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2007年10月1号开始施行的《物权法》之中,并未设定有居住权此项权利,但是在民间则素有居住权一说,电视台的法制宣传节目中居住权一词也频频出现。户口,居住,住房这些与百姓息息相关的词之间,到底是何关系,有何联系,本文试图对此问题在法律层面上作出一个清晰的界定。
关键词 户籍制度 物权法 合同法 居住权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些法律网站的提问中经常能看到如下问题:
二十几年前家里私房动迁后随父母一起居住,后因结婚家里子女多住不下而另找居所,并且把户口也迁出去。现因夫妻感情不和想先分开居住一段时间,但家人说户口迁出没有资格回家居住。听说当年属于动迁安置房的人,是可以享受居住权的,故想请教各位律师,像这样的情况是否还有居住权?怎样办理该居住权的手续?谢谢!
观点一:“户口已经迁出了,就不再享有居住权。”
观点二:“仍有居住权的,可以起诉主张你的居住权。”
观点三:“居住权现在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一般讲有户口就有居住权,没有户口怎么能有居住权?当然也不是绝对,家庭成员关系好,同意你居住,你就有居住权,并且同意你报户口也是可以的。”
无独有偶,某知名节目中,也一次又一次出现这样一句话:“只要有户口,就享有永久居住权。”那么,在我国法律上户口是不是真的和居住权是划等号的呢?我们需要作如下分析。
二、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与户籍制度
(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居住权。
居住权,是一种把他人土地上的全体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居住来加以利用的限制的人役权,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法对于役权制度采用的是人役权、地役权二元体系。居住权被包括在人役权之中。而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根据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规定,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用益权是指在保全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其产生之初,只是被家长作为一种处分遗产的方式,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权、用益权遗赠给他需要照顾的人,而保留所有权给他的继承人,在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
罗马法对役权体系的划分,也被后来的继受者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居住权基本上可适用使用权的规则,只是内容上比使用权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除“仅以享有此项权利的人与其家庭居住所需为限”,还与使用权一样都不得将权利让与和出租,因而从性质上讲,居住权又是使用权的一种,可以说是“在效力上减弱了或者是范围减缩了的用益权”。所以,在法国,使用权又被称为“小用益权”,居住权则又有“小使用权”之称。
《德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为一项限制的人役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将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当作住宅予以使用,并具有排除所有权人之效力”的权力(德国民法典1093条)并且德国采用二元立法体制,在《住宅所有权法》第31-42条创设了“长期居住权”。
(二)我国现行立法上的居住权。
我国曾在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中第一百八十条对居住权作出了如下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且在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九十一条对居住权的设立、内容、变更、转让、消灭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在2007年10月1号开始施行的《物权法》之中,却删除了草案中有关居住权的法律条文。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五条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居住权这项权利在我国尚未有其他法律对之作出相关规定,所以不能作为一项物权性权利予以保护。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之中出现了“居住权”,但是婚姻法解释毕竟只是司法解释,不能取代法律作为创设物权的依据。
笔者认为,虽然居住权无法适用物权法上的相关条款加以保护,但是并不妨碍居住权作为债权适用合同法加以保护。债权不同于物权的法定主义,只要满足不违背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任意创设新的权利。而在当今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居住权唯有归于合同法之中加以保护,才更有法律依据。居住权是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基于不动产所有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三)我国的户籍制度。
户籍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行政制度。传统的户籍制度是与土地有直接的联系,是一种以家庭本位的人口管理方式。现代户籍制度则是由国家依法收集、确认、登记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从而保障公民在就业、教育、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权益的一种人口管理方式。
可见,户籍制度只是一种国家的行政管理制度,与民法上的权利并不具有任何相关性,而“有户口即有居住权”一说更是毫无根据。
(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鉴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居住权的内容与性质没有任何正式的规定,以及一些历史的遗留问题,导致法院在作出因财产纠纷而导致的户口与居住权问题上意见千差万别。试引判例以证之:
辽宁省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中,被告基于户口而向法院主张居住权,而审判法官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因以合法为前提,故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原告依照国家房改政策而与诉争之房产权出售部门签订出售协议并足额交纳购房款,从而依法取得对该房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因是完全物权,则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原告有权要求法律保护该物权的完整性。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之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而在重庆市的一份判决书之中,审判法官如此写道“本院认为:原告同其父母与被告长期一直居住在该屋多年,且户口也与被告落在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虽然原告父亲病故,但原告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最小一间卧室(约8.8平方米)给予付XX居住。”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间对户口与居住权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已经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当代中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个人的户口与房屋居住权不存在直接关系。户籍仅仅是供国家行政关系需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公有住房的情况下,承租协议中的当事人具有居住权,而在私有住房的情况下,居住权作为所有权人之所有权的部分让度,与合同双发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同意对方户口的迁入,可以视为一种默示合同,即默示允许对方对于自己的房屋具有居住之权利。对于此种观点,笔者不能表示赞同,由于居住权往往具有无偿性,即一方当事人无需向所有权人支付对价,是一种“恩惠行为”,“无偿行为”。而且实践中,往往由于知青子女无房落户,为孩子择校等情况进行亲友间户口的转移,若仍定户口迁入,即达成居住权合意则过分加重所有权人责任,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与法理所不符。
三、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在当代我国的法律体系下居住权是一种债权性权利,由不动产所有权分离产生,而户籍制度作为国家的行政管理制度,在法理上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是在二手房交易之中,往往由于种种原因上家的户口不能迁出,而使交易产生瑕疵甚至落空。并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辖区各有关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10条指出:“对于“二手房”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出卖人迁出户口,并由买受人迁入户口,但嗣后因出卖人拒不迁出户口而引发纠纷的,我们已在2003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但实践中仍有不同理解。经研究,我们认为,当事人虽在买卖合同中就户口迁移事宜作出了约定,但户口迁移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制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便导致一些家庭在不动产户口纠纷发生时,往往没有任何救济途径,阻碍其所有权人处分权之行驶,不利于房屋的流转,对于此些问题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山田晟.德国法律用语辞典.大学书林版.1991.
[2]于小蓁.居住权制度探析.北大法律信息网.2005.
[3][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6.
[4]张礼洪.物权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吴亭.居住权初探.青年科学.2010.
关键词 户籍制度 物权法 合同法 居住权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些法律网站的提问中经常能看到如下问题:
二十几年前家里私房动迁后随父母一起居住,后因结婚家里子女多住不下而另找居所,并且把户口也迁出去。现因夫妻感情不和想先分开居住一段时间,但家人说户口迁出没有资格回家居住。听说当年属于动迁安置房的人,是可以享受居住权的,故想请教各位律师,像这样的情况是否还有居住权?怎样办理该居住权的手续?谢谢!
观点一:“户口已经迁出了,就不再享有居住权。”
观点二:“仍有居住权的,可以起诉主张你的居住权。”
观点三:“居住权现在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一般讲有户口就有居住权,没有户口怎么能有居住权?当然也不是绝对,家庭成员关系好,同意你居住,你就有居住权,并且同意你报户口也是可以的。”
无独有偶,某知名节目中,也一次又一次出现这样一句话:“只要有户口,就享有永久居住权。”那么,在我国法律上户口是不是真的和居住权是划等号的呢?我们需要作如下分析。
二、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与户籍制度
(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居住权。
居住权,是一种把他人土地上的全体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居住来加以利用的限制的人役权,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法对于役权制度采用的是人役权、地役权二元体系。居住权被包括在人役权之中。而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根据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规定,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用益权是指在保全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其产生之初,只是被家长作为一种处分遗产的方式,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权、用益权遗赠给他需要照顾的人,而保留所有权给他的继承人,在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
罗马法对役权体系的划分,也被后来的继受者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居住权基本上可适用使用权的规则,只是内容上比使用权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除“仅以享有此项权利的人与其家庭居住所需为限”,还与使用权一样都不得将权利让与和出租,因而从性质上讲,居住权又是使用权的一种,可以说是“在效力上减弱了或者是范围减缩了的用益权”。所以,在法国,使用权又被称为“小用益权”,居住权则又有“小使用权”之称。
《德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为一项限制的人役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将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当作住宅予以使用,并具有排除所有权人之效力”的权力(德国民法典1093条)并且德国采用二元立法体制,在《住宅所有权法》第31-42条创设了“长期居住权”。
(二)我国现行立法上的居住权。
我国曾在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中第一百八十条对居住权作出了如下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且在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九十一条对居住权的设立、内容、变更、转让、消灭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在2007年10月1号开始施行的《物权法》之中,却删除了草案中有关居住权的法律条文。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五条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居住权这项权利在我国尚未有其他法律对之作出相关规定,所以不能作为一项物权性权利予以保护。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之中出现了“居住权”,但是婚姻法解释毕竟只是司法解释,不能取代法律作为创设物权的依据。
笔者认为,虽然居住权无法适用物权法上的相关条款加以保护,但是并不妨碍居住权作为债权适用合同法加以保护。债权不同于物权的法定主义,只要满足不违背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任意创设新的权利。而在当今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居住权唯有归于合同法之中加以保护,才更有法律依据。居住权是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基于不动产所有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三)我国的户籍制度。
户籍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行政制度。传统的户籍制度是与土地有直接的联系,是一种以家庭本位的人口管理方式。现代户籍制度则是由国家依法收集、确认、登记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从而保障公民在就业、教育、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权益的一种人口管理方式。
可见,户籍制度只是一种国家的行政管理制度,与民法上的权利并不具有任何相关性,而“有户口即有居住权”一说更是毫无根据。
(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鉴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居住权的内容与性质没有任何正式的规定,以及一些历史的遗留问题,导致法院在作出因财产纠纷而导致的户口与居住权问题上意见千差万别。试引判例以证之:
辽宁省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中,被告基于户口而向法院主张居住权,而审判法官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因以合法为前提,故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原告依照国家房改政策而与诉争之房产权出售部门签订出售协议并足额交纳购房款,从而依法取得对该房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因是完全物权,则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原告有权要求法律保护该物权的完整性。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之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而在重庆市的一份判决书之中,审判法官如此写道“本院认为:原告同其父母与被告长期一直居住在该屋多年,且户口也与被告落在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虽然原告父亲病故,但原告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最小一间卧室(约8.8平方米)给予付XX居住。”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间对户口与居住权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已经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当代中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个人的户口与房屋居住权不存在直接关系。户籍仅仅是供国家行政关系需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公有住房的情况下,承租协议中的当事人具有居住权,而在私有住房的情况下,居住权作为所有权人之所有权的部分让度,与合同双发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同意对方户口的迁入,可以视为一种默示合同,即默示允许对方对于自己的房屋具有居住之权利。对于此种观点,笔者不能表示赞同,由于居住权往往具有无偿性,即一方当事人无需向所有权人支付对价,是一种“恩惠行为”,“无偿行为”。而且实践中,往往由于知青子女无房落户,为孩子择校等情况进行亲友间户口的转移,若仍定户口迁入,即达成居住权合意则过分加重所有权人责任,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与法理所不符。
三、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在当代我国的法律体系下居住权是一种债权性权利,由不动产所有权分离产生,而户籍制度作为国家的行政管理制度,在法理上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是在二手房交易之中,往往由于种种原因上家的户口不能迁出,而使交易产生瑕疵甚至落空。并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辖区各有关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10条指出:“对于“二手房”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出卖人迁出户口,并由买受人迁入户口,但嗣后因出卖人拒不迁出户口而引发纠纷的,我们已在2003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但实践中仍有不同理解。经研究,我们认为,当事人虽在买卖合同中就户口迁移事宜作出了约定,但户口迁移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制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便导致一些家庭在不动产户口纠纷发生时,往往没有任何救济途径,阻碍其所有权人处分权之行驶,不利于房屋的流转,对于此些问题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山田晟.德国法律用语辞典.大学书林版.1991.
[2]于小蓁.居住权制度探析.北大法律信息网.2005.
[3][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6.
[4]张礼洪.物权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吴亭.居住权初探.青年科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