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不可抗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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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中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这是本次修改的重大成就之一,增强了《保险法》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新《保险法》适时引入的禁止抗辩制度,完善了《保险法》的法律规则体系,能够督促保险人善意履行合同,并加强管理保险代理人,促进了保险业的规范发展,增强保险公司的信誉,进而增强其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 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 简析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与特征
  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辩条款(Indis-putableclause)。不同的著作以及学者给出不同的定义:(1)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人在寿险契约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后,不得对被保险人任何告知或隐瞒之事实提出抗辩,而主张解除契约;虽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之具体事实,保险人仍不能免除给付之责任。 (2)“保险人在寿险契约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不得对被保险人任何告知或隐瞒之事实提出抗辩,而主张解除契约;虽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之具体事实,保险人仍不能免除给付之责任。” (3)“不可抗辩条款指:自成立之日或复效之日起,经一定期间(大多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此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或申请复效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骗、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4)“自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起满一定时间之后,一般为两年,并且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后的两年内没有死亡,保险人就不能再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抗辩。按照不可抗辩的规则要求,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生存的时间超过两年,保险人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投保时存在不如实告知、或错误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等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可知,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有三个特征:(1)该条款存在于寿险中,而非存在于所有险种中。(2)该条款的生效须经过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3)该条款生效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缔约时的过错主张解除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与发展
  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是由于在人寿保险成立的初期,投保人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就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因此,保险人的信誉降低,寿险的销售下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业绩和发展。基于这种情况,英国的伦敦信用保险公司于1848年第一个将不可抗辩条款引进保险合同之中。
  “1906年美国纽约州通过《阿姆斯特郎法案》,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立法。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将“不可抗辩条款”写进法律,使之具有了法律效力,约束了管辖内的所有保险公司,不论该保险机构是否把“不可抗辩条款”写入保险合同中。
  “不可抗辩条款”由约定条款到法定条款,说明这一条款的引入是保险业发展的历史潮流,也是保险业人在实务中的伟大创造。所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保险领域的逐渐成熟,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也是发展的必然,符合发展潮流和世界趋势。
  三、简评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原则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内容分析。
  我国新《保险法》全面导入禁止抗辩制度。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16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款可以这样深入理解:第16条第三款是法定的不可抗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依据该不可抗辩条款,禁止保险人解除合同。根据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抗辩事由有两个:(1)投保人故意未告知。(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而未告知。禁止抗辩的法定条件有两种:(1)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2)保险人知悉有解除事由后30天。
  该条款旨在强化保险公司承保与核保的责任。由于中国保险市场处于初级的起步阶段,市场运作不成熟,造成许多问题。比如中国保险市场的经营理念和策略是明显的“宽进严出”,即订立保险合同容易,理赔难。保险人利用投保人告知义务上的瑕疵,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进行理赔,不退还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这种“宽进严出”的方式,没有尽到自己严格核保单的责任,形成大量告知义务上的问题保单,犹如一颗颗定时炸弹,引发众多的保险纠纷。导致投资者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认为保险公司只是圈钱而已,对于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收进就不退”的问题,投保人反映强烈。所以,保险法引入禁止抗辩条款主要是针对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防止保险人滥用抗辩权,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二)本次保险法立法修订的积极意义。
  我国旧保险法律法规中,保险人只有因为年龄误告才有不可抗辩的内容,范围过窄。新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我国保险业产生了积极影响。
  1、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加强,限制保险人滥用权利。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产生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是保险人不能滥用该权利,必须有所限制,否则会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害。” 不可抗辩条款规则间接地责令保险人在可抗辩期间内,负有调查核实投保方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
  2、完善了我国保险法,维护了保单的金融功能。人寿保险单具有金融功能,可以质押或者贴现。但是,在我国没有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时,人寿保单存在着可能被随时解除的风险,担保功能很差,影响了人寿保单的金融功能,不利于保单的流通,影响了其交易的安全性。这在事实上减少了一种金融工具,不利于市场的运转活力。
  3、促进民族保险业的发展。由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保险机构不得不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防止内部人员为了招揽生意而不认真核查保单,使大量问题保单成为潜在的的争端导火索。因此,“不可抗辩条款”成为法定条款后,我国的保险公司被新的规定推动而改革,增强自身的信誉和竞争力,才能跟上世界保险发展的步伐,具有国际竞争力。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问题。
  1、不可抗辩条款引入导致软性保险欺诈增多。
  禁止抗辩制度的全面导入可能形成宽进宽出的局面。大量告知不实的保单由于在法定条件下成为合法有效保单,会对保险经营产生重大负面影响。首先,保险人在标的信息和控制上处于绝对弱势。缔约意思的建筑在于诚信告知,而风险控制则建筑在善意义务和诚信通报上。对于投保人的原始信息,保险的市场化运作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保险合同期间的持续信息,合同期间的情势变更,以及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信息等,完全依赖于投保人之善意,所以,不可抗辩条款使保险人处于弱势之态。其次,我国的个人信用的记录网络系统非常不完善,保险人之间也无诚信记录资源的共享。一个投保人以欺诈的方式骗保后,可以再以同样的方式再去其它保险公司投保骗保,造成保险人的损失。再次,配套法律法规没有跟上保险法前进的步伐。我国保险欺诈事件多多,导致如此多的事件根源于法律制裁力度不够。保险欺诈的犯罪成本很低,刑法中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成立的前提,是投保人已经骗保成功,才构成罪。如果保险人只是在审核期间发现,没有发放保险金或者金额不大,并不构成犯罪。所以,保险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去甄别善意投保人与故意欺诈者,浪费许多司法资源与保险公司的资源。
  2、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范围过宽。
  美国教授Stempel说:“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的保障,根本不可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 。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契约多为短期契约,财产遭受意外损失之危险,并不与时俱增,中途终止契约后,被保险人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而获得相同之保险保障,对其享受之权益亦无影响,故财产保险可由契约双方随意终止契约。” 所以说,不可抗辩条款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保险险种中,而不应该适用于所有的险种。
  2009年新实施的《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确立在总则中的第十六条是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中。从立法技术角度讲,我们就能理解为该条款可以适用为所有保险的险种,即包含财产保险。也就是说,我国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过大,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不符合我国现有与保险相关的配套措施的水平,如医疗诊断设施,诚信记录联网等。
  (四)解决方法的建议。
  1、完善保险业的内外部体系构建。对于因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而导致保险欺诈问题的增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首先,保险人加强审核责任及能力。这就要求保险机构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本机构的审核程序改进,使之符合新《保险法》的高要求,防范道德风险。其次,完善个人信用及相关信息的网络构建。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保险机构的信息共享,及时掌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用情况以及健康状况,或者引入第三方调查机制,即由专门的中介负责调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需要告知的内容的真实性。再次,由于现今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故意欺诈者的制裁力度过低,导致故意欺诈者的犯罪成本极低,这类欺诈行为屡见不鲜,甚至愈演愈烈,出现集体骗保,代理商或者保险代理人帮助投保者骗保的情况。所以应当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增加骗保的处罚力度,提高犯罪成本,减少保险欺诈的行为。
  2、限制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险种范围。不可抗辩条款应该运用于与人身相关的保险险种领域,而应限制应用于财产领域。这主要与险种的特点相关联。人寿保险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人身健康状况在不断的变化,由于检查技术的限制,投保时身体健康的真实与全面的状况证据不易搜集。并且人寿保险具有社会性的保障功能,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有对预期保险收益的期待,如果经过很长时期都能解除合同,会损害受益人等的权利,使他们的生活没有保障,造成期待的不确定性,影响了保险的保障功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所以,在寿险中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是合适而正确的。但是财产性保险一般都是短期的,与人寿保险的保障性功能相距甚远,所以不应该像人寿保险一样,没有差别的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比如,在财产保险中可以延长不可抗辩生效的期间,缩小不可抗辩条款在财产保险险种中适用的范围。
  四、总结
  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险人在市场运营与竞争中的创造,它源于实践,也必然在未来的实践中不断发展与完善。我国保险业目前处于起步阶段,市场发育程度低,保险人的信誉不高,管理水平、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都急待加强。同时,广大人民群众对保险的功能认识不足,投保人所占的人口比例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可以预见,由于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以及其他法律措的的推动,保险业不得不加快改革步伐,才能在新的法制环境下继续生存,前进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逐渐成熟,能够增加金融投资的渠道,分担社会保障,减轻国家负担,一举多得。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页.
  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57-658页.
  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8页.
  [美]约翰.F.道宾.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13页.
  樊启荣、程芳.寿险契约不可抗辩条款初探.复旦民商法学评论,法律出版社,2004,(总第三集).第126页.
  Somoney.保险法新增订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http://www.somoney.com.cn/html/77/n-20177.html.
  汤俊湘.保险学.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4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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