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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砖厂系某村民集体所有,承包给李某、张某等人共同经营。村民与该厂承包人因承包费用问题产生分歧,遂将通往该厂的乡村公路阻断。李某与张某商议解决办法,张某提议并委托周某邀约十多个社会闲散人员帮助解决村民堵路的事情。当天下午,张某便将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带至被堵的路段,强行清理村民堵路用的物品,遂与堵路村民发生冲突。村民谢某、唐某、熊某被打伤。第二天,由张某按照事先与周某讲好的“工资”标准,从李某处领出3000元交给周某转交给社会闲散人员做“辛苦费”。经鉴定,唐某伤势为轻微伤、谢某的伤势为轻伤。
二、意见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寻衅滋事罪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25日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寻衅滋事罪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属多发性案件,审查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案时,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发生了人身损害结果,应如何定性?这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文作者赞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分析。社会法益是以个人法益为标准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到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社会法益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
从寻衅滋事这个罪名来看,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不能简单地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或者“社会中的秩序”,其中的秩序应进一步理解成“一种有序的、稳定的、连续的秩序。”而公共秩序是依靠公共生活规则所建立和维护起来的一种相对有序的、稳定的状态。因此该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该行为已对稳定的社会、有序的公共秩序产生了影响、造成了破坏,即:犯罪行为行为侵害了社会秩序这个大法益。针对本案,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非为了侵害社会秩序这个法益,而是为了清除阻挡,对于前来阻拦路障清除行为的人进行殴打,仅仅是针对阻拦对象的个人法益实施侵害,因此本案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而非寻衅滋事行为。
二、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分析。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动机虽是多样的,但结果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且受到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故意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从本案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针对阻拦的人,而非公共秩序,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三、从侵犯的对象上来分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针对本案,伤害行为是发生在对前来阻挠排堵的特定的人群身上,所以应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四、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是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造成人身损伤的伤害行为的定性问题,应认真把握。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具有补充性质,即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损伤且构成轻伤标准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时,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行為。
四、本案的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张某因砖厂承包费引发与村民的纠纷,在政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指使上诉人周某雇请社会闲散人员强行排堵,在排除路障过程中,李某、张某、周某放任社会闲散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致谢某轻伤、唐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应予纠正,改判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作者通讯地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重庆铜梁402560)
某砖厂系某村民集体所有,承包给李某、张某等人共同经营。村民与该厂承包人因承包费用问题产生分歧,遂将通往该厂的乡村公路阻断。李某与张某商议解决办法,张某提议并委托周某邀约十多个社会闲散人员帮助解决村民堵路的事情。当天下午,张某便将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带至被堵的路段,强行清理村民堵路用的物品,遂与堵路村民发生冲突。村民谢某、唐某、熊某被打伤。第二天,由张某按照事先与周某讲好的“工资”标准,从李某处领出3000元交给周某转交给社会闲散人员做“辛苦费”。经鉴定,唐某伤势为轻微伤、谢某的伤势为轻伤。
二、意见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寻衅滋事罪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25日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寻衅滋事罪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属多发性案件,审查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案时,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发生了人身损害结果,应如何定性?这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文作者赞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分析。社会法益是以个人法益为标准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到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社会法益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
从寻衅滋事这个罪名来看,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不能简单地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或者“社会中的秩序”,其中的秩序应进一步理解成“一种有序的、稳定的、连续的秩序。”而公共秩序是依靠公共生活规则所建立和维护起来的一种相对有序的、稳定的状态。因此该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该行为已对稳定的社会、有序的公共秩序产生了影响、造成了破坏,即:犯罪行为行为侵害了社会秩序这个大法益。针对本案,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非为了侵害社会秩序这个法益,而是为了清除阻挡,对于前来阻拦路障清除行为的人进行殴打,仅仅是针对阻拦对象的个人法益实施侵害,因此本案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而非寻衅滋事行为。
二、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分析。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动机虽是多样的,但结果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且受到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故意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从本案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针对阻拦的人,而非公共秩序,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三、从侵犯的对象上来分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针对本案,伤害行为是发生在对前来阻挠排堵的特定的人群身上,所以应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四、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是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造成人身损伤的伤害行为的定性问题,应认真把握。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具有补充性质,即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损伤且构成轻伤标准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时,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行為。
四、本案的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张某因砖厂承包费引发与村民的纠纷,在政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指使上诉人周某雇请社会闲散人员强行排堵,在排除路障过程中,李某、张某、周某放任社会闲散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致谢某轻伤、唐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应予纠正,改判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作者通讯地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重庆铜梁402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