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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其中。从现在官方言论或者学者建议还是民意反映角度来看,基本上持赞成态度,似乎水到渠成。但是,我认为,“危险驾驶罪”还是应当缓行立法。
一、现有法律资源是否足够抑制“危险驾驶”?
是否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罪”,首先应当考察现行法律体系是否足够抑制“危险驾驶”?不能盲目修改刑法。
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虽然刑法直接规定危险驾驶罪,但是,在我国的行政法规中,有对此违法行为的处置法律措施。正如有人指出,虽然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是各国的惯例,比如《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C条醉酒驾驶罪规定,行为人基于醉酒而无法保证行驶安全时驾驶车辆的,处一年以下监禁;过失者同样根据前款予以处罚。但是,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西方并没有类似我们的行政法律处罚,许多我们当作行政处罚的案件也被作为犯罪案件处理,相应的刑事处罚标准也很低,比如罚款、拘留几天也算刑事处罚。这样,许多“危险驾驶罪”的罪犯可能以罚款和短期的拘禁了事[1]。是的,在西方国家,它们将我们的一些行政法律处罚的行为,规定为轻罪,由治安法院审理,相当于我们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已经有了相当于外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
其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对于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刑罚处理措施。如果前面所说的是我国关于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处罚措施,那么,在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足够的相关犯罪规定。一是有交通肇事罪。它不仅对于造成重伤后果及以上严重后果的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对于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犯罪,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行为人只要在主观上有过失而造成这些严重实害后果的,而无论是否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都应当依照此罪追究刑事責任。二是有危害公安安全罪。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危险驾驶行为也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际工作中,也以此罪判处了不少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既有对一般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措施,也有对严重危险驾驶行为的刑罚措施。应当说,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处罚措施,法律体系是完整的,如果严格执行这些法律,则应当说现有法律资源是否足够抑制“危险驾驶”。
二、法律没有严格执行而未能抑制“危险驾驶”
当前不能够抑制“危险驾驶”的问题,关键不在于法律资源很不足够的问题,而关键在于法律资源没有得到有效利用,没有做到严格执法。法律再多再复杂再细致再严厉,如果不能够得到严格执行,它们也是没有用的,是形同虚设的,没有威胁力,不会有理想的法律预防效果。
首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被司法解释削弱。交通肇事罪既是用于处罚造成了一定后果的刑罚措施,也是用于威胁危险驾驶行为的,因为危险驾驶就有可能造成后果,就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它既有对危险驾驶造成后果的处罚,也有对危险驾驶者的刑罚预防功能。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不论驾驶人员是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都是包括在内的,都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正如其他的重大责任事故一样,不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都不能以负次要责任而不构成有关事故犯罪,只是根据责任大小作出不同的刑事处分。可是,对于同是交通肇事罪的事故犯罪,有关司法解释将它解释为对造成三人重伤以上或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的等负主要责任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次要责任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刑法的法律资源被严重削弱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既然对有的造成后果的交通肇事犯罪都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刑法还有什么充分的理由对没有造成后果的危险驾驶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上升为犯罪?
其次,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被下级司法部门削弱。如果前面说的是被最高司法机关削弱了交通肇事罪应当有的法律效果,那么,其他下级司法部门也会因为以各种理由层层加码削弱。主要表现在:一是基层司法机关“以罚代刑”。 交通肇事罪本身没有罚金的刑罚,但是,基层司法机关根据司法解释的意境,认为它们是过失犯罪,有理由可以在这上面做文章,因此,有的基层法院(也许有不少的法院是如此)收取被告人的几千元不等的钱后,就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试想如此司法,有几个被告人不乐意接受?不交钱则坐牢,花得来吗?有的基层检察院也在收钱后便作个不诉处理,或者如果不收钱,也可找有权力的人帮助搞个不诉处理。这些对交通肇事罪的司法问题,不但使交通肇事罪没有起到法律效果,还增加了司法腐败。二是公然出台规定削弱交通肇事罪的适用。有不少的省级政法委员会出台规定,于是各级政法委员会也纷纷作出相关规定,对一些赔偿了死伤者的交通肇事犯罪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有很多交通肇事犯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直接处理,因而在这里边隐藏了腐败因素。三是以刑事和解为名为名处理交通肇事罪。在如今时兴“刑事和解”的气候下,各地司法机关只要在死伤者得到满意的赔偿后并表示不上访的情况下,找到了“关系”的行为人就可在“刑事和解”的理由中得到无罪处理。四是官员交通犯罪后不被追究。现在有不少的官员自己驾车,他们肇事后,有钱赔偿后,往往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作个降级行政职务处理,除非媒体曝光了而无法如此处理则别论。
其三,现有交通法规执行不力,没有较好发挥其作用。由于交通违法行为不是犯罪,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更可以大胆地“枉法”。在我们中国社会,基本上人情社会、关系社会,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有人情的、有关系的违法行为人,都可得到从轻或者不处理。面对严峻的交通肇事现象,公安部加强了行政执法力度,从2009年8月15日起三个月内,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3.2万起。在这个时间,交通法规确实起到了一定的震慑效果,然而,之后的执法力度再放松,则仍然会“死灰复燃”。
由此可见,在现有的交通犯罪都不能有效地得到应有的处罚,它还有刑法的预防效果吗?交通肇事还会得到减少吗?危险驾驶现状还能够改观吗?如此,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之后,其刑法效果会理想吗?因此,可以说,当前不是法律体系缺陷有多大,而是司法不严和执法不严的“误导”信息造成法律没有了它的足够威严,这样难免不会导致危险驾驶以至交通肇事犯罪的发生。只有严格执法和司法,才能够依照现有法律法规抑制、震慑危险驾驶违法行为以至交通肇事犯罪,反之,即使增设危险驾驶罪,也是枉然的。
三、对“危险驾驶”行为有没有入罪的必要性
增设“危险驾驶罪”已经不仅仅是呼声了,而是得到了较多人的支持,最高的行政主管机关和人大代表也提出了“危险驾驶”入罪的建议,并得到了国家立法机关的肯定,即将由《刑法修正案(八)》加以规定。即使如此,还是应当继续探讨其有无必要性。
首先,在没有较好地用足现有法律资源的情况下,没必要将行政法规惩罚的行为轻易入罪。“危险驾驶罪”作为行政犯,必须在使用现行行政法规不能抑制、震慑危险驾驶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方可考虑将其入罪而使用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刑罚。从去年最高行政主管机关通过在全国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严厉打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专项活动来看,由于查处力度大,因此,有力地抑制、震慑了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说明,只要长期坚持不懈地严格执法,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的违法行为是能够得到抑制、震慑的。之所以在其之前、之后不能抑制、震慑危险驾驶,在于执法的懈怠,在于执法的不严格,以至到了问题严重的时候,就来个所谓的专项行动解决。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抑制、震慑,需要的是严格执法,需要的是持之以恒,而不是时松时紧、时抓紧时放松。只有用足、用好了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就可以抑制、震慑危险驾驶行为,因而尚无必要使用刑罚措施。
其次,在如今的司法现状下,即使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也未必会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时下,大家对“危险驾驶”入罪很感兴趣,以为入罪了,就可抑制、震慑“危险驾驶”行为。这种期望,或许是要落空的,到时会令人大失所望。正如前文谈到的交通肇事罪的司法现状与社会效果,也不可排除“危险驾驶罪”会落入这样的下场。“危险驾驶罪”作为危险犯,它的刑罚措施不可能达到交通肇事罪的严厉程度,是轻罪,一般来说最高法定刑最多为二年。交通肇事罪作为结果犯,其刑罚远远重于它,但是,即使提交法庭审判的交通肇事罪,也大多判处缓刑了事。因此,难道不担心“危險驾驶罪”即使被提交法庭审判,也将很可能大多数会以判处缓刑了结,以至还不如行政拘留的法律效果好。
其三,“危险驾驶”入罪后,还必将遇到其它法律法规的重新调整和司法困境等问题。本来对于危险驾驶违法行为原是由行政法律调整的,因而在“危险驾驶”入罪后,有关的《道路安全法》等行政法规都将面临同时修改调整。在刑法中,也将遇到“危险驾驶罪”与有关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等相关罪的协调与衔接问题。此外,对于这种非结果犯,在司法中,也必将遇到能否发现与取证困难等问题,例如对于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如果没有视听资料证据证明,则因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其他有关证据将难获取而导致“危险驾驶罪”被基本搁置的现象;即使是醉酒驾驶行为,也将遇到如何认定“醉酒”等问题,因为喝了酒不等于醉酒,并且每个人的酒量不同,其是否属于醉酒状态难以把握。设置较难把握与操作的罪,是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的,甚至有损刑法的严肃性。
最后,应当严肃法律法规,“危险驾驶” 暂缓刑法化。一是要取消最高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的不当解释,还原其本来面目,对造成危害后果的负次要责任之驾驶者,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取消地方抵制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明确没有法律效力,并追究不改正者的责任。三是采取严厉措施追究不严格执法和司法的责任,对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者,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充分发挥现行法律法规的作用,才能抑制、震慑危险驾驶等有关交通的违法犯罪,危险驾驶的违法行为也因此可不入罪。
参考文献:
[1]杨涛:《设立“危险驾驶罪”会让监狱爆满么》网址http://view.news.qq.com/a/20100818/000030.htm
[2]如媒体报道的成都孙伟铭事件等案件。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高安330800)
一、现有法律资源是否足够抑制“危险驾驶”?
是否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罪”,首先应当考察现行法律体系是否足够抑制“危险驾驶”?不能盲目修改刑法。
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虽然刑法直接规定危险驾驶罪,但是,在我国的行政法规中,有对此违法行为的处置法律措施。正如有人指出,虽然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是各国的惯例,比如《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C条醉酒驾驶罪规定,行为人基于醉酒而无法保证行驶安全时驾驶车辆的,处一年以下监禁;过失者同样根据前款予以处罚。但是,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西方并没有类似我们的行政法律处罚,许多我们当作行政处罚的案件也被作为犯罪案件处理,相应的刑事处罚标准也很低,比如罚款、拘留几天也算刑事处罚。这样,许多“危险驾驶罪”的罪犯可能以罚款和短期的拘禁了事[1]。是的,在西方国家,它们将我们的一些行政法律处罚的行为,规定为轻罪,由治安法院审理,相当于我们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已经有了相当于外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
其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对于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刑罚处理措施。如果前面所说的是我国关于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处罚措施,那么,在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足够的相关犯罪规定。一是有交通肇事罪。它不仅对于造成重伤后果及以上严重后果的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对于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犯罪,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行为人只要在主观上有过失而造成这些严重实害后果的,而无论是否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都应当依照此罪追究刑事責任。二是有危害公安安全罪。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危险驾驶行为也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际工作中,也以此罪判处了不少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既有对一般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措施,也有对严重危险驾驶行为的刑罚措施。应当说,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处罚措施,法律体系是完整的,如果严格执行这些法律,则应当说现有法律资源是否足够抑制“危险驾驶”。
二、法律没有严格执行而未能抑制“危险驾驶”
当前不能够抑制“危险驾驶”的问题,关键不在于法律资源很不足够的问题,而关键在于法律资源没有得到有效利用,没有做到严格执法。法律再多再复杂再细致再严厉,如果不能够得到严格执行,它们也是没有用的,是形同虚设的,没有威胁力,不会有理想的法律预防效果。
首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被司法解释削弱。交通肇事罪既是用于处罚造成了一定后果的刑罚措施,也是用于威胁危险驾驶行为的,因为危险驾驶就有可能造成后果,就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它既有对危险驾驶造成后果的处罚,也有对危险驾驶者的刑罚预防功能。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不论驾驶人员是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都是包括在内的,都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正如其他的重大责任事故一样,不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都不能以负次要责任而不构成有关事故犯罪,只是根据责任大小作出不同的刑事处分。可是,对于同是交通肇事罪的事故犯罪,有关司法解释将它解释为对造成三人重伤以上或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的等负主要责任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次要责任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刑法的法律资源被严重削弱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既然对有的造成后果的交通肇事犯罪都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刑法还有什么充分的理由对没有造成后果的危险驾驶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上升为犯罪?
其次,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被下级司法部门削弱。如果前面说的是被最高司法机关削弱了交通肇事罪应当有的法律效果,那么,其他下级司法部门也会因为以各种理由层层加码削弱。主要表现在:一是基层司法机关“以罚代刑”。 交通肇事罪本身没有罚金的刑罚,但是,基层司法机关根据司法解释的意境,认为它们是过失犯罪,有理由可以在这上面做文章,因此,有的基层法院(也许有不少的法院是如此)收取被告人的几千元不等的钱后,就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试想如此司法,有几个被告人不乐意接受?不交钱则坐牢,花得来吗?有的基层检察院也在收钱后便作个不诉处理,或者如果不收钱,也可找有权力的人帮助搞个不诉处理。这些对交通肇事罪的司法问题,不但使交通肇事罪没有起到法律效果,还增加了司法腐败。二是公然出台规定削弱交通肇事罪的适用。有不少的省级政法委员会出台规定,于是各级政法委员会也纷纷作出相关规定,对一些赔偿了死伤者的交通肇事犯罪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有很多交通肇事犯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直接处理,因而在这里边隐藏了腐败因素。三是以刑事和解为名为名处理交通肇事罪。在如今时兴“刑事和解”的气候下,各地司法机关只要在死伤者得到满意的赔偿后并表示不上访的情况下,找到了“关系”的行为人就可在“刑事和解”的理由中得到无罪处理。四是官员交通犯罪后不被追究。现在有不少的官员自己驾车,他们肇事后,有钱赔偿后,往往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作个降级行政职务处理,除非媒体曝光了而无法如此处理则别论。
其三,现有交通法规执行不力,没有较好发挥其作用。由于交通违法行为不是犯罪,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更可以大胆地“枉法”。在我们中国社会,基本上人情社会、关系社会,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有人情的、有关系的违法行为人,都可得到从轻或者不处理。面对严峻的交通肇事现象,公安部加强了行政执法力度,从2009年8月15日起三个月内,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3.2万起。在这个时间,交通法规确实起到了一定的震慑效果,然而,之后的执法力度再放松,则仍然会“死灰复燃”。
由此可见,在现有的交通犯罪都不能有效地得到应有的处罚,它还有刑法的预防效果吗?交通肇事还会得到减少吗?危险驾驶现状还能够改观吗?如此,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之后,其刑法效果会理想吗?因此,可以说,当前不是法律体系缺陷有多大,而是司法不严和执法不严的“误导”信息造成法律没有了它的足够威严,这样难免不会导致危险驾驶以至交通肇事犯罪的发生。只有严格执法和司法,才能够依照现有法律法规抑制、震慑危险驾驶违法行为以至交通肇事犯罪,反之,即使增设危险驾驶罪,也是枉然的。
三、对“危险驾驶”行为有没有入罪的必要性
增设“危险驾驶罪”已经不仅仅是呼声了,而是得到了较多人的支持,最高的行政主管机关和人大代表也提出了“危险驾驶”入罪的建议,并得到了国家立法机关的肯定,即将由《刑法修正案(八)》加以规定。即使如此,还是应当继续探讨其有无必要性。
首先,在没有较好地用足现有法律资源的情况下,没必要将行政法规惩罚的行为轻易入罪。“危险驾驶罪”作为行政犯,必须在使用现行行政法规不能抑制、震慑危险驾驶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方可考虑将其入罪而使用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刑罚。从去年最高行政主管机关通过在全国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严厉打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专项活动来看,由于查处力度大,因此,有力地抑制、震慑了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说明,只要长期坚持不懈地严格执法,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的违法行为是能够得到抑制、震慑的。之所以在其之前、之后不能抑制、震慑危险驾驶,在于执法的懈怠,在于执法的不严格,以至到了问题严重的时候,就来个所谓的专项行动解决。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抑制、震慑,需要的是严格执法,需要的是持之以恒,而不是时松时紧、时抓紧时放松。只有用足、用好了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就可以抑制、震慑危险驾驶行为,因而尚无必要使用刑罚措施。
其次,在如今的司法现状下,即使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也未必会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时下,大家对“危险驾驶”入罪很感兴趣,以为入罪了,就可抑制、震慑“危险驾驶”行为。这种期望,或许是要落空的,到时会令人大失所望。正如前文谈到的交通肇事罪的司法现状与社会效果,也不可排除“危险驾驶罪”会落入这样的下场。“危险驾驶罪”作为危险犯,它的刑罚措施不可能达到交通肇事罪的严厉程度,是轻罪,一般来说最高法定刑最多为二年。交通肇事罪作为结果犯,其刑罚远远重于它,但是,即使提交法庭审判的交通肇事罪,也大多判处缓刑了事。因此,难道不担心“危險驾驶罪”即使被提交法庭审判,也将很可能大多数会以判处缓刑了结,以至还不如行政拘留的法律效果好。
其三,“危险驾驶”入罪后,还必将遇到其它法律法规的重新调整和司法困境等问题。本来对于危险驾驶违法行为原是由行政法律调整的,因而在“危险驾驶”入罪后,有关的《道路安全法》等行政法规都将面临同时修改调整。在刑法中,也将遇到“危险驾驶罪”与有关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等相关罪的协调与衔接问题。此外,对于这种非结果犯,在司法中,也必将遇到能否发现与取证困难等问题,例如对于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如果没有视听资料证据证明,则因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其他有关证据将难获取而导致“危险驾驶罪”被基本搁置的现象;即使是醉酒驾驶行为,也将遇到如何认定“醉酒”等问题,因为喝了酒不等于醉酒,并且每个人的酒量不同,其是否属于醉酒状态难以把握。设置较难把握与操作的罪,是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的,甚至有损刑法的严肃性。
最后,应当严肃法律法规,“危险驾驶” 暂缓刑法化。一是要取消最高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的不当解释,还原其本来面目,对造成危害后果的负次要责任之驾驶者,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取消地方抵制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明确没有法律效力,并追究不改正者的责任。三是采取严厉措施追究不严格执法和司法的责任,对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者,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充分发挥现行法律法规的作用,才能抑制、震慑危险驾驶等有关交通的违法犯罪,危险驾驶的违法行为也因此可不入罪。
参考文献:
[1]杨涛:《设立“危险驾驶罪”会让监狱爆满么》网址http://view.news.qq.com/a/20100818/000030.htm
[2]如媒体报道的成都孙伟铭事件等案件。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高安3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