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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比较法本质上是比较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的法律。过去三十年随着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世界日益全球化,比较法的作用也愈加显著。但比较法要获得自己名符其实的地位,还需要学习应用科学家、比较学家、人类学家的技能,重点开发和运用好的研究方法。本文提倡一种四个步骤的研究方法。同时,比较法必须明确自己的使用,承担更大范围的任务。
关键词:比较法;法律文化;作用
作为一个法制后发国家,中国借鉴学习外国法律制度及其理论具有不言而喻的意义。但是,如果总是将制度改革建立在局部甚至肤浅的比较考察基础之上,容易产生误导改革思路、局限改革视野、阻碍自我理解和分析的弊端。美国联邦“移卷令”申请制度固然是一种行之有效且影响深远的制度样式,但它是由一系列特殊甚至偶然的因素塑造而成的,并不具有先验的普遍性。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中国尚不具备引入该项制度的司法、政治及社会条件;这些条件的成熟也绝非短期内可以完成。中国民事审级制度改革如果不以设立类似的三审制为唯一取向,反而能够从国外丰富的法治经验中找到真正适合中国具体情况的制度资源。就本文主题而言,“请示”及“飞跃上诉”制度就是这样的例证。①尽管这两项制度在美国已几近消失,但对中国两审终审制下解决疑难、新颖和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无疑具有显而易见的适用性。当然,等到时机成熟,再设立专门的“法律审”也就水到渠成了。
比较法本质上是比较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研究行为。最常见的是以外国法律与本国法律并列法条为基础的对比。当然,比较可以更广泛:比较两个国家以上的法律,或超越文字形式的法律。
比较的关键是研读一组数据与另一组的关系,然后评估两组数据的异同。比较的实质是对齐数据点之间的异同,以此作为一种方法理解内容和数据点的范围。在这里我们要尤其注意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数据点的异同。如数据点的实质是什么?它是如何与所比较的参照物出现分歧的,分歧的性质是什么?分歧和相似之处显示了什么?所显示的发现哪些是基于数据的启示?
法律审是源源不断地生产具体而微的法规范,进而建构“法的空间”的重要机制。因此,从长远来看中国应当建立独立的法律审(第三审),对涉及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如前所述,目前无论从法院的公信力、官僚制传统,还是从司法资源、司法“格式化”技术等方面来看,尚不具备建立这一制度的基本条件。如果抛弃不切实际的法治浪漫主义,不再幻想通过法律制度强行规训、压制社会事实,那么就需要等到“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更为妥帖契合之后,才有可能推动这-N度改革。这包括法院公信力的明显改善,相关人力、物质、符号资源储备的增加,而最重要的是申诉信访的浪潮随时间的推移逐渐平息,不再是困扰法院、挤占司法资源的一大“顽疾”。换言之,当社会更为认同司法所贯彻的形式理性之后,建构裁量受理的三审制的时机才算成熟。
比较法也应更集中研究非西方国家的法律秩序,特别是中国和印度这两个新兴大国以及日本——这个已经在世界舞台上扮演重要角色国家的法律文化。另一值得关注的中心是土著民族,他们的生活方式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尚未被现代文明种种规范所左右的人类行为。对法律制度兴起之前古老文化的评价,可为现代社会基本元素和结构的产生提供重要信息。通过这些镜像,我们可以揭示重要的思想、规范、规则或原则,迫使我们进行再评价,这些评价有可能改善社会秩序,或使我们能够肯定自己法律制度的原则。
要承担这一新的使命,比较法可以从其他近三十年出现的学科中学到许多挑战传统的思维方式。可重点考虑的学科范围广泛,如批判法律研究、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和女性主义等。像这些学科一样,比较法也必须作为一个独立的、科学的学科。聚焦于比较法,我们可以重新论证构成法律秩序的内在准则,确定在国内范围、地区范围或国际范围所需要采取的举措。
比较法如果要在法学有名至实归的地位,显然需要全面的改革,就像过去三十年法律发展的新走势中出现的法律经济学和批判法学一样。首先,我们要如同法律经济学一样重点开发和运用好的研究方法。笔者在此提出了一个4个步骤的研究过程:第1步包括学会比较学家的技能;第2步涉及应用比较技能来评估外国法律;第3步同样要求比较技能但应用于评估国内法律;最后,第4步需要归纳经过比较的调查研究结果。②也许会找到更好的其他比较法研究方法。当然,我们需要对适当的方法进行论证再论证。
通过比较法,我们试图明确我们在日益全球化的现代世界中该做什么,以踏上一个全新的征程。比较法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需要以此为己任,来改善人类的福祉和我们的法律秩序,无论是国家的、区域的或国际的。了解法律和文化是了解人民的关键,而了解人民则最终是我们所需要做的。
注释:
①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
②玛莉.《比较法发的方法和作用》,《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
参考文献:
[1]丁俊峰.《关于我国再审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分析》,《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
[2]罗书臻.《积极探索审判规律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综述》.《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8日第1、4版
[3]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
关键词:比较法;法律文化;作用
作为一个法制后发国家,中国借鉴学习外国法律制度及其理论具有不言而喻的意义。但是,如果总是将制度改革建立在局部甚至肤浅的比较考察基础之上,容易产生误导改革思路、局限改革视野、阻碍自我理解和分析的弊端。美国联邦“移卷令”申请制度固然是一种行之有效且影响深远的制度样式,但它是由一系列特殊甚至偶然的因素塑造而成的,并不具有先验的普遍性。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中国尚不具备引入该项制度的司法、政治及社会条件;这些条件的成熟也绝非短期内可以完成。中国民事审级制度改革如果不以设立类似的三审制为唯一取向,反而能够从国外丰富的法治经验中找到真正适合中国具体情况的制度资源。就本文主题而言,“请示”及“飞跃上诉”制度就是这样的例证。①尽管这两项制度在美国已几近消失,但对中国两审终审制下解决疑难、新颖和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无疑具有显而易见的适用性。当然,等到时机成熟,再设立专门的“法律审”也就水到渠成了。
比较法本质上是比较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研究行为。最常见的是以外国法律与本国法律并列法条为基础的对比。当然,比较可以更广泛:比较两个国家以上的法律,或超越文字形式的法律。
比较的关键是研读一组数据与另一组的关系,然后评估两组数据的异同。比较的实质是对齐数据点之间的异同,以此作为一种方法理解内容和数据点的范围。在这里我们要尤其注意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数据点的异同。如数据点的实质是什么?它是如何与所比较的参照物出现分歧的,分歧的性质是什么?分歧和相似之处显示了什么?所显示的发现哪些是基于数据的启示?
法律审是源源不断地生产具体而微的法规范,进而建构“法的空间”的重要机制。因此,从长远来看中国应当建立独立的法律审(第三审),对涉及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如前所述,目前无论从法院的公信力、官僚制传统,还是从司法资源、司法“格式化”技术等方面来看,尚不具备建立这一制度的基本条件。如果抛弃不切实际的法治浪漫主义,不再幻想通过法律制度强行规训、压制社会事实,那么就需要等到“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更为妥帖契合之后,才有可能推动这-N度改革。这包括法院公信力的明显改善,相关人力、物质、符号资源储备的增加,而最重要的是申诉信访的浪潮随时间的推移逐渐平息,不再是困扰法院、挤占司法资源的一大“顽疾”。换言之,当社会更为认同司法所贯彻的形式理性之后,建构裁量受理的三审制的时机才算成熟。
比较法也应更集中研究非西方国家的法律秩序,特别是中国和印度这两个新兴大国以及日本——这个已经在世界舞台上扮演重要角色国家的法律文化。另一值得关注的中心是土著民族,他们的生活方式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尚未被现代文明种种规范所左右的人类行为。对法律制度兴起之前古老文化的评价,可为现代社会基本元素和结构的产生提供重要信息。通过这些镜像,我们可以揭示重要的思想、规范、规则或原则,迫使我们进行再评价,这些评价有可能改善社会秩序,或使我们能够肯定自己法律制度的原则。
要承担这一新的使命,比较法可以从其他近三十年出现的学科中学到许多挑战传统的思维方式。可重点考虑的学科范围广泛,如批判法律研究、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和女性主义等。像这些学科一样,比较法也必须作为一个独立的、科学的学科。聚焦于比较法,我们可以重新论证构成法律秩序的内在准则,确定在国内范围、地区范围或国际范围所需要采取的举措。
比较法如果要在法学有名至实归的地位,显然需要全面的改革,就像过去三十年法律发展的新走势中出现的法律经济学和批判法学一样。首先,我们要如同法律经济学一样重点开发和运用好的研究方法。笔者在此提出了一个4个步骤的研究过程:第1步包括学会比较学家的技能;第2步涉及应用比较技能来评估外国法律;第3步同样要求比较技能但应用于评估国内法律;最后,第4步需要归纳经过比较的调查研究结果。②也许会找到更好的其他比较法研究方法。当然,我们需要对适当的方法进行论证再论证。
通过比较法,我们试图明确我们在日益全球化的现代世界中该做什么,以踏上一个全新的征程。比较法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需要以此为己任,来改善人类的福祉和我们的法律秩序,无论是国家的、区域的或国际的。了解法律和文化是了解人民的关键,而了解人民则最终是我们所需要做的。
注释:
①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
②玛莉.《比较法发的方法和作用》,《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
参考文献:
[1]丁俊峰.《关于我国再审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分析》,《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
[2]罗书臻.《积极探索审判规律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综述》.《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8日第1、4版
[3]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