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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所建立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在出事故时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是一种具有很强的社会管理功能的险种,但是在法律上受害人没有直接的请求权。本文通过深入探讨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制度的建构,从而为完善我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 强制责任保险 直接赔偿请求权 立法体例
作者简介:吴晓颖,北京林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51-02
一、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是否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的主要观点
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是否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传统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可见我国的现有立法并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其次,虽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并不能反过来说,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两者并不能等同。最后,如果发生事故时第三人同样享有对保险的直接请求权,很有可能造成请求权支付的泛滥,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十分不利,其将被大量的民事赔偿案所困扰,从而加大保险金额,最终导致投保人的负担增加。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支持这个观点的人普遍认为,只有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才能最大的实现机动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的基本目的,可以说,这条法规在保险法对合同相对原则范围内有一定的突破。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可以享有部分直接请求权。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受害第三人除了针对抢救费用这一点可以向保险人直接请求外,其没有其他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可以得出观点: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应享有直接请求权,而对于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不享有直接请求权。
二、国外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是否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立法体例
(一)德国
根据德国在1965年制定的《机动车持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关系所生的给付义务及给付义务不存在的,第三人可以在第4项至第6项的范围内,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应以金钱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根据这个条例所述,受害人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的权利,而且,即使保险公司不具有向投保人提供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受害人行使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对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投保人给付义务的事由,不得以其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可以看出,在德国的该条法律规定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只有在不附加任何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有效。
(二)法国
法国于1930年制定的《保险契约法》第53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其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对受害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其法律责任又在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内,则当第三人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付时,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受害方以外的任何人。如果受害人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不能将差额部分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在该条法规中,我们并没有看出其有明确指出,受害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等说法,但是在1926年,即该法颁布的4年前,法国最高法院就在一个案例中明确:在车祸肇事方投保责任险的情况下,受害第三人有权向肇事方保险人提出赔偿的权利。该案例在此后也被法律所承认。由此可见,在法国,机动车事故中,受害第三人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是被最高法院的判例所确认,以及被法律所承认和肯定的。
(三)英国
可以说,英国是最早提出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说法的。但是该问题不是一开始提出就实行的,存在着一个演变过程,即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发展到最终的不附抗辩事由直接请求权。最初,英国法院明确规定:保险关系是只存在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即时事故涉及到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能跳过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这个规定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当被保险人因为某些原因失去清偿能力以后,受害第三人只能参加被保险人的破产或清算程序,而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上述情况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为避免上述问题,英国于1930年颁布了《第三人直接求偿法》。该法规定:“被保险人如于意外事故发生后宣告破产、清算,失去清偿能力或死亡,其对于保险人之求偿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求偿。”该规定的提出,虽然有一定的改善,但是当受害第三方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仍然受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抗辩的限制。可以说,此时英国所制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属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随着英国法律法规的发展,英国先后在1972年和1988年分别颁布了《道路交通法》第148条和第153条,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在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受害第三人拥有与被保险人同样的权利,且第三人有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权利,且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的任何理由拒绝。自此,英国最终确立了不附抗辩事由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四)美国
在美国各个州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定没有统一标准。大多数情况下,受美国传统的汽车责任险的约定,无特殊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第三人若想向保险人索赔,过程可谓“艰难”,首先受害第三人需要向被保险人提出侵权诉讼,在取得胜诉后才能进一步向保险公司追诉,在追诉成功后,也只能在特定条件下,受害第三人才能得到索赔。当然,也有一些不同的规定存在,比如如路易斯安娜州、纽约州等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第三方拥有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跳过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来获得赔偿。 三、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制度的建构
我认为,在当下,在我国建立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起码在现阶段,承认受害人的部分索赔权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建立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制度是各国立法的趋势。纵观当代各国的立法体例,在这个问题上,大都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直接的赔偿请求权,或是部分地承认这一权利。不论是从更大程度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还是从实现个案平衡的角度,都合情合理。另外,这也能体现我国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决心和进步。
其次,保护受害者是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建立最根本的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这一制度的建立。现实生活中,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者往往会出于对刑事处罚的恐惧而逃逸,从而造成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而现行的法律规定赔偿请求只能由被保险人提出,只有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受害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权,考虑到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紧迫性,这显然对受害人是十分不利的。
再次,这一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具有可行性的。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因此,我觉得,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不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效率的角度来说,都是人性化的设计,符合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另外,我们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在构建这一制度的同时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因为很现实的一个问题是,很多保险人在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不提供受害人自己的投保证明材料,以及故意隐瞒自己机动车的投保公司,受害人即使拥有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也根本找不到保险公司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另外,由于保险费率是根据机动车的事故发成的多少来定的,因此大部分机动车驾驶人会故意隐瞒自己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样,这也使得受害人无从行使自己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因此,为了避免上述情况,我认为应当建立相关法规,规定投保人应该有义务协助受害第三人行使其直接请求权,投保人应提供其有助于受害第三人行使其权利所需的相关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这一制度的实施。
不得不说,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紧迫性。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不幸身亡的悲剧在揪心的同时,我会反思,我们可不可以建立一种机制来保护这些无辜的受害者?在发现国外很多国家已经建立起这一制度时,我越发觉得,我们国家应尽早把这一关系民生的大事提上日程。虽说这一制度不是十全十美、天衣无缝的,但总的来说,我觉得是利大于弊的,从更大的公共利益来说,我们不应该因噎废食,更不能全盘否定,完全扼杀。在初期阶段,我们可以试着给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部分直接赔偿请求权,待我们的制度成熟之时,再赋予其完全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也未尝不可。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保险协会曾经出台了一个《交强险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自2009年2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该《办法》规定,损失额在2000元以内且不涉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车主可以直接到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直接请求权的一点影子了。我想,这就是好的开始!
参考文献:
[1]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2005(7).
[2]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廖中洪.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有关保险公司的几个法律问题.2006(12).
[4]张宝新,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法制日报.2004年9月20日.
[6]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苏州大学.2006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8]史密斯著.陈彩芬译.责任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
关键词 强制责任保险 直接赔偿请求权 立法体例
作者简介:吴晓颖,北京林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51-02
一、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是否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的主要观点
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是否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传统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可见我国的现有立法并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其次,虽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并不能反过来说,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两者并不能等同。最后,如果发生事故时第三人同样享有对保险的直接请求权,很有可能造成请求权支付的泛滥,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十分不利,其将被大量的民事赔偿案所困扰,从而加大保险金额,最终导致投保人的负担增加。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支持这个观点的人普遍认为,只有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才能最大的实现机动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的基本目的,可以说,这条法规在保险法对合同相对原则范围内有一定的突破。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可以享有部分直接请求权。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受害第三人除了针对抢救费用这一点可以向保险人直接请求外,其没有其他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可以得出观点: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应享有直接请求权,而对于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不享有直接请求权。
二、国外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是否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立法体例
(一)德国
根据德国在1965年制定的《机动车持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关系所生的给付义务及给付义务不存在的,第三人可以在第4项至第6项的范围内,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应以金钱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根据这个条例所述,受害人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的权利,而且,即使保险公司不具有向投保人提供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受害人行使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对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投保人给付义务的事由,不得以其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可以看出,在德国的该条法律规定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只有在不附加任何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有效。
(二)法国
法国于1930年制定的《保险契约法》第53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其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对受害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其法律责任又在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内,则当第三人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付时,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受害方以外的任何人。如果受害人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不能将差额部分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在该条法规中,我们并没有看出其有明确指出,受害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等说法,但是在1926年,即该法颁布的4年前,法国最高法院就在一个案例中明确:在车祸肇事方投保责任险的情况下,受害第三人有权向肇事方保险人提出赔偿的权利。该案例在此后也被法律所承认。由此可见,在法国,机动车事故中,受害第三人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是被最高法院的判例所确认,以及被法律所承认和肯定的。
(三)英国
可以说,英国是最早提出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说法的。但是该问题不是一开始提出就实行的,存在着一个演变过程,即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发展到最终的不附抗辩事由直接请求权。最初,英国法院明确规定:保险关系是只存在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即时事故涉及到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能跳过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这个规定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当被保险人因为某些原因失去清偿能力以后,受害第三人只能参加被保险人的破产或清算程序,而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上述情况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为避免上述问题,英国于1930年颁布了《第三人直接求偿法》。该法规定:“被保险人如于意外事故发生后宣告破产、清算,失去清偿能力或死亡,其对于保险人之求偿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求偿。”该规定的提出,虽然有一定的改善,但是当受害第三方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仍然受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抗辩的限制。可以说,此时英国所制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属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随着英国法律法规的发展,英国先后在1972年和1988年分别颁布了《道路交通法》第148条和第153条,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在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受害第三人拥有与被保险人同样的权利,且第三人有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权利,且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的任何理由拒绝。自此,英国最终确立了不附抗辩事由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四)美国
在美国各个州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定没有统一标准。大多数情况下,受美国传统的汽车责任险的约定,无特殊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第三人若想向保险人索赔,过程可谓“艰难”,首先受害第三人需要向被保险人提出侵权诉讼,在取得胜诉后才能进一步向保险公司追诉,在追诉成功后,也只能在特定条件下,受害第三人才能得到索赔。当然,也有一些不同的规定存在,比如如路易斯安娜州、纽约州等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第三方拥有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跳过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来获得赔偿。 三、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制度的建构
我认为,在当下,在我国建立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起码在现阶段,承认受害人的部分索赔权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建立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制度是各国立法的趋势。纵观当代各国的立法体例,在这个问题上,大都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直接的赔偿请求权,或是部分地承认这一权利。不论是从更大程度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还是从实现个案平衡的角度,都合情合理。另外,这也能体现我国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决心和进步。
其次,保护受害者是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建立最根本的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这一制度的建立。现实生活中,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者往往会出于对刑事处罚的恐惧而逃逸,从而造成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而现行的法律规定赔偿请求只能由被保险人提出,只有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受害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权,考虑到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紧迫性,这显然对受害人是十分不利的。
再次,这一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具有可行性的。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因此,我觉得,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不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效率的角度来说,都是人性化的设计,符合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另外,我们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在构建这一制度的同时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因为很现实的一个问题是,很多保险人在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不提供受害人自己的投保证明材料,以及故意隐瞒自己机动车的投保公司,受害人即使拥有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也根本找不到保险公司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另外,由于保险费率是根据机动车的事故发成的多少来定的,因此大部分机动车驾驶人会故意隐瞒自己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样,这也使得受害人无从行使自己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因此,为了避免上述情况,我认为应当建立相关法规,规定投保人应该有义务协助受害第三人行使其直接请求权,投保人应提供其有助于受害第三人行使其权利所需的相关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这一制度的实施。
不得不说,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紧迫性。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不幸身亡的悲剧在揪心的同时,我会反思,我们可不可以建立一种机制来保护这些无辜的受害者?在发现国外很多国家已经建立起这一制度时,我越发觉得,我们国家应尽早把这一关系民生的大事提上日程。虽说这一制度不是十全十美、天衣无缝的,但总的来说,我觉得是利大于弊的,从更大的公共利益来说,我们不应该因噎废食,更不能全盘否定,完全扼杀。在初期阶段,我们可以试着给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部分直接赔偿请求权,待我们的制度成熟之时,再赋予其完全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也未尝不可。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保险协会曾经出台了一个《交强险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自2009年2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该《办法》规定,损失额在2000元以内且不涉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车主可以直接到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直接请求权的一点影子了。我想,这就是好的开始!
参考文献:
[1]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2005(7).
[2]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廖中洪.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有关保险公司的几个法律问题.2006(12).
[4]张宝新,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法制日报.2004年9月20日.
[6]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苏州大学.2006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8]史密斯著.陈彩芬译.责任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