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机制研究社会治理创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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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诉讼,但从实证调研的结果来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然是处于“无所作为”的状态,侦查权依然非常“强势”,这无益于建立良性的“侦辩关系”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将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期给出合理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介入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060-02
  Research on the intervention mechanism of lawyer in investigation stage
  —— empirical analysis of cases handled by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bstract: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the lawyer intervened in the lawsuit as a "defender",which was clearly stipulated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2012.However,from the results of empirical research,defense lawyers are still in a state of "inaction"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and the investigation right is still very "strong".This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a virtuous "relationship of investigation and defense" and the realization of social justice and equity.This paper will analyze this problem on the basis of empirical research in order to give a reasonable solution
  Key words:Investigation stage;The defense lawyer;Intervention mechanism
  社會治理的重要目标就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法治”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手段。实现社会治理的创新,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构建,尤其是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目标的刑事诉讼法的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基本诉讼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改变了传统诉讼理念中对侦查权力的倚重,更加重视对人权的保障、对侦查权力的制约。其中,对辩护制度的改革,赋予律师更为广泛的诉讼参与权,是2012刑事诉讼法的“重点”之一。而在对辩护制度的改革中,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是重中之重,从立法上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确立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在侦查阶段律师就可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但从实证调研的结果来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然是处于“无所作为”的状态,侦查权依然非常“强势”,这无益于建立良性的“侦辩关系”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将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期给出合理的解决路径。
  一、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机制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上的主要问题
  1.权利“缺失”。2012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使一些当事人仍难避免遭遇一些软性的“刑讯逼供”或“诱供”,且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的缺乏或惧怕,不能及时维护自身的权益。
  2.权利不明确。2012刑事诉讼法第36条列举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具体的各项执业权利,其中并不包含调查取证权。而第40条、41条又在普遍意义上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立法上的不清晰,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
  3.权利救济程序不完善。在调研中,有21.5%的律师提出其申诉权不能得到保障,36.5%的律师指出申诉权偶尔能得到保障,只有2.4%的律师表明申诉权能得到有效保障。可以说,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能否实现,基本靠“运气”。
  (二)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1.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权”行同虚设。2012刑事诉讼法第36条非常明确的确立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几乎从未正视过律师的这一权益,鲜有花时间在这一问题上的,往往大部分律师也清楚这一事实,几乎不会在侦查阶段提出任何的辩护意见。即使有律师真正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也是不予答复、不置可否或敷衍了事。
  2.直接对立法进行曲解,否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公安实务部门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享有”,故而直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否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行为是非法行为,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加大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3.仍然存在对律师会见权的侵害。自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律师的会见权得到了很大的保障,但仍存在侵害会见权的行为。例如法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同意。很多公安机关直接将此条款理解为,只要涉及此类犯罪,一般不允许律师见当事人。或是其他案件中,在48小时的最大范围内,能拖延安排就拖延。再如前述赌博案中,C市某律师所的律师就遭遇了D县公安局三次无理由的拒绝安排会见。
  二、侦查阶段律师权利行使“不畅”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技术的缺陷“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而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得到有效实施的前提必然是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用语的准确无歧义。如前所述,一方面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某些权利依然处于空白,比如“在场权”;另一方面已确立的制度用语不明或规定笼统,导致法律适用时的分歧较大。这些缺陷都不利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合理介入。   (二)办案人员对律师的“敌对”情绪79年刑事诉讼法和96年刑事诉讼法均未确立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所以在很长的时间里,侦查阶段,警察与律师是基本无“交集”的状态。这使得我国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已经习惯了无他人参与的“封闭”办案模式,而12年刑事诉讼法打破了这一模式,尤其是对会见权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见过律师后,十有八九都会翻供,这成为办案人员产生对律师“敌对”情绪的最大原因。在笔者参与的另一课题中,当问及“与律师关系”时,只有19.3%的警察认为能够“和谐相处”,42.1%的警察选择了“关系普通”,38.6%的警察认为关系“不和谐”甚至“对立”。当问及其原因时,大部分警察在调查问卷中写到“律师素质太差”、“律师为赚钱,会不顾一切的妨碍侦查”或“侦查本来就应该封闭进行,律师不应当在此时介入”。[1]
  (三)传统侦查权力扩张的后果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曾长期主导刑事案件的侦、诉、审过程,以至于出现了只有“配合”没有“制约”的现象。虽然近年来,司法改革力推“审判中心主义”,从立法到实践都作出了诸多改变,但“重打击、轻保障”的侦查中心主义思维印记始终难以清除。[2]在侦查阶段,就出现了曲意释法,选择性适用法律的情形。比如否认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理会,随意侵犯律师的会见权等。
  三、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机制的路径分析
  (一)完善立法完全“封闭”的侦查阶段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重要原因之一,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合理介入机制则是打破这一现状的有效途径。目前法律虽然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但讯问时辩护律师依然不能在场、其“辩护意见”不能得到办案人员的重视、会见权仍然受到侵害,这些都导致辩护律师不能在侦查阶段充分的行使其辩护权,不能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活动产生有效的监督,不能在犯罪嫌疑人权利受侵害时及时介入维权,不利于实现“人权的保障”和社會的“公平正义”。所以对法律的完善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以进一步规范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进一步明确,比如明确对律师意见的回复、办案人员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后果等。
  (二)转变观念虽然从某一具体案件来看,律师与侦查人员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一个是查找犯罪证据,为嫌疑人定罪;一个是努力寻找无罪、罪轻的证据,使嫌疑人免受、少受处罚。但实际上,律师与侦查人员的行为都处于法律的规制下,其实质是使无罪的人免受刑罚科难、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处罚(而非加重刑罚),双方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国家的法治化、社会的法律治理、法律的有效实施都离不开双方的共同努力。侦查人员应当摒弃以往对律师的偏见,不应将其视为“犯罪分子的发言人”,而应正确看待其执业活动,注重保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同时规范自己的取证和执法行为,与辩护律师一起构建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国家。
  一国刑辩律师的发展状况集中反映了一国的人权状况,因此要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就离不开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在侦查阶段,保证律师的充分参与权,真正实现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的转变,利于形成“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从程序上为冤假错案的产生设置了制度的屏障,真正实现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防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出现错误。
  [参考文献]
  [1]万夏,张颖.突破与限度:新型警律关系的实证分析[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7(6).
  [2]张颖.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现实图景与完善路径——以侦查阶段为例的分析[J].政法学刊,2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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