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的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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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通过对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与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论的比较分析,发现其明显优于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论。对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不能完全照搬,而是要吸收其优势——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有关三阶层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具体内容还有待我国刑法学界的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以适合我国的刑法体系。
  【关键词】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 三阶层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 法律移植
  
   大陆法系的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内容及评价
  
  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内容。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现代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即该当性),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然后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由于三个犯罪成立要件之间具有层层递进的逻辑结构,因而被称为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
  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的优点:
  其一,层次分明,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层次性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结构上的特征,也是它最主要的优点。具有层次性意味着有条理,分析时有严格的顺序要求。先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其次是违法性判断,最后是有责性判断。三者的顺序不可调整,前者是后者判断的基础,一旦前者不成立,后者也就没有判断的基础,从而失去了判断的必要。因此,有的时候不需要三者全部分析完就能得出结论。
  其二,兼顾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形式判断主要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违法性判断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基础上对行为进行的实质判断,这样,在两次对行为评价过程中,分别进行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这种分开独立的判断能防止判断上的遗漏。
  其三,平衡控诉机制和辩护机制。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小,留给辩方很大的辩护空间。控方只是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作为定罪的依据,并没有将成立犯罪的一切证据都举证完毕,即便是在证明行为人不具有排除违法性事由时,也是在行为人提出具有排除违法性事由以对抗控诉方的指控后才需承担举证责任,辩方则能在排除违法性事由和排除责任事由上进行辩驳。
  其四,严格遵循客观主义。客观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没有客观的行为,就没有犯罪,当然,行为没有侵害法益或者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也不构成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法规规定的犯罪类型,具有确定性,构成要件符合性是对行为的客观判断,法官是无法自由擅断的。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如何的险恶,只要行为没有侵害法益或者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那么该行为将不构成犯罪,从而从根本上杜绝了主观主义。
  三阶层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缺点。三阶层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构成要素的具体内容上素有争议。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三阶层体系虽然早在古典犯罪论体系中就已经确立,但是对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系一直都有争议。正是基于三阶层理论内容的嬗变,前苏联刑法学家对其进行了改造,形成了带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国内刑法学家也是将三阶层理论内容的嬗变作为排斥三阶层理论而坚持四要件理论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主要内容及评价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吸收前苏联犯罪构成的学说并在总结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其犯罪构成要件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部分组成,这种犯罪构成集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于一体,是综合性的一次性评价,被称之为耦合式或四边形结构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中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优点在于其对犯罪的本质把握较为准确,同时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但其最大的缺点是过于注重主观评价,容易造成主观归罪。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将客观和主观同时评价,即便是在评价客观的时候,也是在主观的支配之下进行的,这会导致夸大主观评价的作用。而三阶层将客观评价置于最底端,作为主观评价的基础,先进行客观评价,后进行主观评价,这更为合理。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角度来说,客观主义重视行为概念,外在行为是处罚的依据,而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处罚依据;主观主义重视行为人概念,主张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也就是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才是处罚的根据。虽然,无论是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都不是仅承认主观方面或是客观方面,只不过是削弱了主观方面或是客观方面,但不难看出的是,主观主义成立犯罪的范围广于客观主义,这样不利于人权的保护。总之,在限制定罪的范围、防止主观归罪上,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更合理。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构成要素大体相同,但结构不同。这导致两者在很多方面出现很大的差别,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依旧坚持四要件理论,主张解决缺陷和完善犯罪构成理论是行不通的。目前来说,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犯罪论体系的条件还不成熟,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已经经过数百年的实践和发展,因此,笔者主张借鉴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并对其加以改造,构建我国刑法学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用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因此,合适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应该能准确地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众所周知,定罪是一个不容许有任何差错的过程,因此,任何有瑕疵的犯罪构成理论都不是合格的犯罪构成理论。正如“白糖杀人”、“男子误把男子当女子强奸”等行为,正是由于对行为的理解不同而造成了定罪上的差别: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实行行为是侵害法益或者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是结果无价值的体现;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危害行为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强调的是有害于社会的无价值行为,是行为无价值的体现。
  其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结构存在着先天的缺陷,容易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行为人是正当防卫,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要在四要件分析完了之后再分析排除违法性事由,从而得出结论。即便是行为人达不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也要在四要件分析以及排除违法性事由分析完了之后才得出结论。而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犯罪成立要件之间具有层次性和顺序性,先进行形式判断后进行实质判断,由浅入深,不能颠倒,实质判断比形式判断更为重要。
  其三,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下的某些刑事诉讼程序是存在问题的。比较典型的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有关立案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由此可以看出立案的条件是: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事实上,需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在定罪以后才能确定,光了解犯罪事实是无法确定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受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按照通说,犯罪构成理论第一要件是犯罪客体,执法者一般认为,行为侵犯犯罪客体了就应当受到处罚,因此先给行为初步定罪,然后才分析行为是否符合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查找相关证据,只有当行为不符合其他三个要件之一,才否定犯罪的存在。然而,价值的判断应该以外观行为作为基础,否则价值的判断将以何为对象?近年来,我国司法界频频出现“佘祥林案”类的冤假错案,可以说,有罪推定的逻辑思维就是制造此类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深究其原因,是客观主义的立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还未完全得到体现。因此,应该采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严格遵循客观主义立场,从而潜移默化地改变立法者、执法者心中潜在的主观主义,促进我国刑法理念和理论的发展。
  
  结 语
  通过对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与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论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种种差别,这些差别主要是由于体系的结构不同所造成的,相比之下,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明显优于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理论的核心,这方面的落后不仅会影响到其本身的发展,而且会影响到其他方面理论的发展。因此,为了摆脱我国刑法理论的落后局面,应当对其他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借鉴。
  法律移植本身就是法律发展中的捷径,并不能因为国体的不同而排除适用法律理论,我国很多法律的有关内容都是借鉴国外的相关内容。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亟待完善,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目前来说是适合我国的,是值得借鉴的。当然,我们并非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做简单的“拿来主义”,只是吸收它们的优势——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有关三阶层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具体内容还有待我国刑法学界的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以适合我国的刑法体系。(作者单位:焦作大学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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