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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传统家庭观念的转变导致夫妻离婚率显著攀升,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成为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当前,我国《婚姻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处理存在较大难度。本文从夫妻共有股权的基本理论入手,以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例,围绕我国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现实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完善我国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立法和制度。
关键词 离婚诉讼 夫妻共有股权 分割
作者简介:冯倩,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30
共有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分割与其它财产分割有所不同。我国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有关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原则,导致离婚诉讼中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的处理存在较大差异。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提出完善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建议,既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司的稳定性,也有利于规范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基本理论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1. 夫妻共有股权的概念:
通常情形下,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依法继承、受赠,或者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对股权转让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导致在具体实践中,尤其是涉及他人利益的股权分割十分复杂,给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带来了许多困难。
2. 夫妻共有股权的特征:
夫妻共有股权是股权的一种,其既有股权的共性,也有自身特殊的性质。
(1)夫妻共有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产生须建立在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
(2)夫妻共有股权以双方共同财产投资而形成。若一方使用自己的婚前所得或婚后双方明确约定属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取得股权,应当归属于其个人。
(3)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使主体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夫妻共有股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股权的行使只能由夫或妻一方独立进行;另一方面,夫妻之间平等地享有股权,不能因为另一方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而剥夺其应有的权利。
(4)夫妻共有股权具有涉他性。其分割必然涉及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影响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正常运转。因此,一方股权的取得、转让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和公司章程的约束。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方式
1. 直接分割:
即对夫妻共有股权按比例分割。此种分割方式只需要确定股权分配的比例,无须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实际操作较为简单。
2. 作价补偿:
即由夫或妻中的一方取得股权,另一方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此种分割方式需要确定股权价值,在实践中涉及到多种价值确定方式的取舍。
3. 竞价分割:
即夫妻双方在不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的条件下,由人民法院组织,对共有股权轮番报价。报价较高的一方取得股权,另一方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4. 拍卖分割:
即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拍卖后分割所得款项。拍卖时,夫妻双方作为拍卖委托人不得参加,但公司的其他股东必须参加,如其不参加拍卖或参加但未得到股权,则其对拍卖所涉股权失去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我国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现状分析
(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立法规定
1.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由于《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股权专门规定的空白,其分割只能遵循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 对本文所研究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情形进行了规定。其是目前为止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仅有的裁判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婚姻法》对此问题的法律空白。
2.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与普通的股权转让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区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其一,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受限制;其二,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要受到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同时,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司法现状
1.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善之处导致的问题:
(1)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标的定位不准确。学界关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标的,存在两种理论,一是股权,二是股权价值。而《婚姻法解释二》始终将“出资额”作为分割的标的。但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不仅涉及到财产利益的变动,还关系到一系列股东权利的移转,仅仅以出资额来定位股权分割的标的不符合夫妻共有股权特殊性的要求。
(2)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属于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的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应当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处理,而另一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的外部关系是相对于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而言,但夫妻中非股东一方非交易第三人,因此将其股权转让认定为公司内部关系。
2.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运作时出现的难点:
(1)股权价值的波动大。股权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波动性,其认定是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一大难点。对股权价值的确定,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以股东出资时的股权价值判断,二是以公司净资产额判断,三是以公司财务的审计、评估价格判断。而这三种方法,都很难准确地评估股权的价值,导致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甚至法官都不愿意对股权价值做出评估。 (2)股权证据的处理难。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案件中,股东一方是公司日常运作的操作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更为全面,在临近离婚诉讼的时候,很有可能以转移财产、伪造债务、制作虚假帐目等方式降低股权的价值。要求非股东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来说存在极大困难,不仅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非股东方的合法权益。
(3)财产保全的进行难。作为弱势一方的非股东方,往往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对案件所涉公司股权予以查封和冻结。但由于夫妻一旦将共同财产投资到公司中,该财产即转变为公司财产,对其进行查封和冻结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转。因此,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保全十分困难。
三、完善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法律思考
(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立法完善
1. 《婚姻法》相关立法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当将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标的规定为“股权”。对此,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从股权性质的角度看,股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其本身的财产性决定其可以进行分割;另一方面,从财产制度的角度看,我国采用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因此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应当遵循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基于双方的共有关系合理分割股权。
2. 《公司法》相关立法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当将夫妻之间的共有股权分割认定为对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动不仅牵涉到夫妻和股东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与公司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若将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认定为内部转让,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相关制度完善
1. 完备夫妻共有股权的评估制度:
股权价值的极大波动性导致对其做出准确评估的巨大难度,因此应完善关于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应具备的硬件条件、工作人员的准入与收费的标准等规定,以确保股权价值评估的精确性。 由于股权价值的波动性,评估结论容易受到时效性和持股一方当事人片面陈述的影响。因此,评估结论只能作为证据之一,由法院在确定经济补偿价款的时候进行参考。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异议,由法院确定是否予以采信。
2. 修正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举证规则:
由于夫妻间股东方与非股东方举证能力的巨大悬殊,笔者认为应当赋予非持股一方同股东同等的查阅复制权,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即在离婚诉讼中,非股东一方只需提供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据,而对于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等涉及到公司内部具体事项的问题,由夫妻间的股东一方证明。非持股一方行使查阅复制权后,可以查实资料的真实性,若发现一方恶意转移或隐瞒,致使另一方少分或未分股权的,法院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制裁。
3. 改进离婚诉讼审判前的保全措施:
笔者认为,由于夫妻共有股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其相互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无须遵循一般财产保全的规定,要求本就处于弱势的非股东方提供巨额担保。在涉及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离婚诉讼中,若法院认为双方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非股东一方依法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冻结案件所涉股权的裁定,要求该公司在冻结期间内不得对其进行转让。但考虑到公司正常运行的要求,该期限不宜过长。
四、结论
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等不同部门法,也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冲突与平衡,要完善公平合理的立法和制度十分复杂,需要长期的研究和实践。相信随着立法水平的提升,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将会逐步完善,从而使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更加公平合理。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关键词 离婚诉讼 夫妻共有股权 分割
作者简介:冯倩,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30
共有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分割与其它财产分割有所不同。我国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有关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原则,导致离婚诉讼中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的处理存在较大差异。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提出完善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建议,既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司的稳定性,也有利于规范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基本理论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1. 夫妻共有股权的概念:
通常情形下,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依法继承、受赠,或者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对股权转让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导致在具体实践中,尤其是涉及他人利益的股权分割十分复杂,给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带来了许多困难。
2. 夫妻共有股权的特征:
夫妻共有股权是股权的一种,其既有股权的共性,也有自身特殊的性质。
(1)夫妻共有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产生须建立在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
(2)夫妻共有股权以双方共同财产投资而形成。若一方使用自己的婚前所得或婚后双方明确约定属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取得股权,应当归属于其个人。
(3)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使主体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夫妻共有股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股权的行使只能由夫或妻一方独立进行;另一方面,夫妻之间平等地享有股权,不能因为另一方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而剥夺其应有的权利。
(4)夫妻共有股权具有涉他性。其分割必然涉及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影响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正常运转。因此,一方股权的取得、转让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和公司章程的约束。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方式
1. 直接分割:
即对夫妻共有股权按比例分割。此种分割方式只需要确定股权分配的比例,无须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实际操作较为简单。
2. 作价补偿:
即由夫或妻中的一方取得股权,另一方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此种分割方式需要确定股权价值,在实践中涉及到多种价值确定方式的取舍。
3. 竞价分割:
即夫妻双方在不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的条件下,由人民法院组织,对共有股权轮番报价。报价较高的一方取得股权,另一方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4. 拍卖分割:
即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拍卖后分割所得款项。拍卖时,夫妻双方作为拍卖委托人不得参加,但公司的其他股东必须参加,如其不参加拍卖或参加但未得到股权,则其对拍卖所涉股权失去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我国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现状分析
(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立法规定
1.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由于《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股权专门规定的空白,其分割只能遵循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 对本文所研究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情形进行了规定。其是目前为止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仅有的裁判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婚姻法》对此问题的法律空白。
2.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与普通的股权转让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区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其一,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受限制;其二,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要受到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同时,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司法现状
1.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善之处导致的问题:
(1)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标的定位不准确。学界关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标的,存在两种理论,一是股权,二是股权价值。而《婚姻法解释二》始终将“出资额”作为分割的标的。但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不仅涉及到财产利益的变动,还关系到一系列股东权利的移转,仅仅以出资额来定位股权分割的标的不符合夫妻共有股权特殊性的要求。
(2)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属于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的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应当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处理,而另一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的外部关系是相对于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而言,但夫妻中非股东一方非交易第三人,因此将其股权转让认定为公司内部关系。
2.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运作时出现的难点:
(1)股权价值的波动大。股权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波动性,其认定是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一大难点。对股权价值的确定,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以股东出资时的股权价值判断,二是以公司净资产额判断,三是以公司财务的审计、评估价格判断。而这三种方法,都很难准确地评估股权的价值,导致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甚至法官都不愿意对股权价值做出评估。 (2)股权证据的处理难。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案件中,股东一方是公司日常运作的操作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更为全面,在临近离婚诉讼的时候,很有可能以转移财产、伪造债务、制作虚假帐目等方式降低股权的价值。要求非股东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来说存在极大困难,不仅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非股东方的合法权益。
(3)财产保全的进行难。作为弱势一方的非股东方,往往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对案件所涉公司股权予以查封和冻结。但由于夫妻一旦将共同财产投资到公司中,该财产即转变为公司财产,对其进行查封和冻结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转。因此,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保全十分困难。
三、完善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法律思考
(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立法完善
1. 《婚姻法》相关立法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当将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标的规定为“股权”。对此,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从股权性质的角度看,股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其本身的财产性决定其可以进行分割;另一方面,从财产制度的角度看,我国采用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因此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应当遵循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基于双方的共有关系合理分割股权。
2. 《公司法》相关立法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当将夫妻之间的共有股权分割认定为对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动不仅牵涉到夫妻和股东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与公司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若将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认定为内部转让,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相关制度完善
1. 完备夫妻共有股权的评估制度:
股权价值的极大波动性导致对其做出准确评估的巨大难度,因此应完善关于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应具备的硬件条件、工作人员的准入与收费的标准等规定,以确保股权价值评估的精确性。 由于股权价值的波动性,评估结论容易受到时效性和持股一方当事人片面陈述的影响。因此,评估结论只能作为证据之一,由法院在确定经济补偿价款的时候进行参考。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异议,由法院确定是否予以采信。
2. 修正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举证规则:
由于夫妻间股东方与非股东方举证能力的巨大悬殊,笔者认为应当赋予非持股一方同股东同等的查阅复制权,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即在离婚诉讼中,非股东一方只需提供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据,而对于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等涉及到公司内部具体事项的问题,由夫妻间的股东一方证明。非持股一方行使查阅复制权后,可以查实资料的真实性,若发现一方恶意转移或隐瞒,致使另一方少分或未分股权的,法院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制裁。
3. 改进离婚诉讼审判前的保全措施:
笔者认为,由于夫妻共有股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其相互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无须遵循一般财产保全的规定,要求本就处于弱势的非股东方提供巨额担保。在涉及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离婚诉讼中,若法院认为双方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非股东一方依法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冻结案件所涉股权的裁定,要求该公司在冻结期间内不得对其进行转让。但考虑到公司正常运行的要求,该期限不宜过长。
四、结论
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等不同部门法,也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冲突与平衡,要完善公平合理的立法和制度十分复杂,需要长期的研究和实践。相信随着立法水平的提升,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将会逐步完善,从而使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更加公平合理。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