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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我国法院开始尝试在处理刑事重罪案件时适用“赔钱减刑”。即法院在审判刑事重案的过程中对附带民事部分先行进行调解,如果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原谅,则法院将在量刑时考虑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这一做法遭到了部分社会舆论的反对,但从刑事被害人保护的角度看,这一做法存在一定的价值。
关键词 “赔钱减刑” 刑事被害人 价值
作者简介:郭娜娜,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2007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抢劫杀人案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先行进行了调解,被告人王某表示要痛改前非,并愿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表示满意,最后法院对王某作出了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东莞法院的这一做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并被形象地称为:“赔钱减刑”。
而并非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如上述案例中的王某如此幸运,2011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在審理药某故意杀人案过程中,被告人表示后悔和歉意,其家属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家庭20万元,希望获得被害人家属的原谅,从而能够使被告在量刑上获得宽宥,然而被害人家属拒绝接受道歉和赔款,并表示要求法院严惩被告人。最终,药某被判处死刑。被害人家属拒绝赔偿、要求法院严格执法的行为受到了网友的热捧:认为这是勇敢地向“赔钱减刑”说“不”,是对社会正义的支持。然而,在药某被执行死刑半年后,被害人家属却因生活困难向法院起诉要求药某的父母给付先前提供的20万元,虽然这场官司以原告撤诉结案,但却引起了我们对“赔钱减刑”的思考:是否拒绝赔偿、严惩被告人就是实现了对被害人的实体正义,“赔钱减刑”在保护刑事被害人的问题上究竟能够扮演什么角色?
一、“赔钱减刑”的解读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行为都予以肯定,明确规定赔钱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赔钱减刑”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而相对于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适用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重案处理中对“赔钱减刑”的尝试更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人们认为这是在“花钱买刑”、“以钱换刑”,是司法不公正的表现。这其实是对“赔钱减刑”的一种误读。赔偿是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一种方式,即使被告人不与被害人协商赔偿,法院也会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对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作出判决,因而“赔钱”不能作为“减刑”的必然前提,此处的积极“赔钱”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时,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的情节,是否减刑,还需要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其他情节才能确定。东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斯指出,“赔钱减刑”并不等于“花钱买刑”,它的正确表达是“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并取得原告的谅解,在定罪量刑时可以作为量刑酌定情节的综合因素加以考虑”。这就是说,对于刑事重罪案件的被告人来说,积极赔偿并不是一根必然的“救命稻草”。一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恶性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作出赔偿,法院也不会考虑从轻处罚。
可见,“赔钱减刑”意在通过法院的协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能够进行平和的对话,双方可就犯罪案件交换看法、表达诉求,以使被告人能体会到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伤害,从而能够从物质上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的宽恕、谅解。这样,不仅能够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也使被害人从双方的对话中感受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在心理上得到安慰,尽快地从被害的阴影中恢复过来,最终实现原有社会秩序的恢复。
二、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困境
目前我国被害人保护也取得了一系列的进展,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还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于实现“被害人的正义”而言还远不是完美的。实践中,对被害人的救济仍然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赔偿的范围狭小
当前我国还未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的损失只能期望于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财产和人身伤亡损失。且在实际审判中,法院在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常常过多地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是根据“法定的债权债务”来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其“实际履行能力”来确定。被害人的损失仅仅成为了判定赔偿责任的参考,最终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所能获得的赔偿远不能弥补其损失。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缺失
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诉讼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尚未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众所周知,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是比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更甚的侵权行为,但是,“犯罪”这种侵权在法律上却没有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而实际上,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远比物质损失大得多。
(三)“执行难”问题
实践中,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在重罪的刑事案件中表现的尤为严重。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被告人往往是认打不认罚,或者认罚不认打,一旦被告人被定罪量刑,被害人想要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就变得非常困难。因为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近亲属,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都会对经济赔偿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一般不再有积极赔偿的动力。豏被判处重罪的被告人,更是可能会采取转移财产或者其他方法来逃避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如此,当被告人采取各种方法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害人可能得到的仅仅是一纸“法律白条”! 三、“赔钱减刑”对刑事被害人救济的价值
“赔钱减刑”的根本出发点,不在于帮助刑事被告人逃避刑罚,而在于保护被害人,对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赔钱减刑”的经济价值
“赔钱减刑”的产生,源于对刑事被害人地位的关注,它对于刑事被害人保护的价值首先体现在经济方面。一方面,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通过“赔钱减刑”制度,被害人更易于获得赔偿。“赔钱减刑”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无需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准备,在相关执法人员的主持下,双方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对赔偿达成协议。另一方面,“赔钱减刑”更易于取得让被害人满意的结果。在“赔钱减刑”过程中,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往往更愿意在赔偿数额上作出让步。此外,在刑事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出于对长期监禁或者死刑的恐惧,争取“减刑”成为他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动力,从而可以避免“执行难”的问题。
(二)被害人的利益恢复价值
“赔钱减刑”是伴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兴起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认为,“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这种以被害人为导向的恢复,强调通过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修补其因犯罪而形成的心理创伤,以恢复其原有的和谐和安全感。“赔钱减刑”正是一种以恢复“被害人的正义”为核心价值目標的司法制度。
首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其是否自愿对“赔钱减刑”有决定性的作用。若被害人拒绝协商,便意味着被告人通过“赔钱”获得“减刑”的目的告吹。一定程度上被害人成为了追究犯罪人民事责任的裁判者,这种地位上的优越感可以使被害人切身感受到程序的正义。
其次,“赔钱减刑”采用相对平和的对话方式,避免了法庭上剑拔弩张的对抗。犯罪行为是已经发生而且无法避免的事实,对抗无益于被害人的利益恢复,反而又是一次精神上的刺激和伤害。通过“赔钱减刑”,被害人可与被告人直接会面,不仅可以让被害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进行言语上的宣泄,帮助被害人平复被害后的焦虑和仇恨;也给被告人一个面对面向被害人表达歉意的机会,这将使被害人的心理受到很大的慰藉,这种精神抚慰和心理平衡作用是任何物质补偿都无法替代的。
(三)预防犯罪的价值
对于犯下重罪的被告人来讲,不论情节,不看是否悔罪和其他表现,一律处以极刑或者长期的监禁刑并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犯罪预防。如果罪犯了解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今后会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赔钱减刑”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使被告人能够深切体会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也消除了其对刑罚的排斥和敌视,能够积极地承担责任,认真改造,不再犯罪,这种个别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苛的刑罚所难以达到的。
同时,“赔钱减刑”减轻了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它兼顾了被害人的精神和经济利益的恢复,保证了被害人尽早恢复到正常的生活和社会秩序中来,从而淡化了其对被告人和社会的报复心态,降低了被害人或其家属成为新的犯罪人的危险。
四、结语
不可否认“赔钱减刑”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为了保命或者争取减刑,被告人及其家属可能会不择手段地逼迫被害人签署“赔钱”协议,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新的诱因等等。但不能因此就将其扼杀,一项司法制度能否发挥其积极作用,取决于其能否得到良好的实施。因此,建设相关的配套制度,不断地完善相关的程序设计,才能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正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5).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王霞.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08(36).
[4][加拿大]欧文·沃勒著.蒋文军译.有效的犯罪预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关键词 “赔钱减刑” 刑事被害人 价值
作者简介:郭娜娜,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2007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抢劫杀人案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先行进行了调解,被告人王某表示要痛改前非,并愿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表示满意,最后法院对王某作出了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东莞法院的这一做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并被形象地称为:“赔钱减刑”。
而并非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如上述案例中的王某如此幸运,2011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在審理药某故意杀人案过程中,被告人表示后悔和歉意,其家属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家庭20万元,希望获得被害人家属的原谅,从而能够使被告在量刑上获得宽宥,然而被害人家属拒绝接受道歉和赔款,并表示要求法院严惩被告人。最终,药某被判处死刑。被害人家属拒绝赔偿、要求法院严格执法的行为受到了网友的热捧:认为这是勇敢地向“赔钱减刑”说“不”,是对社会正义的支持。然而,在药某被执行死刑半年后,被害人家属却因生活困难向法院起诉要求药某的父母给付先前提供的20万元,虽然这场官司以原告撤诉结案,但却引起了我们对“赔钱减刑”的思考:是否拒绝赔偿、严惩被告人就是实现了对被害人的实体正义,“赔钱减刑”在保护刑事被害人的问题上究竟能够扮演什么角色?
一、“赔钱减刑”的解读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行为都予以肯定,明确规定赔钱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赔钱减刑”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而相对于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适用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重案处理中对“赔钱减刑”的尝试更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人们认为这是在“花钱买刑”、“以钱换刑”,是司法不公正的表现。这其实是对“赔钱减刑”的一种误读。赔偿是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一种方式,即使被告人不与被害人协商赔偿,法院也会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对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作出判决,因而“赔钱”不能作为“减刑”的必然前提,此处的积极“赔钱”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时,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的情节,是否减刑,还需要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其他情节才能确定。东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斯指出,“赔钱减刑”并不等于“花钱买刑”,它的正确表达是“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并取得原告的谅解,在定罪量刑时可以作为量刑酌定情节的综合因素加以考虑”。这就是说,对于刑事重罪案件的被告人来说,积极赔偿并不是一根必然的“救命稻草”。一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恶性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作出赔偿,法院也不会考虑从轻处罚。
可见,“赔钱减刑”意在通过法院的协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能够进行平和的对话,双方可就犯罪案件交换看法、表达诉求,以使被告人能体会到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伤害,从而能够从物质上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的宽恕、谅解。这样,不仅能够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也使被害人从双方的对话中感受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在心理上得到安慰,尽快地从被害的阴影中恢复过来,最终实现原有社会秩序的恢复。
二、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困境
目前我国被害人保护也取得了一系列的进展,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还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于实现“被害人的正义”而言还远不是完美的。实践中,对被害人的救济仍然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赔偿的范围狭小
当前我国还未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的损失只能期望于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财产和人身伤亡损失。且在实际审判中,法院在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常常过多地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是根据“法定的债权债务”来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其“实际履行能力”来确定。被害人的损失仅仅成为了判定赔偿责任的参考,最终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所能获得的赔偿远不能弥补其损失。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缺失
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诉讼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尚未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众所周知,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是比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更甚的侵权行为,但是,“犯罪”这种侵权在法律上却没有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而实际上,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远比物质损失大得多。
(三)“执行难”问题
实践中,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在重罪的刑事案件中表现的尤为严重。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被告人往往是认打不认罚,或者认罚不认打,一旦被告人被定罪量刑,被害人想要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就变得非常困难。因为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近亲属,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都会对经济赔偿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一般不再有积极赔偿的动力。豏被判处重罪的被告人,更是可能会采取转移财产或者其他方法来逃避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如此,当被告人采取各种方法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害人可能得到的仅仅是一纸“法律白条”! 三、“赔钱减刑”对刑事被害人救济的价值
“赔钱减刑”的根本出发点,不在于帮助刑事被告人逃避刑罚,而在于保护被害人,对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赔钱减刑”的经济价值
“赔钱减刑”的产生,源于对刑事被害人地位的关注,它对于刑事被害人保护的价值首先体现在经济方面。一方面,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通过“赔钱减刑”制度,被害人更易于获得赔偿。“赔钱减刑”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无需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准备,在相关执法人员的主持下,双方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对赔偿达成协议。另一方面,“赔钱减刑”更易于取得让被害人满意的结果。在“赔钱减刑”过程中,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往往更愿意在赔偿数额上作出让步。此外,在刑事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出于对长期监禁或者死刑的恐惧,争取“减刑”成为他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动力,从而可以避免“执行难”的问题。
(二)被害人的利益恢复价值
“赔钱减刑”是伴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兴起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认为,“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这种以被害人为导向的恢复,强调通过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修补其因犯罪而形成的心理创伤,以恢复其原有的和谐和安全感。“赔钱减刑”正是一种以恢复“被害人的正义”为核心价值目標的司法制度。
首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其是否自愿对“赔钱减刑”有决定性的作用。若被害人拒绝协商,便意味着被告人通过“赔钱”获得“减刑”的目的告吹。一定程度上被害人成为了追究犯罪人民事责任的裁判者,这种地位上的优越感可以使被害人切身感受到程序的正义。
其次,“赔钱减刑”采用相对平和的对话方式,避免了法庭上剑拔弩张的对抗。犯罪行为是已经发生而且无法避免的事实,对抗无益于被害人的利益恢复,反而又是一次精神上的刺激和伤害。通过“赔钱减刑”,被害人可与被告人直接会面,不仅可以让被害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进行言语上的宣泄,帮助被害人平复被害后的焦虑和仇恨;也给被告人一个面对面向被害人表达歉意的机会,这将使被害人的心理受到很大的慰藉,这种精神抚慰和心理平衡作用是任何物质补偿都无法替代的。
(三)预防犯罪的价值
对于犯下重罪的被告人来讲,不论情节,不看是否悔罪和其他表现,一律处以极刑或者长期的监禁刑并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犯罪预防。如果罪犯了解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今后会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赔钱减刑”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使被告人能够深切体会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也消除了其对刑罚的排斥和敌视,能够积极地承担责任,认真改造,不再犯罪,这种个别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苛的刑罚所难以达到的。
同时,“赔钱减刑”减轻了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它兼顾了被害人的精神和经济利益的恢复,保证了被害人尽早恢复到正常的生活和社会秩序中来,从而淡化了其对被告人和社会的报复心态,降低了被害人或其家属成为新的犯罪人的危险。
四、结语
不可否认“赔钱减刑”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为了保命或者争取减刑,被告人及其家属可能会不择手段地逼迫被害人签署“赔钱”协议,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新的诱因等等。但不能因此就将其扼杀,一项司法制度能否发挥其积极作用,取决于其能否得到良好的实施。因此,建设相关的配套制度,不断地完善相关的程序设计,才能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正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5).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王霞.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08(36).
[4][加拿大]欧文·沃勒著.蒋文军译.有效的犯罪预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