院判决的不可比拟的便利性。
6、快捷高效性
仲裁的一裁终局保证了其程序适应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明确简易程序的审结时间是3个月,普通程序是6个月。此外,作为东方成功经验,中国海事仲裁审理中强调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及时有效解决争议。
从海事仲裁的发展史来看,海事仲裁本无国界的限制,而海洋工程行业快速发展的到来,海事仲裁机构也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将全面加入国内和国际同行业全方位的竞争。海事仲裁机构竞争属行业内部的竞争,广义上也包括海事仲裁机构与海事审判之间的竞争。我国海事仲裁面临的最大竞争来自国外仲裁机构。大部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都约定伦敦仲裁。由于伦敦仲裁具有较高的仲裁质量,它在国际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声望。我国国内许多海洋工程海事纠纷往往在伦敦仲裁。在外仲裁我国当事方将面临诸多困境,仲裁周期长,律师费用高昂,败诉率高,非常不利于中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我国海事仲裁自1959年成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来,已经具备了相当实力。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贸和国际航运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航运金融、国际物流等取得长足进步,同时也造就了一大批航运、航海、经贸、物流、港口、造船等方面专家,大大提升了中国海事仲裁实力。
二、海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探索,海事法院与海事仲裁合作
最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与上海海事法院在诉讼调解程序对接的合作上取得突破性进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已经与上海海事仲裁院(海仲上海分会),达成诉讼调解对接的合作意向,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即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海事仲裁机构所设的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再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愿意仲裁的,也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这项机制一旦建立,将有助于让更多的市场主体了解海事仲裁,有助于拓展海事仲裁的业务领域,有助于加速我国海事仲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也有助于缓解海事法院的审判压力。海事司法和仲裁各具所长,其共同目标都是为航运当事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正常的国际航运生产秩序。上海海事法院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积极合作探索,为完善长三角海事纠纷解决机制走出了重要的一步。诉调对接的纠纷解决模式,顺应市场需求,具体表现如下:
1、根据国外"小诉讼、大仲裁"的发展经验,减少海事诉讼负担,倡导民间仲裁将成为国内趋势。海事审判作为国家公立救济,应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尽量减少诉累,充分利用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原本只在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通过诉调对接,将法院审理案件移送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诉调对接模式虽然从形式上并不影响海事法院受案量的变化,但是通过利用海仲现有的专家队伍承担调解任务,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减轻法官的审判负担。
2、进入诉调对接程序将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在面对专业性较强的海事案件,尤其是海事碰撞、海洋工程事故等案件,法官在决定进入调解程序时,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可能需要聘请专家参与,直接提高了诉讼成本。当法官面对多位专家作出的意见或鉴定报告,将耗费相当的时间决定如何予以采纳,导致诉讼周期延长。而通过诉调对接,则可以直接有效利用海仲现有的专家队伍进行调解,减少费用和时间。
3、诉调对接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新的调解途径,有利于促成当事人调解成功。通过诉调对接,将法官与调解员分离,由海仲仲裁员调解,可以缓解当事人敌对的心态,对争议解决进行商议。
三、结论
从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看,司法是最具权威的,但并不是唯一的。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便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司法不应成为首要的选择。寻求和建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从而让纠纷主体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要求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理性社会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民主法治社会所不可或缺的要素。
参考文献:
[1] 张兆安:《大都市圈与区域经济一体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39页
[2](日本)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 第34页
[3]F. C. Bailey, Stratages and Spoils: A Social Anthropology of Politics(Basil Blackwell, 1969) pp. 140-141
作者简介:陈建文(1986-8),男,汉族,福建漳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民商法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